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嘉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乙○○上 訴 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丁○○甲○○丙○○李桂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嘉立營造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嘉立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嘉立營造有限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嘉立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嘉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立公司)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5382萬0407元本息;原審判命工信公司應給付嘉立公司3750萬8159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嘉立公司其餘請求(見原審97年
5 月16日更正裁定)。嘉立公司僅就1461萬7471元本息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87頁),97年11月27日擴張聲明狀追加請求260萬6282元(見本院卷㈠第27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嘉立公司主張:工信公司前向訴外人彰化縣政府承攬「彰化市○○○○道新闢工程(下稱彰化市○○道工程)」,迨89年3月9日,兩造簽訂「彰化市○○○○道新闢工程道路、照明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工信公司將「道路及照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由嘉立公司施作,總價為4億7422萬4626元。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開工期限為89年3月9日,第2款約定完工期限為開工日起算650日曆天。嗣發生無法預料且不可歸責嘉立公司之重大事由,工期延展726日,加計原工期則達1376日(650+726=1,376),致嘉立公司增加附表A欄所列材料試驗費等項支出5212萬5630元、營業稅260萬6282元,合計增加支出達5473萬1912元(52,125,630+2,606,282=54,731,912,如附表A欄)。而工信公司與業主因彰化市○○道工程增加給付爭議,前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4年仲中聲和字第10號仲裁判斷(下稱另案仲裁判斷),認定因徵收、居民陳情、變更設計等因素,致核定延長工期726日,業主應依情事變更原則另給付工信公司2億4654萬0871元本息;嘉立公司係工信公司下包,如僅按原契約計算報酬,顯失公平,自得基於同一情事變更事由而請求增加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5473萬1912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工信公司應給付嘉立公司5382萬0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如前所述;嘉立公司僅就1461萬7471元本息上訴,並追加請求260萬6282元如前;工信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追加暨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嘉立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工信公司應再給付嘉立公司1461萬7471元,及自9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工信公司應另給付嘉立公司260萬6282元。㈣願以現金或等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工信公司上訴駁回。
三、工信公司則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明定「完工期限或甲方(即工信公司)核定延長工期之日數或甲方所定之其他期限,乙方(即嘉立公司)均同意遵守,並同意不提出任何補(賠)償、停工或其他之要求。」,該條款並無顯失公平情形,是以系爭契約工期縱有延長,嘉立公司亦不得請求增加給付,何況嘉立公司從未要求延長工期,顯未因工期延展而受有損害。至於工信公司與業主間另案仲裁判斷,純屬工信公司與業主間履約爭議,與系爭契約內容及當事人均不同,故本件不受該仲裁判斷所影響。何況,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須一方因情事變更受有不可預期利益,另一方因此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但另案仲裁判斷所命給付係補充工信公司損害,工信公司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嘉立公司復未證明確因工期延展而受有附表A欄所列各項損害,且材料試驗費與保留款之利息與工期延長無關,故嘉立公司無從請求增加給付。又嘉立公司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94年5月17日起算,其於96年11月20日起訴請求增加給付,已逾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工信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嘉立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工信公司前向彰化縣政府承攬彰化市○○道工程,89年3月9
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工信公司將上開工程之中系爭工程轉由嘉立公司施作,總價為4億7422萬4626元。合約第5條第1款約定開工期限為89年3月9日,第2款約定完工期限為開工日起算650日曆天。第3款約定「申請延期: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嘉立公司)之事由,或變更設計,致本工程不能於完工期限內完成時,乙方應備妥相關資料以憑向業主申請核定延長完工之日數。」,第4款並約定「完工期限或甲方(即工信公司)核定延長工期之日數或甲方所定之其他期限,乙方均同意遵守,並同意不提出任何補(賠)償、停工或其他之要求。」(見原審卷㈠第14至29頁)㈡工信公司與業主彰化縣政府就彰化市○○道工程增加給付爭
議,經另案仲裁判斷命業主給付工信公司2億4654萬0871元,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附表B欄,見原審卷㈠第30至114頁)。仲裁判斷並認原工期650日,經業主延展726日,合計工期達1376日(見原審卷㈠第102、103頁)。
㈢嘉立公司前向工信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下稱前案),本院
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5號判命工信公司給付嘉立公司5005萬9571元,及自9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兩造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前案二審判決認定「…就兩造上開約定言,應認只須嘉立公司就末期款申請計價在先,而於工信公司受領彰化縣政府驗收完成而為之末期款給付後10日內,該工信公司對於嘉立公司之給付期限即已確定並屆至。…系爭外環道工程業經彰化縣政府於93年12月10日正式驗收合格…,且工信公司係於94年5月6日受領彰化縣政府之末期工程款,為兩造不爭,則嘉立公司主張工信公司應自94年5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等語,應屬可取。…」(見前案二審判決第11頁,原審卷㈠第261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嘉立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其時效為何?㈡如嘉立公司得請求增加給付,其數額為何?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嘉立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及時效方面:
嘉立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簽訂後,發生無法預料且不可歸責該公司之重大事由,致工期延展726日,嘉立公司因而增加5473萬1912元支出(如附表A欄)。參以工信公司前與業主間就彰化市○○道工程增加給付爭議,經另案仲裁判斷認定工期經核定延長工期726日,棄權條款顯失公平,業主應依情事變更原則另給付工信公司2億4654萬0871元本息(如附表B欄);故工信公司不得援引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定型化棄權條款)對抗下包嘉立公司,應依情事變更原則給付5473萬1912元云云。工信公司辯稱系爭契約既約定嘉立公司不得要求延長工期之補償,嘉立公司即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又嘉立公司並非另案仲裁判斷當事人,故本件不受仲裁判斷意見所拘束;何況嘉立公司並未申請延展工期,顯見其並無損失,工信公司復未因仲裁判斷受有利益,即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不符。末查,承攬報酬時效自94年5月17日(工信公司94年5月6日受領末期工程款後10日)起算,嘉立公司於96年11月20日始請求,已逾2年時效等語。經查: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7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第5條4款約定「完工期限或甲方(即工信公司)
核定延長工期之日數或甲方所定之其他期限,乙方(即嘉立公司)均同意遵守,並同意不提出任何補(賠)償、停工或其他之要求。」(見原審卷㈠1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嘉立公司於簽署系爭契約時,既知悉上開棄權條款並同意納為契約一部,自應受其拘束,是完工期限如有變動,相關利益及風險均由嘉立公司承受,不生補償問題。從而,縱使系爭工程工期經延展726日(工信公司爭執嘉立公司曾申請延展工期,詳後述),加計原有工期650日,合計工期達1376日(650+726=1,376),所增加附表A欄5473萬1972元支出,亦不得向工信公司請求。何況,第5第3款已約定「申請延期: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或變更設計,致本工程不能於完工期限內完成時,乙方應備妥相關資料以憑向業主申請核定延長完工之日數。」(見原審卷㈠15頁),亦如前述,然嘉立公司始終未說明曾向工信公司申請展延日數;其一方面認無展期必要故未申請展期,另一方面又謂因展期受有損失,實屬矛盾。
㈢嘉立公司固謂前述條款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
無效云云。惟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亦認:「目前各機關營繕工程合約及施工須知常載有『承包商如因甲方(工程主辦機關)原因,或人力不可抗力等因素,申請延長工期,且工程司核准其延長之請求,則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補償之權利。』類似規定,因延長工期原因不一,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仍須視具體各案而定;惟如有可歸責於主辦機關,卻使交易雙方所負之風險不對等,而超過承包商可預期之完工風險,明顯減損營繕工程效能競爭,倘又未能就同一情事要求補償,則不排除涉有顯失公平之虞。」(見該會86年11月28日(86)公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㈠第2
30、231頁)。而嘉立公司為營造廠商,系爭工程施工細項達50餘項(見原審卷㈠第26、27頁詳細價目表),其以4億7422萬4626元價格、工期650日條件承包系爭工程,顯見該公司具有相當專業技術與資金,並非缺乏討論契約條款、無從選擇締約對象之弱勢交易人,況上開條款並非片面有利於工信公司,嘉立公司亦有可能因工期變化而受有利益,難認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條款,故嘉立公司仍受上開條款所拘束。
㈣另案仲裁判斷固認定「…本件工程展期損失,顯與上開『棄
權條款』之內容不合。次查,工法之變更既無涉工程品質之結果,即支撐先進工法與場撐工法均呈現相同施工品質之結果,足見相對人(指業主)因此項爭議調解並未蒙受損失,反而使系爭工程得以及早完工,相對人在自身利益並未受損情況下,卻又要求聲請人簽署棄權條款,除有悖情理外,亦顯失公平」等語(見仲裁判斷第77頁,原審卷㈠第108頁),遂認棄權條款顯失公平,工信公司仍得請求增加給付。惟仲裁判斷當事人係業主彰化縣政府與承包商工信公司,並非本件兩造,而仲裁內容係彰化市○○道工程契約之情事變更爭議,本件所爭執系爭工程僅屬上開工程之一部,二者不盡相同,故仲裁判斷認定業主與工信公司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於本件尚不發生「爭點效」之效力。何況,上述仲裁判斷復載明「㈡惟查前開調解成立之內容(指工信公司於92年2月17日以工信彰化字第367號函,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表示同意該會調91597號調解建議結論),固然已有記載:
『㈢基於調解和諧之目的及均衡原則,申請人(指工信公司)同意捨棄因他造當事人(指業主)排除施工障礙(諸如工程用地補辦徵收、環境影響差異分析、水土保持計畫變更審議…等行政程序影響所及)可能造成施工網圖工作項目施工期程之延誤與展期等有關費用、損失之求償。惟前揭捨棄範圍限於至92年3月31日前,因他造當事人因素所造成之工程展期損失,方準用之。』情事,…限定適用條件為『因他造當事人因素(指業主)所造成之工程展期損失,方可適用。』,而本件所發生之工期展期原因,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保安林地徵收及補償問題;自921地震後,內政部公佈加強耐震能力,水平系數提昇至0.33G,因而辦理橋樑工程變更設計;又139號縣道旁1-3號道路,需調整高程以銜接139 號縣道,原設計R側擋土牆施工時遭地主阻撓,經辦理現場會勘後由彰化縣政府辦理補徵收作業;再中橋街原採取平面交叉方式,但居民認為通車後車輛速度快,將影響行人及學生通行安全而向彰化縣政府陳情要求變更設計,增設車行箱函以維安全,因此影響施作進度;及本工程遠運利用土方,因變更設計將遠運利用土方作為休憩區填築材料,經辦理休憩區水土保持計畫變更設計案,由彰化縣政府審查小組審查核可。』等因素,均非相對人即他造當事人(指業主)因素所造成,至為明確,是本件工程展期損失,顯與上開『棄權條款』之內容不合。」等語(見另案仲裁判斷76、77頁,原審卷第107至108頁);是以仲裁判斷係認定由於其他機關土地徵收補償、居民陳情致變更設計等原因,造成工信公司增加支出,且工信公司已提出支出之憑據為證,故得請求業主彰化縣政府增加給付。至於嘉立公司所承作系爭工程,是否因同一原因增加支出,且工信公司因此受有利益,則為另一問題,並涉及嘉立公司是否申請延長工期、實際損失及有無證據證明其損失等因素,是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均與仲裁判斷案情有別;則嘉立公司僅因工信公司於仲裁判斷獲得給付,即謂本件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自屬不足。
㈤再者,縱認嘉立公司不受系爭契約第5條4款棄權條款所拘束
;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情事變更原則須一方因此遭受不相當損失,他方則獲有預期外利益,如依原契約履行顯失公平為其要件。嘉立公司固謂因工程展期受有5473萬1972元之損失,項目涵蓋材料試驗費(615萬8805元)、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及設施費(170萬9007元)、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573萬2117元)、人事管理費及行政費用(3647萬7109元)、監造及加班費(80萬2107元)、90年12月以前之保留款所增加之利息費用(124萬6485元)、營業稅(260萬6282元);然而嘉立公司既謂其因工期延展726日受有前開損失,卻未曾依系爭契約第5條3款申請展期,已如前述,則嘉立公司既認無展期必要,卻主張因工程展期受有前揭損失,顯與常情不合。另一方面,仲裁判斷固判定業主彰化縣政府須支付工信公司2億4654萬0781元,惟上開金額均係工信公司因工期延展726日所增加開支,即屬工信公司所受損害,仲裁判斷所命之給付,不過就其所受損害給付補償而已,顯非工信公司所受利益,亦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增加給付要件不符。何況,嘉立公司雖主張受有損失,然而:
⑴材料試驗費(615萬8805元)部分:
查材料試驗費乃為測試材料所需之成本費用,其材料之增減係取決於工程施作數量,尚與工期無涉,故工期縱有展延,材料試驗費當不致發生變化。況兩造於另案第二審不爭執材料試驗費為514萬3855元(約為該案系爭三項工程合計金額428,654,592元之1.2%,見該案二審判決第4頁、原審卷㈠第254頁),是材料試驗費係依工程款固定百分比計算,尚不因工期變更而增減,則嘉立公司謂工期延展致新增615萬8805元材料試驗費,洵非可取。
⑵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及設施費(170萬9007元)、勞工安
全衛生設備管理費(573萬2117元)、人事管理費及行政費用(3647萬7109元)、監造及加班費(80萬2107元)部分:
查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及設施應係設立工程告示牌、圍籬、交通錐、警告標示牌等項,其數額應屬於固定性質,尚與工期展延無關。嘉立公司駐管理人員為5人,有派遣人員組織表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17頁),相費人事或管理成本應屬固定費用。如該公司確因工期展延而支出交通安全、勞工安全衛生、人事管理或行政費用等項費用,嘉立公司工程日誌應有相關記載,並有各項設置或管理單據、薪資領據、房舍、辦公設備、水電費用等項開銷單據佐證,且登載於帳冊中。然嘉立公司始終未提出上開資料,則其僅因工期延展726日,而原定工期僅650日,遂以契約單價乘以延期日數而估算損失金額(見附表註記),實屬無據。至於監造加班費部分,嘉立公司固提出扣款單、明細表與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132至141頁);惟查加班原因為何,欠缺工程日誌與帳冊以佐證係工期展延所致,故本院仍無從採信此部分主張。
⑶90年12月以前之保留款所增加之利息費用(124萬6485元)部分:
又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每次估驗給付該期經業主認可完成工程數量之百分之九十。俟甲方主辦之工程全部完成,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發還保留款且乙方依甲方格式出具保固切結書後,甲方扣除本工程結算總價之百分之五移作保固保證金,其餘保留款無息發還」(見原審卷㈠第14頁),故工信公司於彰化市○○道工程經業主彰化縣政府正式驗收合格並發還保留款後,方負有發還保留款之義務,嘉立公司於合約預定完工日(90年12月間)尚無請求發還保留款之權利。茲工信公司於94年5月6日始受領彰化縣政府之末期工程款,此為兩造所不爭,且係前案認定事實(見前案二審判決第11頁、原審卷㈠第261頁)。
則嘉立公司謂工信公司於90年12月即應返還保留款1253萬3257元,其遲延726日始返還,應支付法定利息云云,顯無足採。
⑷營業稅(260萬6282元)部分:
嘉立公司前開各項損失均不存在,則其謂上開5212萬5630元損失另造成5%營業稅支出260萬6282元,亦非可取。
㈥再其次,工信公司於94年間即對業主聲請仲裁,嘉立公司亦
於同年起訴前案請求工程款,迨97年6月12日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第1245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確定,工信公司應給付嘉立公司5005萬9571元本息(見本院卷㈡194、195頁)。在前案判決確定前,數年間,嘉立公司均未向工信公司申請延展工期,或表示因工期延展而遭受損失,以便工信公司於仲裁事件一併向業主請求增加給付,或於前案判決一併請求增加給付,迨仲裁人於95年11月29日做成另案仲裁判斷後,嘉立公司始於96年11月20日訴請增加給付5473萬1972元,實與常情不符,難認其主張為真正。
㈦末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是請求增加給付要件應依上述條文為之,與原有契約權利要件並不相同,解釋上應為獨立之法定請求權,與契約所定各項請求權並無從屬關係,其時效亦與契約請求權有別。從而,前案判決固謂系爭契約為承攬性質(見前案二審判決第12頁、原審卷㈠第262頁),但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為15年,故工信公司辯稱嘉立公司增加給付請求權應於94年5月17日起算2年時效,尚無可採。惟嘉立公司依前揭說明仍無從請求增減給付,不再贅敘。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第5條4款約定不得請求延長工期之補償,故嘉立公司無從請求補償5473萬1972元,嘉立公司認上開條款係顯失公平之定型化棄權條款,尚非可取;工信公司雖以情事變更為由向業主彰化縣政府請求增加給付,經另案仲裁判斷命業主給付2億4654萬0871元本息,但仲裁案件基礎事實與本件有別,當事人亦不相同,故仲裁判斷理由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縱認嘉立公司得請求增加給付,然該公司未曾申請延展工期,復未證明因延期遭有上述損失,且工信公司受有利益,仍非可取。從而,嘉立公司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工信公司給付給付5212萬5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11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工信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0萬8159元,及自9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工信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原審判決嘉立公司敗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嘉立公司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嘉立公司於本院追加請求工信公司給付260萬6282元,亦屬無據,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嘉立公司上訴與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工信公司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嘉立公司請求與工信公司於仲裁判斷所取得款項對照表
新台幣(下同)┌──┬───────────┬────────────┐│項次│ A嘉立公司請求款項 │ B工信公司依仲裁判斷取 ││ │ │ 得款項明細 │├──┼───────────┼────────────┤│ 1 │⒈材料試驗費: │⒈履約保證金手續費: ││ │ 615萬8805元 │ 510萬7635元 ││ ├───────────┼────────────┤│ │⒉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及│⒉(同左): ││ │ 設施費:170萬9007元 │ 929萬6573元 ││ ├───────────┼────────────┤│ │⒊工程保險費;0元 │⒊工程保險費: ││ │ │ 600萬元 ││ ├───────────┼────────────┤│ │⒋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⒋(同左): ││ │ 費: 573萬2117元 │ 2797萬1096元 ││ ├───────────┼────────────┤│ │⒌人事管理費及行政費用│⒌(同左): ││ │ : 3647萬7109元 │ 1億5256萬9616元 ││ ├───────────┼────────────┤│ │⒍監造加班費: │⒍(同左): ││ │ 80萬2107元 │ 347萬4000元 ││ ├───────────┼────────────┤│ │⒎90年12月以前之保留款│⒎(同左): ││ │ 所增加之利息費用: │ 869萬6112元 ││ │ 124萬6485元 │ ││ ├───────────┼────────────┤│ │ │⒏業主未按合約規定給付預││ │ │ 付款所應支付之銀行手續││ │ │ 費及利息損失: ││ │ │ ⑴預付款保證之銀行手續││ │ │ 費: 42萬2742元 ││ │ │ ⑵週轉金利息損失: ││ │ │ 174萬3056元 ││ ├───────────┼────────────┤│ │ 小計:5212萬5630元│小計:2億3480萬0830元 │├──┼───────────┼────────────┤│ 2 │5%營業稅:260萬6282元│5%營業稅:1174萬0041元 │├──┼───────────┼────────────┤│ 3 │ 合計:5473萬1912元│合計:2億4654萬0871元 │├──┴───────────┴────────────┤│ 註1:材料試驗費、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及設施費、勞工安 ││ 全衛生設備管理費、人事管理費及行政費用之金額, ││ 均係系爭契約給付表所列金額650(日)*726(日 ││ )而計算。 ││ 註2:監造加班費係依工信公司工開立代工發票及扣款單計 ││ 算(原審卷㈠132至141頁) ││ 註3:保留款係以嘉立公司請款金額10%計算,故90年12月前││ 保留款為1253萬3527元。12,533,527*0.05÷365(日 ││ )*726(日)=1,246,48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