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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建上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被 上訴 人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張菀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物價調整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十一(民國94年12月21日協議書,下稱94年協議書)、上證十二(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辯稱就兩造於93年8月間簽立之合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僅適用93年5月物調處理原則之說明、強調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詳下述)各期物價調整款之請領,就物價指數漲幅超過5%、2.5~5%部分,分別適用計價要點、93年5月物調處理原則等語,參諸上訴人於原審已為該等辯解(原審卷第293頁以下),顯然上證十一、十二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依上開規定,應准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主張應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尚無可採。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內政部營建署(下稱業主)承攬

「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二之二標台一線至重翠橋頭段鋼結構橋樑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2年12月10日與伊簽立分包承攬、材料合約(編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分包合約)。期間因國內營建物價劇變致伊虧損甚鉅,兩造遂於93年8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依上訴人與業主間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補貼。又因系爭工程目前僅估驗至第51期,伊暫請求至96年8月15日第51期估驗部分,即㈠92年12月至94年12月31日、95年1月1日起至96年8月15日依序適用「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行政院94年1月24日院授工企字第0940001062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下依序稱中央物調原則、行政院第10620號函、業主物調要點),就施工期間每月物價漲跌幅超過2.5%、5%部分,依序得請求36,545,959元、93,492,117元,合計130,038,076元。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僅屬備忘錄性質,未變更契約內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物價調整已有合意云云,容有誤會。縱認兩造就此已達成合意,前提為應先辦理契約變更、伊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等,然此前提均不存在,被上訴人自無請求權。再就物價調整款之計算上,被上訴人僅能請求每月物價指數漲幅超過2.5-5%部分之物價調整款,應以系爭協議書簽立時點即93年8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作為基準。兩造簽立系爭分包合約時,鋼筋等物料上漲已為眾所周知之事實,非屬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況系爭分包合約之價格已高於伊與業主契約之單價,兩造已約定任何情形下,均不要求物價調整之補償,被上訴人屬專業鋼構料廠商,應無不能預料物價上漲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誠信原則適用之餘地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30,038,076元,及自9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分包合約、系爭協議書、兩

造函文、兩造會算之各種物價調整計算方式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9-42頁、49-50、93-102、313-314頁)。兩造就:㈠兩造於92年12月10日成立系爭分包合約;㈡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國內營建物價產生變動,兩造遂於93年8月間就系爭分包合約合意辦理變更作業,依業主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補貼,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三、協議內容:有關……系爭工程,原則上由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雙方比照業主物調處理原則辦理補貼,物調補貼方式應以原有合約為基礎,雙方協商作有利公平為原則」、「四、雙方對於前述事項均同意無誤,本『合約協議書』僅作為辦理修正原合約依據,其餘相關規定均依原合約辦理,特此證明並列為合約要件」等語;㈢被上訴人迭向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協議書辦理系爭工程物價調整補貼,未獲置理,始提起本件訴訟;㈣被上訴人提供鋼構材料連同工費占全部工程總價40.25%;㈤兩造會算,如依系爭協議書比照前述上訴人與業主間所依據之物價調整原則辦理補貼,以系爭分包合約成立時即92年12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作為指數增減率之計算基準則92年10月至94年12月31日就施工期間每月物價漲跌幅超過2.5%部分所得請求之物價調整金額為36,545,959元。95年1月1日起至96年8月15日止,就施工期間每月物價漲跌幅超過5%部分,所得請求之物價調整金額為93,492,117元,總計130,038,076元等事實不爭執(原審卷第283、309頁)。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已達成物價調整之合意,

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分包合約特定條款第30條已約定被上訴人於材料價格波動時,不得請求物價調整,且系爭協議書僅屬備忘錄性質,未變更契約性質,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云云。

㈠兩造於92年12月簽訂系爭分包合約時,固於特定條款第30條

約定:「本工程合約簽約後,如遇有材料價格波動,乙方(被上訴人)不得要求單價調高」云云(原審卷第19頁),惟上開約定係指被上訴人不得要求「單價」調高,非指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物價調整。蓋調高單價係指契約雙方重新議定契約單價,而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物價調整款,非請求調高單價,僅依原合約單價金額,按照有關機關公布指數及公式計算物價調整款。其中區別在於前者承包商得將漲價風險完全解除或移轉,而後者依物價指數調整,不論計算之依據為何,承包商仍需自行吸收一定範圍之漲價風險,如依總指數5%計算物價調整款,則漲幅5%範圍內,仍由承包商自行吸收,不得請求物價調整款。則調高單價與物價調整款係屬二事,系爭分包合約特定條款第30條既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要求單價調高」,解釋上應指兩造間約定遇有材料價格波動時,被上訴人不得要求單價調高,不包括物價總指數漲高時之概括物價調整部分,上訴人以上開「不得要求單價調高」之約定包括「不得請求物價調整云云」,即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未違反上開約定。

㈡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分包合約施作工程所用材料均屬鋼材,鋼

料之價格於93年間大幅上漲,92年12月之鋼筋指數為162.61,自93年1月起至93年8月止,鋼筋指數自178.12、241.73、

224.13、205.96、192.52、180.55、197.25升至205.83;另當時國內營建物料價格亦劇變,92年12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為110.12,自93年1月至93年8月止,總指數自113.79、119.55 122.87、122.03、121.27、120.71、122. 90升至

124.19等情,有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34、127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因系爭分包合約簽立後,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前揭國內營建物價劇變,始於93年8月間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第283頁),又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簽立協議之動機、原因為何,即非所問,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就簽立協議書乃因被上訴人「不堪虧損」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云云(本院卷第145頁背面),即無可採。顯然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即在解決系爭分包合約簽立後,因物價劇變造成被上訴人營運利潤減少之問題。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觀系爭協議書約定:「三、協議內容:有關……(系爭)工程,原則上由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雙方比照業主物調處理原則辦理補貼,物調補貼方式應以原有合約為基礎,雙方協商作有利公平為原則。四、雙方對於前述事項均同意無誤,本『合約協議書』僅作為辦理修正原合約依據,其餘相關規定均依原合約辦理,特此證明並列為合約要件」等語(本院卷第55頁),顯然兩造係為因應國內營建物價產生劇烈變動,合意比照業主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至明。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物調補貼方式應以原有合約為基礎,雙方協商作有利公平為原則」,係指兩造將來仍須就物價調整與否進行協商,並應以原合約之精神及原合約特定條款第30條之約定不因物價波動而為請求物價調整款的文字為基礎,否則即與系爭分包合約約定不予物價調整相違,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物價調整云云。然系爭分包合約特定條款第30條約定「不得要求單價調高」非指「不得請求物價調整」,有如上述,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兩造既已同意比照業主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自無上訴人所辯以原合約特定條款第30條之約定為基礎之情事。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前後文意,可知兩造同意比照業主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補貼,然因比照業主物價調整原則辦理物價調整,僅係確定兩造就系爭工程應適用之物價調整原則,其具體之數額及標的仍應依兩造系爭分包合約約定之內容為計算基礎,故約定「物價調整補貼方式應以原有契約作為基礎」等語。至「雙方協商以最有利公平為原則」等文字,依其上文之連貫性觀之,當指就業主物價調整原則或系爭工程合約有約定未週延之處,始由兩造協商以最有利公平為原則處理。又「雙方協商以最有利公平為原則」文字常見於雙方為避免契約內容有未週延之處,而以此作為宣示雙方以最有利公平為原則來履行契約,並就未約明之處秉持該等原則進行協商,應係宣示、補充性質之文字。

㈣以上,系爭協議書所稱「物調補貼方式應以原有合約為基礎

」等語,係以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項目之物價指數進行計算,並以原有契約施作期間作為物價調整期間之計算基礎。而「雙方協商以作有利公平為原則」云云,係指協議如有不足方適用之補充條款等語,符合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之真意。

㈤上訴人再辯稱兩造於簽立系爭分包合約時即已將物價上漲因

素納入,故系爭分包合約價格較上訴人於92年6月向業主投標時之備標協議價格高,且一般廠商分包予下包時,均保留差價作為利潤,若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完全比照業主物價調整原則辦理,將使上訴人毫無利潤,不符最有利公平原則云云。然92年6月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依序為129.50、105.79,而兩造於92年12月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時,上開指數已依序升至162.61、110.12一節,有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等件在卷可憑(原審第234、127頁),是92年12月系爭分包合約之價格,較上訴人於92年6月向業主投標時之價格高,僅係將前揭92年6月至92年12月物價上漲之情形納入考量,並未完全涵蓋前述營造物價鋼筋指數、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於92年12月後飆漲之情形,兩造始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舉,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難採信。又物價調整之本質,在避免承包商因物價大幅波動,遭受虧損或利潤大幅減少之情形,而以物價調整以填補其損失,非使承包廠商因物價之飛漲而獲利,而本件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向業主承攬後,就分項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分包承攬之範圍內所需之人員、機具及材料,均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被上訴人實際上承擔物價變動之風險,上訴人無任何支出,不生任何物價上漲之損害,而上訴人迄96年7月止已獲得業主給付系爭工程全部物價調整款375,926,071元,有內政部營建署96年10月5日營署北字第0960052103號函附卷足考(原審卷第112-11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83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暨依物價調整之本質,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比照業主物價調整原則辦理物價調整補貼被上訴人等語,核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相符,上訴人辯稱如此將使其毫無利潤云云,委無可取。

㈥綜上,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就上訴人應比照業主物

價調整辦理補貼被上訴人達成合意,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為物價調整,洵屬有據。

查不同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具有㈠調整之營建物料、㈡調整

指數之依據、㈢調整之指數漲跌幅度、㈣各項依據架構出之物調計算公式等不同之調整要件。而上訴人與業主間於執行合約期間之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所依據之物價調整原則,係㈠就92年10月21日開工後至94年12月31日止,施工期間每月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適用行政院頒佈之中央物調原則、行政院第10620號函,辦理工程款調整;㈡就95年1月1日起迄至完工止之施作部分適用業主物調要點,就施工期間每月物價指數漲跌幅高過5%部分,應辦理調整工程款等情,有卷附內政部營建署96年10月5日營署北字第0960052103號函及附件等可稽(原審卷112-172頁)。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既已就上訴人應比照業主物價調整原則辦理補貼被上訴人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為物價調整,協議書所稱「物調補貼方式應以原有合約為基礎」等語,係指應以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及單價進行計算,並以系爭分包合約施作期間作為物價調整期間之計算基礎等情,已如前述。再系爭工程尚在施作中,目前僅估驗至第51期估驗,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主張上訴人應比照前述與業主間所依據之物價調整原則辦理補貼,而暫先請求至96年8月15日第51期估驗部分之物價調整款,即㈠92年12月至94年12月31日適用中央物調原則及行政院第10620號函之規定,就施工期間每月物價漲跌幅超過2.5%部分請求物價調整;㈡95年1月1日起至96年8月15日止適用業主物調要點之規定,就施工期間每月物價漲跌幅超過5%部分,請求物價調整等語,自屬有據。上訴人又辯稱所謂比照中央物調原則,則必先辦理契約變更、

必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等前提要件,亦應比照,而兩造未辦理契約變更,且上訴人原預算相關經費未列物價調整之預算,被上訴人自無請求權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三、四之約定,顯然兩造已將前開物價調整之約定,訂入系爭分包合約,堪認兩造實質已透過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變更系爭分包合約,加列物價調整之約定,上訴人上開所稱「必先辦理契約變更」係指兩造形式上另簽立契約變更書云云,容有誤會。參諸中央物調原則第3條第8項規定:「物價調整款如因相關結餘款無法支應而需以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須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支付」等語(原審卷第117頁),顯然,縱原預算經費不足支應,非即免除支付物價調整款之義務,而係以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須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支付。況上訴人非中央物調原則所稱之「機關」,且其至96年7月止已獲取業主給付375,926,071元之物價調整款,已如上述,顯見上訴人有充裕之經費得辦理物價調整補貼被上訴人,換言之,上訴人以來自業主辦理物價調整之補貼款補貼被上訴人已綽綽有餘,本無須透過自行編列預算支付,不生原預算相關經費是否足敷支應之問題,上訴人上開辯解,仍無足採。

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於物價調整款之計算上,僅能請求每月

物價指數漲幅超過2.5%至5%部分之物價調整款,且僅能請求簽立系爭協議書之93年8月後至94年12月31日期間之調整款。

再兩造係私法契約關係,與上訴人及業主間係政府機關與私人間之關係有別,則應以總工程營建物價指數作為計算物價調整款之基礎,而非以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做為計算基礎云云。然中央物調原則、行政院第10620號函及業主物調要點等規定,其適用範圍雖僅限於中央機關,不及於私人所定之私法契約,然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約定比照業主物調處理原則辦理補貼,而將中央物調原則,行政院第10620號函、業主物調要點等,內化為兩造系爭工程合約內容之一部,核與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並無相違。上訴人所稱兩造間無從完全比照前開業主物調處理原則辦理云云,已屬無據。又依上訴人與業主間所依據之前揭物價調整原則,系爭協議書既約定比照業主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補貼,自應比照中央物調原則、行政院第10620號函及業主物調要點之規定辦理物價調整。

參諸上開各物價調整原則之內容,顯然業主物調要點於90年11月22日頒佈,旨在使物價波動超過5%,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而5%以內則係自行吸收(原審卷第197頁),嗣於93年5月3日為因應當時物價劇烈波動,行政院始頒佈中央物調原則,並於94年1月24日發佈第10620號函(原審卷第43、196頁),使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以後,適用期限至94年12月31日以前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物價波動超過2.5%,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2.5%以內則自行吸收,並無僅能請求物價波動2.5-5%物價調整之情形,況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分包合約簽立後,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有鑑於前揭國內營建物價產生劇烈變動,始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兩造非因上訴人依中央物調原則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再本件實由被上訴人承擔物價變動之風險,上訴人未有任何支出,自不生任何物價上漲之損害,兩造自無約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物價波動

2.5-5%之物價調整補貼,而使物價波動漲幅超過5%部分之補貼歸於上訴人之理,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比照上訴人與業主間依業主物調要點請求物價指數漲幅超過5%部分之物價調整款云云,即屬無據。又系爭協議書既約定比照前揭業主物價調整原則辦理補貼,故系爭協議書所稱「物調補貼方式應以原有合約為基礎」等語,係指應以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及單價進行計算,並以原有契約施作期間作為物價調整期間之計算基礎一節,已如前述。而系爭工程係自92年12月簽約後開始施作,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持續施工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均應適用兩造間之物價調整協議計算給付物價調整款,況系爭工程合約價格並未涵蓋上揭營造物價鋼筋指數、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於92年12月以後大幅飆漲之情形,詳如前述,衡諸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當時之真意,係在使系爭協議書溯及自系爭工程合約成立時,而涵蓋92年12月以後物價大幅飆漲之情形,以合理分配物價波動之風險,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不得溯及自系爭工程合約成立時,被上訴人僅得請求93年8月後補貼至94年12月31日止之物價調整款云云,尚難採取。

復按業主物調第5點規定:「每期估驗計算,先按估驗月份物

價指數與開標月份物價指數核算其增減比例,再就其增減超過百分之五部分(百分之五以內不予調整)比例調整工程款,計算本期工程價額」、中央物調原則規定:「貳、計算方式一、㈠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原審卷第197、44頁),顯然物價調整款之計算,在計算指數增減率時,均以估驗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就指數增減率超過2.5%或5%部分,調整工程款。而前揭規定以開標當月指數作為指數增減率計算之基準,係因業主與上訴人於開標當時承攬關係即已成立,且確立承攬人之契約單價,乃以開標當月之物價指數作為指數波動增減率之基準,是本件自應以系爭分包合約成立時即92年12月作為指數增減率之計算基準。況系爭工程開標時至兩造簽立系爭分包合約之期間,係在兩造系爭分包合約約定期限以外之物價變動,且該段期間物價波動之情形,業已反映於系爭分包合約價格中,自無從再以開標當月作為指數增減率計算之基準,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分包工程合約成立時即92年12月為指數增減率之計算基準,應屬可取,其既未主張以開標當月總指數為計算之基準,則上訴人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所約定之合約報價已高過於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單價,無從再行完全比照業主與上訴人以開標當月總指數為計算之基準云云,容有所誤。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乃係依據各項基本分類指數如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等計算其權數後所得之商數,而本件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中,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之漲幅高於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有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比照業者物調要點辦理補貼,係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作為計算物價調整款之基礎,而非以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據以主張,亦屬可取。被上訴人既未主張以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作為計算之基礎,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以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做為計算基礎云云,顯屬誤會。

上訴人復稱兩造間系爭分包合約價格已較其向業主投標時之備

標協議價格為高,被上訴人實不得再請求補貼,且上訴人努力向業主爭取之補貼,卻大半歸被上訴人享有,對上訴人不公云云。然一般廠商分包予下包時,均保留差價作為利潤,為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第286頁),上訴人所稱兩造間價格較上訴人向業主承攬之價格為高,僅指結構鋼材料費部分,不包括工資部分,已經上訴人自認「我們轉包給春源公司的是屬於我們向內政部營建署所承攬工程如內政部營建署詳細表13項次A709GR50結構鋼材料費單價10,914.8元(本院卷第53頁),A709GR50結構鋼材料費跟春源公司工程詳細表單價顯示13,000元(本院卷第48頁),有很多轉包的價錢比起承包價錢還要高」等語可憑(本院卷第174頁正面)。再依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原向內政部營建署承攬金額為1,135,926,833元……含內政部營建署詳細表之第4、5頁,其中項次13~18、項次21~24,以及項次29~40等……總金額為1,135,926,833元……」等語(本院卷第190頁),而兩造間之000000000-0、000000000-0分包承攬、材料合約金額依序為81,668,152元、1,038,331,848元,總計1,120,000,000元,遠低於上訴人與業主間就上開各項次總計之1,135,926,833元(即系爭分包合約之總金額)。又上訴人自業主領得之全部物價調整款為375,926,071元,而被上訴人提供鋼構材料連同工費占系爭工程總價之40.25%,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領得之物價調整款375,926,071元中之151,310,244元(375,926,071×40.25%=151,310,244,元以下四捨五入)屬系爭分包合約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僅為130,038,076元,則上訴人仍有差額21,272,168元(151,310,244-130,038,076=21,272,168)之物價調整款獨歸自己享受;另苟上訴人不向業主爭取物價調整款,其將無從享有該21,272,168元差額之物價調整款,以上訴人就系爭分包合約,非但已保留差價作為利潤,且獨自享有上開21,272,168元差額之物價調整款,自無所謂不公平可言,上訴人前開辯解,均無可取。

另上訴人提出之上證十一即94年協議書,上載:「茲甲乙雙方

就『……(系爭分包合約)』物調款事宜,雙方同意由甲方 (上訴人)按行政院『……(中央物調原則)』之規定,以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先行向業主辦理。將來視實際情況再向業主爭取金屬補貼」等語(本院卷第166頁),係兩造約定就系爭工程物調款部分,先以何依據向業主請求核撥物價調整款,並未變更93年8月系爭協議書合意比照業主物調原則辦理之約定,此由94年協議書另約定「將來視實際情況再向業主爭取金屬補貼」云云,顯然如上訴人與業主變更計算方式,兩造間之物調計算亦隨之變更,益證系爭協議約定「比照業主物調處理原則」之真意,係指「業主如何調整給上訴人; 上訴人就如何調整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以上開協議書辯稱系爭協議書僅適用中央物調原則,即僅得請求漲幅2.5-5%部分云云,非屬可採。就兩造爭取物價調整款言,最有利者為金屬物調(針對金屬指數漲幅超過5%部分調整給付),次不利者為中央物調原則(針對總指數漲幅超過2.5%部分調整給付),最不利為為業主物調要點(針對總指數漲幅超過5%部分進行調整給付),蓋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屬鋼構工程,當時物價波動亦以金屬類漲幅為最大,如依金屬指數計算之「金屬物調」最為有利。而上訴人與業主於

94 年3月29日之協調會,上訴人向業主表示:「本工程自開工以來,因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尤以金屬類製品漲幅為甚。本工程係屬鋼構橋樑,且施工期尚有2年,鋼橋協力廠商春源鋼鐵公司強烈要求本公司依金屬製品物指數調整工程款,實已造成本公司成本沉重負擔及影響營運」等語(本院卷第208頁),即係以金屬指數向業主爭取物價調整款,惟因業主暫未同意適用最有利之「金屬物調」,僅同意以次有利之中央物調原則進行調整,兩造乃於94年12月21日簽立上證十一之94年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先依中央物調原則調整,但同時保留未來爭取金屬物調之權利。顯然被上訴人於93年8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所極力爭取者為最有利之金屬物調,未確定適用中央物調原則,又金屬物調以金屬指數計算物調款,與業主物調要點、中央物調原則以總指數計算物調款在計算指數基礎上不同,無法計算2.5-5%之差額,益證上訴人辯稱兩造自始即約定2.5-5%差額請求云云,非屬實在。另上證十二之估驗計價單係上訴人與業主間計價之內部文件,不能證明即為兩造間之合意,從而,上訴人提出之上證十一、十二均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以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主張上訴人應比照與業

主間所依據之物價調整原則辦理補貼,請求上訴人給付至96年8月15日第51期估驗部分之物價調整款,即㈠92年12月至94年12月31日(即系爭工程估驗期第1期至第14期估驗部分)適用前開「中央物調原則」、行政院第10620號函之規定,以系爭工程合約成立時即92年12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作為指數增減率之計算基準,就施工期間每月物價漲跌幅超過2.5%部分請求物價調整款36,545,959元;㈡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8月15日止(即系爭工程估驗期第15期至第51期估驗部分)適用業主物調要點之規定,以系爭工程合約成立時即92年12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作為指數增減率之計算基準,就施工期間每月物價漲跌幅超過5%部分請求之物價調整款93,492,117元(原審卷第314頁),計130,038,076元(36,545,959+93,492,117=130,038,076),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物價調整款,已獲勝訴判決,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或誠信原則之適用部分,即無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130,038,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物價調整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