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上 訴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
丁○○乙○○訴訟代理人 甲○○
戊○○丙○○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 人 林美伶律師
林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重整原經法院選派己○○、陳偉明、翁世和為重整人,
嗣陳偉明、翁世和經解任,改判杜良秀、乙○○為重整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可稽,具狀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庚○○,有國防部令在卷,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28頁、卷二第2頁),亦應准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2月26日訂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有情事變更情狀,依民法第227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調整款新臺幣(以下同)5,994,125元及自9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後追加依系爭契約第22第㈥)項、第21條第1項及第4條第㈣項第1款、第2款之約定及民法第148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為同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雖不為同意,依前揭規定,仍應予以准許。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2月26日訂立系爭契約,由伊承
攬「馬公基地基勤隊營區設施整建工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前2年,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持平,詎工程期間,國內營建物料價格大幅上漲,尤以鋼筋為最,此為締約當時所不可預見,基於情事變更及誠信原則之法理,被上訴人應給予相當之補償。又行政院為求因應,訂定「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公共工程會)亦頒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系爭契約應有該等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不按公共工程會依上開原則所為鑑定,給付上訴人物價調整款5,994,125元,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且被上訴人曾於工程完工前同意給付上訴人因物價調整之增加工程款,但在工程完工後卻毀諾,有違誠信且濫用契約權利,被上訴人應負締約過失責任等情,於原審依民法第227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94,125元及自9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上訴,只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判決如原審請求,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依系爭契約第22第㈥)項、第21條第1項及第4條第㈣項第1款、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148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同一請求,並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除援用原審證據外,並提出國情統計通報、公共工程會組織條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理原則、上訴人函、被上訴人函、行政院主計處「國民所得統計及國內經濟情勢展望」新聞稿、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行政院函、公共工程會函、主要物資之價格趨勢分析、單價析表、鋼筋數量表、統一發票、出貨單、決標公告、上訴人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結算驗收證明、採購鋼筋數量統計表、出貨磅單、憑證黏貼單、出貨明細單、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函、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處呈及函、工程計價單及兩造間他案相關判決等為證。
被上訴人則以:行政院頒布之處理原則明示「應先辦理契約變
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其屬增加契約價金者,應先考量機關經費支應能力」,公共工程會頒布之處理原則亦明示「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辦理工程款調整,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均賦予相關機關裁量之權限,並以機關原預算經費支應能力及辦理契約變更為前提,系爭工程,早於93年底即已完工結算,被上訴人原工程計劃預算並無節餘款項足以支應此物價調整,且兩造亦未辦理工程契約變更,顯不合該二處理原則。又營建材料及鋼筋之上漲,早於兩造訂約前即有之,上訴人得標後,當必迅速掌握市場趨勢,向供料廠商簽約訂購,以確保建材來源,故鋼筋上漲,顯不屬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非訂約當時所不能預料情形。再按,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總金額達2億640萬元,必有相當之利潤,材料價格之昇跌,應在其估算之中,又被上訴人不曾同意給付上訴人因物價調整之增加工程款,要無毀諾可言,更無違背誠信、濫用契約權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查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於91年1月30日開標,上訴人以最低價
得標,兩造於91年2月26日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2億640萬元,工程履約期限為563工作天,上訴人已於93年9月14日完工,並於93年11月19日經被上訴人結算驗收及發給證明書在案,工程期間,行政院於92年4月30日頒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公共工程會亦於93年5月3日頒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系爭契約、決標過程資料、各該處理原則在卷可按。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工程調整款,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是為本件爭執之所在。
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及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請求部分。
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其判別,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不預期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之。系爭工程係於91年1月30日決標,同年2月26日訂約,至93年9月14日竣工,分22期逐期估驗,依90年為基期之物價指數表,以各期估驗計價截止物價指數,減去決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為
6.93%-23.773%,有逐月遞昇之勢,自91年1月至93年9月,比例為23.77%,固屬非低,然決標訂約之91年1月至92年10月第一次估驗之物價總指數,91年依序為100.02、100.59、100.89、101.33、101.90、103.15、103.27、103.16、102.51、102.
46、102.69、103.11、102.11、92年依序為104.19、105.95、
107.31、106.96、106.13、105.79、106.58、107.10、107.31、107.23,足見於91年即有逐漸上揚之勢,但非飆升,至92年始漲幅加大,而依上訴人提出於公共工程會之「工程日報表」,92年9月25日累計完成工程比例為67.189%,同年月30日累計完成工程比例為67.9137%,迄至92年10月9日累計完成工程比例已達70.70 3 5%,以上訴人得請求之累計工程款言,92年10月(計價期數25期)累計工程款為1億2,655萬6,174元,占全部累計直接工程款1億8,370萬793元約69%,而系爭工程逐步進行、估驗,施工原物料必係先行備妥或分期購入,是系爭工程原料成本70%以上應在92年10月第1期估驗(計價期數25期)前即已確定甚或支出,對照同期間91年2至12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區間為100.59%-103.27 %,92年1至10月物價指數區間則如上載,為104. 19% -107.31%,單就營建物價指數此一因素言,系爭工程真正受影響之比例,應遠低於公共工程會依該會頒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勿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要則」所製作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所列載92年10月至93年9月間之營建工程物價指數波動。就估驗期各月增加情形觀之,92年10月以後為0.658%(92年10-11月)、2.224%(92年11-12月)、3.659%(92年12月-93年1月)、5.74 4%(93年1月-93年2月)、3.311%(93年2月-93年3月)、-0.8 38%(93年3月-93年4月)、-0.75 8%(93年4月-93年5月)、-0.558%(93年5月-93年6月)、2.1 8 4%(93年6月-93年7月)、1.286%(93年7月-93年8月)、-0.07%(93年8月-93年9月),則漲跌互見,且漲幅有限,乃逐漸昇高,而非驟然飆升,居高不下,令人無從因應之局。以上訴人營繕為業,就營建原物料價格之趨勢理當有一定程度之觀察,並為必要因應。何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4號判決之記載,該事件中臺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函所附國內鋼鐵原料及鋼品價格表,顯示90年6月至同年10月鋼價已有逐月上漲之趨勢(原審一卷第29頁),則系爭工程於91年1月決標、2月訂約時,就鋼價上漲趨勢,上訴人難謂不得預知,所稱:已盡其專業規避物會上漲風險云云,尚不足採。更且本件係公開投標之公共工程,原有4家廠商參與投標,上訴人投標價格為2億700 萬元,其餘3家分別為2億5,200萬元、2億3,890萬元、2億3,880萬元,均未達開標底價2億650萬元,惟其餘3家廠商均表明不願減價,上訴人於投標時原亦附記不願減價,嗣經重新比價後,由上訴人以低於底價10萬元之2億640萬元得標,有國防部採購局(工程發包處)開標紀錄在卷可稽。上訴人如未慮及鋼筋物價之波動可能,事後復要求調整工程款,亦非事理之平。又以鑑定報告就逾2.5%物調之計算結果,應調整工程款之金額含稅為5,994,125元,占系爭工程上訴人得標總價2億640 萬元之比例未及3%,參酌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表之記載,一般土木工程為淨利率為10%,房屋建築營業為9%,實難認已達情事遽變要件。上訴人以其承包工程鋼筋占幅頗鉅,此次物價波動以鋼筋為最,行政院訂定「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公共工程會頒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即為因應鋼價變動,上訴人在此工程中損失頗重,其公司因此等物價之波動,甚至進行重整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等資料及各項統計分析,以證明其於系爭合約中所受鉅大損害,惟以合約整體金額計算,其損失未及3%如前述,上訴人據單項為論述,不無偏失。又此等情事變更原則,乃變更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法律效果,為私法自治原則之例外,其認定標準之寬嚴自與國家立於執政為國家利益計算者不同。上訴人以行政院因應鋼筋價格之變動而頒發前述處理原則,系爭鑑定亦認定應為調整,認有情事變原則之適用,尚無足採。再者,各個契約約定不同,其相關情狀亦不同,上訴人以其他工程均受調整工程款之給付,其他相關判狀個案,亦均受給付調整工程款之勝訴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無可採。被上訴人拒絕為調整工程款之給付,難謂權利濫用,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及同法第148條規定,請求增加給付承攬報酬金額,尚難准許。
關於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2條第㈥項、第21條第1項及第4條第條第㈣項第1款、第2款約定請求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22條第(六)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上訴人主張:為因應鋼價變動,行政院訂定「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公共工程會頒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即為此等法令,應於系爭契約適用。惟查上開行政院處理原則第1條規定:廠商要求就鋼筋材料協議調整工程款者,機關得參考本處理原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內之「金屬製品類指數」(以下簡稱金屬指數)辦理物價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其屬增加契約價金者,應先考量機關經費支應能力,第6條規定:機關依本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所增加之經費,應在工程標餘款或各該計畫奉核定預算內勻支,核其文義,並非所有機關應一體遵行,應各依其不同狀況而為。公共工程會訂立之上開處理原則亦同斯旨。是上訴人以上開處理原則之製頒,而謂被上訴人即應予以調整工程款,即有未合。被上訴人稱:原工程計劃預算並無節餘款項足以支應此物價調整,上訴人未能證明為虛,自難依上開處理原則強令被上訴人調整。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上訴人主張依此約定而為請求。惟本件所受物價波動,尚未達情事遽變情狀,各該波動應在上訴人立約之時得考量範圍如前述,要無依上開約定命被上訴人給付餘地。再者,系爭契約第4條第(四)項第1款固約定,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其第2款約定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亦同得調整。惟本件非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不言可喻。第1款所謂法令,相對於同條項第2款有關稅捐及規費之約定,及第3款有關政府管制費率之變更,亦有該項適用之約定以觀,應係指與工程施作相關之規範而言。行政院及公共工程會前開處理原則之製頒,乃本於政策考量,對於工共工程之承作者恩惠性給與,非上開約定所指政府法令。上訴人援引此項約定而為本件請求,亦無可採。
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工程完工前同意給付上訴人因物價調整之增加工程款,但在工程完工後卻毀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提被上訴人回應上訴人聲請之函文記載,編號原證44之被上訴人函載:有關因營建材料價格上揚,請補貼工程費用等案,請依工程契約規定,採個案方式向本中心所屬地區工程處申辦等語,編號46之被上訴人函亦為相類之記載,編號48之被上訴人中部地區工程處致建築師事務所函,於說明中雖請建築師依其辦理物調計價預估表範例格式辦理,但亦載明:文到七日內函送本呈轉權責單位核定後再行辦理等語,其副文致送上訴人,上訴人當可明白此等事項另有權責單位,非發文單位可以決定,是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8日行文(原證59),正本函覆被上訴人所屬中工處,副本副知上訴人,謂:「本案經計畫單位檢討,因工程計畫餘款僅餘新台幣十八萬餘元,不足支應承商申請之物價調整款,請按規定辦理」等語,即難謂為毀諾。其指稱:由此過程,被上訴人應負締約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給付云云,尚乏依據。
綜上,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27條之2項情事變更原則之
規定,於本審追加依系爭契約第22第㈥)項、第21條第1項及第4絛第㈣項第1款、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148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994,125元及自9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均無理由。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駁回。
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已無一一論敘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法 官 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姚麗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