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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39號相對人乙○○提起之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已提起上訴,原審就未經立遺囑人簽名應屬無效之代筆遺囑,未鑑定筆跡,本件應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人除本案遺囑範圍內之財產(訴訟中,上訴人不得處分;如上訴人敗訴,則非屬上訴人所有)外,別無其他財產,所得亦無幾,且上訴人為重度視覺障礙人士,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39號相對人乙○○提起之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雖受敗訴判決,惟其縱受敗訴判決,亦非全部喪失繼承遺產之權利,其仍繼承有遺產(見96年度家訴字第39號卷2件代筆遺囑);且聲請人亦另有所得收入,有其提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尚難認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