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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建上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複 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被 上訴人 合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律師複 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複 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由林欽榮變更為丙○○,有行政院97年8月27日院授人力字第0970020951號令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另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由張兆順變更為甲○○,亦有該公司董事會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55頁),經渠等分別陳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合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建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3月24日與伊訂約承攬台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付款辦法約定,工程期間估驗款以估驗計價之90%發放,扣留10% 作為估驗計價保留款,俟工程全部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尾款5%,而被上訴人合建公司於請領第19 次估驗款時,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7月23日工程企字第90027777號令提出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出具之「保留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連帶保證書)以代估驗計價保留款之扣留,經伊同意。惟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上訴人合建公司因偷工減料致延宕工程年餘,嗣因無法繼續承作而由訴外人晉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晉欣公司)承接後續工程,至96年1月31日全部工程完成辦理驗收結算。查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出具之系爭連帶保證書乃在保證於伊依認定有不發還保留款之情形時,保證銀行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並非免除被上訴人合建公司提付估驗計價保留款之責任。另依被上訴人第一銀行為被上訴人合建公司出具之「保留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第2條約定:「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保留款還款保證之情形者,依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金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須經過任何法律程序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合建公司有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第3項第4款「擅自減省工料情事重大」及第11款「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履約」之不予發還保證金情形,伊已依約認定不予發還估驗計價保留款,並通知被上訴人第一銀行依上開系爭連帶保證書之規定繳還3,136萬元(新台幣,下同)估驗計價保留款(工程完工後保留款轉作保固保證金),惟被上訴人第一銀行並未繳還該保固保證金3,136萬元(以下簡稱保固保證金,金額省略),又被上訴人合建公司受有未付保固保證金之不當得利,爰依工程合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條第3項第4、11款,及保留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第2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3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合建公司則以: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有關填土區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及系爭工程與施作圖不符部分,伊並無偷工減料,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已扣款,並經上訴人於前案訴訟請求給付扣罰款事件中判決確定在案,另刑事判決之認定並無私法上之確定力,是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工程有偷工減料而未依規定施作工程項目等情事並爰引刑事判決為證,顯屬無據;另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已在93年1月8日合意終止等情,已經前案訴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裁定確定在案,而上訴人亦曾於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字第70號言詞辯論筆錄中自承系爭工程契約已在93年1月8日合意終止,是兩造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已合意終止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爭執。而系爭之後續工程已由上訴人另行與訴外人晉欣公司簽訂合約,並由晉欣公司承攬施作,是上訴人所提之竣工計價單及竣工驗收皆與伊無涉;再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保固責任之約定,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次日起由伊保固3年,上開保固責任約定應是在工程由伊完工並經驗收始有適用餘地,今系爭工程已由上訴人另行發包予晉欣公司,上訴人與伊之系爭工程合約既已終止,伊自無再負保固責任之義務。上訴人雖主張伊受有未付保固金之不當得利,然兩造合約既已終止,上訴人即不得再本於合約約定請求伊給付保固金,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第3項所定事由係發生在合約終止前,故上訴人仍得向伊主張權利云云,然終止後即無本於合約關係請求之餘地,充其量只是能否主張損害賠償問題,然上訴人本件主張並非損害賠償,且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況工程保留款乃屬工程款之ㄧ部分,且為各期工程已施作完成之計價款,上訴人何以得要求伊繳回保留款,且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既已終止,則保留款即應發還予伊,如認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有理由者,伊爰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主張伊構成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第3項第4款、第11款不發還保證金之情事云云,惟上訴人所援引之約定,係為保固保證金之約定,並非就保留款保證金之約定,且保留款本即作為損害賠償之擔保用途,縱上訴人主張伊有擅自減省工料等情屬實,然情節並非重大,且就該減省工料之損失已在上訴人應發放之估驗款暫保留款中加以扣款,上訴人已無損害,自不得再以此為理由請求保證銀行繳納保留款保證金。至於上訴人主張伊有破產或其他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實屬無據,按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關係,乃因上訴人拒付第26期工程估驗款,致伊無力繼續施工而終止,係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故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等情,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建公司之系爭工程合約已經合意終止,此經前案訴訟判決理由認定在案,上訴人就此部分應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項工程估驗款及第23條第6項工程驗交之約定可知,於系爭工程發生瑕疵時,上訴人得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承攬人請求改正費用及損害賠償,此時上訴人即得以保留款抵充改正費用或損害賠償。是工程保留款之性質係於工程發生瑕疵時,留供定作人抵銷改正費用或損害賠償之用,因此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保留款金額,亦應以改正費用或損害賠償為限,非謂工程一旦發生瑕疵,上訴人即得沒收全部保留款,或要求保留款還款保證銀行應給付全部保留款,上訴人主張給付全部保留款並無理由。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合建公司有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3項第4款、第11款之不予發還保固保證金之情事云云,惟伊否認之,況上開條款為工程保固及保固保證金之規定,並非保留款之約定,即與伊無關;次按系爭工程契約既已終止,且由晉欣公司接續後續工作,則被上訴人合建公司已無保固責任,是伊對於終止後之保固亦無任何責任,而無須付款。再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4項第5款、第12款之事由,與第24條第3項第4款、第11款完全相同,而上訴人對原契約之履約保證銀行即訴外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早已認定無第22條第4項第5款、第12款之事由,並解除高雄銀行之履約保證責任,足證明亦無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第3項第4款、第11款之不予發還保留款事由存在,況履約保證金保證銀行即高雄銀行已解除全部履約保證責任,則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後段之約定,伊亦已解除全部保證責任,上訴人不得再向伊為任何請求云云,資為抗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6萬4,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136萬元本息,其於本審僅請求6,064,779元本息,其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合建公司於89年3月24日與上訴人訂約承攬台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並由訴外人高雄銀行擔任被上訴人合建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人、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擔任被上訴人合建公司系爭工程之保留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人。

2、被上訴人合建公司於93年1月8日放棄系爭工程後續未完成部分,而由訴外人晉欣公司接續該工程,被上訴人合建公司並於同年3月30日發函予上訴人表明其同意拋棄該工程第26期工程估驗款予晉欣公司。

3、兩造對系爭工程合約、保留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研商「台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後續工程續約事宜協調會議紀錄、柳慧燕建築師事務所「台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未作減帳部分及未符圖說減帳部分說明及詳細表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4、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合建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未作減帳部分及未符圖說減帳部分,共計1,113萬1,018元,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應以6倍扣罰,請求被上訴人合建公司給付6,678萬6,108元,被上訴人合建公司則於該案提出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扣之工程款87萬6,930元,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建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反訴部份除駁回部分利息請求外判決被上訴人合建公司勝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建上字第8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

(二)兩造爭點:

1、系爭工程合約是否已經終止?

2、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4條第3項第4款、第11款請求被上訴人合建公司給付保固保證金及依「保留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請求被上訴人第一銀行連帶給付保固保證金?

3、上訴人能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保固保證金?

七、茲就兩造爭點,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分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合約是否已經終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合建公司就系爭工程有偷工減料之重大情節及無法繼續履約等情事,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系爭連帶保證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工程保留款等語;但為被上訴人合建公司及第一銀行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

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裁判意旨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爭點效」,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⑵本件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合建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未作減

帳部分及未符圖說減帳部分,共計1,113萬1,018元,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應以6倍扣罰等情,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該院94年度建字第93號),請求被上訴人合建公司給付6,678萬6,108元,而上訴人於該案中主張被上訴人合建公司放棄系爭工程施作致無法辦理初驗或驗收以規避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第4項第2款之適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合建公司則辯稱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非以不正當行為規避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第4項第2款之適用等語,是以系爭工程合約是否業經兩造終止,即為該案之重要爭點,且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兩造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此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並經判決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合建公司)在93年1月8日協調會放棄系爭工程之施作,係經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之同意,兩造因而終止合約關係,有協調會記錄可參,因契約終止而不進行驗收程序均經上訴人參與,並非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尚屬無據。況本件是經協議後之終止,合約中途終止契約可能原因有許多不同情況,自難認在此情形仍應適用合約第23條第

4 項第2款之扣罰約定,本件自難以舉輕明重法理,主張認有合約第23條第4項第2款扣罰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65頁,即本院94年度建上字第83號判決書第8頁第7行以下),足見該案中已認定系爭工程合約業經兩造終止,雖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所提其與訴外人晉欣公司之施工履約協議書第1條明定:「... 乙方(即晉欣公司)遵守本工程原契約各項規定... 」、第6條規定「履約保證銀行之保證責任及額度依原契約規定繼續履行」(見原審卷第25、26頁),然僅可證明上訴人與晉欣公司之權利義務援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建公司系爭工程合約書之規定而已,尚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建公司之系爭工程合約未終止,上訴人所提之證據既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於本件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是兩造系爭工程合約已於93年1月8日合意終止,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尚未終止云云各節,尚不足採。

(二)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4條第3項第4款、第11款請求被上訴人合建公司給付保固保證金及依「保留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請求被上訴人第一銀行連帶給付保固保證金?上訴人主張伊係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2項、第3項及保留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而第16條第1項所指估驗款須保留10%(建築工程部分)為估驗計價保留款並辦妥保固手續後始給付尾款5%,復由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提供「保留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之方式,取代保留款之保留,就此言,被上訴人第一銀行依「保留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當然與被上訴人合建公司就應給付之保留款負連帶給付之責;又依合約第24條,保固保證金係以工程總價之3% 或2%之保留款為保固保證金,茲被上訴人合建公司既提出由被上訴人第一銀行之「保留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取代保留款之保留,則依上開約定及連帶保證書之承諾,被上訴人合建公司本應即依約(契約第16條、第24條)以保留款給付保固保證金,而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則應依其於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之承諾給付伊甚明,且因被上訴人合建公司發生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及因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第3項第4款、第11款約定,保固保證金(本件之保留款還款連帶保證取代被上訴人合建公司依合約第24條第2項保留款留存之保固金)依約不予發還,茲因保留款已由上開「保留款還款連帶保證書」取代,並無實際上保留款存留,則除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應依保證書給付外,被上訴人合建公司於此實受有未給付保留款之不當得利,有依不當得利返還伊原等值保留款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等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⑴被上訴人合建公司所提出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出具經上訴人

同意之「保留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第2條約定:「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保留款還款保證之情形者,依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金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須經過任何法律程序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見原審卷內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96號卷,下稱高雄地院卷,第44頁),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建公司關於保留款之約定在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每十五日(月中、月底)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合建公司)提出估驗明細單及附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即上訴人)工程司核付簽認後,除另有規定外,建築工程(含機電)、土木工程(含橋樑)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九十、九十五」;同條項第3款規定:「全部工程完工,初驗合格後土木工程不計價,建築工程付足實作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五,經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尾款百分之五」(見同上高雄地院卷第17、18頁),該條係就工程款之給付、保留款之比例及發還方式等而為約定,並非賦予上訴人請求權,上訴人無從依此約定對被上訴人合建公司及第一銀行為請求。再參酌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第6項工程驗收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合建公司)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三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即上訴人)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2.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但瑕疵非重要者,甲方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除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見同上高雄地院卷第34頁),就何種情形下被上訴人合建公司所繳納之保留款得不予發還,亦未約定,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合建公司有不予發還保留款之事由云云,尚屬無據,其據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合建公司給付保固保證金,自屬無從准許。

⑵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合建公司構成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

第3項第4款、第11款之不予發還保固保證金情事一節,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第3項規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之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1....4.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5....11.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見同上高雄地院卷第35頁),該條所規範者乃不予發還「保固保證金」之情形,與被上訴人第一銀行連帶保證之標的為第19次估驗計價所扣留之保留款(見同上高雄地院卷第4頁第12行以下)並不相同。上訴人雖主張保固保證金係由原來之保留款中留存轉為保固金,故上開3,136萬元保留款自應依合約約定給付上訴人以代替保固保證金之給付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合約業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建公司於93年1月8日合意終止,業經另案(台北地院94年度建字第93號、本院94年度建上字第83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如前述(見上開七、兩造爭點㈠),則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與晉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晉欣公司)於93年2月24日簽訂協議書,由晉欣公司依原系爭工程合約就工程未完成部分完成履約及全部保固(見原審卷第25頁),依上訴人於另案台北地院94年度建字第93號給付扣款事件陳稱:「被告(按即本件被上訴人合建公司)於92年1月8日放棄(終止)系爭合約後,原告(按即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晉欣公司簽訂另一新的承攬契約,被告並不為爭執... 」(見本院調取之台北地院94年度建字第93號卷第151頁及本院卷第64、67頁),上訴人既與晉欣公司另行簽訂新的承攬契約,則原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約定之工程保留款、保固保證金(見同上高雄地院卷第34、35頁)自屬由晉欣公司負責,尚難依已終止之合約請求被上訴人合建公司給付,退而言之,縱令被上訴人合建公司曾有工程契約第24條第3項第4款、第11款之違約事由,然因合建公司與上訴人間就此事由已結算完畢,且無任何保留未決事項,而雙方間之結算亦經上開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該確定判決認為上訴人尚須給付被上訴人合建公司876,930元(見本院卷第158、168頁),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結算事實為:「第26期工程款為2,822萬4,000元,經雙方同意暫時減帳1,200萬7,948元(按:此係針對合建公司有未施作但已溢領之工程款,及已施作而與圖說不符應扣款之情事,約定暫時不給付此筆工程款,俟將來雙方結算並確定金額後再退補之),嗣經柳慧燕建築師事務所查核後,雙方同意共計應扣除1,113萬1,018元(亦即雙方合意就合建公司之上開情事,約定扣款1,113萬1,018元),因此結算結果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合建公司87萬6,930元(12,007,948-11,131,018=876,930)」(見本院卷第167、168頁及前述六、(一)兩造不爭執事項4.)足證,縱令被上訴人合建公司曾有溢領工程款或施工與圖說不符情事,雙方亦經結算完畢,為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推翻該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參諸前開兩造爭點七、(一)說明,上訴人於本件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第3項第4款、第11款之事由,尚不足採,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合建公司給付保固保證金,亦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⑶承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合建公司既無從依系爭工程

合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4條第3項第4款、第11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合建公司給付保固保證金,有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合建公司所提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出具之「保留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之約定係得標廠商即被上訴人合建公司有不發保留款(依上訴人主張係保留款轉作保固保證金)之情形,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始負撥付之義務(見上述⑴前段),茲上訴人既不得向被上訴人合建公司請求給付保固保證金,上訴人自無從依「保留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第一銀行連帶給付保固保證金,其據此請求第一銀行連帶給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能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保固保證金?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2人既無應給付保固保證金予上訴人之義務,自無上訴人所主張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保固保證金,自亦無從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條第3項第4款、第11款,及保留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第2條與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保固保證金606萬4,779元(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3,136萬元本息,於本審僅就其中606萬4,779元本息部分上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保留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