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被 上訴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下同)90年9 月26日與上訴人就「臺北市立體育
場整建工程第一期多功能體育館新建工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施作,並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27億45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規定,全部工程固應於開工之日起760日曆天完工,惟除契約所載免計工期或天災因核定免計工期外,因遇障礙因素或變更設計至無法全面施工時,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興辦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工期展延,而本工程於90年11月12日開工後,施工期間除因颱風、豪雨等不可抗力因素,上訴人依約同意展延工期4.5 日外,另據障礙因素及變更設計無法全面施工等事由展延工期150.5天,總計展延155天,上訴人按契約核定本工程竣工日期為94年6 月30日,本工程亦於94年6 月30日全部竣工。關於展延之因素及天數說明如下:
⒈因颱風豪雨等天災影響,無法施工之核定免計日數計4.5 日
(93年11月17日至93年11月24日):⑴91年9月4日、91年9月
5日因颱風及提供市民製作砂包免計工期2天;⑵92年9月2日、92年9月10日、93年10月25日因颱風豪雨共免計工期2.5天。
⒉因天候因素影響鋼構要徑工程而無法施工之核定免計日數計
11.5日: (93年11月25日至93年12月9日)以上午8時至12時、下午1時○○○區○○○○段,該二時段內連續降雨3 小時以上造成工作環境潮濕,影響鋼構組裝焊接,屬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核定免計工期。
⒊因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而展延之工期計109 日:⑴系爭工程
之主館貓道工程(含吊具)調整高度、主館天花板(C5)骨架工程、LED吊架(鋼構工程) 之施工部分,上訴人有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因此而展延工期計39日(93年12月10日至94年2月2日);⑵系爭工程因配合消防檢查、無障礙設施及整體美觀功能,有辦理九項變更設計,上訴人為此展延工期計70日(94年2月3日至94年5月19日)。
⒋因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無法在系爭工程預定之竣工日使前
階段之水電、空調工程如期完成,俾供被上訴人得以施作「5F、6F樓增作牆面部份 (含固定式座椅) 」等計12項工程,為此須展延工期計30日(94年5月20日至94年6月30日)。
㈡按原本約定工期計算,本工程原預定竣工日期為93年11月17
日,卻因而展延至94年6 月30日始完工,依契約第6條第2項及第3 項所謂核定及約定免計工期之約定,若再加上契約之約定免計工期日數後,依合約規定之總日曆天自開工日至竣工日共為1102天,但實際施工期間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展延工期155 天(除免計及展延日數,再加上約定免計日數),連同原定工期760天,共計915天,故上訴人修正完工期限及預定竣工日至94年6 月30日,亦即系爭工程實際工期之總長為1327日曆天,共增加225 日曆天,造成被上訴人施工期間延長,以致額外增加伊於原合約工期外之工程管理費用負擔,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規定,伊依此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管理費計算如下:因障礙因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及免計日數220.5天,計為13,731,
22 7元(工程總價2,7 45,000,000×2.5%÷1102×220.5=13,73 1,227)、因天災不可歸責雙方事由延展工期日數4.5天,計為140,115元(2,745,000,000×2.5%÷1102×4.5=140,115),共計為13,871,342元,但同意關於約定之免計日數得不計入請求工程管理費之日數後,依前述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管理費總額亦為13,273,520元(詳如附表所示)。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871,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影響工期天數共計為16天(包括⑴因
颱風等天災因素共4.5 天,及因施工期間因雨天影響鋼構工地現場組裝焊接,自93年11月24日調整為93年12月9 日共計為11.5天者),而依系爭契約約定,伊同意就此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管理費為203,166元、519,202元,以上二者共計為722,368元,計算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㈡關於因伊辦理變更設計而同意展延工期109日者,因系爭契
約係屬總價承攬契約,除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外,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增減工程款,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規定,雖有「變更設計」而得請求增加給付費用,但此變更設計應僅指伊雖有「變更設計」,但卻未「追加或變更工程項目」而言,因系爭工程如有「追加或變更工程項目」以致工期展延,依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伊應增加工程款與被上訴人,所增加之工程款中,應已包含有施工廠商應得之利潤與管理費,倘系爭工程僅有「變更設計」,並無「追加或變更工程項目」而無法增加給付程款,始有在工期延展被上訴人無法施工期間,依據施工總說明書總則第12條規定給付管理費予被上訴人之必要,本件就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109 日部分,伊既已增加工程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工程項目之工期有因「追加或變更工程項目」而增加,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該部分工程之管理費,否則將獲雙重利益。
㈢依系爭工程詳細總表記載,系爭工程施工編列有「稅什費」
,係以其他施工費用總和之8.4% 編列,工程進行中,系爭工程陸續共進行變更五次,伊對於所變更追加之工程項目,除均依約給付工程款外,對於變更追加工程項目之施工費用,均如前述其他各項施工費用外,獨立依據前開比例編列有「稅什費」項目,是「稅什費」應獨立存在於每一次變更追加工程之詳細表中,而稅什費應為直接工程成本之單價,應包括被上訴人之管理費、利潤及營利稅在內,上訴人就變更追加之工程項目既已編列給付稅什費,被上訴人亦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因變更追加工程項目延展工期之管理費。
㈣關於被上訴人所指因水電空調工程因素導致展延工期30日部
分,被上訴人係以中華工程94年5月17日松山發字第94SM241
3 號函,要求所承攬之系爭建築標案,向伊申請同意因配合分包之水電空調等設施施作及預留施工動線因素及辦理相關變更,經伊同意展延工期19日,竣工日自94年5 月19日展延至94年6 月15日,被上訴人嗣後又以中華工程94年5月4日松山發字第94SM2290號函,要求伊同意其以配合水電空調工程而展延工期,經伊同意展延11天,竣工日自94年6 月15日調整為94年6 月30日,但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有義務主動協調各關聯承包商施工,並提早完成建築工程階段性作業俾利系爭工程其他項目之進行及作業,以如期完工,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早已因諸多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延誤系爭工程之工期,以致其他關聯承包商負責進行之水電、空調工程,亦因此連帶受到拖累而無法施工,此參1.上訴人北市新工字第09362598200號函檢送93年11月16 日協調小組第9 次會議,說明地下二樓防火披覆因被上訴人人數不足未能依協商日期完成影響水電承包商進度。2.北市新工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被上訴人至93年11月7日預定進度應為94.175%,惟實際進度僅74.150% ,進度落後20%,故仍暫停估驗。3.北市新工第00000000000 號函,召開趕工會議,會議結論第4 點記載「有關水電及空調工程材料設備因建築工程延宕,致使無法進場安裝部分…」,均足證係因被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影響水電及空調工程之關聯承包商工程之進行。4.北市新工第00000000000 號函,敘及被上訴人主管滑冰場逆打鋼柱突出,至影響水電空調等其他關聯承包商進度。…等函文,並參系爭工程第121、124次工程協調會所檢附之三週進度表顯示,於93年10月4 日至10月10日,該周工程進度應為87.497%,被上訴人實際進度僅有71.99% ,落後
15.507%,在93年11月8日至11月14日,該週系爭工程預定進度為95.883%,惟實際進度僅有74.46%,進度落後21.42 3%,而工程進度落後的原因均記載「B2F 因結構複雜,界面繁多,進度落後」,均可見被上訴人在該工程進行中,係因可歸責其自己之事由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與其關連之其他水電、空調工程承包商之施工順序及進度亦會受影響,是被上訴人因可歸責其自己之事由,至延誤工期,於93年10月15日係爭工程進度已落後者16.12%,以超過工程落後15% 可解約之標準,雖伊同意被上訴人繼續施工,惟前述延誤之事實,可證明其他水電及空調工程關聯承包商施工進度必受影響,被上訴人本身更於94年5月17日預定完工前2日,始以配合水電及空調工程師做因素請求監造單位即訴外人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展延工期至94年6 月30日,顯見工期之展延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附件「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不得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7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上開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已確定部分,不另贅論),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原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兩造於90年9 月26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並約定工程總價為2,745,000,000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全部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760日曆天
完工,據此計算締約時所約定應完工日期為93年11月17日,而被上訴人實際完工之日期則為94年6月30日。
㈢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兩造合意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由上訴
人核定免計工期(即因天災、意外事故、天候因素等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工期展延者)之日數共計16日,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工程管理費共計722,368元。
㈣因⒈主館貓道工程(含吊具)調整高度、主管天花(C5)骨
架工程、LED吊架之3項變更設計(即附表編號2所示者),上訴人有同意展延工期39日;⒉另因配合消防檢查、無障礙設施及整體美觀功能等9項局部變更設計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示者),上訴人則同意展延工期70日;⒊又因配合水電空調工程之施工時間因素(即附表編號4 所示者),上訴人亦曾為此同意展延工期30日。
㈤上訴人因辦理前述如附表編號2、3所示變更設計,導致工程
展延109 天,而兩造亦曾為此變更設計而計算增加給付承攬報酬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之。上情並有系爭契約書、工程竣工報告表、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函文、系爭工程變更詳細總表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屬實。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於辦理前述如附表編號2、3所示變更設計時,是否已就
各該變更設計導致工期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部分亦計入變更設計之增加給付範圍?(若已計入,上訴人即毋庸再付)㈡前述如附表編號4 所示展延工期之事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被上訴人,或均非可歸責於兩造?此是否屬於系爭契約之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見原審卷第50頁)第12條前段或後段約定應計付工程管理費之事由?
六、爭點:兩造於辦理前述如附表編號2、3所示變更設計時,是否已就各該變更設計導致工期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部分亦計入變更設計之增加給付範圍?(若已計入,上訴人即毋庸再付)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辦理如附表編號2、3所示變更設計之緣
故,導致其應施作之工期展延計109 日一節,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被上訴人主張就此展延之日數,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約款計付工程管理費,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約款所指變更設計僅指上訴人雖有「變更設計」,但卻未「追加或變更工程項目」(即增加工程數量),或因尚在研究、規劃工程變更設計階段所致工程延宕之情形云云,而觀諸系爭契約之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係約定:「本工程如因收購土地、申請水權、拆遷建築物、遷移墳墓、電力、電訊、給水設備等障物、變更設計、甲方供給及外購材料機具遲延運到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影響部分工程之進行時,乙方得依合約約定請求展延工期,工程司應按實際情形及核定之預定進度表及施工網圖,核算免計及展延日數。但乙方仍應於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並得請求甲方合計按合約總價百分之2.5 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免計及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但非可歸責於甲方或乙方之因素所致者,乙方得請求之費用減半」之文字,該約款對於所指變更設計,並無如上訴人所辯稱之限制,且參諸一般工程在實施中,若對部份工項辦理變更設計或追加施作,除該部份工項之變更或追加施工需時外,該部份工項之施作完成與否,對於其餘未辦理變更或追加之其餘工項施工進度亦將造成影響,該約款之主要目的既係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導致被上訴人無法依預定進度施工時,約定就被上訴人為等待上訴人提供可繼續施工狀態期間,尚須持續支出工地常備人員、機具保管等費用之不利益,應由上訴人負擔並以約定比例計算之方式給付工程管理費,於上訴人所指變更設計情形係包括追加或變更工程項目之情形,被上訴人承受此不利益之風險範圍更大,更符合該約款所欲保障被上訴人不須承受此不可歸責於自身風險之目的,是上訴人辯稱該約款不包括實際上有變更或追加工程項目之情形,已非有理,而其所指因尚在研究、規劃工程變更設計階段所致工程延宕期間,始得依該約款計付管理費者,亦難認有何須如此區分解釋之合理性,並非可採。
㈡其次,上訴人復辯稱就如附表2、3所示變更設計所導致工程
展延期間,被上訴人所受之不利益已於兩造各該辦理變更設計後所增加給付之稅什費項目範圍中,一併計付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
定,上訴人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於辦理各該變更設計後,固有增加給付與被上訴
人,有上訴人所提出五次工程變更設計詳細表影本等件為憑,而各該工程款之計付明細,除逐一列明各項追加減或變更工程項目之變動金額外,並有另列稅什費之項目,但上訴人亦自承該稅什費之金額,係以該次變更設計之變動施工費用總額再依固定比例所計算得出,則以上訴人並未能說明其所指比例,在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及有變更設計但未展延工期之二種情形中,前項情形之稅什費所佔比例有何明顯高於後者,甚或該比例亦明顯高於締約時所估算稅什費比例等情形下,縱使如上訴人所辯稱,一般工程款所計算之稅什費項目,即係將承攬人因施工所需支出之管理費、利潤、稅款等均計入為成本而請求定作人給付者,於本件各該變更設計後所增加給付之稅什費,亦僅係針對各該變更或追加工項施工所涉工程管理費而言,至於其餘非變更設計範圍之原定工項部分,被上訴人仍有因等待變更設計工項而須額外支付其餘工程之管理費用問題,該增加給付之稅什費既無明顯較高之情形,實難認有包含其餘原定工項因展延所額外支出之管理費,再參諸系爭契約於第21條既有關於工程追加達一定比例之增加給付如何處理之約定,但於前述施工工程說明書總則第12條另約定之工程管理費約款中,仍明文將變更設計列為被上訴人得請款之事由,益見變更設計所增加之給付,原則上應僅以追加或變更工項之單價、數量決之,故方有將其餘原定工項因展延而另外支出工程管理費計付問題另訂約款之必要,是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本件於辦理變更設計時,已有特別約定將原定工項因展延支出之管理費用,亦計入增加給付之計算中,被上訴人請求其依約計付,即有理由。
⒊又系爭工程雖歷五次變更設計,然僅在第四次辦理變更設計
時,展延工期39天,其餘四次變更並未就工期有何展延,此參上訴人所提「新建工程(建築工程)工期計算」中,有關變更設計之記載(見原審卷第61-64頁),不論「主館貓道工程(含吊具)調整高度」(核給工期5 日曆天)、「主館天花(C5)骨價工程」(核給工期20日曆天)或「LED 吊架(鋼構工程)」(核給工期14日曆天),均係依據93年12月16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9362753800 號函第四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辦理,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變更設計項目而展延工期。又第五次變更設計之契約變更書所載,此次因圖說澄清而需辦理設計部分計164 項,並因而增加工程款94,252,148元,然該次變更並未增加任何工期,顯然上訴人於各次變更設計詳細表之施工費用所編列之「稅什費」,與因工期展期所致增加工程管理費間並無關連。
⒋況上訴人於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就「稅什費」所為估列給付
方式,仍與其他數次未展延工期所辦理變更之情形相同,均係就工程數量增減金額按原比例予以調整,顯未將延長供其所增加之管理費部分列入其中,被上訴人亦無同意捨棄因展延工期所增加工程管理費之請求,縱上訴人於所增加之工程款中,已包含施工廠商應得之利益與管理費,惟此局部工項之管理費,自無法與整體工程工期延長所衍生之額外之管銷費用比擬,此由「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就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係以本工程之合約總價作為計算基礎,而非侷限單一工項之利潤或管理費,故上訴人變更設計增加給付之工程款中,仍應給付該工程管理費。
㈢因之,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工期展延日數共計109 日,依前述
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所約定以原定工程總價2,745,000,000元之2.5%除以原定施工總日數即760日作為每日工程管理費後,上訴人共計應給付被上訴人附表編號2、3所示展延109日之工程管理費應為9,842,270元(計算內容詳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3,521,546+6,320,724=9,842,270)為有理由。
七、爭點:前述如附表編號4 所示展延工期之事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或均非可歸責於兩造?此是否屬於系爭契約之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見原審卷第50頁)第12條前段或後段約定應計付工程管理費之事由?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4 所示工程之展延,係為配合
系爭工程中另經上訴人委由他人施作之水電空調工程施工時間,才未能依預定時間完工一節,上訴人亦不爭執,參諸上訴人委託監造之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斯時審核之工期展延說明資料中,所列出涉及水電空調工程施作之因素中,均為水電空調工程之特定工項待組裝施作等,導致被上訴人應施作之特定工項必須配合辦理展延,為上訴人所是認,有該資料影本及上訴人之函文影本各一份(見原審卷第81-83頁)附卷可參,以水電空調工程之承攬施作係上訴人自行委請其他關聯承包商所施作,被上訴人對該部分之施工、監督並無從置喙,反係上訴人基於定作人之地位,有提供可供施作之狀態與被上訴人依約施作,且上訴人基於其與水電空調工程承包商之契約關係,亦得依約促請關聯承包商如期施作以供被上訴人得按期施工而論,因水電工程之施作狀況未能配合被上訴人施工進度之需要,導致被上訴人無法施作而須展延工期之事由,既為上訴人斯時得加以控制並避免此情發生,此工期展延之原因自屬於可歸責上訴人。
㈡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水電空調工程無法提前完成,係因被上訴
人之前就其應施作部份有遲延導致各該水電空調工程未配合而無法施作,其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前上訴人及監造單位曾催告被上訴人儘速施作之函文影本(見原審卷第149-150、151、155頁)所載內容,僅足以說明被上訴人之前曾有延宕施工者,而上開所示會議紀錄、函文影本之內容,雖有具體告知被上訴人因其施工延宕,已影響水電空調廠商無法進場施作之情形,惟以各該事由係於93年11月間所發生,距前述被上訴人所指配合水電空調工程而申請展延之94年4 月已有相當時日,在上訴人並未能進一步說明並證明是否被上訴人嗣後趕工或經水電空調工程趕工施作後,仍不足以令水電空調工程按原定時程進行,亦即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間施工延宕之情形,是否即為導致其後水電工程於94年4 月間施工延宕之重要原因,由被上訴人其前所導致水電空調何工項施工延宕者既未經記載,而此前延宕之水電空調工程工項是否即為前述導致被上訴人須配合展延之說明資料中所載工項,或二者間有何關聯性足以憑認,亦未見上訴人說明之,是上訴人對於該水電工程施工之延宕係因之前另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此配合水電空調工程施工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難採信。
㈢上訴人復辯稱該水電空調工程之施工延宕,係因被上訴人未
善盡系爭契約第12條所約定被上訴人之協調義務所致,而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款之記載,被上訴人固有應與上訴人委託施作之關聯承包商充分協調之義務,惟姑不論該水電工程施工延宕之主要原因為何,並未見上訴人說明之,何能憑認係被上訴人未善盡協調義務所致,況被上訴人亦曾於94年3 月30日以松山發字第94SM1575號函,以系爭工程他關聯承包商應施作之水電、空調工程有未完成項目,已影響被上訴人施作地下室裝修工程進度為由,催請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協助解決並處理工期核算問題,監造單位始據以於94年4月6日召開系爭工程施工介面協調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函文及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見原審卷第130、130-131頁)附卷可稽,於94年4月6日、23日,被上訴人再發函促請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協調解決時,所指關連承包商材料堆置影響其要徑工項施工之部分,亦有包括空調風管未完成致其無法施作C3Type天花板骨架工程,施作空調工程之關聯承包商堆放材料導致無法施作隔間工程等,亦有其所提出函文影本各一份(見原審卷第132-133、134頁)在卷可證,顯然被上訴人斯時對於水電空調工程之配合問題,已有善加注意並促請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協助解決,以被上訴人與水電空調工程之承攬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或監督等權限,反係上訴人或監造單位方有促請水電空調工程之承攬人遵期按約施作之權利,被上訴人既已通知上訴人及監造單位處理,亦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未與水電空調施作廠商協調,且此情即為導致水電空調工程施工延宕之原因,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亦乏依據。準此,前述為配合水電空調工程施工所辦理之展延30日部分,既堪認屬於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依前述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所約定以原定工程總價2,745,000,000元之2.5%除以原定施工總日數即760日作為每日工程管理費後,上訴人共計應給付被上訴人附表編號4 所示展延30日之工程管理費應為2,708,882元(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上訴人主張:94年2月20日至94年3月26日間,依當時監工日報記載,被上訴人仍可同時施作多項工程,足證被上訴人94年4月6日函文所稱受影響之工項,並非要徑工項;或謂系爭工程於94年5 月19日完工,惟同年月17日時,被上訴人才開始配合水電、空調施工,並請求監造單位羅興華建築事務所延展工期至94年6 月30日,顯見系爭工期之展延確係因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云云,不足採信。
㈣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第133次、第135次、第136次工程
協調會所檢附之三週進度表顯示,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工程落後,導致其他水電、空調等承包商之施工順序及進度嚴重影響云云。惟查所謂預定進度,係被上訴人在開工前,針對主要施工項目,在原合約760 天之工期內,所擬定並經上訴人審核通過之施工計畫,此預定進度自不可能將日後施工期間所發生不可抗力或展延工期等情事估列考量,此由監造單位覆被上訴人94年1 月28日就系爭工程申請展延工期乙事之函文之發文日期為「94年3 月17日」,核認結果依說明欄第2 項所載:工期計算(詳附件所示)本所經核認屬合理竣工日為94年5月19日,共展延176.5日,建請同意。是被證7至被證11函文(見原審卷第149-155頁),均發生於監造單位及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工期核定同意前,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諸多可歸責事由致延誤工期,甚影響其他水電及空調關連承包商施工進度者,上訴人自不可能同意本件合理竣工期為94年5 月19日並同意延展之,上訴人主張以原施工進度來指摘被上訴人進度落後,自屬無據。況在94年3 月17日核認工期後,另發生其他界面廠商施工延宕影響被上訴人建築工程要徑工項施工,於此上訴人在設計監造單位逐項就工期進行審查後,已核覆同意將工期延展至94年6月30日,上訴人自應受其核認工期意思表示之拘束。準此,本件預定完工時間由94年5月19日變更為94年6月30日,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中諸多工項甚係因上訴人辦理設計變更(含增作及水電管線修改)所致工期之延誤,故於94年5 月19日延展工期30日,乃可歸責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自得依施工總則說明書第12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展延期間之工程管理費,上訴人前開辯稱,自不足採。
㈤準此,上訴人既自認就核定免計工期部分,其應給付被上訴
人之工程管理費為722,368元(即附表編號1所示者),而被上訴人於本院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復已捨棄請求起訴時尚請求約定免計工期部分之工程管理費,連同前述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工程管理費計算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管理費共計應為13,273,520元(722,368+9,842,270+2,708,882=13,273,520),應有理由。
八、綜上,被上訴人依與上訴人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27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6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鐘秀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⒈核定免計工期共16日部分(包括因颱風豪雨等天災影響,無法
施工之核定免計日數計4.5日,及因天候因素影響鋼構要徑工程而無法施工之核定免計日數計11.5日): 此屬於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約定,減半計算後之應付數額為722,368元(〈2,745,000,000×
2.5%÷760〉×16×1/2=722,368)。⒉因主館貓道工程(含吊具)調整高度、主館天花板(C5)骨架
工程、LED吊架之3項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39日:上訴人應付之工程管理費計為3,521,546元(2,745,000,000×2. 5%÷760〉×39=3,521,546)⒊因配合消防檢查、無障礙設施及整體美觀功能等9項局部變更
設計而展延工期70日:上訴人應付之工程管理費計為6,320,724元(2,745,000,000×2. 5%÷760〉×70=6,320,724)⒋因水電空調界面工程因素展延工期30日:上訴人應付之工程管
理費計為2,708,882元(2,745,000,000×2. 5%÷760〉×30=2,708,8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