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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家上易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易字第36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被 上訴人 戊○○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起訴時,表明請求分割遺產即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園縣○○鄉○○段○○○○號土地(面積9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卷附起訴狀可憑(見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23號卷〈下稱原審2023號卷〉第2至3頁)。可徵上訴人係為請求分割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甚明。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既係分割遺產請求權(即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規定),則其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條文,並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楊金石(下稱楊金石)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4日死亡,並留有存款、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32之2號房屋(下稱32之2號房屋);兩造於91年1月2日已就存款部分,先為遺產分割之協議,並就系爭土地部分協議暫不予分割,32之2號房屋兩造則同意登記予被上訴人戊○○(下稱戊○○);惟兩造因就系爭土地無法為遺產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求為判決將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即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5)。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丙○○(下稱丙○○)、戊○○部分:兩造於91年4月5日已就系爭土地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並簽訂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即丙○○、戊○○應有部分為188/944、753/944,被上訴人甲○○○、乙○○〈下稱甲○○○、乙○○〉、上訴人各為1/944),兩造自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上訴人再行請求分割遺產,為無理由;㈡乙○○、甲○○○部分:因丙○○、甲○○○、乙○○於系爭土地內,分別建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面積169平方公尺)、20號(196平方公尺)、22號(面積196平方公尺)房屋(以下各稱18號、20號、22號房屋);另32之2號房屋(面積158平方公尺)兩造則同意登記予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內未興建房屋,是兩造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係依前開各房屋占用土地面積(空地則分配予上訴人)作為應有部分之分配基準,亦即丙○○、甲○○○、乙○○、戊○○、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69/944、196/944、196/944、158/944、225/944);各等語,資為抗辯。丙○○、戊○○、甲○○○於本院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乙○○則於本院答辯聲明:系爭土地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法。

四、查,㈠兩造均為楊金石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㈡楊金石於90年10月4日死亡時,留有存款、系爭土地及32之2號房屋;兩造於91年1月2日就遺產中之存款部分,先為遺產分割之協議,32之2號房屋兩造同意登記予戊○○,系爭土地則協議暫不予分割;㈢丙○○、甲○○○、乙○○於系爭土地內,分別建有18號(面積169平方公尺)、20號(196平方公尺)、22號(面積196平方公尺)房屋;㈣丙○○、戊○○因辦理系爭土地協議繼承登記,涉有共同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判處有罪確定在案(下稱偽造文書刑事案件);㈤甲○○○、乙○○、上訴人以丙○○、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為由,提起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訴訟,並經本院以94年度家上易23號民事判決應予塗銷登記確定(下稱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故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2023號卷第6至10頁、原審卷第17至19頁、第35至50頁、原審2023號卷第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堪信為真。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於91年4月5日有無就系爭土地為遺產分割之協議?㈡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於91年4月5日有無就系爭土地為遺產分割之協議?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丙○○、甲○○○、乙○○、被繼承人楊金石於系爭土

地內,分別興建18號、20號、22號及32之2號房屋各一戶,惟各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與面積,尚未經鑑界測量,兩造無從確定前開各房屋之建築面積,有無超逾其等所得受分配之應有部分1/5之範圍(即188.8平方公尺)。故兩造於分割遺產時,特別就系爭土地(含32之2號房屋,兩造同意登記予戊○○)協議暫不分割等情,有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核與證人(即兩造委任代為處理遺產分割及繼承等事宜之代書)葉佳穎於另案(即塗銷登記事件)證述兩造合意委由其請地政人員,就前開各房屋之坐落位置及面積作測量圖後,再提供予兩造作為系爭土地分割之基礎;且測量時兩造均在現場指界等情相符(見塗銷登記事件一審卷㈠第309至311頁、二審卷㈢第133頁);可見兩造係因丙○○、甲○○○、乙○○、被繼承人楊金石於系爭土地內,分別興建18號、20號、22號、32之2號等房屋,無法確定各該房屋之坐落位置與面積,致就系爭土地為暫不分割之協議。

⑵、嗣代書葉佳穎於91年2月間,申請就前開18號、20號、

22號、32之2號房屋測量,確定各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169平方公尺、196平方公尺、196平方公尺、158平方公尺,空地面積則為225平方公尺;因兩造對於前開各房屋之面積有高、低於各人所得受分配之應有部分188.8平方公尺部分,應如何為補償等事宜爭論不休,致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嗣於91年4月5日兩造至戊○○住處(即32之2號房屋)達成依前開各房屋占用土地之面積作為分配比例之協議(空地則分配予上訴人,以避免拆屋還地),亦即丙○○、甲○○○、乙○○、戊○○、上訴人,依序分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69/944、196/944、196/944、158/944、225/944 ;再參酌戊○○因告知代書葉佳穎,兩造於91年4月5日所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遺失,故於同年月7日在戊○○前開住處重新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向代書葉佳穎表示兩造於4月5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即按照房屋測量結果作為分配比例,空地則分配予上訴人),與4 月7日重新簽署之內容相同,代書葉佳穎乃當場逐一朗讀上揭分割比例,且經甲○○○、乙○○、上訴人當場確認無誤,再由甲○○○、乙○○、上訴人重新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內簽章等情,業經證人葉佳穎分別於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塗銷登記事件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塗銷登記事件一審卷㈠第310頁、二審卷㈢第135頁);足徵兩造於91年4月5日業已達成依照房屋測量結果(即占用土地面積,空地分配予上訴人),作為系爭土地分配比例(即應有部分)之遺產分割協議甚明。

⒊丙○○、戊○○雖抗辯:兩造於91年4月5日雖有就系爭土地

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但協議分配之比例係丙○○與戊○○分別為188/944、753/944;乙○○、甲○○○、丁○○則各為1/944云云,固據提出本院94年度家上易字第23號(即另案塗銷登記事件)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2至56頁)。惟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除

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外,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該判決雖經確定,自不能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承前所述,兩造於91年4月5日晚上在戊○○住處,要已

達成以房屋測量占用土地面積,作為系爭土地之分配比例協議;若如丙○○、戊○○所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配比例協議,係丙○○、戊○○分別為188/944、753/944,甲○○○、乙○○與上訴人各為1/944,則依此比例分配,戊○○所得受分配土地面積為753平方公尺,上訴人僅為1平方公尺,且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土地內興建房屋,則戊○○怎會於兩造遺產分割協議當日,同時簽立同意書予上訴人,載明「本人(指戊○○)因土地分割兩尺,寄放在丁○○(指上訴人),由丁○○全權處理,絕不異議」之理(見原審卷第29頁同意書)?此顯與常情有違。

⑶、又甲○○○、乙○○於系爭土地內分別建有20號、22號

房屋,面積均為196平方公尺,果如丙○○、戊○○所言,兩造遺產分割之協議,其等受分配土地比例僅各為1/944,則依此比例分配,其等所得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僅各為1平方公尺(即0.3025坪),根本無法為建築基地之使用,且需將前開20號、22號房屋,分別拆除達195平方公尺(幾乎整棟建物均需拆除),其等豈會於丙○○、戊○○皆未為任何補償之情形下,即予以同意?況若甲○○○、乙○○同意此1/944之分配比例,則兩造何需就系爭土地為暫不分割之協議,並委由代書葉佳穎就房屋位置及占用土地面積為測量後,再為系爭土地遺產分割之協議?益見甲○○○、乙○○顯不可能於無法保有20號、22號房屋之前提下,而同意其等就系爭土地之分配比例僅為1/944至明。

⑷、況丙○○、戊○○先以一份記載兩造遺產分割協議內容

為丙○○、戊○○、乙○○、甲○○○、上訴人,依序受土地分配比例為169/944、158/944、196/944、196/9

44、225/944,經兩造確認無誤後,再另以記載其等之分配比例依序為188/944、753/944、1/944、1/944、1/944之三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且將該載有分配比例之部分予以反折蓋住,並以文件騎縫章需要用印為由,致甲○○○、乙○○、上訴人誤以為該三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與前開真正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相同,將印章交由知情之丙○○統一用印,並由戊○○於未經甲○○○、乙○○與上訴人委任之情形下,持前開與真正遺產協議書內容不符之三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中之二份,與甲○○○、乙○○與上訴人所交付予代書葉佳穎之印鑑證明,憑以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比例登記(即丙○○、戊○○登記取得應有部分為188/944、753/944,甲○○○、乙○○與上訴人則各為1/944),丙○○、戊○○因此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判決成立共同偽造文書罪刑確定等情,有卷附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50頁)。益徵兩造於91年4月5日係達成以丙○○、戊○○、甲○○○、乙○○、上訴人,分別就系爭土地所受分配比例為169/944、158 /944、196/944、196/944、225/944之分割遺產協議甚明。

⑸、丙○○又抗辯:若依兩造應有部分(即1/5)平均分配

系爭土地,伊所受應分配之土地比例即為188/944,並無與戊○○共同偽造文書之犯罪動機云云。然承前所述,兩造於91年4月5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時,乙○○、甲○○○、上訴人於遺產現金部分,依序受分配1萬元、70萬元、90萬元,而丙○○、戊○○則分別受分配現金達160萬元、280餘萬元(見原審卷第18頁遺產分割協議書),故丙○○、戊○○於現金多受分配之情形下,同意系爭土地所受分配之比例(即18號房屋、32之2號房屋占用土地面積)為169/944、158/944,核與常情並無不悖。況如依房屋測量結果作為遺產分割協議,丙○○所受土地分配比例為169/944,與戊○○持未經甲○○○、乙○○、上訴人同意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憑以辦理應有部分登記之188/944,丙○○仍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達19/944,自難僅憑戊○○擅自登記丙○○應有部分為188/944,即謂其並無與戊○○共犯偽造文書罪行之動機。是丙○○抗辯:若依兩造應有部分(即1/5)分配系爭土地,伊所受應分配之土地比例即為188/944,並無與戊○○共同偽造文書之犯罪動機云云,仍無可取。

⑹、戊○○再抗辯:甲○○○、乙○○、上訴人因盜領楊金

石存款達2000餘萬元,故於91年4月5日遺產協議分割時,同意系爭土地其等應分配比例各為1/944云云。然查,戊○○對於甲○○○、乙○○、上訴人涉有盜領楊金石存款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丙○○、戊○○曾以甲○○○、乙○○、上訴人盜領楊金石存款,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其等並未盜領存款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該署91年度偵字第11616號不起訴處分書、92年度偵續字第221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4402號處分書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94至206頁)。益見甲○○○、乙○○、上訴人並未有盜領被繼承人楊金石存款之行為至明。是戊○○抗辯:甲○○○、乙○○、上訴人因盜領楊金石存款達2000餘萬元,故於91年4月5日遺產協議分割時,同意系爭土地其等受分配比例各為1/944云云,要無可取。

⑺、再本院94年度家上易字第23號(即另案塗銷登記事件)

民事判決,雖以兩造於91年4月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印文及簽名為真正為由,認定兩造約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比例,丙○○、戊○○分別為188/944、753/944,乙○○、甲○○○與上訴人則各為1/944(見本院卷㈠第52至56頁);惟因該案訴訟標的(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本件訴訟標的(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遺產分割請求權)不同,且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開判決之原判斷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自無受另案塗銷登記事件(即本院94年度家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判斷拘束之必要,附此陳明。

㈡、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且該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陳,兩造既已於91年4月5日達成系爭土地遺產分割之

協議,即以房屋測量結果(即占用土地面積,空地則分配予上訴人)作為系爭土地分配比例之基準(亦即丙○○、戊○○、甲○○○、乙○○、上訴人應有部分各為169/944、158/944、196/944、196/944、225/944);則上訴人僅得依兩造之遺產分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履行遺產分割協議,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至明。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規定,請求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即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5),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故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