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建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被 上訴人 工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

蔡鴻斌律師盧仲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國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進公司)共同投標上訴人「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前期計畫)─既有堤後抽水設施與基隆河護岸共構之抽水站改善及引水幹管工程─ P2、P4、P11抽水站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出具共同投標協議書予上訴人,同意由伊為代表廠商。嗣系爭工程由伊及國進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6日得標,並共同於92年12月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伊與國進公司隨即於92年12月5 日開工,預定於94年2 月28日完工。惟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工程用地取得遲延,工程無法順利進行。93年11月11日上訴人始取得系爭工程施工用地,惟其時工期即將屆滿,上訴人片面以政策調整為由,指示伊完成原契約內防汛堤防施作及週邊收尾工作,其餘擬以減作方式結束系爭工程。伊即提出原契約項目收尾工作之報價,惟均未獲上訴人回覆,且上訴人竟於兩造間契約仍然存續之期間,私自將前述收尾工程及工地轉予他人承作,致發生伊器材遭他人非法盜用及鋼鈑樁遺失等情事。且上訴人於94年8 月11日未附理由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不符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5項約定, 屬民法第511 條之任意終止,故上訴人依約及依法應給付伊工程品管費新臺幣 (下同)2,159,583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573,836元、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80,000元,及賠償伊損害12,725,424元。另系爭工程因上訴人延遲取得工程用地過久,致國進公司被拖垮而無力履約,經上訴人於94年1 月19日以北府水防字第0940034232號函同意將國進公司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伊繼受,故伊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11 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5,638,843元,及其中15,351,8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287,021元自97年1月8 日所提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因治水政策計畫內容經上級機關核定變更,考量系爭工程自92年12月5 日開工後即因工程用地之取得迭遭當地居民抗爭,遲至93年11月11日始行取得完畢,此時距離合約原訂完工日期(94年2月28日)僅餘3個多月,為避免被上訴人於展延工期後之繼續施作,將有「請領之工程款已無法自專案預算經費項下核發支應」、「如另行籌措經費勢將排擠其他公共建設之進行」等損及被上訴人利益及公共利益之情事,及當地現有之共構抽水站於颱風或豪大雨時仍可抽排市區積水,若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於移除原有機組、更換新設抽水機組之過程中遇有颱風或豪大雨,將影響防洪功能,造成民眾財產損失,而有害於公共利益,且考量被上訴人遲未進場施作、兩造間就變更設計工程部分遲未達成協議、汛期又將屆至、工程時間緊迫等因素,為避免公益之不利益,並在終止契約無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情況下,方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5 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其間伊雖有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前先行發包訴外人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晟公司)及川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川林公司) 施作變更設計後工程之情事,惟此實歸責於被上訴人遲未應伊要求進場施作所致,且與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間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系爭工程契約既經伊依第20條第5 款之約定為終止,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合理損失,伊依約願予補償,惟不包括被上訴人所失利益。且縱認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前伊即將部分原合約工程先行交由訴外人宇晟公司、川林公司施作,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因宇晟公司 (施作P4及P11)及川林公司(施作P2)承攬之三抽水站收尾及新增工程中與系爭工程契約重疊之工程款金額為 7,511,722元,以此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至多僅676,055元(計算式:7,511,722元×同業利潤9%﹦676,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品管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均已核實如數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應收工程款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905,424元 (即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80,000元、所失利益12,725,424元),及自9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國進公司共同投標上訴人系爭工程,並出

具共同投標協議書予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為代表廠商。嗣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及國進公司得標,並共同於92年12月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系爭工程發包金額為171,960,000元, 國進公司主辦項目為土建工程,被上訴人主辦項目為機械工程。

㈡被上訴人與國進公司於92年12月5日開工,預訂於94年2月28

日完工,惟上訴人遲至93年11月11日始取得施工用地,致系爭工程無法順利進行。

㈢上訴人於94年8 月11日以北府水防字第0940560478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㈣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80,000元。

㈤上訴人於94年3 月14日與訴外人宇晟公司簽訂「汐止各抽水

站雜項改善工程契約書」,該項工程施作內容係就P2 (草濫溪)、P4(中興)、P11(水尾灣)等堤頂既有抽水站加裝鋁百葉窗、可拆卸橫推拉式百葉門、抽水機吊裝孔蓋加固等設施(參本院卷㈠第132-162頁之契約書),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施作之工程無涉。

㈥兩造均同意,如被上訴人得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時,依

財政部92年修正業別之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一般土木工程之淨利潤率9%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㈡第143頁)。

五、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8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80,000元部分,上訴人業已同意給付(見原審卷第218-219頁),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可取。

六、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不符合第20條第5項之約定,屬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89年台上字第79號判決參照)。 查,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5 項:「本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即被上訴人與國進公司)依本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合公共利益者,甲方(即上訴人)得報請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見原審卷第33頁)之約定,其契約文字業已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於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5 項之約定終止合約時,應符合①政策變更②依系爭工程契約繼續履行不符合公共利益③經上級機關核准等三項要件,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況,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5 項係減縮上訴人之法定責任,更應依誠信原則解釋之,故上訴人抗辯該約定係適用於上訴人之下轄機關或鄉鎮市公所發包之工程欲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應報經上級機關(即上訴人)核准,然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即為上訴人,而上訴人為地方自治團體之最高機關,並無直屬之上一級機關,依法上訴人即得執行上級機關之職權,而無該要件之適用云云,自無足取。

㈡台北縣政府雖為地方制度法第14條所規定之地方自治團體,

關於該縣河川整治及管理、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等事項,為該縣之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項第8款參照)。

然系爭「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前期計畫)」,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主辦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河川海岸組),共同主辦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北縣政府、基隆市政府、台北市政府,有上訴人所提92年度作業計畫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又該「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前期計畫)」原核定需於94年汛期前完工,由於自91年經核定實施後,歷經各單位2 年執行,期間又經歷多次颱風豪雨侵襲,計畫工程名稱、內容、經費及相關進度期程等,與原核定計畫已有差異,為符合實際情況,原前期計畫須做必要之修正,經濟部遂多次邀集各細部計畫主辦機關(包括上訴人)開會,並總結各細部計畫主辦機關提出之修正計畫做成「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前期計畫)- 修正計畫草案」,由經濟部於94年3 月28日以經水字第09403842390 號函送請行政院核定依經建會審議結論辦理,有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94年6 月22日院台經字第09400227000號函、經濟部94年6月29日經授水字第09400106160號函暨「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前期計畫)修正計畫(核定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49-101頁),足見該「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前期計畫)」係主管機關經濟部跨台北縣、基隆市、台北市之施政計畫,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5 項關於「本契約因政策變更...」 之約定,應係指經濟部就「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前期計畫)」之政策已有變更而言,非由締約一方之上訴人來決定是否政策變更,否則各共同主辦機關就其轄內之個別工程(例如:防洪工程、支流排水工程、橋樑改建工程及坡地改建工程等),均得選擇是否興建,工程契約簽訂後於施工進行中,得任意以政策變更為由,自行決定終止工程契約,該跨縣市之治水計畫工程,將面臨極大不確定性,自非該工程計畫之原意。另依「92年度作業計畫」之「貳、預算使用、二、各年預算分配、地方預算」欄所示,地方預算為0,均屬中央編列之預算業計畫」 (見本院卷㈠第29-30頁 ),可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並無單獨決定是否繼續興建或終止系爭工程之權,故上訴人抗辯其得自行變更政策,單獨決定是否繼續興建系爭工程云云,自無足取。

㈢依上訴人水利及下水道局防洪設施管理課於94年3月8日簽呈

說明欄記載:「有關本案所需之工程用地,業已於93年10月完成徵收,並於93年11月11日強制進行P2抽水站用地地上物拆除,惟因承商財務狀況不良,致無法有效快速趕工。本府於94年1 月13日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對本案之土木承商國進工程有限公司逕行扣押,使其財務更雪上加霜。本案為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前期計畫)之工程,需於94年6月結案,因本案土建部分工期為300日曆天,機電遷移需於汛期過後始可動工,屆時已逾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前期計畫)完成期限。另因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前期計畫)本府急需辦理物價指數調整,惟因本府已無經費可供提供物價指數調整,且本工程目前既然尚未完工,故擬與承商辦理終止契約,其工程費移作物價指數調整使用。本契約之終止係依據契約書第20條第5 項『本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本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合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請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其中說明三、四係上訴人得否主張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情事,與系爭工程之政策是否變更無關。另依說明五、六及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發包金額171,960,000元之相關經費,係由內政部營建署 『92年度排水及下水道工程─設備及投資─基隆河整體整治計劃17.5億元』項下支應,因該筆基隆河整治專案預算經費有核撥期限至94年5月31日止,而系爭工程於92年12月5日開工後,因工程用地之取得,迭經當地居民抗爭,遲至93年11月11日始取得完畢,距離系爭工程契約94年2月28日完工日期僅餘3個多月,為避免被上訴人於延展工程後之繼續施作,將有『請領之工程款已無法自專案預算經費項下核撥支應』、『如另行籌措經費勢將排擠其他公共建設之進行』此等損及上訴人利益及公共利益之情事,上訴人方將於當地『抽水站整建』之防汛政策變更為『施作防汛堤防、增設排水系統』繼之於94年8 月11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可證上訴人終止契約之原因係因系爭工程遲至93年11月11日始取得用地,導致工程延宕,無法於預定期限完工,而該基隆河整治專案預算經費核撥期限僅至94年5 月31日,如由被上訴人繼續施作,將無法自上開專案預算經費項下核撥支應工程款,又因上訴人已無經費提供物價指數調整,擬將系爭工程經費移為物價指數調整之用,非屬政策變更而終止,甚為明確。

㈣系爭工程既係因上訴人無法徵收施工用地,且施工時遭居民

抗爭,致被上訴人無法順利施作,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此有上開94年3月8日簽呈之會簽單位採購中心第一組於94年4月6日以便簽載明:「就國進公司尚未施工部分,認如屬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進度落後,其相關罰責亦應敘明」等語,嗣上訴人水利及下水道局防洪設施管理課於94年6月6日所簽之簽呈說明第十項㈡敘明:「本案因土地徵收作業導致工程延宕至93年11月開始,廠商依核之施工計畫書進行工作,前面75日主要係為施工計畫書送審、假設工程、施工介面協調、整地及放樣、棄土證明及登錄、鄰屋鑑定及場鑄基樁等作業,施工預定進度為0.35%, 故該廠商依工作計劃開始進行相關工程備料作業並進行工區內之整地等零星工程,應無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等語,有上訴人採購中心第一組便簽、水利及下水道局防洪設施管理課94年6月6日簽呈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 頁、第114-115頁 ),故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出工不正常,致工程進度落後云云,自無可取。

㈤上訴人依94年6月6日所簽之簽呈, 於94年8月11日函通知被

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即函中所述94年7月10日第0000000000號簽),經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失,上訴人乃於94年9月12日函知終止理由為:「三、... 因本案已簽辦本府終止契約,因當時正值防汛期,基於防洪安全考量,避免該地區淹水造成民眾生命財產損失,需儘速完成堤防缺口之防堵,故由本府緊急搶修工程廠商進行施作。四、有關貴公司因本府政策變更而辦理終止契約所產生之損失,請貴公司依合約相關規定儘速辦理」,有上訴人94年8 月11日北府水防字第0940560478號函暨94年9 月12日北府水防字第0940643239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44頁),足見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請求就原工程收尾部分提供報價,而被上訴人是否有能力施作收尾及新增工程,屬契約問題,與政策是否變更無關,故上訴人抗辯其因被上訴人就原工程收尾部分報價過高,復考量被上訴人乃機電廠商而非土木廠商,恐無能力施作收尾及新增工程,因此另行發包他人施作云云,亦無足取。

㈥上訴人係於94年8 月11日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已如上述,則於終止契約前,兩造間屬契約履行問題,而94年6月6日簽呈亦說明廠商依工作計劃開始進行相關工程備料作業並進行工區內之整地等零星工程,應無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復抗辯其於94年3月8日內部決定終止契約後,就原工程收尾部分曾多次要求被上訴人進場施作,但被上訴人未予置理,因此於未與被上訴人完成終止合約程序前,即先行請宇晟公司進場施作云云,自無足取;況其就曾多次要求被上訴人進場施作,但被上訴人未予置理部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均無足取。

㈦依證人甲○○證稱:「94年3月8日的簽呈是我上簽,是主官

告訴我政策變更,工程無法配合中央的政策,我們如讓廠商施作,可能沒有經費可以給付,所以才終止契約。當時決定終止契約,沒有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另證人乙○○證稱:「當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基於物價指數的調整,有發函縣政府應比照該規定補貼發包廠商,但水利署不願增加補助,所以只能依原來既有的工程款去調整。本案因為有抗爭及協力廠商的問題,施工的時間會超過原來預訂的期間,而本案原來就有3 個臨時抽水站,如果減做本工程新做部分,影響層面較小,為了預留其他廠商要求的補貼,所以就決定政策變更…原來預估金額與刪減後金額的差額就是縣府要做為物調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18-21、59-61頁)。依證人之證言亦可證明係經費不足,而非政策變更。上訴人抗辯係政策變更終止契約云云,自無可取。

㈧上訴人前開94年3月8日簽呈、94年6月6日簽呈之內容,大皆

均係將結餘款移作調整物價指數之用,足見上訴人係因其需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因無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經費,因此欲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將原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移為他案物價指數調整款使用,而行政院及經濟部分別於94年6 月22日及同年6月29日始函致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50-51頁),故其於本院抗辯其政策變更終止系爭契約,係因治水政策計畫內容經上級機關行政院及經濟部函核定變更(見本院卷㈡第48頁),自無可取;亦與上訴人先前抗辯政策變更終止系爭契約無須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必要不符,所為抗辯自無可取。

㈨依上訴人與宇晟公司係於94年3 月14日簽訂「汐止各抽水站

雜項改善工程」契約書,再於94年9 月23日簽訂「汐止各抽水站雜項改善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見本院卷㈠第132-162頁、第163-174頁);另上訴人與川林公司於94年5月30日簽訂「台北縣94年度水利災害防治及緊急搶修工程:第四區(防洪設施設備及抽水站所在鄉鎮市之緊急搶修)」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75-206頁),於95年4月13日簽訂台北縣94年度水利災害防治及緊急搶修工程(第四區)防洪設施設備及抽水站所在鄉鎮市之緊急搶修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單價議定書 (見本院卷㈠第207-213頁)。依上訴人陳述,宇晟公司施作之P4及P11二抽水站收尾及新增工程,總工程款為9,318,192元,其中與被上訴人承攬之原合約工項重疊之部分,工程款合計為3,041,496元; 川林公司施作之P2抽水站收尾及新增工程,結算總工程款為11,750,952元,其中與被上訴人承攬之原合約工項重疊之部分,工程款合計為4,470,226元。另依證人甲○○證稱:宇晟做的部分和被上訴人施作的部分,從圖看是有重疊部分,應該不是銜接,而是宇晟做的和被上訴人做的有同樣內容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21頁), 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前,確有先行發包宇晟公司及川林公司施作變更設計後工程之情事,而所發包之工程復有部分重疊 [依上訴人陳述兩者合計7,511,722元(3,041,496+4,470,226)],足見其終止契約亦非基於公共利益,甚且造成工程時程之延宕,故上訴人抗辯其並無違約另行發包他人施作原合約工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云云,亦無足取。

㈩綜上,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不符合第20條第5 項須有政

策變更、依系爭工程契約繼續履行不符合公共利益、經上級機關核准等三項要件,自屬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

七、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5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㈠按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511條、第216條參照)。 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9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金額為171,960,000元, 嗣經上訴人減

少原約項目,金額變更為141,393,600元, 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變更設計議定書總表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6-47頁)。茲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於92年12月5日開工,上訴人以政策調整為由,指示完成原契約內防汛堤防施作及週邊收尾工作,其餘擬以減作方式結束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提出原契約項目收尾工作之報價,未獲上訴人回覆,於兩造間契約仍然存續之期間,上訴人復將前述收尾工程及工地轉予他人承作,更於94年8 月11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致被上訴人依原來外部客觀情事,所可能取得之利益,因上訴人之終止契約,致不能取得,自有所失之利益之損害。

㈢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不符合第20條第5 款之約定,屬民法

第511條規定之終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依卷附財政部92年修正業別之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一般土木工程之淨利潤率為9%(見原審卷第48-49頁), 兩造均同意依此計算所失利益 (見本院卷㈡第143頁),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損害即所失利益為12,725,424元 (計算式:

141,393,600×9% =12,725,424元)。上訴人抗辯其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5 項之約定終止契約,僅應補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不包括所失利益;且縱契約終止前,伊即將原合約中之部分工程先行交由訴外人宇晟公司、川林公司施作,宇晟公司 (施作P4、P11)及川林公司(施作P2)承攬之三抽水站收尾及新增工程中與系爭工程契約重疊之工程款金額為7,51 1,722元,以此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僅676,055元(計算式:7,511,722元×9%﹦676,055元)云云,自無足取。

八、因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12,725,424元,及請求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80,000元,合計12,905,424元 (計算式:180,000+12,725,424=12,905,424), 自屬可取,應予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參照)。查本件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2日起(見原審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11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905,42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