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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建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第4號上 訴 人 旭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羅嘉希律師吳敬恆律師上 訴 人 香港商嘉特納有限公司

(JOSEF GARTNER & CO.(HK) LIMITED)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羅文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旭騰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香港商嘉特納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旭騰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佰壹拾肆萬伍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旭騰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香港商嘉特納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旭騰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香港商嘉特納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十三,餘由旭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香港商嘉特納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香港商嘉特納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旭騰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香港商嘉特納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參佰壹拾肆萬伍仟壹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旭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旭騰公司)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旭騰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香港商嘉特納有限公司 (下稱嘉特納公司)應再給付旭騰公司新台幣(下同)486萬4,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5年9月20日 (見原審卷一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嘉特納公司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嘉特納公司聲明求為判決:㈠旭騰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原判決關於不利嘉特納公司部分廢棄。㈣上開廢棄部分,旭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嘉特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斯圖爾特柯,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之民國 (下同)98 年2月4日變更為甲○○○,有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190、191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旭騰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7月13日簽訂「Small WorksAgreement」 (下稱系爭契約書),由嘉特納公司將其向台北國際金融中心 (下稱台北101大樓)新建工程 (業主為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之總承包團隊KMG-TKMG-RSEA-TYWJOIN

T VENTURE(下稱KTRT團隊)所分包之帷幕外牆工程 (系爭外牆工程)之其中關於清除鋁製外層之保護膜、及清洗鋁突出物、鋁鍍、玻璃、天窗、花崗石等項之最終清潔工程 (下稱系爭清潔工程)分包予伊施作,約定按每平方公尺80元計價,以實做數量計算報酬;又因台北101大樓第1樓至第24樓之帷幕外牆玻璃遭其他分包廠商施工污染 (下稱系爭污染區),兩造復於95年3月3日簽訂採購單 (下稱系爭採購單),由嘉特納公司將系爭污染區之外牆清潔工作 (下稱系爭污染區清潔工程)發包予伊施作,約定按每平方公尺120元計價,以實做數量計算報酬;又嘉特納公司自94年4月21日起至95年7月間止,另向伊承租吊籠施作帷幕外牆之玻璃安裝工程;又嘉特納公司自95年3月10日起,為檢查修復帷幕外牆之插銷孔 (tie socket)及拆除吊籠之吊臂,曾委請伊指派工人處理上開工作 (即點工),並約定點工報酬為每人每日3,500元。伊已依約施作系爭清潔工程及系爭污染區清潔工程完畢,且系爭外牆工程亦經業主驗收完畢,目前已正常使用中,惟嘉特納公司尚積欠伊系爭清潔工程之承攬報酬118萬5,586元、系爭污染區清潔工程之承攬報酬286萬9,530元、95年1月份至同年7月份之吊籠租金64萬790元,及點工報酬32萬7,075元,合計502萬2,981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據承攬契約關係及租賃契約關係,求為命嘉特納公司給付502萬2,981元及自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嘉特納公司給付15萬8,025元本息;而駁回旭騰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嘉特納公司則以:系爭契約之承攬範圍,包括系爭清潔工程及系爭污染區清潔工程,因旭騰公司並未完全去除鋁擠型之保護紙,亦未終局清潔玻璃 (含其他分包商所造成之防水膠、灌漿污染)及不銹鋼銹斑,且迄未完成修補,致伊無法驗收,自屬尚未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故伊在驗收合格前,自無給付旭騰公司報酬之義務;又旭騰公司為完成台北101大樓外牆之清潔工作,須備置吊籠承載清洗人員,故吊籠租金實係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因旭騰公司之工作嚴重落後,伊曾要求其提供額外吊籠以進行趕工,而此部分增加之吊籠費用既係因旭騰公司工作遲延所致,亦應由其自行負擔,至伊已給付旭騰公司94年9月份至同年12月份之吊籠租金,乃係另件吊籠租約,與本件請求無涉;又旭騰公司為完成台北101大樓外牆之清潔工作,須派員至大樓外牆為承載吊籠扣點之插銷工作及清潔工作完成後之吊臂拆除工作,故其於95年3月及4月間為完成上開工作所為點工,係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範疇,自不得另行請求伊給付點工報酬,且旭騰公司所提出95年3月份、同年4月份及同年6月份之出工紀錄與計價資料不符,亦不足據以證明其有點工之事實;又伊於95年5月3日所出具之分包合約現場指示單,乃係就修理插銷孔所額外追加之工作,非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旭騰公司於95年5月間固已完成該部分之工作,而得請求伊給付點工報酬15萬8,025元,惟伊因旭騰公司迄未完成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清潔工作,致遭伊之上包即KTRT團隊扣款500萬元,亦得請求旭騰公司賠償,爰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旭騰公司之點工報酬債權主張抵銷;縱認旭騰公司已完成部分工作,惟經伊驗收者,僅有系爭污染區南、北面清潔工程及95年5月份之點工部分,其報酬金額依序為95萬7,726元及15萬8,025 元,惟旭騰公司未依約完成清潔工作,致伊遭KTRT團隊扣款500萬元,且旭騰公司未依驗收程序,先行完成室外清潔自主檢查,致伊需委請峻灃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峻灃公司)代為施作,因而支出2萬8,00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旭騰公司賠償損害502萬8,000元,爰以之與上開旭騰公司所得請求之報酬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兩造於92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由嘉特納公司將其向KTRT團隊所承攬之台北101大樓系爭外牆工程之系爭清潔工程分包予旭騰公司施作,約定按每平方公尺80元計價,以實做數量計算報酬。嘉特納公司就系爭清潔工程已分次給付旭騰公司工程款共計772萬1,62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暨譯文、請款明細表、期中付款證書、清洗計價單、統一發票及匯款明細紀錄可稽 (見原審卷一

120 至129、221至24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旭騰公司主張伊已依約完成系爭清潔工程、系爭污染區清潔工程,並依嘉特納公司之要求指派點工工作及出租吊籠,嘉特納公司依約應給付系爭清潔工程之承攬報酬118萬5,586元、系爭污染區清潔工程之承攬報酬286萬9,530元、95年1月份至同年7月份之吊籠租金64萬790元及點工報酬32萬7,075元等語;而嘉特納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書「價格」項下、及「工程範圍」項下第12點約定,系爭清潔工程範圍包括完成去除鋁擠型之保護紙,及完成清洗所有之鋁框、鋁包板、玻璃帷幕、花崗石、花崗石區域之不銹鋼造型、百葉窗及其他塔樓及裙樓之外部建築,以每平方公尺80元計酬,預估施工面積為12萬平方公尺,預估報酬總額為960萬元 (見原審卷一121、122、126、127頁);而依旭騰公司所提出且為嘉特納公司所不否認為真正之系爭採購單 (編號:GTB0000000 )所示 (見原審卷一150頁),其採購內容為台北101大樓第1樓至第24樓之外牆玻璃清潔工作,以每平方公尺120元計酬,預估施工面積為2萬3,128平方公尺,預估報酬總額為291萬4,128元 (含稅)。經核系爭採購單之製作日期為95年3月3日,與系爭契約書之簽訂日期92年7月13日,相隔將近2年又8個月,且二者之約定內容,無論係施工項目、施工面積或計酬方式,均不相同,顯見二者並非同一。況查,兩造曾於95年5月19日開會協商,嘉特納公司並於會後之95年5月25日傳送自製之會議紀錄予旭騰公司,依該會議紀錄附件即嘉特納公司就旭騰公司請款項目所作成之核款意見表 (下稱系爭核款意見表)所示,其核款項目係將「外牆清潔」與「1樓~24樓污染清潔」分列,且後者備註欄並加註「採購單GTB0000000」之文字 (見原審卷一

154、155頁),嘉特納公司並自認系爭核款意見表係伊所提出之和解方案 (見本院卷177頁),足證嘉特納公司亦係將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系爭清潔工程,與系爭採購單所約定之系爭污染區清潔工程分別以觀。是嘉特納公司所為系爭污染區清潔工程包含在系爭清潔工程範圍內之抗辯,自不足取。

㈡、又依系爭契約書「定義」項下第6點約定,旭騰公司固應提供完成清潔工作所需,包括吊籠 (gondola)及吊臂 (gondol

a outriggers)在內之設備 (見原審卷一121頁)。惟經參酌旭騰公司所提出且為嘉特納公司所不否認為真正之94年4月21日聯絡單記載,嘉特納公司曾向旭騰公司承租吊籠 (見原審卷一149頁),嘉特納公司並自認曾給付94年9月份至同年12月份之吊籠租金予旭騰公司 (見原審卷一158至164、175頁),可見嘉特納公司自身亦有承租吊籠之需求,與旭騰公司之施工無涉。再經參酌系爭核款意見表所示,嘉特納公司之核款項目亦列有「吊籠租金」一項,且分就95年1月份至同年4月份之吊籠租金予以核款 (見原審卷一154頁),可見嘉特納公司於95年間仍有繼續向旭騰公司承租吊籠使用之情事。是嘉特納公司所為伊於95年間已無向旭騰公司承租吊籠之抗辯,亦不足取。

㈢、另依系爭核款意見表所示,嘉特納公司之核款項目亦列有「檢查外牆插銷」、「42樓吊臂拆除」之點工事項,其點工期間載明為95年3月份及同年4月份,核款金額依序為2萬1,000元、8萬500元 (此2項均為檢查外牆插銷之款項)及7,000元(即42樓吊臂拆除之款項),經核與旭騰公司所提出之95年3月份及4月份點工未收款明細及出工明細表相符 (見原審卷一9、80至82頁),可見嘉特納公司自95年3月間起,即有向旭騰公司點工之情事。是嘉特納公司執兩造於95年5月3日所簽訂之分包合約現場指示單 (見原審卷一151頁),所為伊僅於95年5月間向旭騰公司點工之抗辯,亦不足取。

㈣、兩造間既有系爭清潔工程、系爭污染區清潔工程、點工之承攬契約關係及吊籠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已如上述。茲就旭騰公司請求嘉特納公司給付報酬及租金,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關於系爭清潔工程報酬部分:

①按承攬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

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書「商業條款」項下第1點約定:「包商 (指嘉特納公司)於收到分包商 (指旭騰公司)經確認之請款單後30日內,應支付分包商全額款項 (扣除分包商應負擔之費用)。分包商至遲應於每月15日前,提出請款單向包商請款」、及「價格」項下關於按施工面積每平方公尺80元計酬之約定 (見原審卷一121、124、126、128頁),可見兩造就系爭清潔工作所約定之報酬給付方式係屬可分。又嘉特納公司就系爭清潔工程已分次給付旭騰公司工程款共計772萬1,620元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是嘉特納公司所為伊在旭騰公司未全數完成系爭清潔工程前,並無付款義務之抗辯,自不足取。

②旭騰公司主張嘉特納公司就系爭清潔工程尚積欠伊工程款11

8萬5,586元,固提出其自製之清洗計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見原審卷一298至302頁)。惟查,上開清洗計價單所載請款總額共計116萬4,064元 (未稅),旭騰公司已就其中之43萬437元 (未稅)部分,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嘉特納公司收執,且為嘉特納公司所承認,並載明在系爭核款意見表內 (見原審卷一155頁),足認旭騰公司確有施作此部分之工程,是嘉特納公自應依約給付旭騰公司此部分之工程款。又經參酌嘉特納公司前所給付旭騰公司之工程款,均附加5%營業稅 (見原審卷一221至239頁),而旭騰公司就上開工程款43萬437元部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亦載明附加營業稅2萬1,522元,是旭騰公司所為嘉特納公司應給付含附加5%營業稅在內之工程款即45萬1,959元 (其計算式為:43萬437元+2萬1,522元=45萬1,959元)部分之主張,應屬可取,自屬有據。至旭騰公司所請求之其餘工程款73萬3,627元 (其計算式為:118萬5,586元-45萬1,959元=73萬3,627元)部分,既為嘉特納公司所否認,而旭騰公司復無法提出此部分工程業經嘉特納公司核驗之具體事證,再經參酌系爭清潔工程係按施作面積計價,此部分工程既未經兩造會同核驗,亦無從確認施作面積。從而,尚難僅憑旭騰公司之片面主張,即遽認其已施作此部分之工程,是旭騰公司所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③次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

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惟定作人得定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並得於承攬人拒絕時,行使民法第494條或第495條之解除契約、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請求權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參照)。依系爭契約書「定義」項下第6點及「工作範圍」項下第12點約定,旭騰公司負有完全去除鋁擠型之保護紙,及完成清洗所有之鋁框、鋁包板、玻璃帷幕、花崗石、花崗石區域之不銹鋼造型、百葉窗及其他塔樓及裙樓外部建築之義務,且應將所有外露之鋁及金屬表面清潔至全新狀態 (見原審卷一120、121、123頁),而旭騰公司既自認其施工範圍內,仍有部分保護紙、鐵銹因故未能去除 (見原審卷一72頁反面),自屬有違反上開約定,是嘉特納公司所為旭騰公司完成之工作具有瑕疵之抗辯,固屬可取。惟查,台北101大樓業經啟用多時,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嘉特納公司復自認並未就上開瑕疵定期命旭騰公司補正 (見本院卷242頁),足認嘉特納公司業已同意受領旭騰公司之工作,從而,應認旭騰公司確已完成系爭清潔工程,是嘉特納公司所為系爭清潔工作尚未完成,伊得拒絕給付報酬之抗辯,亦不足取。

④嘉特納公司所提出之分樓層大樓外牆玻璃帷幕片查驗表,經

核早在92年7月13日系爭契約書簽訂前之91年間即已作成(見原審卷一38至53頁),顯與旭騰公司之施工無關。又嘉特納公司另提出業主所作成之建築工程實質完工查驗記錄表,固載有系爭清潔工程之諸多瑕疵 (見原審卷一21至37頁),惟經核上開記錄表係於94年7月間以前所作成,而旭騰公司曾於95年6月2日以工程聯絡單通知嘉特納公司儘速派員查驗其就外牆清潔缺失所為之修補 (見原審卷一99頁),足見旭騰公司於上開記錄表作成後,仍有持續從事修補瑕疵之工作。是上開記錄表尚不足據為系爭清潔工程於嗣後仍具有各該瑕疵之認定。

⑤依上所述,旭騰公司就系爭清潔工程部分,尚得請求嘉特納公司給付報酬45萬1,959元。

⒉關於系爭污染區清潔工程報酬部分:

①依系爭核款審核意見表所示,嘉特納公司已同意旭騰公司就

系爭污染區之南面、北面及西面各區之請款,其核款總額為188萬3,400元 (其計算式為:37萬9,680元+53萬2,440元+37萬9,680元+5萬9,160元+53萬2,440元=188萬3,400元─見原審卷一154、155頁),經核與旭騰公司所提出之清洗計價單及統一發票所載金額 (未稅)相符 (見原審卷一304、30

5、307、308頁),再經參酌系爭核款審核意見表備註欄記載:「期中請款已核款且已收到發票」、「KTRT Endo(即KTRT團隊所屬人員)在本月 (5月)才完成查驗通過並且簽名)」,及上開清洗計價單之請款數量欄載明系爭污染區之南面及北面均已完成100%,另系爭污染區之西面已完成90%(見原審卷一308頁),足見嘉特納公司已承認旭騰公司於95年5 月19日系爭核款意見表作成前,已全數完成系爭污染區之南面及北面區域之清潔工作,且就系爭污染區之西面區域之清潔工作完成90%。又嘉特納公司前所給付旭騰公司之工程款,均附加5%營業稅,已如上述,且旭騰公司就上開工程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亦載明附加營業稅9萬4,170元 (其計算式為:4萬5,606 元+4萬8,564元=9萬4,170元─見原審卷一305、308頁),是旭騰公司就上開已完成之系爭污染區清潔工程部分,自得請求嘉特納公司給付含附加5%營業稅在內之工程款197萬7,570元 (其計算式為:188萬3,400元+9萬4,170元=197萬7,570元)。

②旭騰公司雖主張伊嗣後亦已全數完成系爭污染區之東面及西

面區域之清潔工作云云,並提出工程驗收單、清洗計價單及驗收圖面為證 (見原審卷一87至90、309頁;本院卷60、61、63頁)。惟查,上開工程驗收單及驗收圖面所載系爭污染區南面、北面及西面一部分 (即95年3月29日驗收部分)區域之驗收程序,均係由KTRT團隊所屬人員Endo簽核,經核與上開驗收單及圖面所載系爭污染區東面及西面另部分 (即95年5月25日驗收部分)區域之驗收簽核人員不同,嘉特納公司既否認該簽核人員係該公司所屬人員,而旭騰公司復不能證明該簽核人員具有驗收權限,尚難遽認系爭污染區之東面及西面另部分 (即95年5月25日驗收部分)區域業經嘉特納公司完成驗收。況查,旭騰公司自認伊已於95年5月份全數完工(見原審卷一70頁),惟上開工程驗收單及圖面所載系爭污染區之東面區域驗收日期,卻區分為95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20日二次,亦非合理。至旭騰公司所提出清洗計價單,為旭騰公司片面所製作之文書,既為嘉特納公司所否認,而旭騰公司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內容為真實,亦難遽取。是旭騰公司請求嘉特納公司給付系爭污染區東面及西面另部分 (即95年5月25日驗收部分)區域之清潔工程款89萬1,960元,自屬無據。

③依上所述,旭騰公司就系爭污染區清潔工程部分,得請求嘉特納公司給付報酬197萬7,570元。

⒊關於點工報酬部分:

①嘉特納公司自認伊曾於95年5月份向旭騰公司點工施作插銷

孔之檢修,並已完成驗收,所應支付旭騰公司之點工報酬為15萬8,025元 (含稅─見原審卷一329、330頁;本院卷226頁) ,是嘉特納公司自應支付此部分之點工報酬予旭騰公司。

②依系爭核款意見表所示 (見原審卷一154頁),嘉特納公司已

承認曾於95年3月份、同年4月份因「檢查外牆插銷」及「42樓吊臂拆除」事宜,向旭騰公司點工,應支付點工報酬依序為10萬1,500元及7,000元 (均未稅),已如上述,經核與旭騰公司所提出95年3月份及4月份點工未收款明細及出工明細表所載相符 (見原審卷一9、80至82頁),足證嘉特納公司確曾向旭騰公司為上開點工,自應支付此部分之點工報酬予旭騰公司。又嘉特納公司既已收取旭騰公司就上開點工報酬所開立附加5%營業稅之統一發票 (見原審卷一325、328頁),復自認其應給付旭騰公司之95年5月份點工報酬為附加5%營業稅之15萬8,025元,是旭騰公司就上開95年3月份及同年4月份之點工部分,自得請求嘉特納公司給付含附加5%營業稅在內之報酬11萬3,925元【其計算式為:10萬1,500元+7,000元=10萬8,500元;10萬8,500× (1+5%)=11萬3,925元】③旭騰公司主張嘉特納公司於95年6月間亦曾向伊點工,應支

付點工報酬5萬5,125元 (未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工簽到表、計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見原審卷一85頁背面、86、

331、332頁)。雖嘉特納公司抗辯上開出工簽到表所示出工人次,經扣除因天候因素無法施作者,僅餘4.5人次,與計價單所示15人次不符云云。惟查,依95年6月份出工簽到表記載,旭騰公司自95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共出工15人次,其中之14人次已為嘉特納公司派駐現場人員簽核認可,應認為確有出工,其餘1人次 (即95年6月17日出工者)則僅註記施工人員姓名,既未經嘉特納公司派駐現場人員簽核認可,復為嘉特納公司所否認,尚難僅憑旭騰公司單方面所出具之出工簽到表,即遽認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真實。又依上開95年3月份至同年5月份之出工紀錄表及計價單所示,兩造計算出工人次之報酬,係按出工簽到表之實際出工人數計算,至出工後因天候關係而無法施工,因屬不可歸責於旭騰公司之事由,仍應由嘉特納公司支付報酬 (見原審卷一80至

85、324至330頁),是嘉特納公司所為上開抗辯,自不足取。又依兩造於95年5月3日簽訂之分包合約現場指示單約定,點工報酬為每人每日3,500元 (見原審卷一151頁),是嘉特納公司所應支付旭騰公司95年6月份之點工報酬經加計5%營業稅後,應為5萬1,450元【其計算式為:3,500元×14× (1+5%)=5萬1,450元】。

④依上所述,旭騰公司就點工部分,得請求嘉特納公司給付報

酬32萬3,400元 (其計算式為:15萬8,025元+11萬3,925元+5萬1,450元=32萬3,400元)⒋關於吊籠租金部分:

①依系爭核款意見表所示,嘉特納公司承認其於95年1月份至

同年4月份間曾向旭騰公司承租吊籠 (見原審卷一154頁),已如上述,是嘉特納公司自應支付上開期間之吊籠租金。又依系爭核款意見表所示,嘉特納公司就上開期間所核可之吊籠租金額,固依序為13萬7,000元 (1月份)、11萬3,600元(2 月份)、9萬2,400元 (3月份)、9萬4,800元 (4月份)。惟查,⑴依旭騰公司所提出95年1月份計價單所示 (見原審卷311頁)

,其計價金額僅為11萬6,000元 (未稅),經核與系爭核款意見表所載核款金額13萬7,000元,及旭騰公司所提出統一發票所載金額12萬7,000元均不符 (見原審卷一244、295頁),而嘉特納公司既就上開系爭核款意見表所載金額予以爭執,而旭騰公司復不能提出其他計價單據,自應認嘉特納公司於95年1月份所承租之吊籠租金僅為11萬6,000元 (未稅)。

⑵系爭核款意見表所示95年2月份核款金額11萬3,600元 (未稅

),經核與旭騰公司所提出該月份之計價單及統一發票金額相符 (見原審卷一312、313頁),自應認嘉特納公司於95年2月份所承租之吊籠租金為11萬3,600元 (未稅)。⑶依旭騰公司所提出之計價單及統一發票所示,嘉特納公司所

承租之95年3月份及4月份吊籠租金,分別為9萬4,800元及10萬3,600元 (均未稅─見原審卷一314至317頁)。雖嘉特納就上開期間所核可之金額僅為9萬2,400元 (3月份)及9萬4,800元 (4月份),惟經參酌系爭核款意見表備註欄所載理由,嘉特納公司乃係以旭騰公司曾在上開期間使用吊船為由而主張扣款,而嘉特納公司復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扣款情事,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為不利於嘉特納公司之認定。是應認嘉特納公司於95年3月份及4月份所承租之吊籠租金分別為9萬4,800元 (未稅)及10萬3,600元 (未稅)。

⑷嘉特納公司自認其曾於95年以前向旭騰公司承租吊籠並付清

租金 (見本院卷217頁),則依旭騰公司所提出且為嘉特納公司所不否認為真正之93年度、94年度吊籠租金請款單、期中付款證書、統一發票及匯款紀錄所示,嘉特納公司前所給付之吊籠租金均附加5%營業稅,是旭騰公司所得請求嘉特納公司給付之95年1月份至4月份吊籠租金經加計5%營業稅後,應為44萬9,400元【其計算式為:11萬6,000元+11萬3,600元+9萬4,800元+10萬3,600元=42萬8,000元;42萬8,000元×(1+5%)=44萬9,400元】。

②旭騰公司主張嘉特納公司曾於95年5月份向伊承租吊籠,應

支付租金9萬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未稅─見原審卷一318、319頁)。嘉特納公司既自認已收受上開計價單及統一發票 (見原審卷二220頁),復不能提出其於收受上開單據後曾向旭騰公司為反對意思表示之事證,自應認旭騰公司所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旭騰公司所得請求嘉特納公司給付之95年5月份吊籠租金經加計5% 營業稅後,應為10萬800元【其計算式為:9萬6,000元× (1+5%)=10萬800元】。

③旭騰公司雖復主張嘉特納公司曾於95年6月份及7月份向伊承

租吊籠,應分別支付租金4萬4,800元及3萬2,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計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見原審卷一320至322頁)。惟查,旭騰公司所提出之上開單據,均未經嘉特納公司所簽收,且為嘉特納公司所否認,而旭騰公司復無法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其所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④依上所述,旭騰公司就吊籠租金部分,得請求嘉特納公司給

付吊籠租金55萬200元 (其計算式為:44萬9,400元+10萬800元=55萬200元)。

㈤、雖嘉特納公司抗辯:旭騰公司未依約完成清潔工作,致伊遭KTRT團隊扣款500萬元;另旭騰公司未依驗收程序,先行完成室外清潔自主檢查,致伊委請峻灃公司代為施作,因而支出2萬8,00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旭騰公司賠償伊上開損害,並以之與旭騰公司所得請求伊給付之工程款及租金債權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扣款申請書、分包合約現場指示單、請款單、工作日報表、KTRT團隊94年10月3日函文暨業主查驗缺失扣款明細表、期中付款證書及統一發票為證 (見原審卷一58至62、136至138頁;本院卷83至114頁)。惟查,嘉特納公司所提出上開業主查驗缺失扣款明細表所載扣款項目,固包括「1~90F室外清潔未完成1式」,所載扣款金額固為500萬元 (見本院卷85頁),然經核上開扣款明細表係於94年10月間出具,而依嘉特納公司所製作之系爭核款意見表記載,KTRT團隊所屬人員KTRT Endo迄至95年5月間仍續就系爭污染區清潔工程為查驗 (見原審卷155頁),且經參酌旭騰公司所提出之工程驗收單及驗收圖面所示,KTRT團隊所屬人員KTRT Endo於95年間仍陸續就系爭污染區工程為驗收 (見原審卷一87至90頁;本院卷62 至64頁),足見旭騰公司於業主出具上開扣款明細表後,仍就清潔工作之瑕疵進行修補,是上開扣款明細表顯不足據以認定嘉特納公司已遭其上包扣款。此外,嘉特納公司既始終不能提出其因旭騰公司之施工瑕疵已遭其上包扣款之相關事證 (見本院卷176頁),則其所云旭騰公司應賠償其遭其上包扣款500萬元之損害,自不足取。又嘉特納公司為查驗系爭清潔工程及系爭污染區清潔工程,曾委請峻灃公司施作室外清潔自主檢查,並因而支出2萬8,000元之事實,固有上開扣款申請書、分包合約現場指示單、請款單及工作日報表可稽,惟旭騰公司既否認伊依約負有有施作室外清潔自主檢查之義務,且嘉特納公司亦自認系爭契約書並未就室外清潔自主檢查事項予以約定 (見本院卷121頁背面),則嘉特納公司委請峻灃公司施作室外清潔自主檢查,即難認係代旭騰公司而為,是嘉特納公司所云旭騰公司應賠償伊此部分之支出2萬8,000元,亦不足取。又嘉特納公司既無由請求旭騰公司賠償,自無從以之與旭騰公司之上開債權主張抵銷。從而,旭騰公司依據承攬契約及租賃契約關係,請求嘉特納公司給付330萬3,129元【其計算式為:45萬1,959元 (系爭清潔工程報酬)+197萬7,570元 (系爭污染區清潔工程報酬)+32萬3,400元(點工報酬)+55萬200元 (吊籠租金)=330萬3,129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旭騰公司依據承攬契約關係及租賃契約關係,請求嘉特納公司給付330萬3,129元及自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314萬5,104元(其計算式為:330萬3,129元-15萬8,025元=314萬5,104元)本息部分,所為旭騰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旭騰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15萬8,025元本息部分,所為嘉特納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嘉特納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旭騰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旭騰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末查,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旭騰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嘉特納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