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建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蔡易紘律師魏淇芸律師被上 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莊乾城律師

參 加 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物價調整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欽榮,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有行政院民國97年8 月27日院授人力字第0970020951號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①第109 頁)。原參加人國防部軍備局因機關業務移轉,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承受業務,嗣其法定代理人由楊天嘯變更為丙○○,亦有國防部97年1 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0367號令、98年2月3日國人管理字第0980001142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①第99頁、卷②第62頁),茲據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90年5 月29日標得被上訴人辦理之「臺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招標案,兩造並於90年6 月11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以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21億5,700萬元之工程總價承攬工程。系爭工程已於96年2 月14日完工,惟工程期間適逢國內物價巨幅波動,各類建築材料價格飆漲,行政院於92年4 月30日發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下稱鋼筋物調處理原則),且溯及於91年6月1日適用,並於93年5月3日另再發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下稱營建物調處理原則),且溯及適用於92年10月1 日以後施作之工程款,適用期限亦迭經調整至工程完工為止。而伊於90年5 月開工後不久,即遭逢各類營建物價飆漲之困境,漲幅遠高營建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定之2.5%,自得適用前開調整處理原則,且被上訴人與國防部均為行政院所屬機關,亦有遵守行政院所發布命令之義務,況國內物價巨幅變動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亦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料。是依上開處理原則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㈠91年1月起至92年9月30日止之鋼筋物價調整款365萬8,106元;㈡92年10月1日至93年9月15日之營建物調款1,123萬407元;㈢93年9月16日至95年6月30日之營建物調款1億9,597萬8,851元;㈣預估石材及至完工估驗款部分營建物調款2億1,350萬2,735元。總計應增加給付4億2437萬99元等情。爰依鋼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營建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4億2,437萬99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億2,437萬99元,及其中1億2,393萬5,192元自95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已就增加工程款,向伊起訴請求,本件有更行起訴之違反。而上訴人依鋼筋物調處理原則及營建物調處理原則為請求屬行政爭訟,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且前開處理原則為行政規則,僅有拘束訂定機關及其下屬機關、屬官之效力,上訴人為私法人,自不受其拘束。上訴人為情事變更之請求,應先就確有增加支出、依原契約效果顯失公平、受有損害等事實為舉證。而上訴人為專業廠商,於投標前已經相當之審慎評估,其承攬系爭工程即應負擔全部完成工作之支出,縱工程期間各類建材價格有所變動,仍非上訴人於締約時所不能預見,且系爭工程之總價款並已隱含物價調整款在內,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況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㈣項已明訂「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兩造亦有以此條款排除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合意,上訴人自無請求物價指數調整之權利。又依前開處理原則請求物價調整款之前提,須機關原預算經費足敷支應,並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兩造並未變更契約,且除行政院業以經費不足以支應為由不同意隨物價指數調整外,負擔部分工程款之原眷戶亦反對調整。而上訴人先以低價搶標系爭工程,復又逾期882 個日曆天始完工,如准其請求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顯與公平原則有違。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物價調整款,惟該請求權有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之請求大多已經罹於時效。而其得請求之總金額除不得高於系爭工程標案之次高標者外,亦不得請求遲延利息。伊得以上訴人應給付伊之逾期違約金,與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於90年5 月29日標得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招標案,兩造並於90年6月11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以21億5,700萬元總價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96年2 月14日完工,期間行政院於92年4 月30日發佈鋼筋物調處理原則,溯及於91年6月1日適用,另於93年5月3日發佈營建物調處理原則,溯及適用於92年10月1 日以後施作之工程款,適用期限亦調整至工程完工為止。兩造業於96年11月23日簽立國內營建物價變動金屬製品(鋼筋類)工程款補貼契約變更協議書(以下稱鋼筋補貼變更協議書)、國內營建物價變動金屬製品(總指數)工程款補貼契約變更協議書(以下稱總指數補貼變更協議書),約定就系爭工程91年6月1日起至92年9 月30日止之鋼筋物調款80%部分,及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9 月15日止之營建物調款80% 部分,分別依前開原則調整,並給付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工程採購契約、鋼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行政院函、營建物調處理原則、會勘紀錄、變更協議書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於90年5 月開工後不久,即遭逢各類營建物價飆漲之困境,漲幅遠高營建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定之2.5%,自得適用前開調整處理原則,況國內物價巨幅變動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亦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料,亦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增加給付4億2,437萬99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應依鋼筋物調處理原則、營建物調處理原則增加給付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屬民法之承攬契約,所求為解決者乃被上訴人應否增加給付工程款之爭議,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再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本件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前已就:①鋼筋數量及項目請求增加工程款5,147萬522元②請求依契約給付石材款5,478萬3,378元③增加門防火性能請求增加工程款2,799萬2,175元④外牆改勾縫、增加樓梯立柱、排煙罩鋼製請求580萬952元提出訴訟等情,惟被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工程契約就各該增加項目為請求,與本件本於前開物調處理原則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契約總金額之調整,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金額並不相同,非同一事件,自不受重訴之禁止。

㈡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

調整。」等語,雖鋼筋物調處理原則規定:「壹、處理措施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在建工程,因近期國內鋼筋價額劇烈變動,廠商要求就鋼筋材料協議調整工程款者,機關得參考本處理原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內之「金屬製品類指數」辦理物價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其屬增加契約價金者,應先考量機關經費支應能力。、機關依前點辦理契約變更,應參考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九點規定,並載明下列事項:㈠未完成契約變更前已辦理估驗之工程款是否適用契約變更後加列之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屬適用者,應載明其得追溯之期間,並得規定溯及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㈡逾履約期限之部分…各直轄市政府得依該府主計處調查公布之物價指數辦理物價調整。機關依本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所增加之經費,應在工程標餘款或各該計畫奉核定預算內勻支。…」等語(見原審卷①第43頁),另營建物調處理原則則規定:「壹、處理措施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前點契約變更後加列之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廠商要求溯及適用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者,機關應予同意。…機關依本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所需增加之經費,應優先自各該工程發包節餘款支應或各該計畫奉核定預算內勻支,如有不足,則依規定在相關科目內勻用,或於行政院核定之次一年度歲出概算額度內編列支應…」等語,是行政機關依前開原則為調整給付時,必須考量機關經費支應能力,且應辦理契約變更。而系爭工程為參加人承辦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程,業經參加人陳明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政府就眷村改建工作係設置眷改基金,眷改基金以報經行政院核定之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處分得款運用辦理,不得動支其他經費支應。足見,系爭工程相關之眷改工程,其工程款支出係以眷村土地及不適用之營地處分後得款支用,與一般機關編列公務預算辦理者不同,自不得以一般行政機關立場逕行援用前開處理原則辦理。而行政院主計處93年11月30日處孝四字第0930007526號函亦謂:「…查該基金截至本年十月底止現金僅餘九千六百六十四萬元,復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修正計畫,該基金本年度需融資一百四十九億元,九十四年度需融資七十八億元,,尚無餘裕資金支應本案經費需求,且原契約內容既已明訂工程款不隨物價指數調整,似不宜同意辦理。」等語(見原審卷②第150 頁),足認系爭工程不得逕行適用前開處理原則調整工程款。

㈢雖兩造已於96年11月23日簽立鋼筋補貼變更協議書及總指數

補貼變更協議書,約定就系爭工程91年6月1日起至92年9 月30日止之鋼筋物調款80%部分,及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9 月15日止之營建物調款80% 部分,分別依前開處理原則調整,前者調整金額為1,463萬2,422元,後者調整金額為4,492萬1,626 元,並給付完畢,乃兩造所不爭。然此為參加人於94年1 月間以專案舊眷村改建工程向行政院爭取補貼經費,經行政院於同年月12日同意就14處工程核撥16億3,242萬4,328元,並經參加人發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辦理物價調整工程款補貼作業要點」辦理(見原審卷②第151-161 頁),顯見並非適用前開處理原則所為,而被上訴人業已依該要點發給物價調整補貼款完畢,上訴人據以主張兩造間有物調協議而請求其餘物調款,自屬無據。

㈣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上訴人固主張兩造於90年6 月締約前,營造建築材料物價無特殊波動,伊無法預見締約後物價將大幅上漲,91年1 月以後,國內物價巨幅波動,鋼筋、混凝土及各種建築材料價格持續飆漲,91年6月、92年12月物價漲幅約為1成,93年1月、7月、94年1月、7月、95年1月物價漲幅均在2成以上,95年8月間物價漲幅高達3成5,成本大幅提高,如依原契約效果,伊不僅無利潤,反有鉅額虧損,顯失公平云云,並提出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為憑。然查,營建工程常受鋼筋、砂石、水泥等原物料價格波動影響營造成本、利潤,故是類契約經常就物價指數調整為特別約定,該約款即係當事人就契約締結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為具體約定,如無違法或顯失公平情事,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院自應予尊重。本件上訴人成立於44年間,目前資本總額達70億元,實收資本額35億元,並以各種鋼材之冶煉、製造、買賣、加工、水泥製品之製造、買賣、土木建築工程之營造及設計、建築材料製造銷售為其所營事業之專業營建廠商,此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內容即明(見本院卷②第8、9頁),衡之常情其對各項營建工程原物料價格波動、漲跌趨勢應有專業之掌握、評估與瞭解。而80至94年間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平均年增率為2.8%,其中81年受搶建風潮影響,上漲15%,83年下跌4.1 %,88年起房屋建築業景氣轉趨低迷,連續3年下跌,91年起止跌回升,93年全球經濟復甦,國際工業原料需求強勁,國內景氣回升,致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幅達14.1%,94年僅上漲0.7%,主因國際景氣趨緩,鋼鐵需求退熱潮,金屬製品類價格下滑6.6%所致,就材料類觀察,80至94年平均上漲3.6%,其中以砂石及級配類上漲9%最多,主因81年政府嚴加取締砂石車超載,價格飆漲76.7% 所致,另86、87年則因河川禁採砂石,貨源供給短缺,價格上揚約2 成,有行政院主計處國情統計通報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變動分析可參(見本院卷②第171 頁),是在系爭工程契約於90年締結前,營建工程原物料價格上漲達2成以上,甚至5成以上,並非不曾發生,而93年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幅雖達14.1%,仍未逾81年漲幅15%(見同上頁),以上訴人成立於44年4月26日,為國內知名之專業營造、鋼鐵公司,對歷年物價波動豈有無知而未能預見之理。依前開國情分析,本件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締約後,係因93年全球經濟復甦,國際工業原料需求強勁,國內景氣回升所致,惟迄工程完成前之94年,因景氣趨緩,鋼鐵需求退熱潮,金屬製品類價格下滑6.6%,致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僅上漲0.7%,亦足認前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本常跟隨景氣循環而有波動,是除有戰爭、天災等突發事故造成前所未見、顯難預期之巨幅物價變化外,自難認屬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所稱之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上訴人主張,其於締約時,無法預料日後營造材料、金屬物價上漲之變更情事,洵不可採。況承攬人於投標之初,本應將原料價格風險依市場趨勢作正確評估,系爭工程契約既訂定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目的在於督促投標者應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最大風險考量,且依前所述,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支出係以眷村土地及不適用之營地處分後得款支用,與一般機關編列公務預算辦理者不同。是如承攬人得標後,再執非突發事故造成顯難預期之物價上漲為理由,而請求提高承攬契約之總價金,非但不符前開契約條款約定之精神,反將得標廠商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加諸於本件無法任意編列預算之眷改基金;甚且對於其他經審慎評估而參與投標之專業廠商,形成不公平之競爭,此亦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本旨。

㈤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對於將來營建工程原物料之

上漲既非不能評估、預料,則兩造仍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4 項約定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鋼筋物價調整款、營建物價調整款合計4億2,437萬99元,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鋼筋物調處理原則、營建物調處理原則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4億2,437萬99元,及其中1億2,393萬5,192元自9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對於將來營建工程原物料之上漲既非不能預料,即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聲請鑑定兩造締約之契約價格與上訴人與下包商間之契約價格差異為何及其合理利潤若干,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