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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家上易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易字第4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複 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即扶養權利人係主張上訴人即扶養義務人應給付扶養費供其生活之用,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以金錢給付之扶養方法,僅對給付有無理由之扶養程度予以爭執,自無民法第1120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錫珍所生婚生子女為上訴人甲○○及訴外人王星超、王品超,上訴人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未婚,目前任職於台北市政府建管處,有正當工作,月收入頗豐,惟為人子女卻不願盡扶養義務。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生,因年歲已大,孤苦無依,老邁無謀生能力,又無法聲請為低收入戶,無任何固定所得收入,生活難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子女,並未依法扶養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不得已於96年11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0,000元,而上訴人收到信函後卻置之不理,亦不出席協調撫養費事宜,且因被上訴人父母均已死亡,相關親屬多已不在人世,又無其他親屬,故無法召開親屬會議,被上訴人不得不提起訴訟。被上訴人現逾67歲,曾於87年間因車禍受傷,目前並無工作,在經濟上無財源收入,無法維持生活。被上訴人目前住居台北市,就內政部於96年9月6日以台內社字第0960139439號函公告內容,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4,152元,而王品超僅給付被上訴人1,000元,尚不夠最低生活費,故被上訴人僅請求生活費10,000元,應為有理由。

二、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應自96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養老生活費10,000元,直至被上訴人死亡止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93年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9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出被上訴人名下擁有土地三筆,財產總額為866,016元,雖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證明土地已出賣,但買賣契約書,價金僅三十萬元,遠低於公告現值,約定移轉登記以贈與為原因以觀,該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顯有疑竇,故之前撤銷扶助,顯見丁○○分明為假債權、假買賣、假贈與,偽裝成貧窮弱勢,其真正目的在於脫產,原審僅依職權調閱丁○○94、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認定被上訴人無財產,稍嫌速斷,被上訴人濫用「所有權」之行使,目的在於損害他人,同時也違反公共利益,係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丁○○既有財產 (其擁有三筆土地)應足以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丁○○請求甲○○給付扶養費,即無所據。

二、有關96年11月21日興泰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再發函,係單獨發函通知王品超一人,故意不發函通知上訴人,此外,既然96年11月14日興泰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當中,丁○○具文要求「甲○○、王品超每人各月付扶養費壹萬元」,計算甲○○、王品超分擔義務比例為「一比一」,倘若丁○○、王品超雙方於96年11月28日達成協議月付扶養費壹仟元,而丁○○要求甲○○月付扶養費壹萬元,計算甲○○、王品超分擔義務比例為「十比一」,甲○○分擔義務比例增高達10倍,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丁○○仍應再與甲○○協議,但是,丁○○也未與甲○○協商,即行起訴,原審訴訟過程中,丁○○才突然提出所謂:「丁○○、王品超雙方於96年11月28日達成協議月付扶養費壹仟元」乙節,在此之前,甲○○全然不知,是故丁○○起訴前,丁○○、甲○○兩造尚無協議之事實。

三、丁○○尚有妹姊數人,皆由其叔叔收養,叔叔本身有親生兒子三人,姓名分別為乙○○、丙○○、王瑞雄,丁○○未能舉實證親屬會議有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事宜,也未聲請法院指定親屬組成親屬會議,丁○○未經協議及親屬會議之先行程序,即行訴訟,於法未合。

四、訴外人王品超 (即上訴人之弟)之資力高出上訴人甚多,縱令要求王品超、上訴人兩人給付撫養費用,王品超亦應負擔更高之比例,而非原審所訂「平分」之比例,王品超雖主張有扶養小孩、房貸支出,惟王品超之妻林意梅,對於其小孩亦負有扶養義務,房貸係屬理財投資行為,房地產為資產不算負債,甲○○目前月薪實除自身生活費用外,目前尚須獨立負擔黃錫珍之生活費及醫療費用,每月薪資全數用盡,原本經濟拮据,實已無力負擔丁○○之扶養費用。

五、丁○○係遺棄、傷害、恐嚇甲○○之人,丁○○是犯罪加害者,甲○○是受害人,世間豈有要求受害人給付加害者金錢之道理! 原審判決硬是將甲○○ (受害人)與丁○○ (加害者)綁在一起,使得甲○○與黃錫珍的生活,再次遭受丁○○的折磨,甲○○僅有的一分薪水,將面臨查扣三分之一的命運,法院判決影響深遠。

六、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子王星超於82年3月14日服役軍中因公死亡,其撫卹金全部由訴外人黃錫珍單獨領取。

二、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0日將名下所有彰化縣○○鄉○○段072

4、0724-1、0724-2三筆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過戶給訴外人戊○○之事實。

三、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協商扶養費事宜。

四、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事前並無召開親屬會議。

五、丁○○、王品超雙方於96年11月28日達成協議月付扶養費「壹仟元」。

六、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法律上扶養義務並不爭執。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將土地移轉過戶給訴外人戊○○之事實,是否為脫產,是否為通謀意思表示?

二、上訴人應負擔之扶養程度及扶養能力,應為如何分擔始為合理?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0日將原其所有彰化縣○○鄉○○段0724、0724-1、0724-2三筆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訴外人戊○○,以抵償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戊○○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調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免稅證明、稅款繳款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21頁、第94頁至第99頁),並與證人戊○○於本院證稱:「77年以前被上訴人跟我借錢,共借19萬多元,之後,與他聯絡不上,直到92年7、8月時,遇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寫借據,92年8月後又陸續跟我借錢,到94年2月止,又借10萬7千多,他每次來跟我借錢時,我有請他寫字條,字條上被上訴人都有寫他的用途,94年2月止共借30萬9千元。(本院問:被上訴人有無曾將土地移轉給你,是何原因?)有,是抵債用。(本院問:為何登記方式是贈與?)因代書跟我們說,土地是共有的,若用買賣方式,其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所以用贈與方式,但贈與還是要繳增值稅,被上訴人沒錢繳增值稅,所以我也繳交15萬元的增值稅。這錢是抵94年2月所有借款錢,之後,被上訴人又跟我借14萬多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第180頁),證人戊○○並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8頁),且被上訴人與證人戊○○之上開贈與契約係於94年間簽訂,而本件訴訟係於96年12月7日始由被上訴人提起等情,亦有原審收文戳在卷可參,則若被上訴人簽訂上開贈與契約僅為脫產,尚不至於早在提起本件訴訟之二年前即簽訂上開贈與契約,顯然被上訴人簽訂上開贈與契約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意在脫產,以便在本件訴訟偽裝貧窮弱勢等情無關聯性,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與戊○○之上開贈與契約係假債權,目的在於脫產,為通謀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云云,應不足採。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

三、從而揆諸本判決伍之二之規定及說明,審酌如下: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7歲,無工作能力及謀生能力,因子女不加奉養,本自力尋求政府補助,但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被上訴人與其子、孫包括上訴人之總收入作為認定標準,無法核准低收入戶,使被上訴人無法領取政府補助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影本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最新二年度即94及9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得被上訴人於94年度只有派報收入14,090元,95年度則無所得資料,亦無其他財產資料,另查被上訴人尚欠訴外人戊○○債務,並以所有之土地抵債等情,亦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其至少需要金錢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故被上訴人請求其子女即上訴人負擔扶養義務,應屬有據。

(二)又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前妻黃錫珍所生之婚生子女計有上訴人甲○○及訴外人王星超、王品超三人,而王星超已於服役時因公殉職等情,有戶籍謄本、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書函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83、

84、167頁),故對被上訴人負扶養義務之子女為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品超二人。又查上訴人任職於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擔任工程員,以97年9月份為例薪資約為44,384元,未婚,與其母同住,王星超之撫恤金全部由其母領得;訴外人王品超則係擔任臺北市仁愛國民小學教師,以97年9月份為例薪資為52,100元,已婚,育有一子,貸款買一屋,現仍給付貸款中等情,有上訴人及訴外人王品超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89號判決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55頁、82頁、原審卷第173至第177頁、本院卷第176頁)可證,可知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品超均為公務員身分,上訴人雖薪資較訴外人王品超低,惟其母有撫恤金得以維持生活,尚不須由上訴人額外負擔其生活費,而訴外人王品超有子女須扶養,復有貸款本息須給付,從而綜合上述情況,應認二人身分及經濟能力相當,至上訴人所辯稱被上訴人早年為逃避撫養子女之義務,捲款潛逃,惡意遺棄三名子女,上訴人是被害人,被上訴人是加害者,世間豈有要求受害人給付加害者金錢之道理,上訴人再次遭受被上訴人的折磨,已摧毀上訴人之未來云云,縱然屬實,然觀之民法親屬篇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直系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並無因直系尊親屬不仁而得免除或減輕之規定,故上訴人上開之辯詞,並無法免除或減輕其扶養義務。

(三)再查被上訴人現設籍並住台北市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而依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之行政院主計處最新編印之95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 見原審卷第234頁),95年度臺北市平均每年每戶消費性支出平均約為945,344元,該年度每戶平均人口數為3.34人,則95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應為23,586元(945,344÷3.34÷12≒23,5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000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35頁即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金額亦屬維持被上訴人生活之款項,應自其子女應負擔之生活支出中扣除,故被上訴人每月尚須由上訴人及訴外人王品超給付之生活費用應為20,586元(23,586-3,000=20,586)。從而依前所述,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品超因扶養能力相當,應分擔之生活扶養費用即應由二人平均負擔,故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生活扶養費用應為10,293元,亦未超過上訴人薪資之四分之一,仍屬上訴人經濟能力許可範圍內,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每月給付10,000元生活扶養費用,尚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96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10,000元,至其死亡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因本件為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之判決,且因本判決之宣示,已成定期給付之性質,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之「其他定期給付」,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