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聯強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律師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謝孟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減縮部分除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佰零參萬零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捌佰零參萬零陸佰捌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即處長黃錫薰改派他職,未遴選改派前,暫由副局長乙○○代理處長,有台北市政府工局97年5月20日北市工人字第09730181900 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215,965 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嗣於97年8 月19日以書狀減縮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057,349 元(見本院卷第82頁) ,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1 月30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臺北市金龍發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約定總價54,500,000元,嗣因追加變更,最後結算金額為57,168,403元。該工程已於94年3 月7 日驗收合格,惟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履約保證金總計8,057,349 元未付,爰依工程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款已結算給付完畢,上訴人請求之各項工程款,均屬無據;上訴人逾期完工、逾期取得使用執照162 天,應付違約金9,561,885 元;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致生鄰損糾紛未解決,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尚未成就,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57,3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1 月30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由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約定總價54,500,000元;91年7 月1 日開工,原定工期220 日曆天,嗣因追加變更,經核定最後完工期限92年11月7 日,實際竣工日則為93年1 月5 日;93年5月11日開始驗收,94年3 月7 日驗收合格,並已於94年5 月27日完成移交由被上訴人接管;事後結算工程總金額57,168,403 元、瑕疵扣款123,853元、違約罰款9,685,738 元、被上訴人已給付53,403,980元等情,業據提出工程採購合約、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28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第52頁、第88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追加變更琺瑯鋁板等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爰分述之:
㈠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若干元?⑴琺瑯鋁板費用:
按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5 條第2 項規定「工程承造之項目及數量,應以契約設計圖及說明書所涵蓋之全部為準,若工程項目有遺漏或減項時,得比照契約變更方式辦理;兩造對契約詳細表之各單項數量認為有差異,且其增減超過百分之十者,其逾百分之十部分,會同相關單位核算後結算之」(見原審卷㈠第25頁);系爭外牆工程琺瑯鋁板合約約定數量為735 平方公尺,現場鑑定為1168.43 平方公尺,已超出合約數量百分之10,上訴人吸收10%後之工程款為493,468 元(見原審卷㈡第108 至109 頁),被上訴人對此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不爭執事項㈦),應予准許。
⑵物調指數調整金: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物調指數調整金1,855,577元,有被上訴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3頁),被上訴人對此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不爭執事項㈥),應予准許。
⑶保養維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養維護費用99,950元,被上訴人對此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應予准許。
⑷污水管線費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污水管線費用263,861 元,被上訴人對此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應予准許。
⑸無障礙設施: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無障礙設施費用264,614 元,被上訴人對此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應予准許。
⑹稅捐(稅什費):
上訴人主張:本件結算總工程款已逾原約定價格,自應依總價比例8.45%計算稅捐76,804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
稅什費乃以乙式計價之間接費用,契約中已詳列以「式」計價,上訴人不得依「比例」請求增加等語置辯。查:
①兩造就系爭工程最後結算之結算明細列載「六、稅捐依
契約列計金額『0000000.99』結算結果金額『0000000.05』增加金額230769.94 減少金額22106.88」,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結算總表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4 頁),亦即稅捐費用隨著工程項目「一、直接工程費。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三、自主品管費。四、驗收合格前保養維護費。五、保險費」結算結果金額之增加減而予調整,計算式為依契約列計金額+結算准許增加金額-結算扣減後減少之金額(0000000.99+230769.00-00000.88 =0000000.05),是足認上訴人主張稅捐應依結算工程總額增減而調整,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稅捐以「式」計價,雖據提出新建工程處詳細表記載「稅什費單位『式』」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34頁),但此僅為稅捐計價「單位」之說明,與稅捐應支付之比例、金額無關,不足採信。
②上述稅捐0000000.05既由上述工程項目結算結果金額而
來,則反算上述工程項目結算結果金額「一、直接工程費(00000000.62) 。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000
00.53)。三、自主品管費(000000.8)。四、驗收合格前保養維護費(0)。五、保險費(000000)」,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結算總表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4頁),其百分比例為0.0845〔0000000.05÷(00000000.62+130723.53+731533.8+0+174920)=0.0845〕,則上訴人主張稅捐應依結算工程總額之8.45%計算,亦屬可採。
③上訴人主張:本件直接工程費即琺瑯鋁板費用839,848
元、保養維護費用99950 元,應計稅捐76,804等語。查,本件直接工程費即琺瑯鋁板費用准許493,468 元(上訴人就剩餘部分在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為249,235 元,嗣則撤回該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2頁)、保養維護費用准許金額99,950元,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50,144元〔(000000+99950)×0.0845=5014
4 ,元以下四捨五入)⑺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追加變更之工程款為3,027,614 元(
000000+0000000+99950+263861+264614+50144 =0000000)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自主品管費、不銹鋼鈑包覆工程款部分已捨棄(見本院卷第45頁),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應否返還履約保證金1,362,500 元?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正式驗收合格,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362,500 元等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繳交履約保證金1,362,500 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不爭執事項㈣),堪信為真實,但抗辯: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致生鄰損糾紛未解決,應還款履約保證金之條件尚未成就,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查:
⑴按上訴人依投標須知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除有系爭契約
第7條第1項所列各款原因外,於工程全部完工,經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應無息發還賸餘保證金,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工程採購合約第7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12頁)。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94年3 月7 日驗收合格,並已於
94年5 月27日完成移交由被上訴人接管,兩造間又無因系爭合約尚待解決之事項,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主張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即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施工中發生鄰損糾紛云云,上訴
人對此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鄰損」係指系爭工程造成「鄰近相關房地當事人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要非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兩造間」因「系爭工程」所生待解決事項而為履約保證金所擔保之範圍,是被上訴人據此抗辯,非可採信。至於被上訴人提出94年3 月17日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林美菊君等陳情案會議紀錄結論固載明:「在本工程損鄰爭議未解決前,為保證鄰損戶之權益,有關本工程尚未撥付廠商之尾款,如估驗計價保留款、履約保證金等約
400 多萬元,請新工處暫予保留,俟承商與陳情人協調解決損鄰爭議達成和解後方可撥付承商」,惟為上訴人所反對,表示:「全力儘速為金龍社區鄰損做最完善處理,另保留款部分不贊同暫予保留」(見原審卷㈠第139至140頁),兩造既未就履約保證金部分另為協議,被上訴人亦不得以鄰損為由,拒絕返還該履約保證金。
㈢綜上,結算本件應給付之工程總價金為:已結算之工程總價
金57,168,403元,加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追加變更工程款3,027,614元,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1,362,500元,扣減瑕疵扣款123,853元,已付工程款53,403,980元,合計8,030,684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㈣上訴人竣工逾期59天,可否扣減不可歸責上訴人事由之天數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最後核定完工期限92年11月7 日,上訴人遲於93年1 月5 日完工,逾期59天;94年3 月4 日複驗未合格,於同年月7 日完成缺失改善驗收合格,以逾期3日計算,逾期62天,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應扣除下列各項工程之日數,應否准許,分述之:
⑴污水外管追加工程及無障礙設施改善工程:
上訴人主張:污水外管追加工程及無障礙設施改善工程,合計扣減17天等語;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應予准許。
⑵外牆施作工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竣工3 日前之92年11月4 日同意依建築師代表建議,將二、三樓外牆環帶及屋頂突出物部分琺瑯鋁板改以窯燒敲擊磚替代,追加備料及施工時間需
2 個月才能完成,上訴人只依金額比例計給5 天工期,明顯不足,應再扣減55日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契約原應施作部分(含前階段結構體施作與契約原約定數量)遲延完工,導致外牆琺瑯鋁版延遲施作;上訴人早已知悉應再進貨備料以實施未完成之外牆工程,縱系爭琺瑯鋁版需施作2 月,亦僅屬依原合約應完工之範圍而已,伊酌情核給工期5 日應已足夠,上訴人不得請求再扣減55天等語置辯。查:
①按「施工期間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實做數量結算追加、減
工程項目或數量,其工期得按追加、減金額與合約金額之比例核算延長或縮短,若因變更設計案未定案致影響工程進行,不能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以金額比例折算工期不合理者,監造單位得督促承商敘明理由,重新檢討合理工期,並修正預定進度表或預定進度網狀圖,由其審查後陳報機關核定」,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興辦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項」(下稱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項)第6條約定甚明。
②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準備金不足乙案辦理會勘事,於92
年11月4 日邀請相關單位開會,會勘結論「㈠各相關單位用意依建築師代表建議,將二、三樓外牆環帶及屋頂突出物部分琺瑯鋁板改以窯燒敲擊磚替代,以節省經費。㈡…外牆窯燒敲擊磚數量,請建築師與施工廠商再行確認數量。㈢前述變更事項請建築師併同92年10月30日會勘結論,儘速提送辦理變更設計文件。」,有會勘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系爭工程於91年7 月1 日開工,原定工期220 日曆天,嗣因追加變更,經核定最後完工期限為92年11月7 日,實際竣工日則為93年1 月5 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亦依據此部分增加工程費用之金額比例核給5 天工期,有被上訴人提出施工工程異動統計表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12 頁),上訴人對此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據此核算,若被上訴人未變更本項施作內容,本件應於92年11月2 日完工(以被上訴人核定最後完工期限92年11月7 日,扣減此項變更工程因增加工程費用金額比例核給之5 天工期)。此時,上訴人如未能依原契約約定內容竣工,固應負遲延責任。惟,被上訴人因「工程準備金不足」,始於「92年11月4 日」決議變更施作內容,其為上訴人遲延完工之真正原因,誠屬前述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項第6 條後段規定「若因變更設計案未定案致影響工程進行,不能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自應酌予增加工期。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契約原應施作部分遲延完工,導致外牆延遲施作縱使屬實,其抗辯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核減云云,要非可採。
③證人即為上訴人施作此部分工程之承包商負責人簡弼鋐
在原審證稱:「追加釉料進口到工廠需10天,加工研磨需3 天,鋁板需要拆料及加工需15天以上,鋁板必須泡製藥水將近15天,上釉烤漆需7 天,壓板數片需3 個小時,板材包裝需1 至2 天,運輸到工地需1 天,到現場安裝(依現場情況決定天數),安裝以後再做防水,所以加起來約2 個月才能完成,追加部分我做將近二個月左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5 頁)。本件從92年11月
4 日確定變更,變更之工程從訂料至完工需時2 月又經證人簡弼鋐證述明確,足認此項工程變更單以「金額比例折算工期不甚合理」。被上訴人敘明理由,請求被上訴人重新檢討合理工期,被上訴人准為扣減5 天,顯然不足,應以2 月即60天計算為適當。上訴人請求再扣減55天 ,應予准許。
④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早已知悉應再進貨備料以實施
未完成之外牆工程,縱施作流程需時2 月,亦僅屬依原合約應完工之範圍而已云云。惟,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
4 日會勘結論始「同意依建築師代表建議,將二、三樓外牆環帶及屋頂突出物部分琺瑯鋁板改以窯燒敲擊磚替代,以節省經費」,結論第二項更載明「外牆窯燒敲擊磚數量,請建築師與施工廠商再行確認數量」,有該會勘紀錄可按,被上訴人決定變更的確定時日既為92年11月4 日,即使上訴人早已知悉應再進貨備料以實施未完成之外牆工程,本項變更工程應核減之日期仍應自被上訴人92年11月4 日決議之日起算,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原依約未完成之牆面部分,因被上訴人以工程準備金不足為由,於92年11月4 日始變更該項施作用容,屬因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予以變更,已如前述原契約內容不論是否施作,均不影響變更後之完工日期,是被上訴人抗辯此項變更內容應視為原契約應施作之工期內,不應核減工期云云,亦非可採。
⑶綜上,系爭工程原逾期59天、複驗缺失改善逾期3 天,合
計62天,扣減污水外管追加工程、無障礙設施改善工程17天、外牆工程施作55天,已無逾期之情事〔(59+3)-(17+55)=-10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廢土證明扣減16天、建築線指示圖扣減16天部分均已撤回(見本院卷第44頁),併予敘明。
㈤上訴人逾期441 天取得使用執照,罰款100 天,可否扣除不
可歸責上訴人事由之天數?被上訴人抗辯:依約上訴人應於竣工日後兩個月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遲於94年5 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逾期441 天,依約逾期上限以100 天計,應計逾期100 天等語;上訴人則以本件因鄰損引起民意代表介入干預,被上訴人遲不核發使用執照,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應予扣減等語。查:
⑴按「乙方(即上訴人)應負責主辦本工程使用執照申請手
續,且至遲應於竣工日後兩個月取得,超過期限應賠償甲方(被上訴人)損失(每日罰款為結算總價之千分之一,但其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結算總價十分之一為限)」,系爭契約所附之「補充施工說明書」總則第9 條訂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03 頁)。
⑵惟,兩造於94年5 月5 日就使用執照逾期罰款事宜召開會
議,協議以建築執照變更設計核准當日即93年5 月6 日始正式起算申辦使用執照期限,有該會議紀錄可考(見原審卷㈠第44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
118 頁),是上訴人至遲應於93年7 月5 日前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抗辯應自93年1 月5 日完工後2 月即93年3月5日 取得使用執照,非可採信。
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於94年5 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
見原審卷㈠第105 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上訴人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天數為317 天(94/5/19 -93/7/5=
317 ),固堪信為真實。惟,台北市議員徐國勇分別於93年1 月17日、3 月4 日、3 月29日召開協議會,為系爭工程施工後房屋傾斜事,請被上訴人私下妥為協調修護、提出監測報告,並於同年7 月1 日要求建管處暫緩發放使用執照,有研商系爭工程鄰損爭解決方式會議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75 頁);兩造於94年5 月5 日召開協議結論︰
「本工程93年1 月5 日竣工後,依法辦理建築執照室內裝修變更設計作業,故本處93年5 月7 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9360918200 號函同意以建築執照變更設計核准當日(93年
5 月6 日)始正式啟算承商申辦使用執照期限。嗣因93年
7 月1 日本市議會徐國勇議員召開本工程鄰損協調會,結論略以︰『在本案未完全消弭居民安全疑慮前,建請建管處暫緩發放使用執照』,致本工程使用執照暫緩核發。故此依法辦理建築執照變更設計及鄰損住戶陳請議員協調等因素,尚難歸責於承商及監造建築師之責任」,有會議紀錄為憑(見原審卷㈠第44頁),被上訴人對該紀錄之真正又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使用執照既因台北市議會徐國勇議員召開工程鄰損協調會致暫緩核發,非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能核發。則上訴人主張逾期核發之317天,應予扣除,應可採信。
⑷被上訴人又抗辯:依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總則第3 條
規定(見原審卷㈠第102 頁),上訴人對工程地點應詳細勘察,對於地勢、土質、緊鄰之鄰地環境、原有建築物等調查清楚,系爭工程造成鄰損致未能核使用執照,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云云。然該規定只是規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上訴人不得以未詳細勘察鄰地環境、建築物之情況,致生額外工程費用,而要求加價之規定,與鄰損及使用執照無關。
⑸被上訴人再抗辯: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已判定鄰損確係系
爭工程所造成,則本件因鄰損致未能核發使用執照,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云云。查,「鄰損」與使用執照應否核發無涉;本案鄰損陳情人「提出之鄰損陳情,惟查仍『逾時提出申請』,本案損鄰經監造人認定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依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中第
15 條 規定︰『不適用本辦法規定之處理程序,由損鄰事件雙方逕循法律途徑解決』」,有被上訴人93年9 月20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36560990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77頁);故本工程使用執照請建管處依規定程序予以核發,亦有研商系爭工程鄰損爭解決方式會議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75 頁),益見本件鄰損與使用執照之核發無關。況,該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僅認定「工地開挖影響是造成標的物傾斜增加原因」(見原審卷第135 頁),所謂「開挖」係系爭工程地基之地勢土質,或緊鄰之鄰地地基之地勢土質,或設計不良,或被上訴人不當開挖所致,未能確定,此由系爭工地在開挖後被上訴人因開工說明會時居民要求追加施作鄰房保護措施、因施作連續壁工程地質軟弱造成開挖面嚴重坍方影響週邊鄰房安全、因本案基地複丈結果與鄰房界線甚近,若依施築圍牆基礎恐侵入鄰房土地等理由追加工程款;被上訴人為保護鄰房改良地質變更設計等,可見一斑,有被上訴人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60- 65頁)。是被上訴人以該鑑定報告抗辯上訴人應就鄰損負責,因鄰損造成使用執照之延遲核發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即無足取。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本件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係議員介入要求
暫緩核發所致,屬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遲延之317 天應予扣除,為可採信。
㈣系爭工程原逾期59天、複驗缺失改善逾期3 天,合計62天,
應扣減污水外管追加工程及無障礙設施改善工程17天、外牆工程施作55天後,已無逾期之情事;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係議員介入要求暫緩核發所致,屬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遲延之317 天應予扣除後,本件已無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不得罰款9,685,738 元,則該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核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為8,030,684 元,且無違約逾期之情事,被上訴人不得減扣任何款項,則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30,6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5 日起(見原審卷㈠第5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