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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建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吉立亞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蕙羽即莊桂蘭).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律師複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被 上 訴人 高發科技有限公司樓法定代理人 周瑞法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複 代理人 張弘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玖萬叁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緣上訴人於民國93年10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龍潭科技園

區廣輝電子三期廠區B10、L10之FFU、盲板按裝」工程。上開工程,被上訴人至今尚積欠上訴人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19萬9,460元未給付,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因嗣後發生「FFU破損賠償」、「工安、

品質罰款」、「工安意外賠償金」、「FFU固定工資」、「缺失改善」、「自走車─向營」等部分之缺失,經分別另外僱工及遭業主罰款、工安意外之賠償而支出等費用,主張抵銷。惟:

⒈關於被上訴人主張「FFU破損賠償」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如損害數量超過全部按裝量1.5﹪以上,就

超過部分需負責賠償,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遭業主扣款187萬4,392元,並提出被證5-1日商富士電機公司(下稱富士公司)文件及中譯本。然查,上開5-1富士公司文件,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暨實質上之真正,則被上訴人就其確實遭業主扣款之事實,應進一步舉證證明之。退一步言,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中之「FFU按裝施工界面」,亦即被上訴人所提工程合約書之第5頁,其中第4點載明「FILTER洩漏測試後,若有損害需配合更換FILTER,FILTER由FUJI提供」。是關於洩漏測試後若有損害,兩造合約並未約定損害超過全部按裝量1.5﹪以上之賠償,且被上訴人亦從未通知上訴人損害更換,被上訴人於此主張遭業主富士公司扣款,故轉而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抵銷,顯無理由。

②退一步言,縱認FFU於測試後確實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致破損超過總數量1.5%。惟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4年8月31日完工,且即使如被上訴人所云,上訴人係於94年7月14日因工安事件遭停工而退場,則系爭工程應至少可認為上訴人於94年7月14日即已交付或「完工」(係經兩造同意而停工,應與完工相同),然被上訴人卻於上訴人96年2月1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系爭未付款時(見上證一),方於96年3月5日以回函表示主張有瑕疵需扣除系爭賠償金(見上證二),明顯已超過民法第498條之一年期間,故被上訴人主張扣款亦無理由。

且民法第498條之一年期間,其性質為「除斥期間」並非「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主張於時效消滅後仍可主張抵銷,亦無理由。而民法第498條既特別規定除斥期間,則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主張扣款,亦無理由。此外,民法第508條僅在規定危險負擔之移轉問題,並未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被上訴人援引該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抵銷扣款,顯依法無據。

⒉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工安、品質罰款」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起初違反工安品質,致被上訴人遭業主罰款15萬1,000元,嗣後上訴人仍有所謂置若罔聞情事,致遭業主再加重罰款至46萬7,667元,並舉被證5-2為據。然查,對於被證5- 2,上訴人亦否認其形式上暨實質上之真正,若被上訴人主張確實遭罰款46萬7,667元之事實,應再確實舉證證明之。退一步言,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5頁中之(六)罰則部分,係載明若上訴人有違反業主之安衛規定而遭罰款時,被上訴人即開立加倍之罰款聯絡單處罰上訴人。故縱使上訴人確實有違反安衛規定,被上訴人起初係遭業主罰款15萬1,000元,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至多僅能以加倍(即30萬2,000元)之數額向上訴人主張罰款,故被上訴人以46萬7,667元之數額主張抵銷,顯無理由。

⒊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工安意外賠償金」部分:

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係僅指上訴人所僱用之勞工,因自身違反安全衛生規定,致生職業災害時,雇主(即上訴人)應負擔賠償之責任,與被上訴人無涉。究其文意,係援用勞動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中,關於勞工受到職業災害時,雇主應負擔賠償之責任而來,與被上訴人無涉之意旨。經查,訴外人林川育係上訴人下包所僱用之員工,非上訴人直接僱用之員工,而林川育發生職業傷害,其僱用之上訴人下包雇主,本應依相關法令負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另與林川育達成和解,要求上訴人應一併負擔和解賠償之金額,並主張抵銷,依上所述,顯無理由。

⒋關於被上訴人主張「FFU固定工資」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尚有8,404台已按裝之FFU尚未固定,且該固定款上訴人已領取,故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並主張抵銷。然查,依系爭合約第4頁施工項目記載有「FFU、盲板按裝(含固定)」,是既系爭FFU已按裝,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則依照上開合約約定,按裝後自已順帶進行固定;另依系爭合約第1頁第6點付款辦法約定,係按每月「實際進度」計價,若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辯已按裝未固定之情,被上訴人豈會支付固定部分之款項,是固定部分之款項被上訴人既已支付,依常理而言,上訴人豈有未固定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事實。退一步言,即使認為上訴人尚未進行固定,然固定工程亦屬系爭合約之一部分,而上訴人受領此部分之款項,係依據系爭合約,故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進而主張抵銷,亦顯無理由。

⒌關於被上訴人主張項次5-5「缺失改善」部分:

①被上訴人舉出被證5-5為證,惟關於被證5-5之形式上暨實

質上之真正,上訴人於此否認之;而上訴人就此部分究有何具體「安裝上之瑕疵」?被上訴人卻含糊其詞,且若確有按裝上之瑕疵,卻未見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僅提出形式上暨實質上尚有疑問之被證5-5文書,及被上訴人僱用之員工邱勇謀到庭,配合被上訴人之詰問所為不實之證詞,顯不可採。故上訴人究竟有何安裝上之瑕疵?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②縱認系爭工程確實有被上訴人所稱之按裝上瑕疵,然上訴

人係於94年7月14日因工安事件遭停工而退場,則系爭工程至少可認為上訴人於94年7月14日即已交付或「完工」之情況,然被上訴人卻遲至96年3月5日以回函表示主張有瑕疵需扣除系爭賠償金(見上證二),明顯已超過民法第498條之一年期間,故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493條第2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主張扣款亦無理由。另外,民法第493條第2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係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被上訴人既不得再援引民法第493條第2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主張,則被上訴人又援引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主張亦無理由。又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工作項目,係被上訴人向其業主富士公司承包後再轉包予上訴人,故關於「FFU之按裝」項目,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按裝完成之義務(包括無瑕疵),同理,被上訴人對於其業主富士公司亦負有將FFU按裝完成之義務。準此,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按裝FFU有瑕疵而另外請他人修繕,被上訴人亦係基於對富士公司負有按裝義務而為之,並非管理他人之事務,故顯不符合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規定之「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構成要件。準此,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顯無理由。

⒍關於被上訴人主張項次5-6「自走車-向營」部分:

①被上訴人提出被證5-6向向營公司承租自走車以便供再承

包廠商羿鴻公司使用之費用收據,上訴人於此否認其形式上暨實質上之真正。退一步言,即使被上訴人確有向向營公司承租自走車,然是否確實用於系爭工程,則未可知;且被上訴人聲請傳訊其僱用之證人邱勇謀到庭配合詰問,其所為之證詞亦不可採。再者,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契約約定有自走車應由承攬商(即上訴人)提供,衡情被上訴人再轉包時,亦會有相同之約定,故被上訴人主張以進行修復而租用自走車之費用予以抵消,顯無理由。

②退一步言,關於此部分費用係為進行修補所謂瑕疵而發生

,被上訴人卻於96年3月5日方以回函表示主張有瑕疵需扣除系爭賠償金(見上證二),已超過民法第498條之一年期間,故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493條第2項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主張扣款亦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

227 條第1項規定部分,及同法第176條無因管理部分,其理由均同前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主張不當得利部分,縱認被上訴人確實有租用自走車而支出4萬元之損害,然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自走車應由承攬商(即上訴人)提供,亦即若由上訴人確實進行系爭工程時,上訴人亦無須另行租用自走車,故縱使被上訴人有支出租用自走車4萬元之損害,上訴人亦未獲有4萬元之利益(亦即應支出而未支出),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事實上,縱認上訴人修繕系爭工程有瑕疵而致被上訴人為修繕該瑕疵而另外租用自走車發生損害,然此應僅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不當得利殊無關聯。此外,被上訴人既不得再援引民法第

493、495條之特別規定對上訴人主張,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上訴人為主張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上開六項支出,其所提做為

證明之文書,上訴人均否認其形式上暨實質上之真正。退一步言,被上訴人主張以該等部分抵銷,亦有如上所述之顯無理由。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9萬9,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9萬9,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間關於未計付工程款為219萬9,460元,因上訴人承攬工

作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被上訴人為抵銷及扣減報酬之抗辯,僅說明如後:

⒈關於「FFU破損賠償」部份:

①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頁工程發包申請單:發包內容:一

、施工項目,內載「FFU、盲板按裝(含固定)」;二、高發公司提供材料,內載:FUJI:FFU(Filter)及固定片、盲板(PACKING)」等語;及合約書第五頁FFU按裝施工界面第2、3、4點,內載「C/R內FFU搬運、按裝(含FILTER )屬承包商」、「FFU固定(4點固定)屬承包商,固定材料高發提供」、「FILTER洩漏測試後,若有損壞需配合更換FILTER,FILTER由FUJI提供」等語,互核以觀,上訴人承攬範圍包括FFU(含FILTER)之搬運、按裝、固定,而FILTER係由富士(FUJI)公司提供交由上訴人按裝於FFU 上,FILTER按裝完妥,如經洩漏測試有損壞需配合更換。如損壞數量超過全部按裝量1.5%以上時,就超過部分須負責賠償。上訴人按裝結果,經洩漏測試破損更換數量超過容許值,致被上訴人遭上包商富士公司扣款187萬4,392元,被上訴人自得就此可歸責於上訴人施工瑕疵、更換破損FILTER所生之損害(即被扣款),請求上訴人賠償,並與本件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

②上訴人固辯稱對於洩漏測試後若有損害,兩造合約並未約

定損害超過全部按裝量1.5%以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從未通知上訴人損害更換,被上訴人以此損害主張抵銷,顯不可採云云。惟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對於工作生有瑕疵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法理當然,是上訴人原應對於Filter按裝完妥、經洩漏測試有損壞時,依法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本事件中僅要求損害超過全部按裝量1.5%以上,始讓上訴人負「損害賠償」情事,對於上訴人而言,已提供施工瑕疵誤差的容許度,減輕上訴人應賠償的責任。若上訴人仍主張兩造間並無約定損害超過全部按裝量之1.5%,則被上訴人更可主張上訴人須負擔全部(含1.5%以內部份)之損害賠償責任至灼。

③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於96年3月5日以回函表示主張有瑕疵

需扣除系爭賠償金,明顯已超過民法第498條之一年期間云云,容有誤解。查富士公司係於95年4月10日以被上訴人分包予上訴人之系爭工作,因更換FILTER材料超耗為由扣款187萬4,392元乙情,有原審卷附被證5-1-4之追加減帳總表可稽。距上訴人因工安事件,經兩造同意停工退場之日(即94年7月14日),顯未逾民法第498條所定一年之瑕疵發見期間。嗣於96年3月5日覆函主張瑕疵扣除本項賠償金,距95年4月10日之發見瑕疵,復未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一年之權利行使期間,核屬適法。退萬步言,縱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本項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然被上訴人仍可依據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及第337條等規定,主張抵銷,不受時效消滅之影響。末按,民法第508條第1項,係就「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定其負擔之歸屬;而同條第2項,則就「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毀損、滅失,定其危險負擔之歸屬。縱認無法獨立為本項請求之基礎,惟如法院最終認定FILTER材料已因施工按裝於FFU上喪失其獨立物權性質,而構成整體「工作」之一部份,則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所定於被上訴人受領前應由上訴人負擔毀損危險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有所據。若法院最終認定FILTER仍未喪失其材料物權之獨立性時,則依於民法第508條第2項反面解釋,除非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毀損係出於「不可抗力」所致者外,上訴人仍應負擔此材料毀損之危險,並於FUJI另外提供同種類之FILTER材料予被上訴人轉交上訴人更換,且向被上訴人主張扣款187萬4,392元時,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亦為本項之請求。

⒉關於「工安、品質罰款」部份:

①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5頁內載「(六)罰則、1、承攬商(

即上訴人)違反業主(即富士公司)之安衛規定而遭罰款者,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即開立加倍之罰款聯絡單……

3、罰款應於開立罰款聯絡單之一周內,將罰款交至本公司會計處」等語,如上訴人違反業主富士公司之安衛規定,致被上訴人遭受業主罰款時,被上訴人可要求上訴人加倍賠償,堪以認定。經查,上訴人施作本件工程,因違反工安品質致被上訴人遭業主富士公司罰款15萬1,000元乙情,雖經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7日以AE-2078號工程備忘錄轉知上訴人,並經上訴人確認無誤。惟上訴人對此工安品質缺失仍置若罔聞,始終未予改善,致業主富士公司之工安人員再加重罰款至46萬7,667元。由於工安品質罰款數額頗鉅,被上訴人及相關應分攤之下包商均深以為苦,幾經被上訴人與業主富士公司協商,最終乃以被證5-2所示數額之30%扣罰工程款。且上訴人亦不爭執曾被上訴人因工安及品質遭罰款14萬0,300元(原審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堪信為真正。故被上訴人以此應由上訴人負責分攤之罰款數額14萬0,300元(即467,667×30%),而上訴人迄未支付之應付債權,主張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亦有所據。

②又上訴人為完成工作所實施之任何處置,均須符合現行勞

工安全及衛生法令,乃誠實信用原則之要求,並具協助達成契約圓滿履行與保護定作人之目的。故被上訴人於發包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時,於系爭工程合約第25頁所為不得違反業主安衛規定之約定,即構成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因違反該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自有所據。是被上訴人除得依上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即被富士公司所處之罰款)外,民法第227條第1項亦為本項請求基礎。

⒊關於「工安意外賠償金」部份:

①依前揭被證5-1-4追加減帳總表第28頁最後一列所示於95

年4月10日辦理追加減時,被上訴人原可向業主辦理追加工程款1,489萬5,277元,扣除第29頁所示減額項目總額933萬5,792元後,實際追加、減帳決算金額為555萬9,485元,再扣除已領之165萬元,實際上本可向業主再請領390萬9,485元,但遭業主扣款190萬9,485元而僅請領200萬元。95年5月9日,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同意在負擔150萬元範圍內,由業主富士公司主導工安賠償事宜。95年6月2日,業主富士公司與林川育就此工安事件達成和解,賠付382萬8,070元。嗣於95年6月6日,業主富士公司通知被上訴人應就林川育工安事件,分攤150萬元賠償金,並於95年6月7日會議中,要求被上訴人同意由保留款扣除,上訴人亦不爭執本項工安賠償金扣款事實,堪信為真正。

②按「施工期間本人(公司)(即上訴人)所僱勞工,願確

實遵守以上文件之規定,及該工作特定安全衛生事項。倘有疏忽,因而發生職業災害或其他任何意外事故,本人(公司)願負一切責任,並負責賠償貴廠因此而遭受之一切損失,與高發工程有限公司無涉」,既為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3頁承攬商遵守施工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承諾書所明定,則因本件工安事故致被上訴人公司賠付150萬元之損害,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主張以此數額與上訴人所提本件工程款,互為抵銷,亦有所據。

③林川育固非上訴人直接僱用之勞工,惟確係上訴人將承攬

自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部分工作,再行分包他人承攬之廠商徐福慶即三合綠化工程行所僱用之勞工,參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所承攬部分(即系爭工程全部:分括自行施作及另行分包徐福慶即三合綠化工程行施作部分)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故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3頁承攬商遵守施工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承諾書約定,所謂本人(公司)所僱勞工,解釋上除包括與上訴人直接訂有勞僱契約之勞工外,亦包括上訴人將所承攬工作分包他人承攬時,該承攬人所僱請之勞工在內。上訴人以林川育並非上訴人所僱用之勞工,辯稱被上訴人援引上開合約書約定主張抵銷,亦無理由云云,即無足取。

⒋關於「FFU固定工資」部份:

①上訴人承攬本件工程範圍包括FFU之搬運、按裝、固定乙

節,已見前述,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憑。在上訴人已領工程款中,尚有數量8,404台已按裝之FFU,迄未施作「固定」工項,此有吉立亞安裝施工情形表可參。依被上訴人就本件工程向業主富士公司所提報價單第9頁第6項所示數量、單價換算,固定工資每台應為50元。上訴人已領款但未施作固定工項之數量既有8,404台,按每台固定工資500元結算,被上訴人得主張扣減報酬42萬0,200元。又被上訴人亦得在上訴人已經退場,並無施作之情形下,本於不當得利法則,向上訴人請求返還42萬0,200元之溢付款。並以此金額與本件工程款主張抵銷。

②按未到期之債務,債權人雖不得期前請求履行,然債務人

欲於期前清償,亦為法所許可。是為免除法律關係煩雜,民法乃於第180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此純為免除法律關係煩雜之技術性規定。與本項上訴人基於法律上原因(即承攬關係)受領該8,404台FFU按裝、固定之報酬而受利益,嗣因兩造終止承攬關係(即此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上訴人未及施作FFU「固定」工作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即額外支出「固定」FFU之報酬),應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返還其利益乙節,尚屬有別。故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80 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返還溢領款云云,容有誤會。

⒌關於「缺失改善」部份:

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中產生按裝上之瑕疵,需再行修繕,經上訴人另請第三人羿鴻公司進場負責修繕後,支出費用84萬5,688元。被上訴人為修繕上訴人施作工程之瑕疵而另行僱工進場修補之損害賠償費用,亦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主張以此數額與上訴人所提本件工程款,互為抵銷,亦有所據。

⒍關於「自走車-向營」部份:

依被證5之1之2第五頁「QDI IIIC/R新建工程FFU按裝施工界面」第8點所載「按裝用輔助工具(如施工架、自走車(剪刀車)、安全帶、安全帽等)由承包商提供(須符合QDI工安相關規定)」之約定要旨,按裝FFU工作所需使用之自走車,應由上訴人自行提供;惟上訴人因工安事故退場後,被上訴人為使系爭工程能繼續進行且修復上訴人按裝FFU所生之瑕疵,只能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羿鴻公司進場繼續施作,但因該公司並無自走車設備,被上訴人需再向向營公司租用供羿鴻公司使用,而依被證5之6向向營公司承租自走車為期2個月而支出7萬5,000元。而其中約近1個半月之租期計4萬元之費用,係被上訴人為修繕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生瑕疵所支出,此應由上訴人負擔。

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分有明文。被上訴人為補正上訴人施工瑕疵,達於業主之驗收要求;因上訴人施工期間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約定;發生工安事故;及施工不當造成業主所提供之材料發生毀損而遭業主扣款及賠償工安被害人損害金合計482萬0,580元,被上訴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工程款債權與上揭損害賠償債權,均屬金錢之債,且均已屆期,被上訴人自得依首揭規定主張互為抵銷。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之債權,既因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則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即乏所據。被上訴人並聲明保留逾此抵銷範圍之其餘損害賠償債權(即262萬1,120元)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55頁)㈠被上訴人承攬富士公司「龍潭科技園區廣輝電子三期廠區B1

0、L10電氣工程」,於93年10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龍潭科技園區廣輝電子三期廠區B10、L10之FFU、盲板按裝」工程合約書,將其中裝置FFU(含其Filter及固定片)、盲板部分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再將裝置FFU及其Filter之一部分工作交由徐福慶即三合綠化工程行施作。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219萬9,460元未給付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1至72頁之工程結算表、現場指示書、工程報價單、第313頁之上訴人96年12月14日民事言詞辯論狀)。

㈡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於94年7月14日發生人員墜落之工安事件

,遭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0日命令停工、退場(見原審卷第73頁之被上訴人94年7月20日函)。

㈢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按每月實際進度

計價,月結一個月票。」、第11條工人傷亡約定:「在工程進行中如有工作而致受傷或死亡時,應由乙方(即上訴人)完全負責處理,甲方(即被上訴人)概不負責。乙方應對所僱工作人員辦理相關保險,如有人員傷亡,所有醫療及補償金概由乙方負責」;系爭工程合約第4頁「工程發包申請單」發包內容記載:「施工項目:FFU、盲板按裝(含固定)…高發公司提供材料:FUJI:FFU(Filter)及固定片、盲板(PACKING)」等語;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頁「QDIⅢC/R新建工程FFU按裝施工界面」第2點記載:「C/R內FFU搬運、按裝(含FILTER)屬承包商」、第3點記載:「FFU固定(4點固定)屬承包商,固定材料高發提供」、第4點記載:

「FILTER洩漏測試後,若有損壞需配合更換FILTER,FILTER由FUJI提供」、第8點記載:「按裝用輔助工具(如施工架、自走車(剪刀車)、安全帶、安全帽等)由承包商提供(須符合QDI工安相關規定)」等語;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5頁「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約定:「㈥罰責、⒈承攬商違反業主之安衛規定而遭罰款者,本公司即開立加倍之罰款聯絡單…⒊罰款應於開立罰款聯絡單之一周內,將罰款交至本公司會計處…」等語;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3頁上訴人簽立之「承攬商遵守施工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承諾書」記載:「…施工期間本人(公司)所僱勞工,願確實遵守以上文件之規定,及該工作特定安全衛生事項。倘有疏忽,因而發生職業災害或其他任何意外事故,本人(公司)願負一切責任,並負責賠償貴廠因此而遭受之一切損失,與高發工程有限公司無涉。…」等語(參見原法院卷第172至179頁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96頁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04頁之承攬商遵守施工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承諾書)。

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工安及品質,受上包富士

公司罰款14萬0,300元(見原審卷第278頁之原審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㈤林川育為上訴人下包徐福慶即三合綠化工程行之員工,於系

爭工程施作期間之94年7月14日,於施工現場不慎自自走車上墜落地面,造成開放性骨折傷害之職業災害,富士公司於95年6月2日與林川育達成和解,由富士公司給付職業補償金382萬8,070元予林川育,被上訴人因而負擔賠償金額150萬元,並由富士公司自被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中逕予扣除(見原審卷第90頁之同意書、第91至92頁之和解契約書、第93頁之支票、第250至252頁之和解金分擔表及會議紀錄、第278頁之原審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㈥上訴人已按裝FFU。依被上訴人就本件工程向業主富士公司

所提報價單第9頁第6項所示數量、單價換算,FFU固定工資每台為50元(見原審卷第254至263頁之被上訴人向富士公司所提之報價單)。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按裝FFU上之FILTER有破損,超過全部按裝量1.5%,致遭富士公司扣款187萬4,392元?上訴人對此應否負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違反工安品質致遭富士

公司扣款14萬0,300元?上訴人對此應否負賠償責任?㈢上訴人應否就林川育所受之職業災害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給付林川育之職業災害補償金150萬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是否有8,404台已按裝之FFU未固定,溢領FFU固定工

程款42萬0,200元之情事?若有,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按裝上瑕疵,另請第

三人修繕而支出84萬5,688元?上訴人對此應否負賠償責任?㈥被上訴人是否為修繕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租用自走

車而支出4萬元?上訴人對此應否負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即被上訴人以上開各債權與對上訴人所負之工程款債務所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就此,分別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按裝FFU上之FILTER有破損,超過全部按裝量1.5%,致遭富士公司扣款187萬4,392元?上訴人對此應否負賠償責任?⒈經查,被上訴人與其上包富士公司約定,FFU按裝後破損數

量在1.5%範圍內,更換材料由富士公司免費提供,逾1.5%部分,富士公司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乙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被證5-1由富士公司出具之「業者請求List」之中譯本(見原審卷第77頁)1紙為證;惟被上訴人亦坦承並未就上開FFU按裝後破損數量超過1.5%部分,有以口頭或書面約定由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94頁背面),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將其與上包富士公司之約定,要求上訴人亦應承擔被上訴人原應負擔之契約責任。

⒉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

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民法第508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規定主要說明危險負擔時責任之歸屬,通常指給付嗣後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不能,就此所發生之不利益或危險應由何方當事人負擔之問題,與瑕疵擔保責任之規範並不相同。故定作人依民法第508條第2項規定主張材料危險負擔之前提,需定作人提供之材料無瑕疵,方可就除不可抗力外之毀損、滅失,請求承攬人承擔危險責任,乃當然之解釋,亦符公平原則。查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施工按裝結果,經洩漏測試破損更換數量因超過容許值,致被上訴人遭上包富士公司扣款187萬4,392元等情,雖有富士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清單、富士公司製作之供給數量一覽表及被上訴人與富士公司之追加減帳總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第210-239頁),惟上訴人否認系爭工程FFU上之FILTER有破損之瑕疵係其施工按裝所造成,被上訴人復無法就其主張FFU上之FILTER有破損之瑕疵係在上訴人搬運或施工按裝階段產生;且就被上訴人與上包富士公司對FFU按裝後破損數量,富士公司既然願意承擔FFU按裝後破損數量在1.5%範圍內之損失,顯見上開材料特性存在一定程度的瑕疵;況上開材料經上訴人按裝後,尚需透過被上訴人與富士公司現場以儀器檢測,方能發現破損部分,此有證人邱勇謀之證述可參(見原審卷第285頁),益徵上開按裝材料難以從外觀即可辨識有無瑕疵,如何能苛責僅負責按裝之上訴人在取得上開材料時,即能辨別上開材料有無瑕疵而速通知被上訴人,以釐清責任歸屬?是被上訴人既不能就其交付予上訴人施作之材料並無瑕疵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依其與上包即富士公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就其遭富士公司扣款187萬4,392元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將之與其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務抵銷,並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違反工安品質致遭富士

公司扣款14萬0,300元?上訴人對此應否負賠償責任?⒈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5頁約定:「㈥罰責、1、承攬商違反

業主之安衛規定而遭罰款者,本公司即開立加倍之罰款聯絡單……3、罰款應於開立罰款聯絡單之一周內,將罰款交至本公司會計處……」等語,有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6頁)。是上訴人施做之工程如有違反業主之安全衛生規定,致被上訴人遭受業主罰款時,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可要求上訴人賠償,應無疑義。

⒉本件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因工安品質不符業主富士公司

規定,致被上訴人受罰款15萬1,000元,並經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7日以AE-2078號工程備忘錄轉知上訴人;嗣因工安品質仍未改善,被上訴人再遭富士公司加重罰款至46萬7,667元,經被上訴人與富士公司協商,最終乃以上開數額之30%扣罰工程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追加減帳總表、安全指示書明細表、傳真函附安全指示書之影本各1份、傳真函之影本3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1-239頁、第78-89頁、第247-249頁),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其工安及品質遭業主富士公司罰款14萬0,300元乙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8頁、本院卷第194頁背面),依前揭說明,則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應分攤之罰款數額14萬0,300元(即467,667×30% =140,300,元以下四捨五入),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應否就林川育所受之職業災害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給付林川育之職業災害補償金150萬元有無理由?⒈經查,上包富士公司就勞工林川育於施工現場不慎自自走車

摔落地面致造成開放性骨折之工安事件,於95年6月2日與林川育達成和解,由富士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382萬8,070元予林川育,被上訴人因而負擔補償金150萬元,並由富士公司自被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中逕予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同意書、和解契約書、支票、和解金分擔表及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93頁、第250-252頁)。惟系爭工程乃被上訴人向日商富士公司承攬後,將其中裝置FFU及其Filter部分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再將裝置FFU及其Filter之工作交由三和綠化工程行施作。而林川育係受三和綠化工程行僱用之勞工,於上開工程施作期間之94年7月14日,在施工現場不慎自自走車上墜落地面,造成開放性骨折傷害之職業災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須為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始足當之,上訴人顯非林川育之雇主,則被上訴人援引系爭工程合約書內承攬商遵守施工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承諾書:「施工期間本人(公司)所僱勞工,願確實遵守以上文件之規定,及該工作特定安全衛生事項。倘有疏忽,因而發生職業災害或其他任何意外事故,本人(公司)願負一切責任,並負責賠償貴廠因此而遭受之一切損失,與高發工程有限公司無涉。」(見原審卷第204頁)及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1條(見原審卷第173頁):「‧‧乙方應對所僱工作人員辦理相關保險,如有人員傷亡,所有醫療及補償金概由乙方負責」之約定,抗辯上訴人應就其支付林川育補償金部分負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⒉又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

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固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惟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職業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僅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本件被上訴人向富士公司承攬工程後,又將其中裝置FFU及其Filter部分之工作交由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再轉由三和綠化工程行承作,而林川育係受三和綠化工程行所僱用之勞工。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向林川育為災害補償後,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僅得向最後承攬人即三和綠化工程行請求,而不得向上訴人求償其補償林川育之金額。被上訴人雖再援引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1條(見原審卷第173頁)前段:「十一、工人傷亡:在工程進行中如有工作而致受傷或死亡時,應由乙方(即上訴人)完全負責處理,甲方概不負責。」之約定,抗辯上訴人應就該職業災害事件負賠償責任。惟觀諸該條前段約定內容,未如同條後段明白約定:「‧‧乙方應對所僱工作人員辦理相關保險,如有人員傷亡,所有醫療及補償金概由乙方負責」之文字,應認上訴人僅有同意負責處理職業災害事件,並未為同意承擔補償責任之承諾。是上訴人主張應以其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始有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之適用,林川育為其下包廠商所僱用之勞工,應無上開約定之適用,即非無據。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訴人應對該職業災害事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則其抗辯因上開工安事故致被上訴人賠付150萬元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負擔,洵屬無據,所辯要難採取。至於被上訴人另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主張上訴人就其下包所僱用之勞工亦應負雇主責任云云,按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內容與前述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所規定之內容大致相同,均表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及再承攬人間,對於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應負連帶責任,以保障勞工權益,但就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及再承攬人間之內部責任分擔,未有如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之詳盡,故在判斷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及再承攬人間之內部責任分擔時,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為之,併予敘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即無足取。

㈣上訴人是否有8,404台已按裝之FFU未固定,溢領FFU固定工

程款42萬0,200元之情事?若有,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有無理由?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經查,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項目,應包括FFU之搬運、按裝及固定,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2頁)。而上訴人已領工程款中,尚有數量8,404台已按裝之FFU迄未施作固定工項乙情,除有按裝施工情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3頁)外,並經證人邱勇謀到場證述:「(問FFU固定工作的項目及數量有多少?)經富士公司核算原告未固定之FFU台數是8,404台。」、「(問8,404台工資你們有先給他們嗎?)有。因為我們每月計價如果作100台我們會先付88到90台,保留的部分到工程結束時再總結算。」、「(問固定1台的工資依工地推算是多少錢?)依合約計價是5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88、289頁)。依被上訴人就本件工程向上包富士公司所提報價單第9頁第6項所示數量、單價換算,固定工資每台應為50元,除據證人邱勇謀上開證述外,亦有報價單之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2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施作FFU固定工項溢領工程款42萬0,200元(8,404×50元=420,200),即堪採信。

⒉上訴人雖另以民法第180條第2款規定,以被上訴人若明知未

至清償期先予清償,亦不得以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溢領之工程款云云。然依承攬之規定,承攬人應俟完成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惟現今工程實務多採按工程進度計價方式給付承攬報酬,迨全部工程完工進行驗收時,再逐一檢查承攬人施作之工程有無瑕疵或少做部分需進行修補。本件系爭工程因工安事故發生而提前終止合約,已如前述,則原交由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在未經清點施作項目前,自難發現上訴人是否有少施作之工程項目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按月計價方式給付上訴人FFU之搬運、按裝及固定之工資,難認其有期前清償之意;且被上訴人於給付上開工程款項時,係對於有無上開工程款之債務,尚有疑問而暫先為給付,此從上開證人邱勇謀之證詞表示係按上訴人施作FFU之數量計價可知,則嗣經清點檢查結果,上訴人確實尚有數量8,404台已按裝之FFU迄未施作固定工項,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FFU迄未施作固定工項部分,既無債務存在,當可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所負之工程款債務,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予以抵銷,即非無據。

㈤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按裝上瑕疵,另請第

三人修繕而支出84萬5,688元?上訴人對此應否負賠償責任?⒈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按裝上之瑕疵,另請

第三人羿鴻公司進場負責修繕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被證5-5修繕內容及支出費用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94至144頁),並經證人邱勇謀到庭證稱確實有請羿鴻公司進場修繕上訴人所殘留之缺失及瑕疵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89頁),是被上訴人確實有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安裝上瑕疵,另請第三人修繕而支出84萬5,688元乙情。

⒉按「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

,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

498 條、第514條第1項、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及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①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4年8月31日完工(

見原審卷第172頁),然期間因工安事故發生,兩造業於94年7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上訴人並於94年7月14日退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3頁及本院卷第157頁、第163頁背面),則自斯時起,上訴人原施作之工作物應視同已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若發現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存在時,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應在工作物交付後1年內主張。然被上訴人遲至上訴人於96年2月1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系爭工程未付款時(見本院卷第37頁),方於96年3月5日以回函主張有瑕疵需扣除另請別家廠商施作之工程款84萬5,688元(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上訴人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498條所定1年瑕疵發現期間,應可認定。

②又瑕疵之發現期間與瑕疵擔保請求權時效期間應予區別,

前者為瑕疵最遲應在何時發現,始得為瑕疵擔保之請求,反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則為該請求權成立後,應在法律所定期間內行使。因此,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權利行使的時效期間,以「瑕疵發現時」(民法第514條第1項)為起算點(黃茂榮,債法各論〈第一冊增訂版〉,2006年9月再版,第509頁參照)。而系爭工程上開按裝上之瑕疵,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退場後不久即94年8月1日(見原審卷第141頁、第144頁),即僱請第三人羿鴻公司進場施作上訴人未完成的後續工作,且上訴人亦不爭執截至工安事故退場時,已無任何涉及FILTER工項之施作項目(見本院卷第180、181、182頁),顯見第三人羿鴻公司施作部分應屬上訴人上開按裝上之瑕疵無訛。是被上訴人早在94年8月1日即發現上訴人上開按裝上之瑕疵,卻遲至96年3月5日方回函主張有瑕疵需扣除其僱工所受之損害84萬5,688元,亦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一年之權利行使期間。

③而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期間究為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

,雖向有爭論,惟自瑕疵擔保之效力習稱為瑕疵擔保請求權而論,傾向於將之論為消滅時效期間(黃茂榮前揭書,第510頁註48參照)。被上訴人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行使期間,惟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經第三人羿鴻公司最後於95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請款時(見原審卷第108頁),即已發生並屆清償期,而上訴人復不爭執於94年7月14日即因工安事件經兩造同意停工退場,斯時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亦已發生並屆清償期,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工程款債務,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種類皆為金錢,並均屆清償期,揆諸前揭民法關於抵銷之規定,兩造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縱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在時效未完成以前(即自上訴人所稱兩造於94年7 月14日合意終止契約時起算1年時效期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工程款債務,既已適於抵銷,抵銷權業已發生,行使抵銷權之效力又溯及於得為抵銷之時發生,依民法第337條規定,縱在時效完成以後,仍得行使抵銷權(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98年2月修訂版,第1103頁參照)。故被上訴人仍得於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之數額範圍內,以上訴人對其之損害賠償債務主張抵銷。

㈥被上訴人是否為修繕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租用自走

車而支出4萬元?上訴人對此應否負賠償責任?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被證5之1之2第五頁「QDIⅢC/R新建工程FFU按裝施工界面」第8點所載「按裝用輔助工具(如施工架、自走車(剪刀車)、安全帶、安全帽等)由承包商提供(須符合QDI工安相關規定)」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76頁),按裝FFU工作所需使用之自走車,應由上訴人提供。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工安事故退場後,被上訴人為完成後續工程並修復上訴人按裝FFU所生之瑕疵,而另行僱請第三人羿鴻公司進場繼續施作,但因第三人羿鴻公司並無自走車設備,致被上訴人需再向第三人向營公司租用自走車供羿鴻公司使用,故向向營公司承租自走車為期二個月而支出7萬5,000元,而其中約近一個半月之租期計4萬元之費用,係被上訴人為修繕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生瑕疵所支出,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置辯。惟此除經上訴人否認外,自被上訴人所提被證5-5、5-6之資料內容觀之(見原審卷第94至150頁),被上訴人在對第三人羿鴻公司之現場指示書內容,未見有需使用自走車之記載;且被上訴人向向營公司租用自走車期間長達2個月,被上訴人亦自承並非全使用在修繕上訴人按裝所生之瑕疵,則被上訴人如何能區分並證明租賃自走車其中約近一個半月係用於修繕上訴人之瑕疵?被上訴人徒以取自向營公司之請款明細表,自行認定上訴人應負擔其中約近一個半月之租期計4萬元之費用,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自不能要求上訴人負擔此部分支出之損害。

㈦按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15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對被上訴人雖尚有219萬9,460元之工程款債權,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亦有:⒈工安、品質罰款14萬0,300元債權;⒉溢付「FFU固定工資」42萬0,200元債權;⒊缺失改善而支出84萬5,688元之損害,合計140萬6,188元,並以此主張與其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務為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79萬3,272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79萬3,272元及自9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萬3,272元及自9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失察,未予詳酌,遽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超過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非正當,原審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