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興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1年11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承攬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台中縣立德水園身心障礙養護院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隨即進場施作。嗣雙方於93年1月9日終止合約,並就結算方式達成合意,就已施作部分之材料依合約單價計算;未施作部份之材料,再決定由上訴人運離或以合約單價併入結算;而工資部分則以每工新台幣(下同)1,850元計算。因當時被上訴人就已進場未施作之材料是否購買或由上訴人載離尚未決定,故材料部分尚無法計算,上訴人乃於94年11月17日自行列載未結算之工程款共計為4,053,119元,扣除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已領款項1,663,380元後,被上訴人尚有2,389,739元之工程款未支付。
此時雙方對材料之給付方式及數量始有合意,故上訴人工程款請求權自94年11月17日後始得為請求。另上訴人亦曾於95年5月12日、95年12月21日先後又以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付款,且被上訴人工地主任張佑阡及副總林和將業已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承認兩造間工程款債權存在,其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89,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89,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2年12月9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雖有收到上訴人之請款單,但當時兩造曾約定上訴人要清點工作給被上訴人並進行結算,惟上訴人卻未辦理結算,嗣被上訴人雖於94年11月間收到上訴人寄送之94年11月17日函文,但其於94年11月24日即發函通知上訴人依約定結算,否則無法處理,且上訴人亦未於其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後6個月內起訴,則縱認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得請領,迄上訴人於96年3月間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該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上訴人依約本有未施作之管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前施作之管線亦有部分堵塞,致被上訴人事後須請人修補,因此所花費用已超過上訴人請款之金額,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於91年11月8日訂立工程合約,嗣雙方於93年1月9日合意終止,並就結算方式達成合意,就已施作部分之材料依合約單價計算;未施作部份之材料,再決定由上訴人運離或以合約單價併入結算,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矽灣公司93年1月9日會議記錄、興誌公司94年11月7日工程請款單(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14281號卷(以下簡稱支付命令卷)、96年度建字第47號卷(以下簡稱板院卷)第25頁至第14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該工程款2,389,739元未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兩造協商會議日期為93年1月9日,核該會議紀錄第壹點雖記
載:解除合約日為92年12月9日等語。惟依系爭水電工程合約內容係以上訴人在施工期間內應完成一定工作之性質,該契約關係應屬於繼續性契約關係,此觀工程約書第6條約定工程期限自雙方簽訂合約日起15日開工或依被上訴人通知為準,工程應於92年10月20日完工至明。且依會議紀錄第貳點記載:「雙方同意就結算方式,基準如下:結算方式一、已施作部分,材料依合約單價計算之,但興誌需提供出貨單及出廠證明予矽灣公司確認,且於93年1月12日提供,並於當日告知矽灣置於現場。未施作之材料是否興誌公司自行運離,或以合約單價併入結算。二、工資部分之計算方式,為每工NT$1850(含稅),並結算至解除合約日止」,即被上訴人仍允諾給付已施作之工程款,上訴人前已履行契約部分不受影響,兩造顯就系爭水電工程契約向後消滅即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達成合意至明。故會議記錄雖記載系爭水電工程契約業經解除,亦不生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於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終止前,被上訴人尚積欠其
工程款2,389,739元,雖據上訴人提出工程請款明細表為證(見板院卷第15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該請款明細表所列項目及價款等,均係上訴人單方所製作,並未經被上訴人所確認,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徒憑該明細表之記載即認被上訴人積欠之工款款項,已非無疑。縱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依系爭水電工程契約尚積欠工程款項未清償,惟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該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詳如后述:
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或商人、製造人、手工業
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代價之請求權,於2年間不行使即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8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消滅時效雖得因請求而中斷,但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有分別定有明文,且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仍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於第1次請求後6個月內僅再為請求而未起訴者,於第1次請求起屆滿6個月時,即視為不中斷。
⒉依兩造工程合約主條文序文記載: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甲方)應將台中縣立德水園身心障養護院水電工程…交由興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承辯,經雙方同意成立合約條件如下:」。第1條記載:「工程地點:台中縣○○鎮○○路○○○號」。第2條「工程範圍:電器及給排水施工工程」。第3條:「工程總價:合計新台幣壹仟伍拾柒萬壹仟肆佰貳拾玖整。稅金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整。總計新台幣壹仟壹佰拾萬元整。」。第5條:「本估價明細表或工作量表內所列的數值僅供參考之用,工程總價應以工程總承包價為準。如因變更而增減者,由甲方按照合約單價核算,新增項目之單價由甲乙雙方議定之」。第
6 條:「工程期限:乙方應於雙方簽訂合約日起十日內正式開工或依甲方通知為準,並以書面報告開工及完工期限。逾期開工,或經催促仍延不開工,甲方得按本合約有關規定辦理。完工期限:本工程應於92年10月20日完工,除因地震、天災及其他不可抗拒因素得增加工期外,應配合於土地建工程完工後二十天全部完工。…」。足見系爭水電工程契約對於上訴人應履行之內容,目的既重在應於約定工程期限內提供相關材料設備以完成該電氣及給排水工程,其性質為工程承攬契約,而非僅單純提供勞務之僱傭契約。上訴人因完成電氣及給水工程工作而取得工程款對價,應認為承攬人之報酬,故該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消滅時為2年。上訴人雖主張工程款項須區分材料費及工資,進而以該工資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26條關於定期給付債權適用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無足可採。
⒊另被上訴人施作所需之電氣、給排水管線材等材料設備,雖
均非被上訴人所提供,而有部分係由上訴人提出並計價,固有上訴人提出系爭水電工程契約書第16條、第20條約定內容、估價單及記載工程款總價係區分材料及工資之請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板院卷第86頁至第144頁、第161頁至第170頁)。且依前揭終止系爭契約之會議紀錄亦約定結算工程款方式亦係區分已施作、未施作工程及工資計價方式(附支付命令卷)。但參諸系爭工程合約主條文第5條已約定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承包方式計價,合約中估價明細表所列的數值僅供參考,且所約定各期估驗計價之依據,亦係以工程完成之比例計算,並未再另行區分各期已提供之材料及工資若干,有該契約書附付款比例表附卷可稽(見板卷院第84頁)。故工程合約所附估價單、上訴人請款明細或終止契約會議紀錄約定以工資計價或約定由上訴人連工帶料,均僅係據以核算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之計價方式而已,其已包含在總價承包之工程款內,即系爭工程合約顯係重在工作完成本身,而非另就材料之購買比例為給付,縱承攬報酬中實際包含材料費用,依該契約之真意同應適用關於承攬之規定至明。上訴人依上揭證據主張工資部分應依民法第126條關於定期給付債權適用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亦無足取。
⒋兩造於93年1月9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依兩造於終止契約之
會議中,提及須待上訴人告知已進場之部分材料係待運離或併入結算報酬範圍,以資決定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一事,係涉及上訴人就材料數量須為說明之問題,就被上訴人應負擔付款義務之起算時間,並無須待兩造結算確認之限制約存在,而實際上該數額之確認縱使須經上訴人提出說明並獲被上訴人同意,此要屬上訴人事實上如何行使請求權之階段問題,並非法律上障礙,亦即上訴人本得自該日之翌日起即行辦理據以請求給付報酬,若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其即得依法提起訴訟等而確保該請求權之行使可能,上訴人斯時實無任何不能行使該請求權之狀況,則上訴人自兩造於合意終止系爭水電工程契約之翌日即93年1月10日起,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結算付款事宜,上訴人工程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3年1月10日起算。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4年11月17日催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且經上訴人核對製作工程明細確認後,故上訴人工程款請求權須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進行結算後其始得行使,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及結算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第67頁至第84頁)。惟按民
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自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即得自行彙算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而無待與被上訴人結算後,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工程款請求權應自93年1月10日起算至明。至結算明細乃被上訴人內部製作之文書,並未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直迄本件審理中才看到,此經上訴人於原審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且上訴人亦自行結算被上訴人應給付2,389,739元工程款,並非憑該結算明細結算得出,此經上訴人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22頁),故上訴人據此主張工程款請求權自94年11月7日起算,尚屬無據。另上訴人並未在94年11月7日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而僅在該期間內之95年5月12日復以存證信函繼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工程款請求行為仍未在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則上訴人工程款請求權自93年1月10日起算2年,至95年1月9日後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嗣上訴人雖又於95年12月21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付款,此既係消滅時效屆滿後所為,已無從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上訴人迄96年2月13日始向板橋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抗辯該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付款,洵屬有據。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張佑阡於95年8月23日
向上訴人表示已將結算書送被上訴人總公司,上訴人得在95年9月初逕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當時上訴人反應事情已延宕多年,恐造成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惟代表被上訴人之林和將回覆稱都還沒結算何來時效消滅問題。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為承認云云。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民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8月23日請求工地主任張佑阡將結算書送總公司,至多僅係向被上訴人為工程款之請求而已,而張佑阡表示其已將結算書送總公司,請上訴人向總公司請款,或林和將表示時效還沒開始云云等語,即被上訴人均無對上訴人表示已認識上訴人請求權存在,而有承認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意思。況上訴人於95年8月23日為請求時,其工程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時效完成並承認而認為有拋棄時效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張佑仟、林和將前揭表示,主張被上訴人已為承認云云,殊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亦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則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389,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