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被上 訴人 乙○○
甲○○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夫妻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2年3 月間以伊配偶吳林衡敬之名義向訴外人吳詹愛玉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2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78年5 月24日重測前為頂北投段十八分小段77-6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伊不具自耕農身分,故委由吳林衡敬先取得自耕農身分,再借用其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嗣吳林衡敬於83年5 月19日死亡,伊與次子吳則賢拋棄繼承,而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吳林衡敬之遺產,並繼承借名登記契約。詎被上訴人竟擅將系爭土地列入吳林衡敬之遺產,欲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共有,伊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且依夫妻財產制法律規定,系爭土地亦為伊所有等情。爰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夫妻財產制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及命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陳述,及被上訴人丙○○均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由吳林衡敬簽訂,支付買賣價金尾款之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現已改制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支票之存款帳戶亦為其所有,故系爭土地確為吳林衡敬所出資購買。縱認上訴人為實際出資者,依當時夫妻財產制規定,系爭土地仍屬吳林衡敬因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吳林衡敬之原有財產,上訴人不得請求確認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況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乙○○則稱: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四、查上訴人之配偶吳林衡敬於83年5 月19日死亡,上訴人與次子吳則賢拋棄繼承,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吳林衡敬之遺產。又系爭土地為農地,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吳林衡敬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於申報吳林衡敬之遺產稅時,將系爭土地列為吳林衡敬遺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繼字第317號函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以配偶吳林衡敬之名義所購買,但完全由伊出資,伊為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吳林衡敬名下,吳林衡敬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該借名登記關係,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且依當時夫妻財產制規定,系爭土地亦屬伊所有等情,為被上訴人甲○○、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吳林衡敬之遺產,在未分割遺產前,屬繼承人全體即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則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夫妻財產制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及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伊,核其訴訟標的對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故被上訴人乙○○雖陳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惟該行為係不利於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對全體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因該土地為農地,而其職業為醫師,始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配偶吳林衡敬名義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與吳林衡敬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依上訴人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記載:「買主:林衡敬
、賣主:吳詹愛玉,不動產標示○○○區○○○段十八分小段77-6地號,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第3條並載明:「付款方式,第一次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即吳林衡敬)付給乙方(即吳詹愛玉)新台幣伍萬元正,並由乙方收訖並無另立收據。…第三次尾款新臺幣壹萬元正俟本件過戶登記完畢,具有甲方名義土地所有權狀即付清,各無異議。」;另附款為:「中華民國62年4 月18日乙方(即吳詹愛玉)自甲方(即吳林衡敬)領收新臺幣1 萬元整(陽信士林帳號535、編號YN.NO082239、日期62、4、19支票乙紙)屬實無誤,以上金額全部付清。」等語(見原審卷第65-68 頁)。參以被上訴人所提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甲種活期存款印鑑卡所示,上開存款帳號為吳林衡敬所有(見原審卷第
109 頁),從而,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為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雖舉證人即系爭土地介紹人戊○○於原審證述:「系爭不動產是在我的農地旁邊,張月桂找我丈人說原告要找山上的土地,後來我找了相鄰土地的地主,地主拿了謄本和權狀去給原告(即上訴人)看,原告說土地他看了喜歡,想要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土地是農地,原告身分是醫生,所以無法購買農地,因此由原告妻子出面訂約購買,由原告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為證,惟其亦稱:「…但錢的交付過程我並沒有看到,我只有負責帶原告去看土地,再把土地權狀交給原告看,…」、「(是否有看見林衡敬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我們是一起在代書那裡簽的,林衡敬有到場,我是介紹人,所以也有到場。當時原告沒有去代書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證人並於本院證稱:「(有無聽到上訴人和他太太之間談到買土地的錢是由何人出?)錢是吳醫師出的,因為是我岳父說吳醫師賺了很多錢,要買土地,我沒有看到吳醫師出錢,但是我看他診所病患不斷,錢滾滾進來,我認為是吳醫師的錢。」、「(如何知道不是上訴人太太的錢?)這個我也不曉得,因為吳醫師看診,他太太在窗口等收錢,所以我認為錢當然應該是吳醫師的錢。」等情,可見證人戊○○係由上訴人出面聯繫其代為介紹農地,並由其陪同上訴人察看系爭土地及與地主洽談土地買賣之事宜,並觀察上訴人診所病患不斷,乃主觀上判斷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出資購買,不足證明系爭土地確為上訴人所出資,更無從證明上訴人與吳林衡敬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㈣又證人戊○○雖證稱:「(林衡敬是否原本沒有自耕農身分
,事後如何取得自耕農身分?)當時原告是醫生,不具自耕農身分,後來我答應原告讓林衡敬遷戶口到我位於東昇路79號住處,才找人幫林衡敬辦理自耕農身分,當時還為此拍攝林衡敬耕作的照片。」(見原審卷第97頁)、「(為何用他太太名義訂約?)因為自耕農身分,要有一個人把戶品遷到當地才可以買土地,我有見過他太太,本來是要吳醫師遷戶口,但是因為上訴人是醫師不能遷,所以才跟他太太商量,他太太還嫌麻煩不太願意,但是因為賣主講好了,要遷戶口才可以買賣,所以吳太太才遷戶口到我那邊去。」等語,惟其亦證稱,簽約前曾帶吳林衡敬去看過土地,簽約並由吳林衡敬出面親簽(見本院卷第74頁),足認吳林衡敬並非未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是縱土地買賣之初係由上訴人與介紹人戊○○接洽聯繫,惟並不足以即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借名登記予吳林衡敬。
㈤上訴人次辯稱,依證人林衡儀、林衡敏所述,吳林衡敬之資
產係源自父親所贈,則吳林衡敬之資產僅約156 萬元,豈有資力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價值總計約283 萬餘元之10筆土地云云。然本件應由上訴人就其與吳林衡敬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迄不能證明其確有支付價金,及與吳林衡敬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則縱被上訴人就其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㈥況按,74年6月5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06條、第1007條第
2 項所謂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屬於夫所有,係指該項財產,其所有權之歸屬,法律上並無特別限制,原可任意登記為夫或妻名義而實際上登記為妻之名義者而言,倘該項財產之取得法律上受有特別之限制,而兼又欠缺該項有效取得其所有權之特別要件者,即難謂有其適用。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此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扶植自耕農,避免農地被壟斷,故其所有權移轉之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故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實際出資購買一節為真,惟系爭土地係62年4 月12日登記為吳林衡敬所有,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其承受人以有自耕能力者為限,上訴人自承斯時伊無自耕能力,而其配偶吳林衡敬有自耕能力。故本件係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僅妻有自耕能力之情形,則該農地登記為吳林衡敬之名義,應認吳林衡敬因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原屬吳林衡敬之原有財產,上訴人主張為其所有,亦屬無據。
㈦末查,吳林衡敬於83年5 月19日死亡,已如前述,則系爭土
地屬吳林衡敬之遺產,應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承後公同共有。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夫妻財產制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