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慶耀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陸佰叄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欽榮,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丁○○,有行政院97年8月27日院授人力字第0970020951號令附卷可憑,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頁113-114),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4年9月27日簽訂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國立花蓮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校園整建第2 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並就系爭工程內所挖掘剩餘土石方(下稱系爭土石方),以有價土石方新台幣(下同)-1,478,635元計價處理,即認系爭土石方為再利用物料,無須棄土證明,得逕予砂石場標售作價,據以抵費作為給付上訴人工程報酬之一部。惟系爭工程為建築物新建工程,被上訴人委任建築師申請相關建築執照,有關系爭土石方之處理,經花蓮縣政府依其頒訂之「花蓮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下稱花蓮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要點)第貳、五點之規定,於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上加註系爭土石方5,054立方米列管 ,致系爭土石方需棄土證明且送交指定處所處理,而無法轉售他人變價。被上訴人於設計規劃系爭工程時,未依「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營建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要點」之規定,就系爭土石方辦理撮合交換相關程序,致系爭土石方無法變價,顯非有價土石方。
(二)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石方以抵銷工程報酬1,478,635元之契約義務,即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既以系爭土石方作價抵費以為承攬報酬之一部,無異以系爭土石方為買賣標的出售上訴人,以價金抵銷應給付之承攬報酬,被上訴人就系爭土石方無法變價自應依民法第353條準用第226條第1 項之規定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1,478,635元。
(三)系爭土石方既無法變價,則處理系爭土石方仍屬承攬工作項目,被上訴人本應編製合理之運距及處理經費,則依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辦理變更契約並依民法第
491 條規定給付承攬報酬。該工作項目雖未定單價,然兩造於締約後有變更新增之工作項目單價,被上訴人應依該價目表,給付上訴人處理系爭土石方之費用共1,886,114元。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364,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64,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土石方仍可變價:
1、不論建築工程抑或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均依花蓮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要點為土石方管制,且所管制者包含可再利用之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花蓮縣政府雖有列管系爭土石方,惟只管制流量,不管制流向,經列管之系爭土石方仍可變價。
2、所謂無需棄土證明係指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於同一主管機關內不同工地內有互為需求時,此時當地主管機關雖有剩餘土石方之管制,但只要將此情形向主管機關核備即可。本件並無所謂無需棄土證明之適用。
3、依92年9月16日所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叄、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㈡之規定,無論營建剩餘土石方有無變價之約定,本均應受該方案之管制,有價與無價之約定並不影響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方式。又上開方案叄、㈢所謂「…前項可再利用物料之處理,不受本方案規定之限制」為系爭工程完工後所修訂,並不適用於系爭工程。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建築執照核發日期為94年7月6日,並於94年7 月27日公開上網招標,系爭土石方早於被上訴人公告招標文件時即已編列為負值,即以抵費之方式處理,且該項向列為依總價結算,所得抵充之費用,應抵充於承攬契約總價中,而上訴人經核算後以總價結算方式承包,所有風險均應自行考量,是系爭土石方部分雖採負值計算,然上訴人於投標時即將相關風險納入考量範疇,以訂定承攬總價據以參加競標,上訴人自應受契約之拘束。從而,系爭土石方依約應由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將可再利用之系爭土石方付費或收費至土資場,實非被上訴人所能支配決定。被上訴人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處理費用。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4年9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並就系爭土石方以有價土石方處理,以負值計價,即認系爭土石方得由上訴人轉售他人,所得價金可抵被上訴人應付之承攬報酬。
(二)花蓮縣政府就系爭工程核發94年7月6日府城建執字第94A0
866 號建造執照,並於該建造執照上加註剩餘土石方列管數量為5,054立方米。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土石方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遭花蓮縣政府列管而無法變價,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約另給付處理系爭土石方之費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系爭土石方是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無法變價?(二)上訴人依爭契約第15條及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處理系爭土石方費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土石方是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無法變價之爭點:
1、按台灣地區近年來由於社會經濟活動快速發展而邁向現代化國家,一般建築工程及交通經建等重大公共工程日益增加,其施工產出剩餘土石方數量相當龐大,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確有必要妥善處理,被上訴人乃參照各界意見檢討修訂「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見原審卷頁47-52 ),該處理方案第陸點明定各機關之分工原則為:⒈被上訴人負責訂定及推動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制度、政策、方案,以及督導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⒉各目的事業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則負責督導所屬工程單位辦理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場所設置管理,以及規劃設置、審查核准、興建、啟用經營土資場,並訂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場所設置管理法規和督導作業規定;⒊縣(市)政府負責訂(修)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場所設置管理法規,辦理該管轄區內收容處理場所之申請設置、審查核准、興建、啟用經營,與執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處理場所設置管理,以及對於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之處理。經縣政府授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之工作範圍屬鄉(鎮、市)公所執行事項者,由該公所負責依其規定辦理(見原審卷頁51)。而系爭工程所在地之花蓮縣政府依此規定,訂頒「花蓮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要點」(見原審卷頁15-18 ),系爭土石方既為位在花蓮縣境內工程所產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其處理方式即應受此處理要點之規範。
2、依「花蓮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要點」第貳、叄點之規定,該縣對營建剩餘土石方,區分為一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之剩餘土石方而異其管理方式:
⑴一般「建築工程」之剩餘土石方,須將該等土石方之處
理計畫納入施工計畫書,由起造人、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於開工前申請核備,並由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之執照加註剩餘土石方列管數量,於建築工程開工前由承造人依規定自行上網申報土石方流向。且工地實際產生剩餘土石方前需憑執照領取運送憑證轉交監造人控管,承造人則應於每月月底前上網填報流向月報表,並將處理紀錄表及運送憑證影本申報主管建築機關(前開處理要點第貳點第五項參照)。
⑵「公共工程」之剩餘土石方亦應有收容處理計畫並納入
工程施工管理,惟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督導承包商對於剩餘土石方之處理,逕送處理資料知會該府之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且承包廠商應依規定申報剩餘土石方處理,並將處理紀錄逕送工程主辦機關後,由工程主辦機關於每月月底前送該府主管機關備查(前開處理要點第參點第八項、第十二項參照)。
⑶由上開規定可知,花蓮縣政府對於一般「建築工程」產
出之剩餘土石方,是自行審核土石方處理方案,並於施工過程中,以運送憑證、數量管制及申報流向之方式,確認該等土石方均清運至合法場所,而非任意傾倒。至該府對於「公共工程」產出之剩餘土石方,則係交由工程主辦機關自行審核承包商提出之土石方處理方案,並自行督導承包商確實依該等計畫執行,相關資料再送交該府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即可,亦即,花蓮縣政府對「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方式,並無實質審查之措施。
3、參以證人即花蓮縣政府營建廢棄土管制業務之承辦人乙○○證稱:「花蓮縣政府對營建廢棄土的管制措施因工程為建築工程或公共工程而有不同,建築工程部分承造單位必須在施工前出具廢土運棄計劃書交縣府審核,縣府在建造執照上也會列管制數量,在施工過程中會確實掌握該工程的廢土是否合法傾倒至合法土資場,施工完成確認管制的數量與傾倒的數量相符,才發給使用執照。公共工程部分則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監督審核廢土的流向,於工程結束後將管制的相關資料交給縣府備查即可」、「(花蓮縣政府之建築主管機關在「公共工程」之建照上加註剩餘土石方之管制數量,只名為管制,而目的實為確認?)當然有管制效果,只是實質的監督管制是主辦機關來做。」、「一般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關於土石方處理的差別,在於運送憑證,如果是一般建築工程是縣府核發,如果是公共工程是由主辦機關核發。」等語(見原審卷頁91、本院卷頁90反面-91 )。益徵花蓮縣政府對於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管制,係在建築執照上加註剩餘土石方管制數量,其後則由主辦機關負責核發運送憑證以管制流向,再將剩餘土石方處理結果副知花蓮縣政府備查。
4、系爭工程之主辦機關為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為內政部所屬機關,系爭工程屬公共工程,此復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頁149)。準此,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管制應循前述花蓮縣政府對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管制程序而為,由設計建築師提送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報花蓮縣政府核備,由花蓮縣政府主管建築機關於建造執照上加註剩餘土石方列管數量,其後則由系爭工程主辦機關負責督導承包商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並將處理資料副知花蓮縣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備查。此有花蓮縣政府97年12月24日府城建字第0970182847號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見本院卷頁101-102、原審卷頁93)。經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所委任之系爭工程設計建築師鍾九如於94
年3月15日出具「拆除計劃書」及 「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會同起造人國立花蓮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系爭工程之拆除暨建造執照。其中「拆除計劃書」記載:「…貳:拆除建築物之材料依下列分類處理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類(依規定需運至合法土資廠如磚瓦混凝土)數量如下:(空白)可以回收可利用類:交由資源回收處理屬木材數量如下:(空白)興建工程廢棄物(即除了以上二類外,應交由合法廢棄物處理營運至合法廢棄物處理場)數量如下:6535.34 m3」(見本院卷頁64);另於「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記載:「本工程棄土數量:挖方-填方=3887.53m3,本工程總運輸數量=3887.53m3×1.3=5053.78m3」、「本工程拆除(版、柱、樑、牆)數量總計987.7m3,總運輸數量=1481.55m3」、「本工程棄土總量:挖填土+拆除量=6535.34m3」等語(見本院卷頁66、67)。嗣經花蓮縣政府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之系爭工程建造執照背面「列管加註欄」據以註記「剩餘土石方管制紀錄:B2類土方量:5,053.79m3
、B5類土方量:第一階段162m3、第二階段1319.55m3,以上二階段土方量需在使用執照申請前清運完畢」等語(見本院卷頁56),以確定列管數量等事實,有花蓮縣政府94年7月6日府城建執字第94A0866號建造執照、拆除計劃書、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附卷可稽,並經證人乙○○、鍾九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頁55-5
6、64-67、91反面、92反面),自堪採信。⑵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係於94年9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
,並無適用96年3月15日被上訴人所修訂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叄、二、㈢「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屬可再利用物,工程主辦機關得估算其處理成本及價值,列入競標之工程項目並明定於預算及納入工程契約書。前項可再利用物料之處理,不受本方案規定之限制…… 」之規定餘地,而應適用92年9月16日修訂之處理方案規定等語。惟查,依被上訴人92年9月16日所修訂「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第叄、二、㈥規定,亦明文「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屬可再利用物,工程主辦(管)機關得估算其處理成本及價值,列入競標之工程項目並明定於預算及納入工程契約書。前項可再利用物料之處理,不受本方案規定之限制……」等語(見本院卷頁120)。而被上訴人自陳:所謂「 前項可再利用物料之處理,不受本方案規定之限制」乃指可再利用物料如果可用於原工程之回填,亦或於同一主辦機關內不同工地內有互為需求時(將甲地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至有土石方需求之乙工地),此時該可再利用土石方物料並未流經一般土資場處理,就不受當地主管機關剩餘土石方之流向管制等語(見本院卷頁117 )。又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就上開「可再利用物料」須於發包後上網記載土質種類及數量。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為調度或回收再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得將原編列土石方處理費用或購買土石方費用變更為土石方相關作業費用,亦有花蓮縣政府97年1月8日府城建字第0960179758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頁60)。準此可知,公共工程之剩餘土石方如可再次利用,主辦工程機關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⑶至證人乙○○於原審雖證稱:「依據內政部的營建剩餘
土石方處理方案,公共工程廢土是否可以變價,要由雙方在契約中自行約定,如果約定是可以變價的土石方,即使建造執照上有記載廢土管制數量,縣府在施工過程中也不會去管這些廢土的流向,亦即這些廢土是否可變價,和建造執照上有無記載廢土數量管制無關」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92);嗣於本院則改稱:「花蓮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要點」就土石方變價的處理問題未規定,本件縣府係依建築師之計畫書在建造執照上註記列管數量,並不清楚兩造就系爭土石方有變價約定等語(見本院卷頁91反面)。是尚難據證人乙○○之證詞遽為系爭土石方經花蓮縣政府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執照上註記列管數量全無影響其流向及變價可能性。經本院函詢花蓮縣政府關於系爭工程於建築執照加註列管之剩餘土石方數量,是否仍須受「花蓮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要點」第貳、點有關一般建築工程規定之限制;經花蓮縣政府以97年12月24府城建字第0970182847號函復:
「依據『花蓮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要點』貳、第點規定,建築工程或拆除工程取得執照後,依規定向本府主管機關或公共工程主辦單位領取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憑證,依處理計畫書運棄土石方,若違反者未依計畫書辦理,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者,承造人應負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逾期未清除回復原土地用目的與功能者,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辦理外,並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移送懲戒,監造人及營造業主任技師或專任工程人員監督不周應負連帶之責任移送懲戒。屬廢棄物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追究責任與處分。」等語(見本院卷頁102 )。準此以觀,花蓮縣政府對於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管制,係在建築執照上加註剩餘土石方管制數量,其後則由主辦機關負責核發運送憑證以管制流向,再將剩餘土石方處理結果副知花蓮縣政府備查,已如上述,而花蓮縣政府亦認系爭公共工程建造執照既經加註剩餘土石方列管數量,即應憑公共工程主辦單位核發之運送憑證,並依處理計畫書運棄土石方。
⑷兩造於94年9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
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並就系爭土石方以有價土石方處理,以負值計價,即認系爭土石方得由上訴人轉售他人,所得價金可抵被上訴人應付之承攬報酬,為兩造不爭執,已如上述,足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石方列為得變價之「可再利用物料」並予以折價抵付承攬報酬。惟查:①被上訴人委任設計建築師鍾九如於申請系爭工程建造
執照時所提出之拆除計劃書及處理計劃書,已將包含系爭土石方在內之全部土方數量6535.34 m3均列為「興建工程廢棄物」即應交由合法廢棄物處理場處理,已如上述。
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流向及種類、數量上網申報「工程別:公共工程」、「工程流向編號:
EE K02411」、「土資場名稱:威神企業有限公司…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流向:出土」、「土質:B2-1」、「數量合計5055立方公尺」(見原審卷頁56)。
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石方核發之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
運送憑證,見本院卷頁35),亦記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制作,運送車輛隨車攜帶以供攔檢」、「工程餘土流向管制編號:EEK02411」、「載運內容(土質)B2」、「收容處理場所名稱:威神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梁億宏」等語(見本院卷頁35)。
④威神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
明書記載「工程性質:公共工程」、「工程名稱:花師附小校園整建二期工程」、「原同意收容量5053.7
9 立方公尺、實際總收容量5055立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頁107)。
⑤威神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梁億宏於原審證稱:「(問
:有些工程的廢土可以變價,實務上如何操作?)這些要變價的廢土可以去賣給有填地需要的人,但在花蓮的轉運再利用土資場,幾乎不會付費去買工程廢土,因為工程廢土需要分類處理後才能再利用,而處理這些廢土的機器費用很高,要設這種類型土資場投資很大,所以不會付費去買進工程廢土,如果要買廢土可以直接去向花蓮縣府買河川疏濬的土,那些土都很乾淨,回來加工就可以,不需要經過處理…是原告(即上訴人)付費給我,我才收他的工程廢棄土」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
互核以觀,堪認位於花蓮縣內之合法轉運再利用型土資場,幾乎不願付費收購工程廢土,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提出之拆除計劃書及處理計劃書,均將系爭土石方列為「興建工程廢棄物」,迄未表明係「可再利用物料」,花蓮縣政府乃依上開計劃書在建造執照上就系爭土石方數量加註列管,其後被上訴人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制作核發運送憑證,並依上開處理計劃書管制系爭土石方須運棄合法土方收容場之流向,再由該土方容場出具系爭土石方處理結果之證明書以副知花蓮縣政府備查。易言之,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契約將系爭土石方列為有價土石方以折抵承攬報酬,惟程序上僅依一般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作為棄土處理,全未依其於92年9 月16日所修訂「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第叄、二、㈥規定將系爭土石方列為「可再利用物料」之方式辦理,則其以上訴人應自行負擔合法土方收容場是否收購之風險云云,難認有據。本件因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石方當作可再利用物料處理,致僅得運棄至難以變價之花蓮縣內合法土方收容場當工程廢土處理,實難認非不可歸責被上訴人致給付不能。
5、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明定。兩造就系爭工程締有承攬契約,上訴人依約負有完成工作,被上訴人則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又兩造已約定於上訴人進行工程時所產出之系爭土石方為有價土石方,並以該等土石方之價值折抵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承攬報酬1,478,635元 ,是系爭土石方倘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不可變價,被上訴人即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本件因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石方當作可再利用物料處理,致僅得運棄至難以變價之花蓮縣內合法土方收容場當工程廢土處理,難認非不可歸責被上訴人致給付不能,既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情事,依上開規定賠償1,478,635 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尚非無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既有理由,則其併依民法第353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爰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處理系爭土石方費用之爭點:
1、兩造已約定系爭土石方為有價土石方,即以系爭土石方變價所得折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部分承攬報酬,而未再將上訴人處理該等土石方所衍生之費用,列為承攬報酬之一部,此觀卷附工程契約書之詳細價目表即明(見原審卷頁7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即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處理系爭土石方所衍生之費用。
2、至上訴人以系爭土石方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78,635 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尚非無據,固如上述,惟上訴人處理系爭土石方仍難認係屬兩造約定之承攬工作項目。則上訴人就此部分處理費用,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辦理變更契約並依民法第491條規定給付承攬報酬1,886,114 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78,6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8日(見原審卷頁3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 ,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核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麗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