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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建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羅明通律師王子文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減縮,經本院於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㈡命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上訴人臺北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伍佰零參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臺北縣政府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臺北縣政府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零參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為上訴人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者,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且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大公司)於民事聲明上訴狀原求為(一)原判決不利於偉大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下稱臺北縣政府)應再給付偉大公司新台幣(下同)1559萬2294元,及自9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9頁);嗣減縮聲明求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偉大公司請求1503萬7788元暨其法定利息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臺北縣政府應再給付偉大公司1503萬7788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27、277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臺北縣政府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偉大公司起訴主張(上訴後捨棄之原審陳述,不予贅載):

(一)伊與臺北縣政府於民國91年2月6日以2億400萬元簽訂「北85線柑園橋引道新匝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伊提供材料設備及橋樑匝道施工,完工並應點交臺北縣政府,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工程期限為500日曆天完工,而於91年4月16日開工,預定完工日為92年8月29日;惟因臺北縣政府未能事先協調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影響匝道進場施工之電桿遷移,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於92年8月12日函核准同意第1次展延工期115天;另因臺北縣政府委託設計單位設計疏漏及配合河濱公園綠化植栽之回填客土進場等候時程,監造單位復於93年4月16日函准予同意第2次展延工期100天,計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延長為715日曆天(共計展延215日曆天,預定完工日延為93年3月30日),經伊趕工而提前於93年3月15日竣工,並於93年10月20日驗收完畢。惟系爭工程契約訂定之後,國內鋼筋價格自91年6月1日開始發生劇烈波動,價格急遽上漲,發生訂約時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影響契約之公平性,且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頒布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上漲之物價調整處理方案」(下稱「物價調整處理方案」)之查核金額以上之在建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7項規定,臺北縣政府即應遵照工程會頒布之物價調整處理方案,且臺北縣政府經伊去函請求調整契約價金時,亦於92年4月22日回函復伊同意依上開物價調整處理方案辦理,即兩造對於依物價調整契約價金亦已合意。惟嗣後伊請求辦理契約變更時,卻遭臺北縣政府無正當理由拒絕,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已完成契約變更增列物價調整相關規定。退而言之,上開鋼筋上漲之情形係屬契約訂立當時所無法預料,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調整契約之給付。且伊依上述物價調整處理方案將系爭工程各期估驗計價款中有關鋼料部分應有之物價調整款統計為1266萬4436元提出申請,亦經監造單位複核同意並用印在案。則伊自得依據臺北縣政府92年4月22日函文、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7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此部分物價調整款1266萬4436元。

(二)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附件第3項約定「本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本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時,其逾百分之10之部分,得以本契約變更增減本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10者,本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系爭工程就實作數量與系爭工程契約數量不符應檢討是否增減超逾10%者計有36項,惟臺北縣政府就第150cm全套管場鑄基樁鑽掘費(砂礫卵石層),第7項150cm全套管場鑄基樁(岩層),第9項150cm載重實驗用錨樁鑽掘費(砂礫卵石層),第10項150cm載重實驗用錨樁鑽掘費(岩層)等4項未檢討,其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之差異已超逾系爭工程契約數量10%,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附件第3項條款檢討結果,結算差額為237萬3352元。而伊製作竣工結算書圖資料,經工地主任孫守義確認無誤後,臺北縣政府請求辦理初驗事宜,其中關於全套管場鑄基樁工程實做數量,伊於92年5月19日即已提送監造單位審核並申請辦理契約變更,經監造單位認為本項變更因屬契約原有項目之數量變更,故不需辦理契約變更而未編列於第2次契約變更範圍內,並同意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附件第3項約定之原則辦理計價,且實作數量經監造單位92年9月3日核對無誤在案,該數量並與辦理竣工時之數量相符,臺北縣政府亦於竣工結算書用印,足見本件基樁數量根本已無任何爭議。嗣臺北縣政府卻拒絕依系爭工程契約就全套管場鑄基樁鑽掘部份增加給付,要求將該竣工結算書圖取回修改,伊若不配合修正,即無法領取工程尾款,伊無奈始將竣工結算書「全套管場鑄基樁及鑽掘」之結算數量修改為「原契約數量」,惟伊並未放棄其餘數量金額結算之主張。嗣伊已於93年5月25日檢送該修改後之竣工結算書圖時表明:「本次修正之基樁岩層數量實屬不公平且違背契約條款」,並經林同棪公司於93年5月27日呈報伊修改後之竣工結算書圖。嗣伊於93年5月28日請求竣工結算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附件辦理調整契約價金,臺北縣政府以93年6月3日北府工養字第0930413591號函要求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伊隨即以93年6月10日提供數量統計表,於93年8月15日提送竣工報告而使本案得於93年10月20日正式驗收完畢。其後伊申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進行調解時,臺北縣政府亦已同意參照調解委員建議將工程結算數量價金差異陳報研議,足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已自認本項確應補計差額,惟臺北縣政府嗣卻仍拒絕辦理變更契約給付差額,顯然有違誠信原則,應認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附件之約定,請求實際施作工程數量已逾系爭工程契約數量百分之10工程款237萬3352元。

(三)再查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如停工期間累計超過三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及契約第20條第9項:「因有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是以依契約之規定,若有變更設計導致工程停頓,其計算管理費之補償故應扣除3個月,若有甲方通知部分或暫時停止執行時,此時補償費用之計算不需扣除3個月。而本件工程2次延展工期,第一次延展115日、第二次延展100日,總計215日,惟因伊提前15日完工,因此實際延長工期為200日。而2次延展中第一次係因台電電桿未能於施工需求前拆除遷移,以致影響匝道A結構物無法施作而使本工程部分停工所致,並未變更設計,則此部分延展之115日應無需扣除3個月。嗣因臺北縣政府為彌補原設計單位之設計疏漏、提升當地居民生活休憩品質、及打除既有結構物,以致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增加交通、路燈、河濱公園綠美化等8項增減契約價金之變更工程,計增加1415萬7562元,同時將基地範圍內幸孚預拌混凝土廠前之電桿遷移之阻礙施工問題併辦,因而同意為第二次延展之100日工期,依上述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雖應扣除90日,但臺北縣政府就本項變更仍有義務對伊補償10天(100天-3個月)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從而,臺北縣政府共應補償伊125天(115天+10天)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又即使認為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價款增加1415萬7562元內已有「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而不應再補償10天之管理費等,至少臺北縣政府應就115日部分給予伊合理補償,惟伊仍願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108日計算必要費用。且上開延展之日期,亦係伊於訂約當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如未調整其契約價金,亦有失公平。故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9項之約定,並以情事變更為備位主張,請求臺北縣政府給付自92年11月29日起至93年3月15日止,計108天內所發生之直接費用。此部分數額包括工地現場直接管理人員5人之薪資(含公司負擔之勞健保費、退休準備金等)88萬7907元、及該期間之電費電話費10萬7963元,共計99萬5870元部分(超過此部分之必要費用請求,業經偉大公司於本院減縮不再主張)。

(四)綜上,伊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臺北縣政府給付物價調整款1266萬4436元、全套管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10%部分調整款237萬3352元、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99萬5870元,合計1603萬3658元。其中物價調整款及展延工期增加費用部分,並依情事變更原則為備位主張。且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係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於完工後並須經驗收移轉工作物之程序,並非單純之承攬,自不適用民法第127條所定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臺北縣政府主張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非有理。又其上開請求雖非定有確定期限之債務,惟伊於起訴前曾聲請調解,係屬與起訴相類似之行為,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伊自得請求自臺北縣政府收受調解申請書之翌日即95年5月24日起,加給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主張遲延利息超過此範圍部分,亦經為聲明之減縮)。

二、臺北縣政府則以(上訴後捨棄之原審陳述不予贅載):

(一)本件偉大公司以最低標取得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已明定本件並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4項規定其契約如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即伊之解釋為準。則契約中已有明定,自無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7項另依政府採購法令處理之理。且偉大公司所示之物價上揚情形並非締約時所不能預見之情事,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偉大公司所提出工程會公布之鋼筋物價調整處理方案,僅適用於中央政府單位,並不當然適用於地方自治團體,更何況該函示處理措施第2行亦僅表示機關「得」參考該處理方案,而非強制適用。至於伊於92年4月22日對於偉大公司之復函,亦未明確表示同意接受調整經費,偉大公司主張兩造已有合意,並非事實。且縱依上開物價調整處理方案,其亦明示「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其屬增加契約價金者,應先考量機關經費支應能力」,而系爭工程因伊從未同意與偉大公司辦理變更契約,因此該處理方案亦無適用之餘地,從而偉大公司據此請求物價調整款1266萬4436元,自無理由。

(二)而就偉大公司主張全套管基樁鑽掘費等費用237萬3352元之部分,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5項明定:本契約所附供乙方(即偉大公司)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本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本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附件之約定中3所示,伊係僅「得」以本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而已,並非強制適用,偉大公司之主張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且兩造就工程計算方式,採取總價之計算法(總價承包),而非以個別工程計算,本件如以總價計算,偉大公司施作之數量並未增加超過合約數量之10%,自不得請求調整此部分價金。更何況偉大公司於系爭工程結束時提出結算明細單,並經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核符簽認,則本案結算數量金額係經兩造同意,並有結算書及驗收紀錄證明書為證,偉大公司事後自不得再以施作數量超過合約數量而主張增加價金。

(三)又本件工程雖有2次展期,共延長200日,惟第1次展延115日曆天係因台電遷移地上物延宕至92年7月3日始完成遷移,並非可歸責於伊。且即使認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24項約定,伊就本契約使用之土地有於開工前提供之義務,惟台電延宕遷移地上物仍不能認為係伊未提供土地,且偉大公司更從未催告伊應盡此協力之義務。又縱認台電延宕遷移地上物係伊未履行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24項所定之契約義務,且可歸責於伊,至多亦僅係伊應負損害賠償之問題,而此部分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期限,伊得拒絕給付。至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9項所約定伊應補償偉大公司延展期間費用之情形,係指伊通知偉大公司停工時,始得適用。惟系爭工程之停工有一定之程序,而伊從未曾通知偉大公司停工,與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9項之規定,尚有未符,則偉大公司據此主張伊應補償停工期間之必要費用,已屬無據。又即使認為偉大公司確實得請求延展工期之費用,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之規定,偉大公司亦僅得就延展工期之200日扣除3個月後之110日延展工期為主張。又因本契約就有關「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超過110日之部分,伊曾核撥74萬1428元之金額予偉大公司,即已給付至少100日之延長工期費用,則偉大公司亦僅得再請求10日延展工期之必要費用。

(四)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係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惟其著重於工作之完成,而非所有權之移轉,自仍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則其工程價金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應為2年。從而,即使認為偉大公司確有上述給付物價調整款、全套管實作數量調整款及展延工期增加費用之請求權,迄本件起訴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伊仍得拒絕給付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臺北縣政府應給付偉大公司99萬5870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偉大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偉大公司減縮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偉大公司請求1503萬7788元暨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臺北縣政府應再給付偉大公司1503萬7788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臺北縣政府之上訴駁回。臺北縣政府則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臺北縣政府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偉大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偉大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偉大公司於91年2月6日以2億400萬元,與臺北縣政府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範圍包括材料設備之供應與橋樑匝道之施工,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該工程於91年4月16日開工,工程期限為開工之日起500日曆天完工,原預定完工日期為92年8月29日。嗣因臺北縣政府未事先協調台電將影響匝道進場施工之電線桿遷移,經臺北縣政府委請之監造單位即林同棪公司於92年8月12日以非可歸責於偉大公司之因素,函請臺北縣政府同意展延工期,經臺北縣政府於92年9月10日同意第一次延展工期115日曆天。之後復因臺北縣政府委託之設計單位設計疏漏、外單位之需求及配合河濱公園綠美化植栽之回填客土進場等候時程,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監造單位即林同棪公司於93年4月16日以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5項、第19條第5項不可抗力因素之規定,函請臺北縣政府准予同意第二次展延工期100天,共計延展工期215天,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延長為715日曆天,預定完工日期為93年3月30日,偉大公司提前於93年3月15日完工,並於93年10月20日驗收完畢。而系爭工程亦因辦理變更設計而追加金額,總計由臺北縣政府給付偉大公司2億2749萬8048元。

(二)偉大公司於92年3月21日以國內鋼筋材料價格飆漲50%且嚴重短缺,影響工程進度及施工成本增加,函請臺北縣政府及其委請之監造單位即林同棪公司重新調整工程費用,經臺北縣政府於92年4月22日以北府工養字第0920264696號函覆工程會將另以行政院函頒布物價調整處理方案,屆時請依該規定辦理等語。偉大公司再於93年1月12日、93年3月16日以鋼筋價格上漲,適用情事變更事由,請求辦理契約變更,增加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以補償工程款,復經臺北縣政府於93年4月9日以北府工養字第0930152827號函覆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容有討論餘地等語,拒絕辦理。

(三)兩造同意對於本件工程如適用物價調整處理方案,其調整金額應計為1266萬4436元。而全套管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10%部分如應調整契約金額,其金額為237萬3352元;而展延工期如應計付其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其數額為99萬5870元(見本院卷二第61頁)。

(四)上揭事實,有系爭工程契約、包商估價單、林同棪公司函、臺北縣政府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偉大公司函、臺北縣政府92年4月22日北府工養字第0920264696號函、93年4月9日北府工養字第0930152827號函(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至53頁、第59至6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偉大公司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7項之約定及事後合意,以及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物價調整款1266萬4436元,有無理由?

1、臺北縣政府所發92年4月22日北府工養字第0920264696號函文是否即為同意偉大公司辦理物價調整之合意?

2、本件有無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3、臺北縣政府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二)偉大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附件之約定,請求施作第6項「150cm全套管場鑄基樁鑽掘費」、第7項「150cm全套管場鑄基樁」、第9項「150cm載重實驗用錨樁鑽掘費」、第10項「150cm載重實驗用錨樁鑽掘費」,實際實作已逾系爭工程契約數量百分之10,而短少支付之價金237萬3352元,有無理由?

(三)偉大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之採購契約要項第69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9項、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延長工期致增加費用99萬5870元(含直接管理人員薪資88萬7907元、電信費、電費10萬7963元),有無理由?

(四)偉大公司主張其上開請求金額應自95年5月24日(提出調解聲請翌日)起計算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臺北縣政府抗辯偉大公司基於系爭工程契約請求物價調整款、短付工程款、延長工期致生之必要管理費用之各項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偉大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發生訂約時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而依其與臺北縣政府之合意,請求物價調整款1266萬4436元,應屬有據: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情事變更原則,係指法律關係成立後,為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初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而言。則其情事變更之事實,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並非當初所得預見者,無論於訂約當時,就合約之價格有無特約,是否約定應按物價指數調整合約金額,均不妨害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4項,雖約定「本契約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頁),惟依上開說明,亦不得據此即謂不論訂約後發生何等訂約當時無法預見之物價遽變事實,均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2、本件偉大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契約訂立後,鋼筋物價發生訂約時無法預料之急遽上漲等事實,業據提出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金屬製品類指數表(下稱金屬製品物價指數表)及系爭工程物價調整計算表之中間日及其當月金屬指數、指數增減率檢核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86頁、187頁、195頁),而臺北縣政府亦不爭執該指數表之真正(見原審卷二第309頁)。依上開金屬製品物價指數表所示,在80年至90年間,金屬製品類物價指數雖有波動現象,惟均在97至110餘之間,即在長期10年之期間,其金屬製品類物價波動幅度均在2成以內,足認大致均維持平穩,而系爭工程開標日係在91年1月間,為兩造所不爭,當時之金屬製品類指數為99.74,與90年各月之指數相較極為接近,並未呈現上漲之跡象,即使在兩造訂約時之91年2月間,指數亦僅微幅漲至102.40,惟嗣後即呈直線之急遽上漲,至契約原預訂之完工日期92年8月間,其指數達132.28,上漲約30%。而至系爭工程契約延展後之竣工時間即93年3月間,其指數更達191.77,上漲逾8成。足見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鋼材物價急遽上漲,應屬事實,其上漲幅度之大,亦為契約成立前10年之間均未曾見。則即使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惟其契約成立時之基礎,亦應係建立於依以往狀況所可預期之物價波動幅度上,殊難認為上述訂約以前10年均未曾見之鋼材價格急遽上漲情況,亦一律認為係屬當事人於訂約時得以預見。且如仍依其契約原定之效果履行,偉大公司即須支付非其訂約時所預期之高漲鋼筋成本,而臺北縣政府雖係依契約所定數量受領給付,惟其於開工後由偉大公司所提供鋼筋,因鋼價高漲之結果,實際上其所得之利益亦遠大於其契約所定應付之原有價金,即不能認為臺北縣政府未因情事變更受有利益。而臺北縣政府辯稱本件營建材料物價上漲情形於系爭工程契約訂定前應已有明顯市場趨勢跡象可循,非無法預料,因此兩造於訂約時已就前開物價變動因素列入考量而明訂定系爭工程契約,排除物價調整之適用云云,並未就鋼材物價於偉大公司得標之日即有市場趨勢跡象可循提出確實證據,且與上開金屬製品物價指數表顯示之客觀數據相左,自非可採。

3、其次,依行政院於92年4月30日發布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亦表明確有「近期國內鋼筋價格劇烈變動」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55頁)。再依臺北縣政府提出工程會92年3月31日函臺北縣政府之工程企字第09200127870號函所附92年3月25日研商「因應國內鋼筋價格上漲之物價調整處理方案(草案)」會議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29頁),其會議係由包含臺北縣政府在內之中央及地方機關參與,臺北縣政府與會代表當場曾表示:「工程會能就鋼筋價格上漲問題擬定處理原則,本府樂觀其成」。嗣該會議作成決議為:「1、經會議討論,與會代表咸認鋼筋上漲之事實,並能體廠商遭逢出乎預期之風險,且就鋼筋上漲問題之相關處理原則,普遍表示願意遵照行政院指示之處理方式辦理。2、進行物價調整所增加之經費,建議各工程主辦機關自工程標餘款勻支。」(見本院卷二第28頁)顯然包含臺北縣政府在內之中央及地方機關於92年3月25日會議時即承認當時國內鋼筋價格上漲之情形已屬「廠商遭逢出乎預期之風險」,且亦肯認就在建工程進行物價調整之合理性。而依前所述,本件系爭工程確係上開處理原則發布時之符合查核金額之在建工程,為臺北縣政府所不爭,且係訂立於鋼材價格尚未明顯上漲之前,則偉大公司主張本件確有系爭工程契約訂立時所不能預期之情事變更,自非無據。況且,偉大公司於92年3月21日以國內鋼筋材料價格飆漲,去函臺北縣政府及其委請之監造單位即林同棪公司重新調整工程費用,臺北縣政府於同年月25日指派代表參加上開工程會召開之物價調整處理方案草案研商會議,確認在建工程之廠商遭逢出乎當初預料之鋼筋價格上漲風險之後。嗣即於92年4月22日以北府工養字第0920264696號函復偉大公司,請其於工程會頒布上述物價調整處理方案時依該規定辦理,顯係根據上開會議決議而就在建工程所為之後續處理。足見台北縣政府於函復偉大公司時,已同意偉大公司得依上述工程會發布之物價調整處理方案辦理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價金調整,至為明顯。台北縣政府辯稱上開復函並未明言係同意辦理物價調整云云,對照上開工程會會議紀錄所載台北縣政府亦表明同意之決議,應非可信。至於臺北縣政府之復函復雖未表明同意鋼筋物價調整款之數量及金額,惟該復函既已表明將來得依工程會發布之物價調整處理方案辦理,則就契約價金辦理物價調整所必要之核算準據,即屬將來可得確定之事項,並不因其未於承諾中表明上述詳細項目而影響兩造間合意之成立。從而,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4項縱使明定「本契約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惟因事後發生並非訂約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且兩造亦另行達成得依物價調整處理方案辦理物價調整之合意,即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4項已因事後雙方合意而變更,則台北縣政府復以上開契約條款抗辯偉大公司不得主張物價調整,自非有據。且上開物價調整處理方案係因系爭工程契約雙方合意而成為兩造間得進行物價調整之依據,並非偉大公司逕行援引上開工程會之行政命令,作為拘束兩造間私法契約之規範,亦非認為上開工程會發布之處理原則,得直接拘束地方自治機關。從而,台北縣政府以上開工程會發布之規則,違反私法自治,及其為地方自治機關,不受工程會行政命令之拘束等語置辯,自有誤會。

4、次查,工程會於92年4月30日發布之物價調整處理方案,其中壹、處理措施第1條規定:「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在建工程,因近期國內鋼筋價格劇烈變動,廠商要求就鋼筋材料協議調整工程款,機關得參考本處理原則,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材料表內之「金屬製品類指數」辦理物價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其屬增加契約價金者,應先考量機關經費支應能力」(見原審卷一第55頁)。雖其僅謂機關「得」參考本處理原則,惟臺北縣政府既於92年4月22日覆函中表明偉大公司依上開物價調整處理方案辦理,即已同意偉大公司之要求,自不得於事後又以該方案僅規定「得參考」,而拒絕辦理。至於處理方案固規定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應係因機關與營造廠商間為契約關係,則其法律效果之調整亦應依契約變更之方式行為,始符合契約法之規範。但本件臺北縣政府既已於復函中同意偉大公司依物價調整處理方案辦理,即應依其承諾辦理契約變更。而臺北縣政府拒絕辦理物價指數調整之理由,即系爭工程契約明定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等,經核並非有據,則偉大公司主張臺北縣政府並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阻止其請求調整給付之條件成就,應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成就,而逕依工程會發布之物價調整處理方案所示之調整方式(見原審卷一第56頁至第58頁)核算其金額,應屬可採。而偉大公司主張依上述物價調整處理方案,統計本件系爭工程各期估驗計價款中有關鋼料部分應有之調整款為1266萬4436元,亦經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之主任監造人孫守義於「北85線柑園橋引道新匝道工程國內鋼筋(金屬類製品)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總表」用印確認(見原審卷一第149頁至第167頁),而臺北縣政府於上訴本院後對於其統計之數額亦不爭執,亦如前述(見本院卷二第61頁),則偉大公司請求臺北縣政府給付此部分調整款,應屬有理由。

5、至於臺北縣政府另抗辯偉大公司之請求即使有理由,自驗收時起至起訴時已逾2年,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短期時效等語。惟查承攬人因物價上漲,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定作人給付增加之工程款,必先行請求法院依情事變更原則判決增加給付後,始得按所增加工程款之金額,請求定作人為給付,亦即係合併請求「增加工程款」與「給付所增加之工程款」,其調整工程款之請求權屬形成權性質,於法院判決增加給付前,所增加之工程款之給付請求權尚未成立,無時效問題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偉大公司於系爭工程契約訂立後,以發生訂約時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而請求調整契約價金,應屬有據,已如前述。且臺北縣政府事後於92年4月22日函復偉大公司承諾於工程會發布上述物價調整處理方案後,偉大公司得依該方案辦理,因此本件偉大公司就此部分調整款係合併主張依兩造訂約後之合意,以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給付,而非單純主張情事變更原則。惟臺北縣政府92年4月22日所為復函性質上仍屬事後確認已發生情事變更之事實,以及同意偉大公司有依物價調整處理方案請求變更契約原定效果之權利,亦即偉大公司依臺北縣政府之承諾,僅取得請求調整契約之權利,並非因該復函直接發生具體之調整款請求權,則於臺北縣政府依其承諾與偉大公司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價金之前,偉大公司就增加之調整款請求權,事實上亦無從行使。從而,偉大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者,於判決確定前並無時效問題固毋論,即使其依兩造訂約後另行成立之合意,請求增加之調整款,性質上亦屬合併請求臺北縣政府應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價金,及給付增加後之調整款。則在判決確認偉大公司主張臺北縣政府拒絕辦理契約變更為無理由,應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辦理變更之條件成就及確定其應調整之價金數額前,偉大公司之調整款請求權時效亦應無從進行。準此,即使認為本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偉大公司得請求之1266萬4436元亦無罹於消滅時效可言,臺北縣政府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非可採。

(二)偉大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附件之約定,請求施作第6項「150cm全套管場鑄基樁鑽掘費」、第7項「150cm全套管場鑄基樁」、第9項「150cm載重實驗用錨樁鑽掘費」、第10項「150cm載重實驗用錨樁鑽掘費」,實際實作已逾系爭工程契約數量百分之10,而短少支付之價金237萬3352元,亦有理由:

1、本件偉大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就上述全套管之實作數量已超過契約數量之10%,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附件第3項「本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本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本契約變更增減本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本契約價金不予增減。」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43頁),伊已函請臺北縣政府辦理契約變更,故臺北縣政府應給付實作數量增加之價款237萬3352元。而臺北縣政府就偉大公司所主張之實作數量雖不爭執,惟辯稱應以契約總量計算是否超逾10%,不應以個別項目計算,本件如以契約總量計算,即並未逾10%。而偉大公司於本件工程結算驗收時,就結算數量並無爭執,顯已放棄,事後亦未表示撤銷,自不得再行主張。且偉大公司此部分請求亦已逾2年之時效等語。經查偉大公司主張臺北縣政府就系爭工程之實作數量是否超過合約數量,事實上係依個別項目計算是否超過10%,而非依合約總量計算,且系爭工程中亦有包括免拆模板、360度強化玻璃反光路面標記、擠型鋁板標誌牌等項目係以此計算方式而調整契約價金者(見本院卷一第229頁、第230頁)等語,而臺北縣政府亦不爭執系爭工程確有多項係以個別項目計算超過合約數量10%而增加契約價金者(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反面),卻辯稱此部分係因縣政府承辦人員之疏忽所致云云,惟系爭工程結算各項目之金額均非細微,其如有結算方式疏誤豈可能全未處理?是臺北縣政府所辯顯非合理。再參以工程會發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條(契約價金之調整)中規定「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二)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可知依個別項目核算是否超逾10%,以決定應否為契約價金之調整,應屬公共工程之通例。從而,臺北縣政府僅以上開實作數量未逾合約總數量之10%,而主張偉大公司不得請求調整契約價金,自非有據。至於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附件第3項雖僅謂「得」以本契約變更增減本契約價金,惟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附件第3項並未明定係指臺北縣政府或偉大公司有單方決定是否辦理契約變更之權,且如解為係指契約之一方有片面決定是否調整價金之權,他方無論如何均需接受者,顯亦不符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非合理。則上開約定應解為係指於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增減契約價金得依本契約變更之方式為之。從而,於符合請求增減之要件時,因一造之請求,他方即有同意之義務,僅應經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所定本契約變更之程序而已。因此,台北縣政府僅以上開條款記載為「得」,即謂其可任意決意是否給付,顯非可取。

2、至於臺北縣政府另辯稱系爭工程辦理竣工結算時,採實作結算辦理,其結算明細單業經雙方同意,偉大公司應受拘束等語,經查偉大公司雖曾於91年6月12日及92年5月19日函請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辦理契約變更。而林同棪公司以備忘錄答復偉大公司稱「經查設計圖G-01地質鑽探柱狀圖之地質狀況,與貴公司提起之數據差異性極大。若貴公司擬辦理契約變更,應自負舉證之責任…。三、依據工程契約第三條附件(價金之給付辦理方式)、第三項規定。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本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本契約變更增減本契約價金。係指契約數量之調整,故不再就單價部分另行議定。」(見原審卷一第69頁、70頁)則依上開備忘錄所示,當時確實因實鑽地質是否與設計圖說之地層不同,導致實際施作之全套管與契約所定有異,偉大公司即曾請求契約變更,惟臺北縣政府並未辦理。嗣偉大公司至93年4月間,即提出系爭工程之竣工結算書,並經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簽認,其中全套管即逕以實作數量為結算數量(見原審卷一第90頁)。其後偉大公司即以原結算數量有欠公平,另於93年5月25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以備忘錄及信函通知監造單位及臺北縣政府,請求辦理契約變更(見原審一第72頁、73頁)。再依證人即監造單位指派之工地主任孫守義於原審證稱於偉大公司請求調解時,經兩造及孫守義確認追加之數量及金額,確如偉大公司所提出之「實作數量與結算數量增減金額計算表(第一次修正)」(見原審卷一第71頁)所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2頁、第85、86頁)。則依上開經過可知,偉大公司始終主張其實際施作數量,並非臺北縣政府同意之結算數量,而曾多次請求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價金。而本件系爭工程雖曾辦理竣工結算,惟其竣工結算書並無偉大公司捨棄結算金額以外請求之任何記載。且偉大公司主張如其未依竣工結算書所載辦理結算,即無法請領其餘工程款,亦為臺北縣政府所不爭執。則辦理結算僅係偉大公司領款之必要程序,無從據此即認偉大公司確有拋棄其餘施作數量價金請求權之效果意思。從而,臺北縣政府主張偉大公司應受竣工結算明細單之拘束,不得再請求實作數量增加之調整款237萬3352元,並非可採。至於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附件第3項規定請求增減價金固應經辦理契約變更之程序,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請求而無正當理由拖延辦理時,基於誠信原則,亦應認為他造仍得主張其條件已成就,而就增減後之價金為請求,否則僅因當事人一方拖延辦理,他造即無從主張其契約權利,顯非合理。而本件偉大公司於系爭工程93年10月20日正式驗收前,即曾先後多次主張實際施作數量與契約數量不符,請求辦理契約變更,均遭臺北縣政府拒絕,而其所持理由,經核均非有據,則偉大公司主張其得依兩造確認之實作數量增加數額237萬3352元,請求臺北縣政府給付,亦屬可採。

3、至於臺北縣政府亦抗辯偉大公司就此部分實作數量增加之調整款請求權,亦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行使時」,則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偉大公司對臺北縣政府就上開237萬3352元之調整款請求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附件第3項所示,仍應經辦理本契約變更之程序,亦即必待雙方就所增加之工程數量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5項規定,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生效後,偉大公司始得請求該增加部分之工程款。從而,於兩造依上開條款所示辦理契約變更前,尚難認偉大公司之請求權已得行使,自不能起算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於臺北縣政府拒絕辦理契約變更之理由,經本院審酌認雖均非有據,應視為其辦理契約變更之條件已成就,偉大公司得就增加之實作數量請求給付,惟在法院判斷之前,尚難認為偉大公司請求實作數量工程款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已然除去。從而,即使偉大公司就本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時效,亦難認偉大公司此部分實作數量增加部分之工程款請求權,其時效已完成,臺北縣政府拒絕給付,亦無理由。

(三)偉大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之採購契約要項第69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9項、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延長工期致增加費用99萬5870元,並無理由:

1、本件偉大公司另主張系爭工程因台電未於施工前將地上障礙物遷移阻礙進場施工,以及設計疏漏及增做河濱公園綠美化工程而變更設計,辦理2次延展工期,於偉大公司趕工後合計延長工期200日,臺北縣政府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9項及情事變更原則,補償偉大公司因此增加之直接管理人員5人之薪資(含公司負擔之勞健保費、退休準備金等)88萬7907元、及該期間之電費及電話費10萬7963元,合計99萬5870元等必要費用等語,而臺北縣政府雖不爭執延長之工期以及偉大公司所主張之費用數額,惟否認有給付此部分費用之義務。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9項係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偉大公司)之情形,甲方(即臺北縣政府)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但暫停執行期間逾六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本契約。」依其約定,係指臺北縣政府單方通知偉大公司停工時始適用之,而本件臺北縣政府辯稱其從未通知偉大公司停工,而偉大公司亦未舉證臺北縣政府確有通知停工之事實,則其主張已屬無據。而偉大公司所指因台電未遷移地上物拖延進場施工以及變更設計等原因而延展工期,係臺北縣政府容許偉大公司延長約定之完工期限,與臺北縣政府通知偉大公司停工仍屬有間,尚難遽行比附援引。至於臺北縣政府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24項之約定「本契約使用的土地,由甲方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甲方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甲方負責處理。」(見原審卷一第28頁)確有促請台電遷移地上物而提供土地由偉大公司施作之義務,雖為臺北縣政府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惟上開契約義務縱有未履行之情形,亦屬損害賠償之問題(因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期間而未於本件主張),與同契約第20條第9項所定之通知停工情形,仍然有別。從而,偉大公司主張逕行適用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臺北縣政府補償此部分必要費用,更非可採。

2、偉大公司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給付此部分必要費用,亦為臺北縣政府所否認。而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僅生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工期延展雖足致承包商發生其他費用,惟亦可藉由展延工期達避免工期逾期之違約罰款之效果,而定作人則因工期延宕亦受有未能及時驗收成果並加以利用之不利益,則即使認為工期展延所增加之費用,由承包商自行吸收亦難遽認即屬對於承包商造成極不公平之現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工程固曾辦理2次延展工期,惟依偉大公司所指述之延展原因,係臺北縣政府未履行契約第9條第24項之土地提供義務,以及設計疏漏及增作綠美化工程而變更設計,顯然均係可歸責於臺北縣政府之原因,與不可歸責於兩造當事人之情事變更,顯不相當。且偉大公司因上述延展工期得以避免逾期之違約罰款(見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而臺北縣政府亦因延展工期蒙受無法及時利用該工程之不利益,兩造各自承受部分損失,自難遽認如未變更其契約原定效果,即顯失公平。

3、再查,本件系爭工程雖曾辦理2次延展工期,惟兩造亦曾於變更設計時,辦理增加工程款,而偉大公司亦不爭執第1次變更設計時,臺北縣政府同意增加工程款840萬8381元。嗣又於第2次變更設計合併辦理延展工期時,臺北縣政府同意增加工程款1415萬7562元(見本院卷二第106頁、107頁)。雖偉大公司辯稱第1次變更設計時所增加契約價款840萬8381元,與第1次延展工期並非一事,而第2次變更設計及延展工期時,所增加之工程款僅係就變更設計部分,未及於延展工期100日所生之必要費用。惟查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既然於訂約後曾經2次變更設計增加契約所定工程款,其間亦辦理2次延展工期,則即使因2次延展工期均將發生額外之必要費用,惟此部分在2次之調整契約價金時,偉大公司應均非不能預料,得於變更設計增加契約工程款時一併主張。尤其第2次變更設計係與延展工期合併辦理時,偉大公司亦未主張除變更設計增加之工程款外,另有所謂延展工期之必要費用,卻於契約價金調整增加後,再主張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而請求就業調整之契約價金再予調增,更非可採。且偉大公司既自認第2次延展工期之100日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扣除3個月即90日,則僅餘差額10日,縱連同第1次延展之115日,其占系爭工程契約全部期間715日曆天之比例並非極大,且其間更已辦理2次調整契約價金,偉大公司均未曾主張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實難認為上開延展工期係發生訂約時雙方難以預料之重大基礎及環境變更,以致如不調整契約原有法律效果,即顯失公平之情形。至於偉大公司另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及國際上工程慣例,上開必要費用應由業主即臺北縣政府承擔云云,惟查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雖明示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但非謂一切承包商所發生之費用均應由機關承受,始為「公平合理」;至於所謂「國際上工程慣例」之根據為何?對於系爭工程契約又有何拘束力?均未據偉大公司再為舉證,其空言主張更非可取。從而,偉大公司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臺北縣政府給付工期延展之必要費用99萬5870元,洵無可採,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偉大公司得請求臺北縣政府給付之金額,應為鋼筋物價調整款1266萬4436元,及實作數量增加之價款237萬3352元,合計為1503萬7788元。而偉大公司主張上開金額應自其提出調解聲請之翌日即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為臺北縣政府所否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參照)。

而聲請調解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固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惟係指其他法律有得聲請調解之規定,而性質上亦應認其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22號判例參照)。且聲請調解是否與起訴有相同效力,亦應視其是否為強制調解之事件為斷,如係強制調解之事件,因非經調解不得起訴,其逕行起訴者,有時應視起訴為調解之聲請,其調解不成立者,又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故此類事件其聲請調解者,應視為有起訴之效力。而在非強制調解之事件,無庸聲請調解即可起訴,如債權人未起訴而聲請調解者,即不能認為具有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而依同條第3項規定,其調解除別有規定外,亦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又因政府採購法之調解,並非強制調解事件,則依上開說明,如債權人未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內起訴者,其聲請調解即無從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參照),自亦不應發生催告給付之效力。經查,本件偉大公司於起訴前固曾依政府採購法上開規定,向臺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其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一第144頁、145頁、147頁),偉大公司並未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內提起訴訟,則依前所述,其聲請調解難尚認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從而,亦難認為係屬民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與起訴或發支付命令相類之行為,則偉大公司請求自其聲請調解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非有據。惟查偉大公司起訴請求上開物價調整款及實作數量增加之價款,均屬主張臺北縣政府應辦理契約之變更調整原約定之契約工程款,同時請求給付調增後之款項,則其請求經認為有理由時,應認自起訴時發生契約價款調整之效果,並於送達起訴狀時發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偉大公司就上開款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7日(見原審卷二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其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偉大公司請求臺北縣政府給付調整工程款1503萬7788元及自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應屬可採。其上述工程款之其餘利息請求及請求延展工期必要費用99萬5870元之本息部分,則非有據,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偉大公司上述請求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偉大公司敗訴之判決;又就偉大公司請求延展工期必要費用99萬5870元本息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不利於臺北縣政府之判決,均有未合。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就偉大公司請求有理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就偉大公司工程款1503萬7788元請求96年8月6日以前之利息部分,原審判決駁回偉大公司敗訴,尚無不合,偉大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減縮部分除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款之時效期間等爭點,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偉大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臺北縣政府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臺北縣政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