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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建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35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游涵歆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劉雅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佰柒拾柒萬參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參佰柒拾柒萬參仟零陸拾壹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

程處(下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俊賢,嗣變更為甲○○,有台北市政府民國97年9月12日函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19頁),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962萬6,674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8萬45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先於97年7月16日就敗訴部分於584萬5,417元本息範圍提起附帶上訴,復於97年7月18日擴張附帶上訴聲明為上訴人應再給付629萬1,690元本息,有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89頁)。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擴張附帶上訴聲明,應屬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89年2月8日、89年11月3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分別承作下列工程:

⒈「第六期分管網工程第十標」(下稱第10標工程)部分:依

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定工期為578日曆天(不含免計工期之國定假日、民俗節日、星期日)。該工程於89年2月23日開工,其間因遭遇障礙或管線遷移緩慢等因素導致工程無法展開,經檢討修正預定竣工日期為92年9月18日。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3日竣工,於93年4月22日驗收合格,其免計工期

726.58天,扣除國定假日40天、民俗節日34天、星期日186天,共展延工期466.58天。

⒉「景木次幹管上游延伸段第二標」工程(下稱第2標工程)

部分: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定工期為550日曆天(不含免計工期之國定假日、民俗節日、星期日)。該工程於89年2月11日開工,其間因部分工區範圍地質條件不同變更施工方式及為配合臺北市新建工程處新築道路增加推進長度等增加工期161天,及因停工推進遭遇流木及建築廢棄物障礙等因素,免計工期151天,修正預定竣工日期為92年11月8日。

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5日竣工,並於93年4月1日驗收合格,其免計工期375天,扣除國定假日31天、民俗節日31天、星期日155天、選舉3天,共展延工期316天。

㈡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展延工期,且為該公

司投標時所無法預見,如依原合約約定計算報酬,將使伊承擔鉅額之展延工期額外費用,實不合理,且顯失公平。又展延工期費用之性質為工程款,請求權時效為二年,並應自驗收合格翌日起算請求權時效。而系爭工程分別於93年4月1日、93年4月22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則於95年9月27日提起本訴,自未罹於時效。另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排除障礙所增加之費用,但並未給付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等費用。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所生之額外費用如下:

⒈第10標工程部分:原定工期578天,展延工期466.58天,展

延比例達80.72%(466.58÷578=0.8072),致該公司增加支出工程保險費、工程品管補助費、勞工安全及環境衛生設施費用等費用。則依各該原合約金額及展延工期比例(80.72%)計算,展延工期466.58天所生額外費用為635萬2,338元(計算式:(371,468+1,247,811+949,090+4,926,189)÷578×466.58=6,049,846;6,049,846×1.05=6,352,338)。

⒉第2標工程部分:原定工期550天,展延工期316天,展延比

例高達57.45%(316÷550=0.5745),致該公司增加支出工程保險費、工程品管補助費、稅什費、勞工安全及環境衛生設施費用等費用。則依各該項原合約金額及展延工期比例(

57.45%)計算,展延工期316天所生額外費用為327萬4,336元(計算式:(277,606+847,773.27+932689.48+3,369,552)÷550×316=3,118,415;3,118,415×1.05=3,274,336)。

㈢爰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2萬6,674元,及自95

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原審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8萬45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於629萬1,690元本息範圍內提起附帶上訴,其餘25萬4,939元關於洗車沖洗費敗訴部分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工務局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29萬1,690元及自9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約定,工程款結算後之總價係依照

「實做數量」計算,而非定一固定不變之合約總價;且系爭工程款之請求,係由被上訴人於每月15日及月終最後1日,以估驗表計價,經上訴人核實後5日內給付。而系爭二工程施作中遭遇之障礙,並非契約成立當時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且縱使工程因障礙展延工期,導致施工費用之增加,被上訴人仍可依上開約定按實際支出費用定期請領,並無依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況系爭第10標、第2標工程因發生障礙而增加之工程費用,業經變更設計而由上訴人給付完畢,並由上訴人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興辦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項」規定展延工期扣除工作天,補償被上訴人因障礙因素增加之費用,是系爭工程之風險已合理由契約雙方平均分擔,並無顯失公平情形。況縱認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亦不應令上訴人負擔所有因障礙而發生之不利益,顯失衡平。

㈡系爭第10標、第2標工程合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俟開工

後,每月15日、月終最後1日各申請1次,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金額之95%,兩造就工程款之請求已有合意,本件並無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適用,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費用發生後最近之估驗計價日起算。至每期剩餘5%之保留款,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雖係待正式驗收合格後始付款,惟此部分尾款係以各期估驗計價時曾提出單據請求為基礎,被上訴人既未於各期估驗計價時請求增加之費用,即無保留款可得請求,時效自不得遲至正式驗收合格後始起算,被上訴人雖曾寄發請求函件,惟上訴人收受該等函件時,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㈢依第10標、第2標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國定假日、民俗節日

、颱風、選舉皆不計入工期之計算,自亦不得計入展延之工期,是系爭第10標工程因障礙因素展延之工期,應為461.58天[726.58(全部免計工期)-186(星期日)-40(國定假日)-34(民俗)-5(颱風)=461.58]。系爭第2標工程因障礙因素展延之工期為312天[375(全部免計工期)-155(星期日)-31(國定假日)-31(民俗)-4(颱風)-3(選舉)+161(因變更設計追加之工期)=312]。

㈣系爭第2標工程截至92年8月31日,其間停工51天,系爭第10

標工程,則經常有數十日連續記載為「0」(即無工程進度),惟無論全面停工或部分停工,其施工設備檢查費、臨時用電安全檢查、工地清潔費、洗車沖洗費、工程品管補助費、稅什費等費用項目與全面施工時之費用絕無相等之理,是本件不應依合約單價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而應由被上訴人提出費用單據證明增加之費用,並參酌上訴人已展延工期並給付障礙處理之費用等情,公平分擔不可歸責於雙方之工程風險,始屬公允。至於稅什費項下包括稅捐支出及被上訴人合理之利潤,如認該項可展延之工期比例增加,無異使被上訴人因工程之障礙而獲利,使上訴人單方負擔所有之工程風險。且上訴人已於變更設計時追加給付以為補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情事變更致顯失公平為由請求增加給付。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費用項目,或屬不能證明,或屬不可能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費用,或屬實際上根本不存在之費用項目,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費用項目並加計5%之營業稅,顯失所附麗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89年2月8日、89年11月3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承作系爭第10標、第2標工程,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22頁、第23至35頁)。

㈡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款之支付,由被上訴人按期

以估驗表申請估驗計價,俟開工後,每月15日及月終最後1日各申請估驗1次,經上訴人核實後,5日內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金額之95%。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除有特殊事由外,應於15日內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依規定程序付清尾款(見原審卷第11頁)。

㈢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如遇障礙因素或變更設計致無法

全面施工,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興辦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項辦理(見原審卷第12頁)。

㈣系爭第10標工程原定工期578天,於89年2月23日開工,其間

因遭遇障礙或管線遷移緩慢等因素導致工程無法展開,而辦理變更設計,並檢討修正預定竣工日期為92年9月18日,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3日竣工,並於93年4月22日驗收合格。總共免計工期726.58天,其中國定假日40天、民俗節日34天、星期日186天、颱風5天,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期檢討表、上訴人第四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第100頁正反面、168至173頁)。㈤系爭第2標工程原定工期550天,該工程於89年11月28日開工

(原判決誤為89年2月11日),其間因部分工區範圍地質條件不同變更施工方式,及配合臺北市新建工程處新築道路增加推進長度等增加工期161天,及因停工推進遭遇流木及建築廢棄物障礙等因素,免計工期151天,而辦理變更設計,並修正預定竣工日期為92年11月8日,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5日竣工,並於93年4月1日驗收合格。總共免計工期375天,其中國定假日31天、民俗節日31天、星期日155天、選舉3天、颱風4天,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工期檢討表、上訴人第三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

40、108、174至179頁)。㈥系爭契約就第10標工程下列項目原定價格分別如下,有詳細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46頁):

⒈勞工安全及環境衛生設備費用37萬1,468元,包括施工設備

檢查費11萬1,221元,臨時用電安全檢查9,886元,工地清潔費(含灑水費)13萬9,230元,洗車沖洗費11萬1,131元。

⒉工程保險費124萬7,811元。

⒊工程品管補助費94萬9,090元。

⒋稅什費1,399萬731元。

㈦系爭契約就第2標工程下列項目原定價格分別如下,有詳細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

⒈勞工安全及環境衛生設備費用27萬7,607.19元,包括施工設

備檢查費8萬6,555.34元,臨時用電安全檢查9,653.01元,工地清潔費(含灑水費)9萬3,705.72元,洗車沖洗費:8萬7,693.12元,被上訴人主張以27萬7,606元計算。

⒉工程保險費84萬7,773.27元。

⒊工程品管補助費93萬2,689.48元。

⒋稅什費942萬9,487.57元。

㈧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8日發函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因系爭第10標、第2標工程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上訴人於95年3月29日收受上開催告函,有函文影本、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52、163頁背面)。

㈨本件工期之展延,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

㈩被上訴人因延長工期而實際增加支出保險費71萬394元,有

營造綜合保險單、保險批單、保險費收據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88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㈡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增加給付?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一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所示,該項規定係參考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立法體例所增訂。而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核心問題,則在於何謂情事變更?茲分述如下:

⑴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於57年2月1日增訂公布:「法律行為成

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係參考34年12月18日公布施行之「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12條、第13條規定而增訂;而考其立法沿革,又可溯及30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20條第2款規定。而依30年7月1日以後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我國情事變更原則,係沿襲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20條第2款等非常時期立法例而來,所謂變更,僅指絕對事變,且僅限於戰爭、通貨膨脹所引起物價上漲、幣值轉換、能源危機引起物資短缺而導致物價上漲等所謂社會災難。其性質為立法者在一定前提下,授與法官的裁量權、以及法律行為或其他法律關係之內容變更權,功能為處理通貨膨脹、貨幣嚴重貶值時期之金錢請求權人,請求增額評價或增加給付的法律問題。與我國民法學說繼受德國民法關於「法律行為基礎制度」,而基於意思表示之理論所闡述之情事變更原則,相去甚遠(參見彭鳳至女士著,情事變更原則之研究-中、德立法、裁判、學說之比較,第190、199、222、240、291、306、315頁,75年)。

⑵惟嗣後實務見解對於所謂情事變更問題範圍之認定,有逐漸

從寬之勢,且民法第227條之2業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亦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民法第227條之2本質上已非法律授權法官代表公權力干涉私法關係的授權法,而為規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的法則。從而依現行法規定,本院認為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以下構成要件:①所謂「情事變更」,不限於絕對事變如戰爭或通貨膨脹等,而應採取學者通說之見解,係指原來法律行為成立時,為其基礎或環境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且該基礎並未構成契約之內容;因此一方當事人如對於該改變有所認識時,即不願訂立契約或只願訂立其他內容之契約。②該情事之變更,須非當時所得預料,亦即在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③該情事變更,乃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④依原定契約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亦即依誠信原則觀之,對於當事人而言,依原有法律關係履行債務或受領債權已無期待可能性。例如當給付雖然實際上可行,但對於債務人而言,若其欲給付之,須花費可觀之費用,此時債務人應為之給付可稱為超出債務可期待之困難,對任何人而言,均為超出犧牲之界限,故債務人之給付,依誠信原則成為欠缺期待可能性(參見史尚寬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第427頁以下,72年台北6刷;鄭玉波教授著,民法債編總論,第396頁以下,74年10版;林誠二教授著,「情事變更原則之再探討」,台灣本土法學,第57頁以下,2000年7月;姚志明教授著,「一般情事變更原則於給付工程款案例之適用」,月旦法學雜誌,第156期,第255至275頁,2008年5月)。⒉經查系爭第10標工程變更設計修正契約之原因,在於配合系

爭工程合併標「第五期支管及用戶連接管工程第10標」用戶接管施工,增設工作井及推進管段,以及部分管段遭遇自來水原水幹管及穿越雨水箱涵旁不明障礙物需以鋼套管方式處理。又系爭第2標工程變更設計修正契約之原因,在於地質條件不同調整及變更施工方式及數量,及因施工遭遇障礙物等因素,有上訴人函文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8、174頁)。而依系爭契約並未就上開情形加以約定,因此無從認為上開情形為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在客觀上所得預見。從而被上訴人既未以上述之情形存在而為締約之基礎,則締約後於施工中遭遇上開情形,即應認為其基礎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因此被上訴人如於締約時得以預見將有該等改變時,顯然即不願訂立系爭契約或只願訂立其他內容之契約。又本件工程因上開情形而展延工期,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此外系爭契約並未就因遭逢上開情事變更、展延工期而增加工程保險費等費用如何調整而約定,且參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依社會通常觀念,工地、施工設備之管理費用及工程保險費用等將因而增加。並衡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日數分別為461.58日、312日(詳如後述),其實際施工日數約為原契約約定施工日數之

1.7倍、1.5倍,已逾一般工程合理或可得預期之範圍,如按原契約約定給付工程費用,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補充說明書為系爭

契約文件之一部;而依「台北市政府上訴人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第六期分管網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章「推進施工」第2條第2項、同條第3項規定、系爭第2標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可見被上訴人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即已預見推進施工中可能遭遇地質狀況、流木或施工廢棄物等障礙,兩造並已就如何調整給付一事有所約定,故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經查:

⑴依「台北市政府上訴人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第六期分管網工程

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章「推進施工」第2條第2項規定:「本工程如遇地質狀況與原設計地質狀況不符機械設備無法克服經會勘確認後,應以提昇施工推進機械功能方式克服,不得採用大管套小管方式施工,惟如遇特殊狀況如混凝土結構物、垃圾磚塊回填層等障礙物時,得報請甲方(即上訴人)會勘確認後,依規定程序辦理」。同條第3項規定:「本工程施工時如因遭遇不明障礙物(如遇混凝土結構物、流木或孤石等及其他影響施工之障礙物)致機械無法正常運轉,在工地現場條件允許下應以中間工作井方式開挖確認障礙物(現場條件不允許情形下,得採明挖擋土方式排除障礙),如障礙因素非屬乙方(即被上訴人)責任及超過合約規定機械適應條件,經會勘屬實者,其費用及工期得依規定程序檢討辦理,障礙因素屬乙方責任者,排除障礙費用,由乙方自行吸收」上開補充說明書第2條第3項、第3條第3項係分別約定:「……如障礙因素非屬乙方(即被上訴人)責任及超過合約規定機械適應條件,經會勘屬實者,其費用及工期得依規定程序檢討辦理……」有該等補充說明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

⑵則據此足證上開約定僅就排除障礙所增加之施工費用而約定

,但並未就因此展延工期而增加工程保險費等費用如何調整而約定,且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在客觀上即已預見系爭工程將於推進施工中遭遇必須配合其他工程施工、地質條件不同及管線遷移等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⒋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工程款之結算總價係依照「實做數量」

計算,而非固定不變之合約總價,被上訴人可按實際支出費用向上訴人請領。且系爭工程因發生障礙,業由上訴人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興辦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項」規定展延工期,免除被上訴人之遲延責任,由上訴人承受工程無法於期限內完工之時間上不利益外,且被上訴人為排除障礙所增加之施工費用,亦經由變更設計增加給付之方式,全數由上訴人給付完畢。則上訴人所為上開補償措施,即足以平等分擔不可歸責於雙方之工程風險,故系爭工程並無依契約原定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⑴然系爭契約第3條固明定工程結算後之總價係按照「實做數

量」計算,惟觀諸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詳細表(原審卷第172背面、第173頁、第179頁),系爭契約有關施工設備檢查費、臨時用電安全檢查、工程保險費等工程項目,其計價單位為「一式性」,而非以「實做數量」計價,足見被上訴人無法按實際支出費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此外「一式性」計價之工程項目,係以工程施作之合理完工期間加計可得預期之展延期間而預估相關費用,因此工程展延日數若逾合理或可得預期之範圍,勢將增加相關成本費用,且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如仍依原定內容給付,自有顯失公平情事。

⑵上訴人固然因障礙因素而就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並依「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興辦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項」規定展延工期,有工期檢討表、工務局第四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第三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0、108、168至173、174至179頁)。且上訴人因工期展延而就系爭第10標工程增加給付442萬1,112.72元,就第2標工程則增加給付2,130萬2,840.42元,合計2,572萬3,953.14元,固有變更設計詳細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71、177頁)。惟依上開資料所示,上訴人增加給付之工程費用,均係針對變更設計後「工程費」部分增、減之工程項目、數量而為,其餘安全措施費用、勞工安全及環境衛生設施費用、工程保險費、工程品管補助費等均未為增減。是據此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因障礙因素展延工期之情事變更,僅准許被上訴人展延工期以免除遲延給付之責任而已,並未為合理之風險分配及補償。是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27條第7款固有明文。蓋第127條所定時效期間為二年之勞務報酬或商品代價請求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宜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惟在公共工程承攬契約情形,因交易金額規模龐大,施工期間冗長,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過鉅,易致違約;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風險,因此實務上乃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由承攬人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性質上屬墊款。而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因此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驗收完畢時起算(相同見解參見黃立教授,民法總則,第447頁;楊芳賢教授等人合著,民法債編各論(上),第650至651頁,2002年初版;林誠二教授,民法債編各論(中),第127至128頁,2002年初版)。

⒉經查系爭契約於性質上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依約請求工務

局給付工程款,應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惟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款之支付,俟開工後,每月15日及月終最後1日各申請估驗1次,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金額之95%,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除有特殊事由外,應於15日內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依規定程序付清尾款,有契約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1頁、第24頁)。是據此足證被上訴人須至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始為完成承攬人之義務,則依上說明,其工程款請求權,不因系爭工程完成進度分期給付而分別起算其時效期間,應自工程全部完工並經正式驗收合格辦理結算後開始起算。而系爭工程分別於93年4月22日、93年4月1日驗收完畢,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第40頁)。被上訴人則於95年3月28日發函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亦有函文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51頁、第52頁)。上訴人則於95年3月29日收受該等催告函,為上訴人所自陳,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67頁背面)。從而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7日提起本訴,自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增加給付?⒈按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

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71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後,因地質條件變更、配合其他工程施工等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必須展延工期,而非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所得預料,且依契約原定效果顯失公平,則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自屬有據。

⒉至於被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給付之展延工期日數,依系爭契約

第7條約定,國定假日、民俗節日、選舉、因障礙因素以外天災,皆不計入工期之計算,有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25頁)。而臺灣為海島型氣候,每年夏季均有颱風過境,被上訴人施工期間可能因颱風而停工,此為被上訴人締約時所得預見,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因颱風停工之日數,即仍應計入工期計算。從而系爭第10標工程因障礙因素展延之工期,應為461.58天(計算式:726.58(全部免計工期)-186(星期日)-40(國定假日)-34(民俗)-5(颱風)=461.58)。系爭第2標工程因障礙因素展延之工期,則為312天(計算式:375(全部免計工期)-155(星期日)-31(國定假日)-31(民俗)-4(颱風)-3(選舉)+161(因變更設計追加之工期)=312),有工期檢討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100頁正反面、第108頁)。

⒊茲就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部分,分論如下:

⑴工程品管補助費部分:

①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建立施工品質

管制系統,所有材料品質、機具安全均自負其品質與安全責任,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27頁)。而系爭契約就第10標、第2標工程工程品管補助費原定價格分別為94萬9,090元、93萬2,689.48元,亦有詳細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46、50頁)。

②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在工程實務上,工程款乃係由工程成本及合理利潤所組成,前者包含直接成本(如人力、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而在工期延長之費用計算上,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且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在工程價目單上,往往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故有捨棄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改採比例法計算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工程因情事變更而展延工期,則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於停工期間顯然仍必須支出工程品管補助費,因此而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主張按原定工期與展延工期之比例計算損害,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確因展延工期而支出該項費用,亦未說明此一費用何以會隨工期展延而增加,且計算出之數額亦不能表彰實際增加之費用云云,即不足採。

③從而依系爭第10標、第2標工程原定施工日數分別為578天、

550天,與展延工期日數各為461.58天、312天之比例計算,第10標、第2標工程所增加工程品管補助費各為75萬7,926元(949,090×461.58/578=757,926,元以下四捨五入)、52萬9,089元(932,689.48×312/550=529,089,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為128萬7,015元(757,926+529,089=1,287,015)。是被上訴人請求就該部分費用增加給付,即屬有據。

⑵工程保險費部分:

按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投保營造綜合保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或鄰近房屋倒塌龜裂責任險,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

16、29頁)。經查被上訴人因延長工期而實際增加支出保險費71萬394元,有營造綜合保險單、保險批單、保險費收據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8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辯稱應以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保險費金額為計算標準,應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就該部分費用增加給付,僅於71萬394元為可採。

⑶勞工安全及環境衛生設備費中之施工設備檢查費、臨時用電安全檢查費、工地清潔費部分:

①按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應維

護工地清潔及環境品質,有系爭契約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

15、28頁)。而系爭契約就第10標工程之「勞工安全及環境衛生設備費用」原定價格分別為施工設備檢查費11萬1,221元、臨時用電安全檢查費9,886元、工地清潔費13萬9,230元,核計為26萬337元;系爭契約就第2標工程之「勞工安全及環境衛生設備費用」原定價格分別為含施工設備檢查費8萬6,555.34元、臨時用電安全檢查費9,653.01元、工地清潔費9萬3,705.72元,合計為18萬9,914.07元,有契約總價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頁、第108頁)。

②而被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工程因情事變更而展延工期,則衡

諸常情被上訴人於停工期間顯然仍必須支出上開勞工安全及環境衛生設備費用,因此而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主張按原定工期與展延工期之比例計算損害,應屬可採(詳如前述第15頁)。從而依系爭第10標、第2標工程原定施工日數分別為578天、550天,與展延工期日數各為461.58天、312天之比例計算,第10標、第2標工程所增加上開勞工安全及環境衛生設備費用各為20萬7,900元(260,337×461.58/578=207,900,元以下四捨五入)、10萬7,733元(189,914.07×312/550=107,733,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為31萬5,633元(207,900+107,733=315,633)。是被上訴人請求就該部分費用增加給付,即屬有據。

⑷稅什費中之管理費部分:

①按系爭契約就第10標、第2標工程總價原約定各為1億4,348

萬4,200元、9,600萬元,就第10標、第2標工程之稅什費原定價格分別為1,399萬731元、942萬9,487.57元,有系爭契約詳細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6、50頁)。又台北市政府營繕工程稅什費編列,係包含工程發包總價之內,即營業稅、廠商利潤及詳細表內未明列事項而依慣例需要完成工程所需之工作項目,並統一訂定其上限為施工費之11%;且其中之營業稅均以5%辦理,有台北市政府81年4月14日81府工三字第81017966號函、上訴人97年10月30日北市工衛南字第09734875800號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0至101、117頁)。另參照台北市政府於98年1月5日修正公布「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其中第3點第2款關於物價調整款計算方式之規定,以當期估驗款扣除稅什費等費用後加以計算,而所謂「稅什費」則明定包含廠商利潤、管理費、稅捐,有該規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所謂「詳細表內未明列事項而依慣例需要完成工程所需之工作項目」,依一般工程慣例即指管理費而言等語,應屬有據。而被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工程因情事變更而展延工期,則衡情被上訴人於停工期間顯然仍必須支出上開管理費用而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主張按原定工期與展延工期之比例計算損害,應屬可採(詳如前述第15頁)。

②經查系爭契約就第10標工程原約定總價為1億4,348萬4,200

元,扣除稅什費1,399萬731元後,實際工程款為1億2,949萬3,469元(143,484,200-13,990,731=129,493,469)。而依該工程款計算營業稅5%為647萬4,673元(129,493,469×

0.05=6,474,673),又依該工程款計算被上訴人利潤2%則為258萬9,869元(129,493,469×0.02=2,589,869,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稅什費中之管理費,應為稅什費扣除營業稅與利潤後之餘額即492萬6,189元(13,990,731-6,474,673-2,589,869=4,926,189)。從而依原定施工日數578天、與展延工期日數461.58天比例計算,稅什費中之管理費計增加393萬3,962元(4,926,189×461.58/578=3,933,96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又系爭契約就第2標工程原約定總價為9,600萬元,扣除稅什

費942萬9,487.57元後,實際工程款為8,657萬512.43元(96,000,000-9,429,487.57=86,570,512.43)。而依該工程款計算營業稅5%為432萬8,525.6元(86,570,512.43×0.05=4,328,525.6),又依該工程款計算被上訴人利潤2%則為173萬1,410.2元(86,570,512.43×0.02=1,731,410.2)。

故稅什費中之管理費即應為336萬9,552元(9,429,487.57-4,328,525.6-1,731,410.2=3,369,552,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依原定施工日數550天與展延工期日數312天比例計算,管理費計增加191萬1,455元(3,369,552×312/550=1,911,45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從而系爭第10標、第2標工程稅什費中之管理費合計為584萬

5,417元(3,933,962+1,911,455=5,845,417)。是被上訴人請求就該部分費用增加給付,即屬有據。

⑸稅什費中之營業稅部分:

①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營業稅之

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第10條規定:「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而目前營業稅之徵收率為5%,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結算後之總價按照實做數量計算之……」第6條並約定:「本工程支付之工程款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約定,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按期以估驗表申請估驗計價……」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1、23至24頁)。而系爭契約就第10標、第2標工程總價原約定各為1億4,348萬4,200元、9,600萬元,就第10標、第2標工程之稅什費原定價格分別為1,399萬731元、942萬9,487.57元。另台北市政府營繕工程稅什費編列,係包含工程發包總價之內,即營業稅、廠商利潤及詳細表內未明列事項而依慣例需要完成工程所需之工作項目,並統一訂定其上限為施工費之11%,且其中之營業稅均以5%辦理,均已如前述。是據此足證關於營業稅之給付,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每期估驗計價提出之發票計算5%營業稅並核實給付該公司後,再由被上訴人依法繳納營業稅。

②至於系爭工程因情事變更而展延工期,上訴人復就系爭第10

標、第2標工程變更設計後,雖分別依第四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第三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增加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並就增加部分按5%計付營業稅。惟上訴人所增加給付者,為排除工程障礙所增加之施工費用,並未給付本件展延工期費用,從而自無給付5%營業稅可言。因此被上訴人既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展延工期費用,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即應繳納營業稅。而5%營業稅係隨著勞工安全及環境衛生設施費用、工程保險費、工程品管補助費、稅什費內之管理費等費用之增加而增加,故上訴人依約即應就展延工期費用部分計付5%營業稅。

③而被上訴人既得因情事變更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品管補

助費128萬7,015元、工程保險費71萬394元、勞工安全及環境衛生設施費用中之施工設備檢查費等共31萬5,633元、與稅什費中之管理費584萬5,417元,總計為815萬8,459元(1,287,015+710,394+315,633+5,845,417=8,158,459),則被上訴人即得再請求上訴人加計5%營業稅40萬7,923元(8,158,459×0.05=407,92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從而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856萬6,382

元(8,158,459+407,923=8,566,382)。惟系爭工程因情事變更而展延工期,因此增加排除障礙之施工費用均由上訴人承擔,如再令上訴人負擔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全部管理費用,形同令上訴人單獨承擔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障礙所生之一切不利益,顯然亦失衡平,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可採。從而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僅為以營利為目的之私法人,而上訴人為台北市政府所屬行政機關,本於對國民生存照顧之義務而興建系爭衛生下水道工程,以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品質為目的,屬於給付行政之一環,且台北市政府並定期向使用衛生下水道之國民徵收使用費,以維持衛生下水道系統營運管理及維護,則本件因情事變更造成工期展延,導致被上訴人增加支出工程品管補助費等費用,衡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其餘五分之四由上訴人負擔,始為公允。因此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增加上開給付五分之四即685萬3,106元(8,566,382×4/5=6,853,106,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費用,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上訴人曾於95年3月28日發函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有該函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

51、52頁)。而上訴人於95年3月29日收受該等催告函,為上訴人所自陳,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67頁背面)。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自上開催告函送達翌日即95年3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5年3月30日起按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⒌因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因情事變更所增加支出系爭

工程管理費等費用共685萬3,106元本息。而原判決僅命上訴人給付308萬45元本息,上訴人雖不服而提起上訴,主張該等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負擔,而應全數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固不可採。但上訴人主張工程保險費應以被上訴人實際支出金額即71萬394元為計算標準,而非按系爭契約就第10標、第2標原定保險費價格按展延工期日數比例計算;以及主張兩造應依比例分擔該等費用等語,則屬可採。故上訴人上訴部分於超過185萬434元本息者,應屬有據(計算式:﹝工程品管補助費1,287,015元+工程保險費710,394元+勞工安全及環境衛生設備費用315,633元﹞×4/5=1,850,4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原應就上開部分廢棄改判。惟被上訴人又附帶上訴,請求增加給付管理費與上開費用總和加計營業稅後共629萬1,690元本息,則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部分後,其請求於500萬2,672元範圍內為正當(計算式:{﹝工程品管補助費1,287,015元+工程保險費710,394元+勞工安全及環境衛生設備費用315,633元﹞×5%+稅什費中之管理費5,845,417元×1.05%}×4/5=5,002,672,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上訴有理由部分,與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有理由部分,兩相扣抵之後,上訴人仍須增加給付377萬3,061元(計算式: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有理由部分500萬2,672元-上訴人上訴有理由部分﹝3,080,045元-1,850,434元﹞=3,773,061元),仍逾原審所命應給付之金額,是上訴人之上訴仍屬無可廢棄改判,仍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於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部分後,請求上訴人給付685萬3,10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上訴人給付308萬45元本息,尚有未足。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增加給付,於377萬3,061元本息範圍內為屬正當,自應命上訴人增加給付,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仍屬不應准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