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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建上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拓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丙○○戊○○訴訟代理人 邵良正 律師被 上 訴人 唯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拓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以民國 (下同)94年1月7日經中字第09434516450號函命令解散;並以96年8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63512527號函廢止登記,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可稽 (見原審卷第87頁、第119頁)。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同法第

24 條、第25條亦有明文。另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為同法第322條第1項所規定。查上訴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其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業據其原法定代理人戊○○陳報在卷 (見原審卷第118頁),是上訴人應以全體董事即戊○○、丁○○、葉全玄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嗣於本院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31條遲延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核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台灣鶴發機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鶴發公司)於92年

間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之「台北西區營業處92○○○區○○○路工程帶料發包」工程 (下稱台電工程),並將該工程部分轉包予伊並簽訂如下2份契約書:

92年6月25日簽訂「台灣電力公司輸配電管路工程工程帶料發包契約」(合約編號:唯字第920617號,下稱系爭甲合約),約定「工程範圍:甲方(即鶴發公司)交辦單交付施工地區」、「工程總價:實做實算依台電檢驗員確認核准之計算方式,請領總價款計8%為甲方(即鶴發公司)所得,92%為乙方所得,產生罰款事宜由乙方全權負責。」;92年8月4日簽訂「台灣電力公司輸配電管路工程工程帶料發包契約」(合約編號:唯字第920804號,下稱系爭乙合約),約定「工程範圍:八里中山路(北西配212工程)及(A-250218工程)架空下地工程」、「工程總價:實做實算依台電檢驗員確認核准之計算方式,請領總價款計20%為甲方(即鶴發公司)所得,80%為乙方所得,…。」。嗣93年4月間,鶴發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而其轉包予伊之上開二合約工程,就已完成之獨立編號區段工程而向台電公司領取工程款後,亦未依上開約定將應給付之比例給付與伊。而伊亦因而停工以致其他未完成之獨立編號區段工程無以為繼。嗣由被上訴人承受鶴發公司上開工程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93年5月4日與伊(由吳建峰代表)達成協議,約定台電工程已由伊完工並經鶴發公司領款而未按比例付予伊之部分,由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解決;其他未完工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則約定由伊繼續施作完工,並應由被上訴人會同伊向台電請款後,按原約定比例分配給付予伊。惟伊依約陸續完成系爭工程後,台電公司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時,被上訴人為規避依約應給付伊之款項而拒不通知伊會同,且拒不依系爭合約所定比例計算出應給付伊之金額予伊。

㈡玆將伊得請款部分敘述如下:

⒈甲合約部分:

⑴案件編號A-250264(派工編號:0000000),嗣工程於93

年12月3日完工,台電公司驗收結算總額為112萬1,724元,該期罰款金額2,100元,故實際受領總額為111萬9,624元。

⑵案件編號B92A0165B(派工編號:0000000),嗣工程於93

年12月3日完工,台電公司驗收結算總額為4萬7,705元,該期罰款金額1,000元,故實際受領總額為4萬6,705元。

⑶案件編號A-250296(派工編號:0000000),嗣工程於93

年12月3日完工,台電公司驗收結算總額為4,532元,該期罰款金額1,800元,故實際受領總額為2,732元。

⑷案件編號B92A0617B(派工編號:0000000),嗣工程於93

年12月3日完工,台電公司驗收結算總額為983萬16元,該期罰款金額8萬900元,故實際受領總額為974萬9,116元。

⑸案件編號A-250158(派工編號:0000000),嗣工程於94

年1月4日完工,台電公司驗收結算總額為62萬9,334元,該期罰款金額為600元,故實際受領總額為62萬8,734元。

此一工程係於94年1月4日完工,故協議當時尚未竣工,係協議後始由伊繼續施工完成,故應屬雙方協議書附表所示「未報竣案號」部分;惟協議書附表誤將此筆列為「已報竣案號」部分。

綜上,系爭甲合約部分,經伊依協議繼續施工後,由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領取之工程款為1154萬6,911元(計算式為:

62萬8,734+111萬9,624+4萬6,705+2,732+974萬9,116=1154萬6,911)。而依甲合約約定計算,被上訴人應將該合約所屬工程而經台電公司實際交付之1154萬6,911元中之92%交付伊,即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1062萬3,158元。

⒉系爭乙合約部分:案件編號北西配212號(派工編號:A00

00000),該工程於協議時,僅餘第三期工程尚未施工完成(前二期業已施工完竣並由鶴發公司領款),嗣經伊於協議後繼續施工而於93年12月3日完工,台電公司驗收結算該期工程款為199萬5,928元,罰款為7,000元,故實際受領總額為198萬8,928元。而依乙合約之約定計算,被上訴人應將該合約所屬工程而經台電公司實際交付之198萬8,928元中之80%交付伊,即乙合約部分應依約給付伊159萬1,142元。

⒊綜上,被上訴人承受系爭甲、乙二合約之債權債務並與伊

協議就系爭工程部分,於伊施作完畢後,應依合約給付伊之金額為1,221萬4,300元。又因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上訴人曾給付伊「工程週轉金」201萬7,330元及「代付下游廠商」550萬300元,故尚應給付伊欠款469萬6,670元。被上訴人主張伊有與下游協力廠達成和解,以工程款4成達成和解,該和解金額550萬300元係由被上訴人代付,該代付者即為被上訴人應付之全部金額,故已完全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云云,惟伊與下游協力廠和解部分,並非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而係因停工後為促使協力廠商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而先就協力廠之前已實際施作部分之工料款達成4成和解。被上訴人將「伊與協力廠之和解金額」及「伊向其借貸之工程周轉金」均視為其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之行為,顯乏依據。

㈢被上訴人於鶴發公司倒閉而無法履行給付工程款之契約義務

時,其以鶴發公司之擔保人地位,出面與伊協議代負履約之義務,其與伊間之協議,依舉輕明重之原理,其協議內容應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否認「承受」合約債務,顯然自相矛盾。被上訴人另辯稱其與伊之協議書載明「鶴發公司積欠乙方款項與甲方無關」,惟依雙方協議書所載:「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乙方金額貳佰萬元正,…鶴發公司積欠乙方款項與甲方無關。」,且由各該約定顯示,所謂「鶴發公司積欠乙方款項與甲方無關」乃斷章取義之錯誤事實。否則,被上訴人為鶴發公司積欠伊之款項墊付其中200萬元,豈非自相矛盾?況此部分係針對「已報竣工部分」之工程款部分而言,與伊本件請求並無關連性。

㈣伊為避免因鶴發公司違約而損失擴大,本已自行停工致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無從向台電公司請款,是時就該部分之工程款請求權尚未能行使。嗣經伊、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三方面在立法委員李鎮楠協調下,獲致「伊就『尚未竣工』部分繼續施作完成,而台電公司於驗收完成後,應同時通知伊及被上訴人共同請款」之共識,並於「立法委員李鎮楠接受民眾陳情協助召開工程糾紛協調會會議記錄」(下稱協調會會議記錄)結論第3點記載「…完成驗收後台電公司應負責請款通知雙方(即兩造)義務事項…」,兩造於93年5月6日更依上開會議結論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第5條約定:「乙方(即伊)…應於台電所指定之工程期限將如附件所示之工程完成,並配合甲方(即被上訴人)向台電驗收請款」,其真意與上開協調會會議記錄結論第3點互相符合,尤證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可行使之時」,已約定係以「台電公司同時通知兩造會同請款」之時起算。惟本件伊雖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並由台電公司完成驗收,惟迄未接獲台電公司通知伊會同被上訴人共同請款之通知,依上揭協調會會議結論及系爭協議之約定,其「請求權可行使之時」應尚未能起算。況本件伊已於96年3月15日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及執行,依法係時效中斷事由之一,故縱不論上開「請求權可行使之時」尚未起算,即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依「上開二契約書簽定之時」及「本件伊起訴之時」作為計算消滅時效之起迄時間,亦明顯未合。再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同時係上開二工程承攬契約書之「甲方擔保人」,故其與伊間尚有保證契約之效力存在,該保證契約之履行,並無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所負「甲方擔保人」之債務履行責任,仍未罹於消滅時效。又依系爭甲、乙合約款係約定鶴發公司應將其受領自台電公司之工程款按一定比例給付伊,與被上訴人以承攬人名義向台電公司所領得之工程款性質不同。被上訴人事後取代鶴發公司對伊要求完成系爭工程,自應就鶴發公司依系爭合約應給付伊之合約款負給付之義務。故伊本件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給付款,並非基於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而請求,自應無承攬報酬給付之短期時效之適用。

㈤伊於94年8月8日以立法院郵局第1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

人給付,則自該時起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負遲延責任,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遲延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其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另依協調會會議記錄結論第3點記載「未報竣工部分工程拓葉應負責完成工程並辦理報竣驗收,完成驗收後台電公司應負責請款通知雙方…。」,其目的在避免被上訴人獨自領取工程款而損害伊之權利。嗣被上訴人獨自領取而拒不給付伊應得之款項,被上訴人顯係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語。爰依契約、不當得利、債務遲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69萬6,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69萬6,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系爭工程業主為台電公司,由伊得標,伊轉包給訴外人鶴發

公司,鶴發公司再轉包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之契約關係僅及於鶴發公司,與伊間並無任何之契約關係。嗣鶴發公司倒閉,上訴人面臨收不到款之困境,拒絕繼續施作,伊亦面臨工程無人施作,無法完工之狀況,不僅已施作但尚未完工之部分無法向台電公司請款,更即將被台電處以逾期違約金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之巨大風險。伊只得配合上訴人之要求,作成協調會會議記錄,嗣雙方並據此簽訂系爭協議書,目的在解決系爭工程之施作。系爭協議書經上訴人與伊正式簽署確認,若如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承受」或「概括承受」上訴人與鶴發公司於系爭甲、乙合約之全部債權債務,為何上訴人會在事後簽訂含有「鶴發公司積欠乙方款項與甲方(即伊)無關」文字之系爭協議書?足見上訴人之「承受」或「概括承受」之主張不實在。

㈡協調會會議記錄結論第3條:「未報峻工部份工程拓葉應負

責完成工程並辦理報峻驗收,完成驗收後台電公司應負責請款通知雙方義務事項,請款後台電公司不再負責雙方工程款之爭議。」,本條前段在規範上訴人之義務,後段在規範台電公司之義務,「完成驗收後台電公司應負責請款通知雙方義務事項」,係指台電公司應負責通知雙方於請款時應行之義務事項,亦即上訴人有義務提供伊向台電公司請款所需之圖說、照片、施作項目、價格等清單,由伊彙整後向台電公司請款,而非指伊於向台電公司請款時有通知上訴人之義務,對照事後雙方根據系爭協議書之第5條後段:「…乙方(即上訴人)…並配合甲方(即伊)向台電驗收請款。」等語,更加明確,絕非如上訴人擴張解釋伊有會同或通知上訴人向台電公司請款之義務。

㈢上訴人於93年5月27日傳真予伊之敬告函,其中第3點略謂「

…茲本公司面對目前困境,在不得已之下,頃與唯捷公司經和解談判,接受折衷解決之結果,此結果雖未盡理想,惟亦得來不易,本公司願依相同之條件,與各協力業界解決債務。」,嗣伊共計開立23張支票,金額合計為550萬300元。此金額為打4折之後之金額,如還原為原本之金額,則上訴人與其所屬各協力廠商之債務金額共計1,375萬750元,此即與上訴人於起訴狀附表一「未報竣工程項目及 (事後完工)驗收結算總額」欄之總計1,362萬9,235元十分接近,亦即伊對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已完全了結。且依上訴人與各協力廠商所簽訂之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 (即上訴人)同意支付乙方(即各協力廠商)經雙方結算並協議後和解金額 (新台幣XX元整),乙方同意於簽訂本約時,即完成和解,乙方承諾不得藉故騷擾甲方或相關第三人,且放棄對甲方或相關第三人提起任何法律責任。」,依此等文字觀之,協議書上之和解金額為全部且終局之和解金額。

㈣本件標的係屬承攬之工程款,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

無論上訴人主張所據者為前揭之甲、乙合約或協調會會議記錄或系爭協議書,其期間迄今均已逾2年,即使上訴人有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縱令上訴人推定伊為鶴發公司代理為合約當事人、合約之實質當事人、保證人之地位而承受或概括承受鶴發公司於對上訴人系爭甲、乙合約之義務。惟查,系爭甲、乙合約第6條第1項:「…台電工程款撥付甲方(即鶴發公司)帳戶7日內,甲方以即期支票方式撥付乙方(即上訴人)。」,此即為上訴人請求權之起算點;而系爭6筆工程款,最後一筆(即乙合約/北西配212號(A000000

0 )/驗收結算金額199萬5,928/逾期罰款7,000)之請款日期為93年12月10日,台電入款日為94年1月4日,再加7日即

94 年1月11日,自上訴人最後一筆款項可請求之日起算,距上訴人向伊提出假扣押之日期96年3月23日,已超過2年之時效,上訴人之請求仍無理由。上訴人雖曾於94年8月8日以立法院郵局第100號存證信函催告請求伊給付工程款,但直至

96 年6月25日始向法院起訴,其未於6個月內起訴請求,時效視為不中斷。因此,即使上訴人有權得以請求系爭工程款,其請求權亦因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92年6月25日、92年8月4日與鶴發公司簽訂系爭甲、乙合約,嗣93年4月間,鶴發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致其所承包之上開二合約工程,就已完成之工程未能取得工程款,系爭工程亦告停工。嗣由被上訴人出面與其於93年5月4日達成協議,約定台電工程已完工部分,由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解決;系爭工程則約定由其繼續施作完工,並應由兩造會同向台電請款後,按原約定比例分配。惟其依約陸續完成系爭工程後,台電公司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時,被上訴人未通知其會同請款,且拒不依系爭合約所約定比例分配。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金額為1,221萬4,300元,扣除被上訴人借支之工程週轉金201萬7,330元及代付下游廠商款項550萬300元,故尚應給付其469萬6,67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2件、工程糾紛協調會會議記錄、協議書、台電公司付款證明單、簽收單、支票影本、借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75頁、第178頁)。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於93年5月4日召開協調會之會議記錄、於同年月6日簽訂協議書及系爭工程為上訴人所完成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前詞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如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得請求之款項為若干?如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得否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四、關於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部分:㈠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是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2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者係為業主完成一定之工作,俟工作完成,請求給付報酬之款項,是不論上訴人所憑為兩造仍有爭執之承攬工程契約、或兩造不爭執之93年5月4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兩造93年5月6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上訴人請求款項之性質核屬承攬人之報酬,應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短期時效之適用。次查,系爭工程6筆工程款項台電公司之付款日分別為93年11月9日、94年1月4日,此有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97年12月5日D北西字第09711001851號函、被上訴人公司發票明細表及收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原審卷第189頁),上訴人對於系爭入款日期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2頁背面);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其配合會同被上訴人報竣驗收系爭工程 (見原審卷第202頁),上訴人應知系爭工程已達可請款之階段,尚難諉為不知。再者,依系爭

甲、乙合約第6條第1項:「…台電工程款撥付甲方(即鶴發公司)帳戶7日內,甲方以即期支票方式撥付乙方(即上訴人)。」約定,自系爭6筆工程款,最後一筆台電入款日為94年1月4日,再加7日即94年1月11日,為上訴人可行使給付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其2年時效期間應至96年1月11 日屆滿。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可行使之時,約定係以「台電公司同時通知兩造會同請款」之時起算,台電公司未通知其會同被上訴人請款。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上訴人因不知權利存在之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已如前述。縱台電公司未通知上訴人請款事項,並無妨礙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之權利,是依上開說明,請求權人因不知權利存在之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另上訴人雖曾於94 年8月8日以立法院郵局第100號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但上訴人遲至96 年6月27日始向法院起訴,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其未於6個月內起訴請求,時效視為不中斷。上訴人又主張其於96 年3月15日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原法院96年裁全字第3542號裁定為證 (見原審卷第164頁)。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仍在系爭工程款請求權96年1月11日時效完成後,而依首揭說明,消滅時效完成後,縱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中斷時效可言。而上訴人遲至96年6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顯已逾2年之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同時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之擔保人

,故渠等間尚有保證契約之效力存在,該保證契約之履行,並無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之適用,被上訴人所負擔保人之債務履行責任,仍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擔任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保證人。經查,上訴人所提甲合約之立合約書人欄雖列被上訴人為擔保人,惟並無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加蓋其上,亦無自然人之簽名 (見原審卷第16頁),難認被上訴人確有擔任上開契約書之擔保人;次查,上訴人所提乙合約立合約書人欄有列被上訴人為擔保人,並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上印章之真正,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乙合約上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系爭工程契約之保證人責任,自不足採。況按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則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縱主債務人拋棄其利益,保證人仍得主張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開說明,縱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保證人,主債務之請求權既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負保證責任,未罹於消滅時效,亦不可採。

五、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部分:按民法上之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此觀諸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即明。又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303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主張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依時效抗辯毋庸給付上開款項,而受有時效完成之利益,乃法律上所賦予被上訴人之抗辯權使然,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9萬6,670元,亦非有據。

六、上訴人又主張其於94年8月8日以立法院郵局第1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則自該時起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負遲延責任,其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遲延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 (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查上訴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於本院追加民法231第1項為訴訟標的 (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惟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固有明文。本條係指遲延履行債務之當事人,若於催告所定期間仍不給付者,相對人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449號判例要旨參照),其規定為債務遲延之損害賠償,核與依債務本旨之給付不同,上訴人將二者混淆,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於法尚有未合,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469萬6,670元本息,未罹於消滅時效,倘罹於消滅時效,則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及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如數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拒絕給付,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契約、不當得利及債務遲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9萬6,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