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李家慶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人 蔡佳君律師被上 訴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許慧如律師陳誌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展延工期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琳濱,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有民國97年7 月17日交通部交人字第097003952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①第324 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被上訴人承攬「二高後續計畫南投路段第C341A 標東埔蚋溪河川橋加固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3年10月7 日簽訂工程契約(以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540萬元,工期214日曆天。伊於93年11月10日申報開工,經被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88日曆天,展延後完工期限為94年9月7日,伊則於同年月13日竣工,被上訴人並已完成驗收。系爭工程主要工作為東埔蚋溪河川橋南側P10、P11橋墩(以下稱P10、P11橋墩)之加固措施,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及投標須知第13條之記載,應按實做數量結算,惟伊實際施作P10、P11左右橋墩共4墩柱加固工程之「鋼構造物製作及架設」,每墩重量共計3
42.835頓,4墩總計為1,371.34 噸,被上訴人竟僅認定伊施作之數量為719.968噸,差額651.372噸,其應按約定單價每公噸2萬6,245元,再給付伊承攬報酬1,709萬5,258元〔(1,
371.34-719.968)26,245 元〕,並加計「承商利稅、管理及保險費(6%)」,總計應再給付伊1,812萬0,973元。又系爭工程因工程新建橋墩基礎基樁外移、基礎擴大及新建堤防檔土牆線形調整等,而應被上訴人要求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再因配合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以下稱第四河川局)將工程剩餘土石方就地回填,調整原設計防汛道路線形並增作人行步道及相關附屬設施;復因泰利颱風影響,經被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共88日曆天,伊因而額外支出臨時祛水系統費用237萬7,749元及其他相關費用615萬6,326元,總計853萬4,075元。此等費用係因情事變更或不可歸責伊之事由所致,非伊於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227 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況被上訴人亦有未盡其協力義務之情事,伊亦得就其所負協力義務之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之損害。而逾期完工6 日實非可歸責伊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竟就未付工程款扣抵逾期違約金43萬0,857 元,顯有不公,應返還予伊。另前述第一次變更設計,兩造就此新增工作項目數額議價不成,被上訴人逕按其所核定之95萬元計付工程款,惟伊實際施作所需成本為149萬6,317元,差額54萬6,317元(未含5%營業稅則為52萬0,302元)應由被上訴人依工程契約再給付予伊。前述4項金額共計2,760萬6,207元(18,120,973元+8,534,075元+430,857元+520,302 元),依系爭契約書所附詳細價目表(總表)項次甲九約定,被上訴人均應再計付5%營業稅予伊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上開條文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760萬6,2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均按5%計付之營業稅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P10、P11橋墩加固措施短計報酬1,812萬0,973 元及臨時祛水系統費用237萬7,749 元及加計營業稅5%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臨時祛水系統費用為154萬9,151元,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5萬3,630元〔(1,812萬0,973元+154萬9,151元)×1.0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銀行嘉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及減縮上訴聲明,均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約結算計價給付報酬予上訴人,未有短缺。P10、P11橋墩加固工程因不得同時進行,僅需2 套安全支撐鋼構材料重覆使用2 次即足完成施作,系爭工程於規劃設計及編列預估底價時亦以此作總量分析,故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預估數量及每公噸2萬6,245元之單價,已包括2套鋼構造物之材料價格及各2次組立及拆除等完成各項工作所需一切費用。上訴人於投標時明知上開情事,其竟請求伊應計付4 套安全支撐鋼構架之費用,顯無理由。而螺栓、螺帽部分係上訴人於施作P11 橋墩時,經伊同意採用新購之螺栓、螺帽,並按此等新品之重量辦理計價,不得依此即認系爭加固工程係以4 套鋼構架計價。系爭工程原已預定施作祛水作業系統,非因工期展延而須額外施作。且系爭契約關於臨時祛水系統之計價方式採用一式計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費用在內,與上訴人完成工作之時間、工期無涉。第
2、3次展延工期之要徑工項,均無另外施作「臨時祛水系統」之必要,自無額外增加費用之理。況於辦理工期展延時,就合約變更及增加給付工程款,上訴人均未提出異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 條約定,應視為上訴人同意伊所為各該工期與費用調整之決定,且上訴人並出具切結書聲明放棄其他請求,殊無事後翻異再就此部分提出請求。雙方關於系爭工程之債務均已履行清償完畢,上訴人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且系爭契約就工期展延等相關處理方式規定甚詳,故工期展延即非締約當時上訴人所無法預料,亦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定作人協力行為非給付義務,不構成債務不履行,上訴人空言主張伊違反協力義務,自屬無據。而上訴人所提之單據,諸多未提出原本,無形式證據力,且或與系爭「臨時祛水系統」之施作完全無關,或為原預定完工日94年
6 月11日前所支付之費用,均不足以證明係展延工期期間所生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93年10月7 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須就P10、P11橋墩(計有四墩柱)配合施作保固措施,另第四河川局東埔蚋溪木屐寮一號堤防新建工程,位於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之檔土牆、堤內防汛道路及周邊相關排水等設施,亦屬施作範圍,約定工程總價7,540萬元(含營業稅),工期為214日曆天,上訴人在93年11月10日申報開工,依約應於94年6 月11日完工;期間經被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88日曆天,展延後完工期限為94年9 月7日,上訴人實際在94年9月13日竣工,經被上訴人於95年2月完成驗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工程契約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依約應按實做數量結算,伊實際施作P10、P11左右橋墩共4 墩柱加固工程之「鋼構造物製作及架設」,每墩重量共計342.835頓,4墩總計為1,371.34噸,被上訴人僅認定伊施作之數量為719.968噸,差額651.372噸,應再給付伊承攬報酬1,709萬5,258元,並加計「承商利稅、管理及保險費(6%)」,總計應再給付伊1,812萬0,973元及按該金額5%計算之營業稅。又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共88日曆天,伊因而額外支出臨時祛水系統費用154 萬9,151 元,被上訴人亦應給付或賠償伊並加計營業稅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鋼構造物製作及架設」項目短付1,812萬0,973元部分:
⒈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第05122章第4條「計量與計價」規定
:「4.1計量4.1.1鋼構造物製作及架設以公噸計量,包括強力螺栓、無收縮水泥砂漿及基礎錨碇螺栓等。」、「4 .2計價4.2.1 單價內已包括為完成本規範所述各項工作所需一切費用在內,不另給價。4.2.2 除另有規定或設計圖說有變更者外,應依所列單價計給。4.2.3 本工程之鋼構造物均使用新品,於本工作結束後歸承包商所有,並應自現場移除。相關契約單價已考慮扣除使用後之殘值。」等語(見原審卷②第200 頁)。依前揭規定可知,系爭工程「鋼構造物製作及架設」均須使用新品,以重量即公噸計量後,再依合約所定單價計付工程款。
⒉又系爭工程契約文件特訂條款第壹篇注意事項第4 條規定
:「基於安全考量,P10L/R與P11L/R托底工作荷重移轉至安全支撐構架上之時間不得重疊,亦即任何時候不得有P10L/R與P11L/R之荷重同時作用於安全支撐構架之情況。」(見原審卷②第20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P10與P11橋墩托底施作僅須2套安全支撐鋼構架系統,先於P10墩柱處組立2套安全支撐鋼構架,待完成P10 左右墩柱之保固措施後,即將安全支撐鋼構材料拆除,移至P11 墩柱處重新組立使用等情。上訴人亦自承,伊施作本加固工程本即須準備2 墩之安全支撐鋼構材料即已足,於施作時應以該2 墩之設備重複使用兩次以完成系爭工程等情(見原審卷①第6 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需使用2 套安全支撐鋼構架材料,進行2次組裝、拆除,即可完成4個橋墩之安全支撐工程一節,應為可採。而被上訴人已在94年8月5日同意上訴人就安全支撐鋼構架之計價重量為每套325.686 公噸,另每套支撐鋼構架所使用之錨錠螺栓、高拉力螺栓為17.149公噸,每套總計
342.835公噸,共得以就2套計價;另支撐架移至P11L&R 時使用之新品錨錠螺栓、高拉力螺栓被上訴人同意依實際重量計價,有該書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①第54頁),其後再以
342.835 公噸結算單一墩材料總重量,並分別將錨錠螺栓、高拉力螺栓以4套計,其餘材料以2套計,上訴人施作所使用之鋼構造物製作及架設材料重量合計722 公噸計量,及依合約單價2萬6,245元計價結算工程款1,894萬8,890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②第201頁),尚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所結算單一墩安全支撐架之總公
噸數為342.835 公噸,惟主張系爭工程「鋼構造物製作及架設」工作項目之對價應按「橋墩墩數」及「安全支撐構架設計圖說丈量之每墩總重噸數」為計算基礎,伊既實際施作「4墩」,自應按「4墩」之數量1371.34 公噸計算數量云云。
然系爭「鋼構造物製作及架設」項目係以鋼構造物製作及架設之公噸數即重量依單價計價,已如前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第05122章第4條4.1.1 所明文規定,而上訴人亦係如前揭合約規劃設計之方式,以2套安全支撐鋼構架,先進行P10L/R左右2墩墩柱之施作,俟完成後再將該2套鋼構架拆除重行組裝於P11L/R橋墩繼續施工,是其此部分所備新品亦僅2 套,施作完成後歸上訴人所有,其主張以4 套數量計價,顯與契約約定有違。
⒋上訴人復稱,不論伊使用幾套安全支撐架材料,其於每一橋
墩均應分別進行鋼構材料之「組立、搬運、架設」等工作,因此,系爭工程「鋼構造物製作及架設」工作項目之對價自應按「橋墩墩數」及「安全支撐構架設計圖說丈量之每墩總重噸數」為計算基礎云云。惟查,兩造於契約特訂條款第05
122 章「鋼構造物製作及架設」就本工作項目之範圍、計量及計價予以約定,其中第1.2 條工作範圍指出「本章適用於鋼構造物工作如安全支撐構架、帽梁托架及補強鋼板部分,除包括鋼橋鋼料之供應、製作、組立、搬運、架設及檢驗等工作外,凡設計圖說及其他契約文件內所明示者均屬之。…」(見原審卷②第199頁),又該特訂條款第05122章第4 條「計量與計價」之規定已明載,鋼構造物製作及架設以公噸計量,單價內已包括為完成本規範所述各項工作所需一切費用在內,不另給價,相關契約單價已考慮扣除使用後之殘值等節,亦如前所述,是本件鋼構造物製作及架設工作項目之契約單價每公噸2萬6,245元應已將鋼橋鋼料之供應、製作、組立、搬運、架設及檢驗等工作包括在內,而以材料之公噸數計價。至被上訴人提供之P10、P11左右共4 橋墩之鋼構造安全支撐設計圖說(見原審卷①第55-56頁),雖列有P10L、P10R、P11L及P11R之「橋墩編號」,然此係表示各該橋樑之安全支撐構架系統計4 墩,其施工方法、材料及工程尺寸均須依該設計圖說施工,而其施工順序仍應工程契約文件特訂條款第壹篇注意事項第4條規定,不得有P10 L/R與P11L
/R 之荷重同時作用於安全支撐構架之情形,是依該設計圖說,不能認為兩造約定以4墩之重量作為計價數量。
⒌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針對「鋼構架材料」部分,認應以「
2墩」之數量計算,然對「螺栓」部分,卻又以「4墩」之數量進行計價,其計量之標準顯然不一云云。但查,前述特訂條款第05122章第4條「計量與計價」固規定,鋼構造物製作及架設以公噸計量,包括強力螺栓、無收縮水泥砂漿及基礎錨碇螺栓等,被上訴人亦稱,原工程規劃設計及預估底價編列,係以2套鋼構架數量做總量分析,惟該條4.2.3已約定,系爭工程之鋼構造物均須使用新品,嗣經上訴人提出要求,被上訴人始就系爭工程第二階段(P11R /L )安全支撐鋼構架組立所需之螺栓、螺帽等,同意由上訴人採購新品,並依新品螺栓、螺帽之重量辦理計價等語,且提出被上訴人94年8月5日草工字第944417號書函記載:「至於支撐架移至P11L/R時使用之新品錨錠螺栓及高拉力螺栓,依94年5月12 日會議結論4,可另依重量計價。」為證(見原審卷①第54 頁)。可見關於螺栓部分,係因上訴人確實採購4 套螺栓新品使用,被上訴人始同意該新品以4 套數量計價。至「鋼構架材料」部分,上訴人僅採購2 套新品重複使用,自無比照螺栓部分,要求以4套計價之理。
⒍綜據上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中「鋼構造物製作及架設」
工程項目,關於P10L/R、P11L/R橋墩安全支撐鋼架,應按4墩數量計價,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承攬報酬1,709萬5,258元,加計承商利稅、管理及保險費(6%),計1,812萬0,973元,及以該金額5%計算之營業稅,洵無足取。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因工期展延致系爭工程遭逢河川防汛期所額
外增加「臨時袪水系統」費用154萬9,151元部分: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定於94年6 月11日完工,施工末期
雖已跨入防汛期,但尚未進入颱風好發期,若系爭工程工期未展延,於6 月當時應已進入收尾階段,受防汛期影響之程度相對降低。惟因展延工期88日曆天之故,完工期限變更為94年9月7日(上訴人實際於94年9 月13日完工),使系爭工程跨入防汛期之期間長達4 個多月,大幅增加「臨時祛水系統」之費用,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8 節之約定、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第231 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額外增加「臨時袪水系統」費用154萬9,151 元云云,並提出電費收據、統一發票、工程估驗計價表、加油站油品出貨單、對帳單、折讓單、水電材料行估價單、明細分類帳等件(見本院卷②第60-257頁)為證。
⒉查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8節固規定:「工程司按E.1 『契約變更』指示承包商所辦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參原審卷②第39頁),惟系爭工程共展延工期3 次,合計展延工期88天,而第2次經核准展延工期45日後,上訴人並於94年12月27日契約變更書上簽認用印,因此所生之費用則更以契約變更詳細價目表分項計算,變更後契約總價為8,561萬2,457元(見原審卷②第41-45頁),另上訴人於3次申請工期展延前均出具切結書聲明:「立切結書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基於誠信原則,提出以下嚴正聲明:『本公司承攬二高後續南投路段C341A 標東埔蚋溪河川橋加固工程…提出申請工期展延,係僅針對工期展延之訴求而申請,並無其他任何附帶訴求,倘獲國道興建工程局(甲方),核准展延合理工期,日後本公司絕無其他訴求』,本公司(乙方)並就以上聲明,切結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等語(見原審卷②第49-5
1 頁),可知上訴人於申請被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時,即聲明放棄因展延工期之附帶訴求,且就因此所生費用完成變更契約之程序,自無於工程完成後,再行翻異而為請求之理。上訴人雖稱該切結書依民法第247條之1有關附合契約之規定,對伊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然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須出具切結書,該等切結書為上訴人所提出,非被上訴人提供空白切結書予上訴人簽署一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②第273頁、第321頁背面),是該切結書乃上訴人單方之聲明,非屬附合契約,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自無理由。
⒊再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本件兩造已於契約一般條款注意事項第10條約定:「防汛期間承包商(即上訴人)須配合水利單位之要求即時將機具、材料及人員撤離現場至安全地帶,其費用已包含於詳細價目表『承商利稅、管理及保險費』內,另無其他給付」(見原審卷①第29頁、卷②第225 頁詳細價目表)。另在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H.7條、第E.8條就工期展延事由、展期程序、展延工期日數暨費用之調整等詳為約定(見原審卷②第31、32、39頁)。準此,兩造於簽訂工程契約時,就工程期間遭遇防汛期,及可能發生展延工期之情事已有預見,進而約定防汛期間所生費用之給付方式及展期後工程報酬費用之調整方式等,已然將工程期間遭遇防汛期及展延工期之風險考量在內,非上訴人所不可預期,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實應按時完成所有之協
力義務,包括預先擬定良好之規劃、清楚界定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及範圍、明確訂定所需工期、按時提供完整之設計圖說,以及工程進行所需之用地與環境等工作,而系爭工程於開工後發生兩次變更設計及工期展延,此乃係因被上訴人未盡前述之協力義務而導致,並因而致上訴人額外支出鉅額之費用與成本,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亦負有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上訴人究違反何項依法令或契約約定之協力義務,及該義務之違反與工期展延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以實其說,僅泛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包括「預先擬定良好之規劃、清楚界定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及範圍、明確訂定所需工期、按時提供完整之設計圖說,以及工程進行所需之用地與環境等工作」等語,其本於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⒌因之,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8 節之約定
、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額外增加「臨時袪水系統」費用154萬9,151元及以該金額5%計算之營業稅云云,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契約即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鋼構造物製作及架設」工程項目短付之承攬報酬1,812萬0,973元,及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8節之約定、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額外增加「臨時袪水系統」費用154萬9,151元,及均以5%計算之營業稅,合計2,065萬3,63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一線溪洲大橋橋基加固保護工程」承包商工地主任郭崇勝,以證明鋼構造物製作及架設一項,應以實際施作之墩數乘以每墩重量計價一節,經查,該工程之承攬人與定作人均非本件之當事人,屬不同之債之關係,該項工程契約如何解釋,不能拘束本件工程契約,是上訴人此項聲請,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