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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建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豪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複 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被 上訴人 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增加之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建㈠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嗣於本院就同一聲明其中3,841,113元,追加訴訟標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㈡第41頁)。惟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間簽訂「三重『運一』綜合運動場及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水電消防空調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合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850萬元,嗣追加工程為9,623萬9,953元,開工日期為90年1月5日,預定完工日期為93年7月12日,實際完工日為93年7月12日,已經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1日驗收合格完畢。然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適逢營建物價劇烈變動急速上漲,且為完成工程,有施作超出合約外之工程,致營建成本增加為1億1,406萬7,136元,經結算虧損達1,782萬7,183元。而物價劇烈變動,乃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且依一般常情,亦非上訴人於締約時所得預見,無法採取預防措施,上訴人自會因此增加施工材料及人事成本之支出,若仍依其原定之工程款給付予上訴人,則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字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以下簡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增加給付732萬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以同一聲明其中384萬1,113元追加訴訟標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2萬

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3月8日工程企字第09500082220號函,僅有拘束中央機關之效力,被上訴人係地方政府機關並不受上開處理原則之拘束。況本件兩造於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時,對於應如何調整給付已有約定者,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上訴人提出工程項目、計算明細表、發票,所列數量與工程結算書記載有所出入,難認上訴人提出之數據為實在,且發票至多僅能證明有該等交易,至於該等材料是否均用於系爭工程,仍無法證明。再者,上訴人於起訴、準備㈠㈡狀中歷次計算增加給付之金額,均有出入,上訴人對其主張之舉證顯然有缺失,難認其主張為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㈠兩造於89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合約金額為8,850萬

元,開工日期為90年1月5日,預定完工日期為93年7月13日,上訴人實際完工日為93年7月12日,經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4日開始驗收,並93年11月11日驗收合格完畢。

㈡兩造於89年12月1日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本契約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

㈢兩造於89年12月1日所簽訂之工程契約,工程項目有停車場

水電消防通風設備工程、體育館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營造綜合保險、營造工程第三人責任意外險及營造工程雇主責任意外險、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稅捐共九項,金額分別為1,382萬5,566元、6,317萬2,073元、15萬3,995元、36萬1,523元、554萬595元、30萬7,991元、15萬3,995元、76萬9,976元、421萬4,286元,合計為8,850萬元(詳附件九)。

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3月8日工程企字第09500082220

號函說明欄第2項第1款記載,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00000000000號函附之旨揭處理原則(即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如工程主辦機關為地方政府者,考量地方政府財政之自主性,尚難強制地方政府依該處理原則辦理,惟地方政府仍得準用該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

㈤台北市政府93年9月7日府工三字第09305564700號函說明第

三項欄記載,鋼板、高拉力螺栓、型鋼等三項材料,準用本處理原則(即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另未達查核金額之在建工程不適用本處理原則。

五、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後,適逢營建物價劇烈變動急速上漲,且為完成工程,確有施作合約約定外之工程,致營建成本增加為1億1,406萬7,136元,經結算虧損達1,782萬7,183元,被上訴人如依原定給付工程款,顯有失公平,且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㈠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部分:

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

,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又按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又行政院頒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見原審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

),僅有拘束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效力,故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1號函通知各縣市政府僅得準用該處理原則,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0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7004087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3頁至第68頁)。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3月8日工程企字第09500082220號函說明欄第2項第1款亦認:「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00000000000號函附之旨揭處理原則(即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如工程主辦機關為地方政府者,考量地方政府財政之自主性,尚難強制地方政府依該處理原則辦理,惟地方政府仍得準用該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見原審卷㈠第105頁)即上訴人於94年6月9日就本件糾紛向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解調,經該會於94年8月15日作成94年調13019號建議書,認民法、工程實務趨勢及行政院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原則為依據,建議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439萬元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並不接受上開調解建議,台北縣政府亦未強制被上訴人須依行政院頒布之上開物價調整原則增加給付工程款,亦是認台北縣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並無行政院頒布之物價調整原則之適用。另台北市政府93年9月7日府工三字第09305564700號函說明第三項欄記載「鋼板、高拉力螺栓、型鋼等三項材料,準用本處理原則(即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另未達查核金額之在建工程不適用本處理原則。」(見原審卷㈠第54頁)故台北市政府就營建工程造價之調整亦未完全採行行政院頒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因此,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並無當然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合先敘明。

⒊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

指數(總指數)銜接表,90年1月為基期,總指數為100,至93年6月物價總指數已上漲逾百分之120.7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營建物價調升所增加之工程款732萬53元云云,固據提出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總指數)銜接表、物價指數調整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9頁、第30頁)。惟本件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本契約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已如前述,是兩造於簽訂工程契約時既已預料系爭契約簽訂後將來可能有物價波動之情事,即上訴人於履行施作系爭工程時物價縱有變動,但關於工程款計價亦不依物價波動而調整。本件工程契約簽訂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究有何種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之情事,非簽訂契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斷難徒憑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約後之物價指數達百分之107.23至120.71之情形,遽謂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情形發生而有增加給付之適用。

⒋另依上訴人主張因物價調整所受價差總額之損失為600萬2,2

37.23元,詳如上訴人提出上證15更正後之差額計算表在卷可證(以下簡稱上證15,見本院卷㈡第28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55頁)。惟自上證15表格之形式上觀察,即可發現該表格「差價」之記載有明顯之謬誤。蓋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表格所示,「差價」欄部分之價格應係「施作時進貨單價」減「合約單價」,然上證15之表格上所記載之「差價」竟有與「施作時進貨單價」完全相同者,例如:項次 (壹)叁13b第2欄、c第4欄、14a第2欄以下等……,亦即指該欄之合約約定之單價為0元,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雖抗辯稱該部分係「高於合約約定之數量」之部分,故而該欄位之施作時進貨單價為0元云云。惟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記載:「本契約價金之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本契約總價預計新台幣捌仟捌佰伍拾萬元正。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本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見原審卷㈠第13頁)。而兩造就系爭工程已結算驗收完畢,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工程款,除合約原預定8,850萬元外,另增加工程款1,349萬160.68元、213萬2,466.81元合計1,562萬2,927.52元;減少工程款729萬5,773.11元、58萬7,201.13元合計788萬2,974.24元,故上訴人實際領得9,623 萬9,953元工程款,有上訴人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合約項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8頁、卷㈡第5頁至第116頁)。是兩造就系爭工程既已就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數量經被上訴人驗收計價完畢,且就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原計價單位部分,亦經結算增加工程款計付。上訴人嗣後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有施作高於合約約定之數量未經計價,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顯不足採。

⒌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上證15更正後之差額計算表所示,倘上訴

人就其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因斯時物價指數飆漲,進貨之單價確有高於單於合約單價者,經扣除前揭上訴人不能證明有施作「高於合約約定數量」部分,則上訴人主張因物價變更而增加之給付,依原審判決附件三計算之140萬7,426.46元,經減除上訴人原誤載45萬4,045元,加上19萬9,504元、1,039.36元(見本院卷㈡第25頁、第26頁),亦僅約為107萬3,960.82元。上訴人主張其增加給付為216萬4,424元,即如原審判決附件二所示。惟該金額係以上訴人有多施作合約外之工程,並以合約金額計算上訴人多支出之工程款為計算基準,詳原審判決理由五㈣之記載,上訴人據以主張其為因系爭工程物價飆漲而多支出之工程款云云,要有誤會。因此,上訴人因物價波動而增加之工程支出107萬3,960.82元,僅占上訴人實領總工程款9,623萬9,953元百分之1.1而已,縱斯時物價波動增減率有超過物價調整原則規定百分之2.5之情形,然上訴人因物價波動致增加之支出亦未超過全部工程造價百分之2.5,上訴人據以請求增加給付,尚顯無據。

且兩造於89年12月1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項目之金額為554萬595元,已如前述,嗣變更追加為602萬6,602.42元,亦有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項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頁),則上訴人因物價變動致增加支出107萬3, 960.82元,尚難認已使其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虧空殆盡。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損失及上訴人所受利益,及上訴人增加支出所占全部工程造價比例,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不增加給付工程款,對於上訴人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亦無理由。

⒍至上訴人主張因營建系爭工程計支出1億1,406萬7,136元,

而虧損1,782萬7,183元,固據提出工資財料設備明細表、PVC電線差價明細表、鍍鋅鋼管差價明細表、噪音防制差價明細表、上訴人保溫管差價明細表、PVC電線、保溫管、渡鋅鋼管之價格明細表、合約工程項目與施作項目規格對照表、施作時進貨發票、工程項目及計算明細表、90至93年度支出材料、工資計算表暨支出憑證新光產物保險營造綜合保險單、90年度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支票暨發票、附表一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3頁至第94頁、第112頁至第181頁、第198頁至第207頁、第224頁至第247頁、原審卷㈡第117頁至第189頁、202頁至第211頁、本院卷㈠第56頁至第329頁),另據本院函查優耐實業有限公司函、銘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3日銘文字第097111301號函及附件、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聖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函、優耐實業有限公司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60頁、第65頁至第166頁、第206頁至第260頁、第278頁、卷㈢第30頁)。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上證15之記載,因物價波動增加之支出僅為600萬2,237.23元,經本院計算其因物價波動超出合約金額僅為107萬3,960.82元,已如前述,則其餘部分,依上訴人設備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56頁)記載係90年至93工資、工程保險費、工程師、工地主任等薪資、90-93年管理費、淹水-木地板等費用等支出,核該部分支出究有如何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即契約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兩造當時所得預料,致上訴人有增加給付致虧損,如依原給付顯有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明其實,徒以其施作系爭工程虧損達1,782萬7,183元,遽以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顯無足取。

㈡不當得利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有施作「高於合約約定數量」部分,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384萬1,113元云云。惟兩造就系爭工程已結算驗收完畢,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工程款,除合約原預定8,850萬元外,另增加工程款1,349萬160.68元、213萬2,466.81元合計1,562萬2,927.52元;減少工程款729萬5,773.11元、58萬7,201.13元合計788萬2,974.24元,故上訴人實際領得9,623萬9,953元工程款,已如前述。因此,兩造就系爭工程既已就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數量經被上訴人驗收計價完畢,且就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原計價單位部分,亦經結算增加工程款計付。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究有施作何項高於合約約定之數量,已無法再說明,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54頁反面)。上訴人嗣後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有施作高於合約約定之數量未經計價,並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後,因物價波動劇變,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被上訴人如依原定給付工程款,顯失公平云云,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2萬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並以同一聲明其中384萬1,113元追加訴訟標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