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被上訴人 國立中央圖書館台灣分館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許進德律師許峻鳴律師林妍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國立中央圖書館台灣分館遷建工程(水電消防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等133筆土地新建建物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3,480 萬元。上訴人已依約完工,並經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3日驗收合格,依工程驗收再複驗紀錄所載,上訴人完成履約日期為93年10月27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92年10月之物價指數為107.23,於93年10月物價指數為124.87,其營建物價指數上漲幅度高達24.63%,顯然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已發生物價巨幅上漲之情事變更。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制定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下簡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 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無論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 故上訴人不論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或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均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額10,213,000元, 詎上訴人於94年2月17日以榮機字第09400310號函要求被上訴人辦理物價補償,卻遭被上訴人拒絕等情。爰依民法第第227條之2第1項、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尾款遲延利息、超做數量之工程款、追加工程款、遲延驗收保養費等共36,075,327元本息,原審就其中192,138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就物價巨幅波動負舉證責任。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對機關並無強制力,性質上類似行政法上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僅具建議性質,而無通案對下級機關於個案中之拘束力。 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物價指數調整:不調整,物價波動情形請乙方自行於單價中考慮估列」,顯見上訴人已於訂約時拋棄因材料物價於訂約後上漲而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之權利,自不得再以物價上漲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且上訴人從事相關工程經驗豐富,自無不能預見物價可能上漲之理,但仍願與被上訴人訂約,應認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縱認本件有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 但於92年9月30日時,系爭工程之實際進度已達82.584%, 而依工程慣例上訴人此時應幾已購齊相關物料及進場, 且最後10%之工程進度僅係於設備施工完成後進行送水送電實機運轉等工作,上訴人並無再採買物料之可能,此部分根本不受92年10月以後營建物價上漲之情勢變更之影響,自無適用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價為13,480萬元,嗣經變更設計,契約總價增為158,128,806元。 上訴人於93年10月27日完工,並經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3日驗收合格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工程驗收再複驗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工程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制定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無論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上訴人不論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兩造之契約關係或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均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額10,213,000元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上訴人可否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10,213,000元本息?茲析述如下。
四、上訴人可否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10, 213,000元本息?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92年10月之物價指數為10
7.23,於93年10月物價指數為124.87,其營建物價指數上漲幅度高達24.63%,顯然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已發生物價巨幅上漲之情事變更,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 無論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故上訴人不論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或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均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額10,213,000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
㈡查,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見原審卷㈠第51-53頁) 雖於「壹
、處理措施」中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以上簡稱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惟查:
⒈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處理措施第一點規定「…機關原預算相
關經費足敷支應…就漲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故縱使物價大幅波動,而欲辦理工程款調整,亦以「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及「先辦理契約變更」為前提要件。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有結餘款得為支應,亦未同意辦理契約變更,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且上訴人於93年10月27日完工前,並未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自無從認本件有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
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已
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法院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並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其所發布之上開物價調整原則,僅係建議被上訴人得參酌前揭物價調整原則之內容,解決其所訂之工程契約因物價調整所生之問題而已,並無強制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必須依該函所頒布之物價調整原則與上訴人辦理變更契約,或得逕依該原則之物價調整比例重新計算原定之工程款。蓋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各機關既以自己名義與承攬廠商締約,則於面臨承攬廠商要求協議調整工程款時是否參考行政院所頒物價調整原則變更契約、調整工程款之給付,自應由該締約機關依契約狀況、經費等各項因素考量,自行本於權責決定是否同意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工程款。故上訴人主張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乃法令而得直接適用於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不得拒絕適用云云,即無可採。
㈢又系爭契約第27條第6款固有規定「 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
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 惟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已明白載明「物價指數調整:不調整。物價波動情形請乙方自行於單價中考慮估列」,是以系爭工程款是否應依物價指數調整,為系爭契約所載明之事項,自無再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6款規定適用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規定之餘地。 是上訴人主張應得直接援引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作為兩造契約之內容,亦不足採取。
㈣上訴人又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惟查:
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基於衡平之理念,對於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或其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發生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如該情事於訂約時非不得預見,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未發生劇變,或其結果未達顯著不公平時,縱一方當事人因雙方依原訂契約履行之結果,受有損害,亦不得逕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他方增加給付,故適用此規定請求增減給付者,以該情事變更之事實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為限。如契約成立當時可以預料該情事變更之事實,並經契約當事人加以約定,即無該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餘地。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 物價指數調整:
不調整。物價波動情形請乙方自行於單價中考慮估列。」足證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預料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內可能發生物價波動情事,則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內之物價波動,尚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⒊次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3年5月3日頒布之物價調
整處理原則,雖係因應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而訂定,然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仍須具備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要件,始有民法上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上訴人為專業之營造廠商,其承攬系爭工程之金額高達13,480萬元,應係頗具規模及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其於投標前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應具相當之推估判斷能力。而物價之變動經常有其市場因素,並通常可預期會產生物價連動現象,故有一定趨勢可預估,衡情上訴人於投標系爭工程,及嗣後簽訂系爭契約時,應已考量原物料價格大幅變動,連帶造成營建物價上漲趨勢等風險,否則斷無同意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之理。 縱上訴人於締約時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亦應對於該誤判自負其責,而仍應受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拘束,否則無異形同鼓勵廠商不須先作正確評估即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理由請求提高承攬合約之總價金,此非但不符前開合約條款約定之精神,且反將得標廠商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加諸於較投標之專業廠商更無法評估營建物價變動風險之定作人身上,此亦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本旨。是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縱使發生營建物價大幅上漲之情事,顯為上訴人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取。
⒋末查,上訴人主張營建工程物價自92年10月起開始巨幅飆
漲,致其購料成本大幅增加,發生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變更,故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依上訴人準備㈠狀所陳之材料物價波動,僅列舉鋼筋、混凝土、紅磚、袋裝水泥、砂及各種建築材料(見本院卷第89頁),而其所提出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總指數)銜接表」、「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國情統計通報」(見原審卷㈡第
484、485、489頁), 均無從看出系爭工程所需之水電消防材料之物價指數,上訴人並當庭陳明不願意提出進貨證明(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致無從比對上訴人進貨時與訂約時之水電消防材料價格有無巨幅飆漲,自難以單憑營建工程物價指數即認系爭工程之水電消防材料價格亦有相同幅度之上漲。且依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第43次(92年9月1日至92年9月30日) 工作月報第三章之
3.1節記載(見原審卷㈢第45頁),於92年9月30日時,系爭工程之實際進度已達82.584%,且最後10%之工程進度僅係於設備施工完成後進行送水送電實機運轉等工作,上訴人並無再採買物料之可能,是此部分顯未受92年10月以後營建物價上漲之情勢變更之影響,則依系爭契約原訂之價金總額給付,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因此並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於履約過程中,發生物價巨幅上漲之情事變更, 被上訴人應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或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辦理工程款調整,給付上訴人補償金額10,213,000元本息等語,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2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均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