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 嵐律師
林雅君律師被上訴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7 月29日簽訂之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2條與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457,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審中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49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7月29日簽訂採購合約( 合約編號為90CC0S0500,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台北市立體育場整建工程第一期多功能體育館新建工程鋼結構(上部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為680,000,000元,完工期限為92年9月30日,施工日期為自91年7月27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共計428天。 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被上訴人四度要求變更設計,同時追加減部分工程,兩造乃於92年5月23日簽訂第一次補充合約、同年7月22日簽訂第二次補充合約、同年7月13日簽訂第三次補充合約及96年6月8日簽訂第四次補充合約,追加後之工程總價為735,756,322元,完工期限則展延至94年11月30日。嗣台北市立體育場工程經被上訴人向業主即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北市府新工處)報請完工驗收,北市府新工處已於94年11月30日驗收合格,並核發驗收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則自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完工期限即92年9月30日翌日起算, 至第四次補充合約所定之完工期限94年11月30日止,展延工程之日數共計792日,上訴人因此多支出工程管理費, 依系爭合約之附件「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按合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後,乘以免計及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共31,457,944元(計算式:680,000, 000×2.5﹪÷428×792=31,457,943.9252)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條、 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之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49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457,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457,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實為被上訴人與北市府新工處就被上訴人所承攬台北市立體育場整建工程第一期多功能體育館新建工程(下稱小巨蛋工程)所簽訂承攬契約之附件,因上訴人係承攬小巨蛋工程中之鋼結構工程, 為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條約定所稱之分包廠商,故將工程施工說明書檢附作為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之附件,使上訴人知悉並遵守小巨蛋工程分包廠商之義務,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其餘各款約定,係規範被上訴人與北市府新工處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約定並不相同,自無適用之餘地。又被上訴人於第三次及第四次辦理採購補充合約時, 同意將原訂完工期限由92年9月30日變更為93年9月30日及94年11月30日, 係為免上訴人依原工期可能面臨之逾期罰款,非屬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或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0條所謂之展延工期,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增加之工程管理費,自無理由。被上訴人僅係施作小巨蛋工程之承攬人非定作人,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之事項,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自無法歸責於被上訴人。況非所有影響工程進行之因素,均得作為展延之理由,必須是要徑之作業項目,才有展延工期之必要,而上訴人主張有新增工期必要,此為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關於系爭工程所需之管理費,已包含在工程總價中,縱事後辦理四次補充合約,惟兩造就工安、環保及管理利潤費經由議價已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亦依約給付,上訴人不得再以工期展延為由,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北市府新工處之小巨蛋工程,將其中系爭工程(鋼結構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 680,000,000元,完工期限為92年9月30日,施工日期為自91年7月27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共計428天,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兩造陸續於92年5月23日、92年7月22日、 92年7月13日及96年6月8日,簽訂第一、二、三及第四次補充合約;兩造於第四次補充合約約定之變更後總價為735,756,322元, 變更後完工期限則約定為94年11月30日。而小巨蛋工程之實際竣工日期為94年6月30日,驗收合格日期則為94年11月30日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於第四次補充合約中約定工期展延至94年11月30日, 則自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完工期限即92年9月30日翌日起算,至第四次補充合約所定之完工期限94年11月30日止,展延工程之日數共計792日, 上訴人因此多支出工程管理費,而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條及其附件「 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按合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後,乘以免計及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共31,4 57,944元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條及其附件「 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工程管理費?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第49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工程管理費?茲析述如下。
四、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條及其附件「 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工程管理費?㈠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致展延工程之日數
共計792日,上訴人因此多支出工程管理費, 而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條及其附件「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 第1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共31,457,944 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經查,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與乙方簽
訂之合約,其各項附件暨…等,均與合約具同等效力。」,而「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為系爭合約附件之一,依該約定,與系爭合約具同等效力。惟查:
⒈依據上訴人所提出包含系爭合約及所有附件在內之裝訂本
合約原本,可知系爭合約之附件除「採購合約一般條款」、「採購案件投標須知」、採購開標相關文書、「合約補充說明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協力廠商勞工安全衛生與環境保護管理要點」及相關標準與文書,可認係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所擬定之文件之外,其餘「分包廠商資格規定及應附證明文件」、「鋼結構工程施工規範」、「外露鋼構油漆施工規範」、「台北市政府新工處工程材料檢驗注意事項」、「工程材料檢驗規範」、「場地準備」、「鷹架工程」、「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工地勞工安全衛生須知」及相關表冊文件、「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屬各工程處廠商專任工程人員於工程施工期間應赴現場說明及簽認注意事項」及「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等,自該等文件之製作單位及內容用語,即可知應係訴外人北市府新工處為規範小巨蛋工程之承攬人即被上訴人,而自行製作、取得,作為其等間承攬契約附件之文件甚明。就本件兩造爭執之「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而言,其首頁右下方已有台北市政府之發文字號,內容充滿以「工程司」為督導、審核或查驗單位之約定(甚至上訴人所援引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的第12條,也是以「工程司」為核算展延日數之機關),且其中對於業主甲方所應負:「收購土地、申請水權、拆遷建築物、拆遷建築物、遷移墳墓、電力、電訊、給水設備等障礙物」等責任,更應係小巨蛋工程業主即訴外人北市府新工處之義務,而明顯與為小巨蛋工程承攬人之被上訴人無關。故「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中之甲方(業主)及乙方(承攬人),自係指訴外人北市府新工處及被上訴人,而非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而言。
⒉「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條載明:「分包廠商, 係指
與乙方訂有書面或口頭契約,且非轉包而由其代履行本工程之一部分工作者。」,參諸民法第224條:「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以及被上訴人將訴外人北市府新工處所製作之「分包廠商資格規定及應附證明文件」、「鋼結構工程施工規範」、「外露鋼構油漆施工規範」、「台北市政府新工處工程材料檢驗注意事項」、「工程材料檢驗規範」、「場地準備」、「鷹架工程」、「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工地勞工安全衛生須知」及相關表冊文件、「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屬各工程處廠商專任工程人員於工程施工期間應赴現場說明及簽認注意事項」等,均納入成為系爭合約之附件等情,可知被上訴人將「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作為系爭合約之附件,應亦係鑑於其將小巨蛋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承攬,就上訴人之行為,應對於訴外人北市府新工處負擔債務人之責任,乃將上訴人為其履行系爭工程所應注意之事項之相關文書作為系爭合約之附件,而成為得以拘束上訴人之義務之契約內容而已。是系爭合約附件中與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債務無關之事項,自不得僅因其出現於系爭合約附件之文字中,即認為屬於兩造系爭合約約定內容之一部分,而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⒊就兩造實際適用「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本工
程如因收購土地、申請水權、拆遷建築物、拆遷建築物、遷移墳墓、電力、電訊、給水設備等障礙物、變更設計、甲方供給及外購材料機具遲延運到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影響部分工程之進行時,乙方得依合約約定請求展延工期,工程司應按實際情形及核定之預定進度表及施工網圖,核算免計及展延日數。但乙方仍應於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並得請求甲方核計按合約總價百分之二.五除以原工期日數得金額乘以免計及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但因非可歸責於甲方及乙方之因素所致者,乙方得請求之費用減半。」約定之情形而言,系爭合約原來約定之完工期限為92年9月30日,嗣經兩造先後四次辦理補充合約,將變更後完工期限約定為94年11月30日,則兩造當初於訂約時之真意,若確有將系爭合約附件「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之記載,約定為系爭合約內容之意思,上訴人為行使該條所規範請求工程管理費之權利,即應於得悉變更設計情事發生時,依據第12條所規範之程序,請求展延工期,俾便「工程司」得以按實際情形及核定之預定進度表及施工網圖,核算免計及展延日數;故自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期限92年9月30日迄小巨蛋工程實際竣工日期94年6月30日、驗收合格日94年11月30日二年之期間,雖已因其所主張變更設計之事由而延後完成工作,卻從未依據「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規定請求展延工期,俾便「工程司」核算展延日數而計算工程管理費等情,亦可推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根本已經瞭解附件「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僅係規範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台北市政府新工處之權益,而非上訴人所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之約定。
⒋何況兩造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等因素導致延後完工之情事
,並非放任其等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依據原來約定之系爭合約自然發展,而係先後四次另經過議價方式之採購、開標程序,於「採購合約明細表」載明包括「管理費及利潤」在內之價格明細,而陸續簽訂載有變更後完工期限之第一次補充合約、第二次補充合約、第三次補充合約及第四次補充合約等情,有各該補充合約影本各一件在卷足據;則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若確有認為上訴人得依據系爭合約附件「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之記載,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之合意,兩造又豈有可能於歷次協商補充合約內容時,置此項攸關兩造權益之「展延日數計算」、「可歸責因素認定」等關係被上訴人是否應該支付上訴人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及工程管理費之金額等議題於不顧,而逕簽訂未對於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為保留註記之各該補充合約之理?又小巨蛋工程之實際竣工日期為94年6月30日,驗收合格日為94年11月30日, 則兩造自系爭工程開工、施工、完工迄至兩造於96年6月8日簽訂第四次補充合約之日止,若曾經對於上訴人是否有權依據「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向被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產生任何爭執,兩造又寧有不酌實審定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所導致之展延工期之日數,據以計算工程管理費,而作為各次補充合約議價參考之可能?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主張其有權依據「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向被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更豈有於系爭工程已經完工約二年後簽訂第四次補充合約時,不於「變更後完工期限」之日期據理力爭,仍然願意以明顯後於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期之小巨蛋工程驗收合格日期94年11月30日,作為系爭工程「變更後完工期限」,使得上訴人反而能夠依據此項完工期限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追討工程管理費之可能?由此可見兩造不僅於簽訂系爭合約時,並未產生上訴人有權依據「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向被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之合意,上訴人迄兩造簽訂第四次補充合約時,亦從未向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依據「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向被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之權利甚明。
五、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第49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工程管理費?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約定完工期限為92年9月30日, 因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兩造合意展延工期至94年11月30日,此非締約時所得預料,上訴人因此受有工程管理費31,457,944 元增加之損失, 自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 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故適用此規定請求增減給付者,以該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為限。
㈢經查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0條規定:「本合約施工期間如非
乙方過失所致或人力不可抗拒等原因影響工期時,乙方應於原訂工程期限屆滿前之卅日前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有關展延之天數須以甲方核定之結果為準。」,故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就非上訴人過失所致或人力不可抗拒等原因,致系爭合約履約期限延長問題之處理,加以約定,而因業主變更設計或被上訴人交付場地遲延(被上訴人否認)致影響工期,即屬非上訴人過失所致之契約履行期間展延,自應適用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0條關於工期延長之約定處理。是系爭工程因非上訴人過失所致原因而生之工期延長,自為兩造於訂約時已經預見,並屬系爭合約第20條規範範圍內,尚難認係系爭合約成立後發生之情事變更,更難認非兩造締約當時所難預料,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況且上訴人從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展延,其確曾按系爭合約第20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展延之申請,遑論經工程司按實際情形及核定之預定進度表及施工網圖,核算免計及展延之日數。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增加被上訴人之管理費給付云云,尚屬無據。
㈣次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完工期限92年9月30日之前, 先後
於92年5月23日、92年7月22日、 92年7月13日簽訂三次採購補充合約,變更合約總價,其中第三次採購補充合約並變更完工期限為93年9月30日,有採購補充合約三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30頁),嗣北市府新工處於94年11月30日驗收合格後,兩造又於96年6月8日簽訂第四次採購補充合約,除變更合約總價外,同時變更完工期限為94年11月30日,亦有第四次採購補充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8頁)。
足證上訴人於簽訂第三次採購補充合約後再度進場繼續施工時,已明知並同意系爭工程工期之展延,且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再度同意工期展延,堪認兩造已重新就完工期限另為約定,自不得謂展延工期至94年11月30日,係兩造於締約時所難以預料之情事變更。
㈤再查,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管理費,業已含括在工程總價中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 而兩造事後再簽訂之四次補充合約,亦均先就新增項目議價,其議價範圍並包括工安、環保及管理利潤費在內,此有各該次補充合約所附之採購明細表、採購開標記錄單可稽,兩造經由議價達成合意後,再簽訂補充合約,載明變更後之合約總價及完工期限,亦有補充合約可稽,是以兩造已就展延後之工期重新約定其合約總價,堪認兩造已就展延工期部分之管理費另為約定,並計入變更後之合約總價內。此觀之第四次採購補充合約附件「採購合約明細表」所載(見原審卷第32頁),其合約項目計有「原合約加帳」、「原合約減帳」及「新增項目」三大項,足見兩造於系爭工程竣工二年後簽訂該次補充合約,係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辦理結算,故除結算原合約數量辦理加減帳外,另對於新增項目未議價部分亦完成相關程序以俾結案,而被上訴人已依約予以給付完畢,亦可證兩造已就工程管理費重新議定,縱系爭工程工期有延展之情事,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該展延工期間其有支出管理費之必要情事,亦未證明其實際支出之管理費為何,依系爭合約原有效果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及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增加給付管理費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 系爭工程並無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條及其附件「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規定之適用,且展延工期至94年11月30日亦非兩造締約時所難以預料之情事變更,況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完工期限92年9月30日之前, 先後於92年5月23日、92年7月22日、 92年7月13日簽訂三次採購補充合約,變更合約總價,且均先就新增項目議價,其議價範圍並包括工安、環保及管理利潤費在內,可證兩造已就工程管理費重新議定。 故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條及其附件「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之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工程管理費31,457,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無違誤,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