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易字第5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呂沐基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住桃園縣○○鄉○○路○○○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之追加,追加「確認被告所持至新屋鄉公所辦理單獨申請續租之63年6月10日承租耕地繼承拋棄證明書係偽造」,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列各款得為訴之追加之原因,原審未准許之,被上訴人對此亦未再爭執,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惟上訴人因第三人之檢舉及提出撤銷繼承聲明書致不准許被上訴人行使繼承人之權利,是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承租耕作權之繼承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確定狀態,而此繼承關係存否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亦先敘明。
三、再查上訴人雖於本院始提出被上訴人不具自任耕作之能力而不得繼承系爭耕地承租權,惟上訴人於原審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所提答辯狀即謂:『桃園縣政府93年1月8日函桃園縣新屋鄉公所略以:「為承租人乙○○君申辦新鄉平字第199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及續訂登記乙案,同意備查。」可證乙○○承租系爭土地,早已經官府確認,不容爭執。』(見原審卷第192頁),「自任耕作」若係鄉公所審查租約變更及續訂之要件,則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不具自任耕作能力而不得繼承系爭耕地承租權之主張,應認係就先前已經提出之「乙○○承租權已經確認」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況若不許其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亦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6款規定,仍應准許上訴人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彭双桂之子,被繼承人生前就坐○○○鄉○○段紅泥坡小段41之6地號等土地(即地號變更後為坐落桃園縣○○鄉○○段1033、1034、1035、1036、1037、1041、1043、1051、1052、1053、1054、10
58、1059、1060、1061、1063地號等16筆土地),與地主簽訂三七五租約。依民法第1148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9條等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後,伊對上揭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權利亦享有繼承權。惟地主竟於94年9月26日在未知會伊之情形下,申請與上訴人一人單獨辦理續訂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並經桃園縣政府以94年10月5日桃府地用字第0940276299號函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在案,上訴人亦否認伊就上揭租約繼承權利之存在,伊自有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必要,且須待確認伊之繼承權利,方得申請更正與地主另訂租約並送請核定,故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本件係繼承開始後,方發生上訴人偽造拋棄書,造成繼承開始後侵害伊已取得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情形,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更無罹於時效消滅之情狀。又被繼承人彭双桂生前曾指示將所有土地○○○鄉○○段紅泥坡小段41之1、41之2、41之4等三筆土地全交由彭有輝繼承,卻未立有遺囑。嗣被繼承人彭双桂死後,上訴人利用全體應繼承人遵照被繼承人遺願,而委由上訴人辦理土地過戶事宜之機會,要求每名繼承人簽訂三份內容空白之繼承權拋棄書,一份給予彭有輝之正式合法拋棄書,另一份卻事後填寫為承租耕地拋棄書,並在繼承人部分,事後填寫為上訴人乙○○,此觀二份拋棄書均為同一日期即明。此份事後偽造之拋棄書,上訴人心虛不敢使用,復於70年3月1日以暴力要脅伊簽立拋棄對彭双桂之耕地繼承權,而其餘兄弟並無意繼承故均為同意,惟查伊已於71年間發函撤銷上開遭脅迫之意思表示。而68年間就原為新鄉平字第196號租約所示土地持分,由地主與上訴人簽立無訂租約買賣,更可反證該63年6月10 日之拋棄書乃偽造。再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一部拋棄,即不生拋棄之效力,本件系爭拋棄書縱非偽造,亦不生民法第1174條拋棄繼承之效力,該拋棄書僅屬於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性質等語。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彭双桂就坐落桃園縣○○鄉○○段第1033、10
34、1035、1036、1037、1041、1043、1051、1052、1053、1054、1058、1059、1060、1061、1063地號等土地之承租耕作權利,有繼承權存在;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即開始繼承,繼承人有繼承權乃一事實,不得為確認之對象。且繼承人係包括繼承被繼承人所有之權利及義務,被上訴人聲明確認之範圍僅限縮於16筆耕地上,有違繼承權之本旨。又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無涉,則被上訴人依事實上已存在之繼承權即可行使權利,無須向法院提出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被繼承人彭双桂於63年4月18日死亡時所留遺產中,就系爭耕地之承租權,除上訴人外,其他繼承人彭姜從妹等7人均依該時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法定方式以書面向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此分別有繼承權拋棄證明書、承租耕地繼承權拋棄證明書可證。而民法繼承權之拋棄係指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本件承租耕地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係於63年6月10日所製作,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繼承人均出於自由意思下蓋印鑑章,提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予伊,此份拋棄證明書應屬真正。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於86年1月20日之耕地承租繼承權拋棄書於彭双桂死亡後23年才簽立,已逾2月,不符合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所蓋之印文非印鑑章,又未提出印鑑證明,此一耕地承租繼承權拋棄書根本係偽造而無效。又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被上訴人繼承權如被侵害,應於2年及10年內提出回復之訴,否則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其回復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伊承租之系爭土地,有使用執照及自用農舍建造執照,並已經政府函文確認,不容被上訴人爭執。又被上訴人謂2份拋棄書性質上為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書,造成繼承開始後侵害被上訴人已取得權利,若果屬實,則被上訴人既已因繼承取得權利旋即喪失,則屬權利取得及喪失而訴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問題,無需確認繼承權之存在。而被上訴人為回復繼承權所已取得之權利,不論係基於何項權利,其請求權均已逾15年消滅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已於93年12月30日獨資購買系爭耕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仍為胡氏宗親所有,被上訴人如何能繼承系爭之耕地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見本院卷第130頁,98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⒈兩造同為被繼承人彭双桂之子,俱為其繼承人。而被繼承人
彭双桂生前除遺留有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外,另遺留有桃園縣3.3公○○○鄉○○段紅泥坡小段41之1、41之2、41之4地號土地及新屋鄉平均村紅泥坡6號之房屋與農會存款等遺產。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部分,含兩造在內之繼承人共8人於63年6月10日簽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同意歸由繼承人彭有輝繼承。(詳原審卷第214、215頁繼承權拋棄證明書)⒉被繼承人彭双桂於生前與地主胡勝金就坐○○○鄉○○段紅
泥坡小段41之6地號等土地(按地號變更後為桃園縣○○鄉○○段1033、1034、1035、1036、1037、1041、1043、1051、1052、1053、1054、1058、1059、1060、1061、1063地號等16筆土地)簽訂三七五租約,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上訴人於94年9月26日申請與地主單獨辦理續訂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並經桃園縣政府以94年10月5日府地用字第0940276299號函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見原審卷第237頁新屋鄉公所97年3月13日檢附歷次續訂及變更登記之申請資料,證物外放)⒊系爭1033、1034、1035、1036、1037、1041、1043、1051、
1052、1053、1054、1058、1059、1060、1061地號共15筆土地業於94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71578分之35788予上訴人,系爭1063地號則於97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71578分之35788予上訴人。(詳原審卷第7頁至第83頁原證一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院卷第111頁之1063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
(二)兩造爭執事項 (見本院卷第130頁正背面,98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⒈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地主單獨辦理續訂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
是否即為否認被上訴人之繼承權?⒉63年6月10日之承租耕地繼承權拋棄證明書 (拋棄由乙○○
繼承)是否真正?⒊被上訴人是否拋棄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繼承權?是否生繼
承法上拋棄繼承之效力?是否生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
四、按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所謂繼承權之被侵害,固須自命為繼承人者於繼承開始時,即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始足當之。惟行使遺產上之權利,並不以處分遺產為限,即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使用收益之,亦包括在內。」(參戴炎輝、戴東輝合著中國繼承法,第90頁以下)。因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19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73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未於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拋棄其繼承權者,嗣後縱為繼承權之拋棄,亦不生效力。惟其繼承權被侵害已逾十年者,其回復請求權之行使,應受同法第1146條第2項後段之限制。(司法院院解字第384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彭双桂,就坐落桃園縣○○鄉○○段1033、1034、1035、1036、1037、1041、1043、1051、1052、1053、1054、10
58、1059、1060、1061、1063等16筆土地之承租耕作權利,有繼承權存在。」,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目的即為請求確認繼承人之資格,並非單純請求事實上之繼承權,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且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對之訴請回復,自應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之適用。次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彭双桂於63年4月18日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01至117頁) ,自兩造繼承開始起迄至被上訴人96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止,顯已逾10年,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繼承權存在,於法尚有未合。
五、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繼承權存在,於法不合。是兩造關於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地主單獨辦理續訂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是否即為否認被上訴人之繼承權?63年6月10日之承租耕地繼承權拋棄證明書 (拋棄由乙○○繼承) 是否真正?被上訴人是否拋棄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繼承權?是否生繼承法上拋棄繼承之效力?是否生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等爭點,即無庸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且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對之訴請回復,自應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之適用。又自兩造於63年4月18日繼承開始起迄至被上訴人96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止,顯已逾10年,被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本屬被繼承人彭双桂所遺就坐○○○鄉○○段紅泥坡小段41之6地號等土地(按地號變更後為坐落桃園縣○○鄉○○段第1033、1034、1035、1036、1037、1041、1043、105 1、1052、1053、1054、10
58、1059、1060、1061、1063地號等16筆土地)之承租耕作權有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麗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