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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建上更(一)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6號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

劉志鵬律師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李漢泉訴訟代理人 吳翔文

林春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施工處)給付新台幣壹億零貳佰捌拾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追加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嚴雋泰,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沈慶京,沈慶京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㈨第2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中華工程公司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原審原起訴請求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億6780萬5184元,然因台電公司以其公司違約為由,予以扣款5億3000萬0000元,並與前開應付工程款為抵銷,致台電公司另短少給付其公司工程款1億6219萬4816元,於本院追加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㈢第32頁、本院卷㈦第8頁),核此部分與前開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中華工程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0年3月20日承攬台電公司之「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施工道路(第二至五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共分為10項分項工程(其中第6項、第10項已辦理變更,非本件爭議範圍),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自93年8月間起,伊已依約完成各該分項工程,台電公司僅給付伊部分工程款,尚有3億6780萬5184元(含稅)迄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施工說明書貳.細則C-12.5.2條,及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之規定,求為命台電公司給付伊3億6780萬5184元,及其中2億1688萬1595元自94年3月24日起,其餘1億5092萬35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台電公司應給付中華工程公司1億0280萬5184元及自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中華工程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對於各自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因台電公司以伊違約罰款5億3000萬元,與前開應付工程款3億6780萬5184元為抵銷,另尚短少給付伊工程款1億6219萬4816元,於本院追加台電公司應再如數給付伊前開短付之工程款。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中華工程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台電公司應再給付中華工程公司4億2719萬4816元,及其中2億1688萬1595元自94年3月24日起,其中4811萬8405元自95年5月27日起,其餘則自98年4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台電公司則以:中華工程公司依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肆、技術規範之一般規範第GS-5.2.3項第三款規定之「通車」期限,已逾期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至第九項工程依序為268日、420日、205日、560日、440日、330日、238日、135日;再依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貳.細則C-10.3規定,應按各分項工程之逾期日數,每逾期一日之扣罰金額計算,中華工程公司應扣罰之違約金計7億5302萬6000元,以此項違約金之最高扣繳總金價上限計算,亦達5億3000萬元,經伊依約扣繳後,中華工程公司已無可得請求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答辯聲明:

㈠如主文第3項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中華工程公司於90年3月20日承攬台電公司系爭工程,全長約1萬7183公尺,共分為10項分項工程(其中第6、10項工程非本件爭議範圍)。系爭工程地點位於花蓮秀林鄉,和平溪中、上游之山區內,地處原始林地、山巒重疊、山高陡峭,環境極為險峻複雜,且無任何道路可到達工區;㈡系爭工程之各分項工程,依工程契約原約定之通車期限分別為:①第1、2項分項工程,為90年9月30日;②第3、4、5項分項工程,為91年3月31日;③第7、8、9項分項工程,為91年10月31日;依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竣工期限均為92年12月31日;㈢嗣台電公司核准中華工程公司展延前開各項工程之通車期限為:①第1項分項工程,為92年4月4日;②第2項分項工程,為92年3月1日;③第3項分項工程,為92年11月2日;④第4項分項工程,為92年6月11日;⑤第5項分項工程,為92年1月23日;⑥第7項分項工程,為93年5月14日;⑦第8項分項工程,為94年3月23日;⑧第9項分項工程,為93年4月25日;㈣第1、2、3、9項之分項工程,竣工日依序為93年5月4日、93年11月4日、93年8月30日及93年12月15日。㈤第4、5、7、8項之分項工程,中華工程公司向台電公司「申報竣工日」依序為分別於94年3月17日、93年9月18日、94年3月16日、93年12月15日;㈥至92年7月9日止,系爭工程之各分項工程(除第6項及第10項外,不在本件爭議範圍),均已先行提供他標車輛通行;㈦中華工程公司自認第5項分項工程逾期146天;㈧系爭工程契約所定逾期違約金之性質,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且前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扣繳總金額,以工程契約總價之20%為上限;㈨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中華工程公司對台電公司尚有應領而未領之估驗工程款,計3億6780萬5184元;㈩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各分項工程之每日逾期違約金,依序:①第1項分項工程15萬8000元;②第2項分項工程17萬9000元;③第3項分項工程21萬8000元;④第4項分項工程27萬7000元;⑤第5項分項工程2萬8000元;⑥第7項分項工程86萬2000元;⑦第8項分項工程38萬4000元;⑧第9項分項工程35萬2000元等情,有卷附台灣電力公司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施工道路(第二至五段)工程承攬契約、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施工道路第壹冊施工說明書貳、細則、台電公司93年7月16日D和工字第09306228771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至9頁、第12頁、第16頁、第27至45頁、第47至95頁、第178至179頁、第187至189頁、第192至193頁、第197至198頁、第206頁、第218頁、第235至236頁;原審卷㈢第16頁、第35至39頁;原審卷㈣第156頁反面、第176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7至85頁、第91至95頁、第99反面至100頁;本院卷㈦第36至39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中華工程公司就系爭工程(第6、10項不在本件爭議範圍)有無遲誤各該分項工程通車期限?㈡若有,則中華工程公司應賠償台電公司之違約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中華工程公司就系爭工程(第6、10項不在本件爭議範圍)有無遲誤各該分項工程通車期限?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中華工程公司一再主張:所謂「通車」依一般社會理性

客觀認知,經驗法則,並參酌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應係以道路達到大型車輛(至少為HS20—44車輛)使用與否為判斷標準云云。惟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規範第GS-5.2.3第3段規定:「各分項工程通車之定義係指乙方(即中華工程公司)應打通各路段隧道、橋樑、路堤、路塹並須完成各路段之上下邊坡擋土措施、坡面噴凝土等系統護坡工程、橫交箱涵及橋樑、隧道工程(不含洞門),且路面之碎石級配需鋪設完成,足以提供給其他標工程承包商之施工車輛(至少為HS20—44車輛)、機具及人員進出運輸之需求,並經甲方(即台電公司)相關部門查驗通過。」(原審卷㈠第164頁)文義明白揭示,中華工程公司應打通各路段隧道、橋樑、路堤、路塹,完成上下邊坡擋土措施、坡面噴凝土等系統護坡工程、橫交箱涵及橋樑、隧道工程(不含洞門)、路面碎石級配需鋪設完成,並經台電公司查驗通過,方能謂已達足以提供其他標工程承包商之施工車輛(至少為HS20—44車輛)、機具及人員進出運輸需求之程度,此觀各項施工項目係具體明白列出,並使用「應、須、且」等用字,非泛稱足以提供施工車輛、機具、人員進出運輸之需求即明,中華工程公司上開主張,既與兩造契約明文之定義不符,已難採信。

⑵、中華工程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一般規範GS-5.2.3

第3段所定各路段之上下邊坡擋土措施、坡面噴凝土等系統護坡工程、橫交箱涵及橋樑、隧道工程(不含洞門)、路面之碎石級需鋪設完成等工作項目,係於各分項工程通車後,迄至各分項工程竣工前,方應完成之工作云云。惟查:

①、參以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貳.細則C-12.1.1契

約總價規定:「……本工程契約總價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原審卷㈠第89頁),系爭工程既係以實做實算之方式計價,若「各分項工程通車」僅以「足以提供給其他標工程承包商之施工車輛(至少HS20—44車輛)、機具及人員進出運輸」之單一功能為條件,而不論中華工程公司實際上是否完成打通各路段隧道、橋樑、路堤、路塹、完成各路段之上下邊坡擋土措施、坡面噴凝土等系統護坡工程、橫交箱涵及橋樑、隧道工程(不含洞門)、路面之碎石級配需鋪設完成等工作項目,或不論中華工程公司就各該工作項目實際完成若干數量,則無從依據實際完成之工程數量,按契約單價分析表核計各「分項工程通車」之全部工程款,中華工程公司如何得單獨以「足以提供給其他標工程承包商之施工車輛(至少HS20—44車輛)、機具及人員進出運輸」之功能條件,分期填報滿足該條件之實際完成數量,據以申請估驗付款。由此益證,系爭工程契約一般規範GS-5.2.3第3段所規定分項工程通車之定義,顯非僅以「足以提供給其他標工程承包商之施工車輛(至少HS20—44車輛)、機具及人員進出運輸」之單一功能條件為判斷。

②、系爭工程契約一般規範對「各分項工程通車」既已

有明文之定義,詳如前述,然並未就「各分項工程竣工」為定義說明,惟依據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貳.細則C-12.6. 1工程竣工之規定:「乙方(即中華工程公司)應於永久工程預期全部完工之30天前通知甲方(即台電公司),並於永久工程全部完工後,由甲方執行各種必要之試驗與檢驗,以確證永久工程之各部分符合契約規定。乙方應參加上述試驗與檢驗工作,有關費用已包括在契約訂價內。」;另同細則C-1.16工程驗收合格日規定:「依C-12.6工程竣工及工程保固補則之規定,竣工後永久工程,經甲方檢驗及試驗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且驗收書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經甲方完成核章之日」(原審卷㈠第94頁、第55頁)以觀,可知系爭工程之「全部完工」與「工程竣工」之意義不同,前者係指中華工程公司依約完成永久工程之全部工程項目;後者則係指台電公司對於中華工程公司已完成之全部工作項目(包括缺失改善)予以驗收合格之事實狀態。準此,系爭工程之各分項工程既屬同細則C-1.11所規定中華工程公司依約應按台電公司之詳細設計或認可圖樣所完成之永久工程(原審卷㈠第54頁),則所謂「各分項工程通車」全部完工之認定,自應以中華工程公司實際上已完成「各分項工程通車」項下所有工程項目為必要;而所謂「分項工程竣工」則應指台電公司針對中工公司已完成之所有「各分項工程通車」項下全部工程項目,包括缺失改善,予以驗收合格之事實狀態。是以,報請台電公司驗收認定「分項工程竣工」之前,中華工程公司即應達到「各分項工程通車」全部完工之要求,換言之,在各分項工程竣工之前,中華工程公司須完成系爭工程契約一般規範GS-5.2.3第3段所列載「打通各路段隧道、橋樑、路堤、路塹、完成各路段之上下邊坡擋土措施、坡面噴凝土等系統護坡工程、橫交箱涵及橋樑、隧道工程(不含洞門)、路面之碎石級配需鋪設完成」等工作項目,方得報請台電公司驗收。

③、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貳.細則C-10.1.2分項工

程期限第3段,雖就「分項工程通車期限」及「分項工程竣工期限」分別予以規範(見原審卷㈠第84頁),且兩者期限相隔1年以上不等,惟此僅係台電公司基於工程設計、執行監造業務需要或其他行政任務之特殊目的等考量所為之時限規定,尚不得僅以系爭契約就各分項工程規定不同之通車時限與竣工期限,而認中華工程公司無須在「各分項工程竣工」前,完成「各分項工程通車」項下所定之全部工作項目。

④、另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停止使用直昇機吊運作業期

限、吊運數量及A32預力鋼腱孔預灌漿之設計規劃數量,現實上是否足供完成道路邊坡相關工作所需,係屬工程規劃是否有缺失之問題,中華工程公司實做數量縱與系爭契約之設計規劃數量有所出入,亦僅屬系爭工程追加、減帳之問題,無從據此數量之差異而逕以認定系爭工程契約對於分項通車之原始設計,僅止於考量是否達到工程機具、物料或施工人員進出之程度。

⑤、是以,關於系爭工程之「各分項工程通車」完工,

仍應以中華工程公司實際完成系爭工程契約一般規範GS-5.2.3第3段所列各該工程項目為必要,自難僅憑中華工程公司僅完成其中一項或數項施工項目,即可謂已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各分項工程通車之定義。故中華工程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一般規範GS-5.2.3第3段所定各路段之上下邊坡擋土措施、坡面噴凝土等系統護坡工程、橫交箱涵及橋樑、隧道工程(不含洞門)、路面之碎石級需鋪設完成等工作項目,係於各分項工程通車後,迄至各分項工程竣工前,方應完成之工作云云,並無可取。

⑶、系爭工程契約原訂各分項工程,除第6項、第10項以外

,通車期限分別為:第1、2項分項工程,為90年9月30日;第3、4、5項分項工程,為91年3月31日;第7、8、9項分項工程,為91年10月31日,嗣經台電公司核准展延各該通車期限為:第1項分項工程,為92年4月4日;第2項分項工程,為92年3月1日;第3項分項工程,為92年11月2日;第4項分項工程,為92年6月11日;第5項分項工程,為92年1月23日;第7項分項工程,為93年5 月14日;第8項分項工程,為94年3月23日;第9項分項工程,為93年4月25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契約各分項工程通車之定義,業如前述,則中華工程公司是否遲誤各分項工程通車期限,應視中華工程公司是否於前開通車期限前,完成系爭工程契約一般規範GS-5.2.3第3段所列全部工程項目而定。經查:

①、第1、2、3、9分項工程之竣工日期分別為93年5月4

日、93年11月4日、93年8月30日、93年12月15日乙節,有卷附各該分項工程竣工報告單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2至44、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中華工程公司就第1、2、3、9項分項工程,係分別至93年5月4日、93年11月4日、93年8月30日及93年12月15日,始依約完成「分項工程通車」所定全部工程項目及缺失改善工作,並經台電公司驗收合格;而第1、2、3、9項分項工程經展延後之通車期限分別為92年4月4日、92年3月1日、92年11月2日、93年4月25日,可證中華工程公司就第1、2、3、9項分項工程已遲誤各該通車期限,依序逾期為268日、420日、205日、135日甚明。

②、另第4、5、7、8項分項工程之竣工日期分別為94年

8月10日、93年11月4日、94年8月10日、95年1月24日,有卷附各該分項工程竣工報告單足稽(見原審卷㈡第45至48頁),足認中華工程公司就第4、5、

7、8項分項工程係分別至前揭日期,始依約完成分項工程通車所定全部工程項目及缺失改善工作,且經台電公司驗收合格;而第4、5、7、8項分項工程,經台電公司展延後之通車期限分別為92年6月11日、92年1月23日、93年5月14日、94年3月23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中華工程公司就第4、5、7、8項分項工程已遲誤各該通車期限,依序逾期為560日、440日、330日、238日。

③、中華工程公司雖主張:第1、2、3、4項分項工程於

92 年3月1日通車,第5分項工程於92年6月18日通車,第7、8、9項分項工程於92年7月9日通車(原審卷㈢第16頁附表所示)云云,固據提出台電公司93年9月23日D和工字第09308011011號函為證(原審卷㈠第120至121頁)。然查:

Ⅰ、中華工程公司於92年9月16日起,開始運送隧道鑽掘機(即TMB)之機頭零件至橫坑E洞口平台進行組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I-B標廠商施工所需通行之相關道路,係涵蓋第1項、第3項至第9項等分項工程,亦有卷附「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各分項佈置圖」可稽(原審卷㈠第23頁);另參以訴外人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即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第I-B標頭水隧道工程之承攬人分別於93年2月14日、93年3月17日對於橫坑A及橫坑E施工通達道路,偕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履勘現場,系爭工程範圍內之相關道路,其邊坡保護之預力鋼鍵、坡面噴凝土、橫交箱涵、路面碎石級配、隧道開挖、隧道仰拱混凝土、隧道洞口前方之鋼橋基礎等工程,仍在施工中,且有多處道路路面尚未降挖或回填至設計高程,以致路面高低起伏,坡度太大,復因路面碎石級配尚未鋪設完成,致路面有泥濘及凹凸不平之現象,亦經公證人親赴現場履勘道路現況,將所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沿途拍照攝影存證,並製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正次事務所93年度花院民公正第0123、0178號公證書可參(見原審外放證物);堪認迄至93年3月17日,中華工程公司就第1項、第3項至第9項等分項工程,仍在進行系爭工程契約一般規範GS-5.2.3第3段所列工程項目之工作甚明。

Ⅱ、另台電公司雖於92年7月9日前,就系爭工程之各分項工程已先提供他標車輛通行,並就各分項工程先行開放供他標工程通行之日期,同意備查乙節,固有卷附台電公司93年9月23日D和工字第0930801101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0頁)。然台電公司於函文中,亦同時表明「上述通車與契約GS-5.2.3內之通車定義仍有差距,歉難同意認定已達契約規定之通車標準」(原審卷㈠第120頁);自難僅憑台電公司認可各該分項工程先行開放他標通行,即可謂前開各分項工程均已達系爭工程契約一般規範

GS -5.2.3第3段所規定之通車標準。

Ⅲ、至中華工程公司雖主張:台電公司曾於92年7月9日舉行系爭道路之通車典禮,對外宣示系爭道路通車,即開放他標廠商使用並致函他標廠商或對外界表示系爭工程已於92年7月9日全線貫通或已不到2年時間打通道路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22頁),然此僅係台電公司為澄清、解決與他標之履約爭議所為回覆或基於政策所需而為之宣示,且台電公司已明確於上開函文中表示上述通車仍非契約之通車定義,不能據此逕為有利於中華工程公司之認定。

Ⅳ、是以,前開I-B標廠商所需通行之第1項、第3項至第9項等分項工程均未達「各分項工程通車」之完工要求,則中工公司主張第1、2、3、4項分項工程於92年3月1日通車,第5分項工程於92年6月18日通車,第7、8、9項分項工程於92年7月9日通車云云,仍無可取。

④、中華工程公司另主張:伊就第4、5、7、8項分項工

程,分別於94年3月17日、93年9月18日、94年3月16日、93年12月15日申報竣工,但已完成之工作遭南瑪督颱風損壞,台電公司新指示施工項目、須進行風災損壞之修復工作,及台電公司未如期辦理驗收等不可抗力事由,致加重中工公司之修復義務,該等修復工作期間不應計入逾期云云。惟查:

Ⅰ、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南瑪督颱風過境所致第

4、7、8項等分項工程損毀,而需進行復舊工作及新增預力鋼腱工作之工期,台電公司已就第4分項工程受影響部分,分別展延通車期限114日及56日,就第7分項工程受影響部分,分別展延通車期限159日及124日,就第8分項工程針對復舊工程所需工期核准展延247日,幾乎均已依照中華工程公司申請展延之日數核給等情,有卷附台電公司提出之展延工期明細表可稽(原審卷㈢第207至211、228至237、247頁)。堪認中華工程公司顯已就前開分項工程已完成之工作遭南瑪督颱風損壞,台電公司新指示施工項目、須進行風災損壞之修復工作,申請延展工期,並已經台電公司核准延展即不計入工期內。

Ⅱ、另中華工程公司固於94年3月17日向台電公司申報第4分項工程竣工,經台電公司初驗發現,其D支線1K+200下邊坡坍方路段之預力鋼腱工作仍在施工中乙節,固有卷附94年4月12日工程初驗紀錄可稽(原審卷㈢第36頁)。堪認中華工程公司於94年4月12日就第4分項工程仍未達「分項工程通車」之完工程度。

Ⅲ、又中華工程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在93年9月18日就第5分項工程申報竣工並經台電公司驗收合格;雖中華工程公司主張第5分項工程於報請驗收後,即因風災毀損,台電公司口頭指示修復後,卻遲至93年11月4日方辦理驗收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台電公司於該分項工程之工程竣工報告單中,依中華工程公司要求註記於93年9月18日完成分項通車之語句,即可認定第5分項工程於93年9月18日達到「分項工程通車」之要求或竣工(原審卷㈢第

40 、41頁)。

Ⅳ、中華工程公司固曾於94年3月16日向台電公司申報第7分項工程竣工,然台電公司初驗結果,中華工程公司尚在施作其10K+936~11K+156段道路下邊坡坍方路段保護工乙節,有卷附94年4 月12日工程初驗紀錄可稽(原審卷㈢第45頁)。由此可證,中華工程公司於94年4月12日就第7分項工程顯仍未達「分項工程通車」之完工程度。

Ⅴ、中華工程公司固於第8分項工程之工程竣工報單上,加註已於93年12月15日、94年11月10日提報工程竣工報告單,惟因颱風災損尚未完成整體驗收云云(原審卷㈢第48頁)。但為台電公司所否認,且中華工程公司亦未提出於93年12月15日及94年11月10日該分項工程竣工報告單為憑,且亦未舉證證明第8分項工程已於93年12月15日達成分項工程通車之完工程度;再參以該工程竣工報告單係由中華工程公司自行填載後,作為分項工程通車報告之用,並非台電公司依中華工程公司之工程進度予以記載,此觀該報告單記載「主旨:....請派員驗收」即明(原審卷㈢第48頁),自難僅憑中華工程公司於95年1月25日提出第8分項工程之工程竣工報告單上,自行加註「八分項工程本公司已於93年12月15日及94年11月10日已提報報竣工報告單,惟因颱風災損尚未完成整理驗收」等字樣,即可謂其該第8分項工程於93年12月15日即已竣工。中華工程公司空言主張:各分項工程竣工後,台電公司遲未辦理驗收,自行延誤查驗竣工日期,自不應計入中華工程公司之逾期日數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不足採信。

Ⅵ、是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南瑪督颱風過境所致第4、7、8項等分項工程損毀,而需進行復舊工作及新增預力鋼腱工作之工期,台電公司既已核准中華工程公司將進行風災損壞之修復工作期間,不計入工期之內(即准予延展工期),則中華工程公司再行主張應將前開修復期間不應計入逾期云云,自屬重複主張,自無可採。

⑤、中華工程公司另又主張:系爭工程因原始設計錯誤

,大幅變更設計而未核給工期,致其遲誤各分項工程通車期限,係不可歸責於伊云云。然查,系爭工程過程中所為之變更設計36項,有32項為中華工程公司提出,且中華工程公司提出申請內容大都表明工期不變,有卷附工地設計變更通知申請表可憑(原審卷㈠第255、257至259、261至270、272至276、278至280、282、284、286至288、290頁);其中一併申請延長工期者僅二項,為93年10月13日申請棄渣場通達道路增設擋土牆變更設計案,並經台電公司就此同意延長工期(原審卷㈠第283頁);另93年10月15日申請上琴山隧道上口之洞口邊坡保護工作變更設計案,申請延長工期則未獲准(原審卷㈠第285頁)。由此可知,中華工程公司申請變更設計時,既基於專業考量認為無須延長工期,自無於事後再執同一理由爭執工期應予延長。故中華工程公司以系爭工程因原始設計錯誤,大幅變更設計而未核給工期,致其遲誤各分項工程通車期限為由,主張係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云云,並無可取。

⑥、中華工程公司再主張:因颱風、美國911事件,致

直昇機引進遲延、地質差異、直昇機吊運數量增加、棄渣場設置數量不足與位置不當等因素,所致之時程延誤云云,並未舉證前開各項因素對於各分項工程進度之具體影響,自難憑此即可謂中華工程公司遲誤通車期限,係台電公司展延工期日數不當所致。故中華工程公司執此主張前開各項工程遲誤通車期限,係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云云,仍無可取。

⑷、依上說明,中華工程公司就各分項工程遲誤通車期限,

第1分項工程逾期268日、第2分項工程逾期420日、第3分項工程逾期205 日、第4分項工程逾期560日、第5分項工程逾期440日、第7分項工程逾期330日、第8分項工程逾期238日、第9分項工程逾期135日,已如前述,故中華工程公司主張前開各項工程遲誤通車期限,係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云云,要無可取。

㈡、中華工程公司應賠償台電公司之違約金額以若干為當?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貳.細則C-10.1.2分項工程

期限第1項:「乙方(即中華工程公司)必須嚴格遵守下列分項工程通車期限及分項工程竣工期限,如未能符合任一分項工程期限之要求,除非甲方(即台電公司)已依承攬契約第6條延期及10.2工程延期補則之規定同意展延工程期限,否則應依承攬契約第18條及本細則C-10.3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之規定處理。」、同細則C-10.3規定:「乙方如不依C-10.1.2分項工程期限之規定,於規定期限內達成分段工程進度時,每逾期1天,甲方依下列所訂違約金額在乙方尚未領取之應得工程款及其履約保證金內扣繳之。⒈施工道路第二段起點至F洞口支線:每天15萬8,000元。⒉F洞口支線起點至F洞口支線終點:每天17萬9,000元。⒊F洞口支線起點至施工道路第二段終點:每天21萬8,000元。⒋D洞口支線起點至E洞口支線起點:每天27萬7,000元。⒌E洞口支線起點至E洞口支線終點:每天2萬8,000元。⒍E洞口支線起點至D洞口支線終點:每天9萬4,000元。⒎施工道路第三段起點至施工道路第3段終點:每天86萬2,000元。⒏施工道路第四段起點至施工道路第四段終點:每天38萬4,000元。⒐施工道路第五段起點至施工道路第五段終點:每天35萬2000元。⒑棄碴場B通達道路:每天6萬4000元。依據上述1至7等七項規定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違約金須各項分別計算及扣繳。其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扣繳總金額,以工程契約總價之20%為上限。」以觀(原審卷㈠第84至86頁),可知中華工程公司承作前開各分項工程,若有逾期之情事發生時,即應以前開契約所約定各分項工程每日之逾期罰款作為損害賠償違約金之計算基準,並以系爭工程契約總價26億5000萬元(原審卷㈠第29頁)之20%即5億3000萬元作為違約金損害賠償總額之上限。

⑵、如前所陳,中華工程公司就各分項工程之第1分項工程

逾期268日、第2分項工程逾期420日、第3分項工程逾期205日、第4分項工程逾期560日、第5分項工程逾期440日、第7分項工程逾期330日、第8分項工程逾期238日、第9分項工程逾期135日,則依前開契約之約定,應按各分項工程之逾期日數,依各分項工程每逾期1日之扣罰金額,計算中華工程公司應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總計為7億5302萬6000元(詳附表所示);但兩造既已約定系爭逾期違約金之損害賠償總額,係以系爭工程契約總價之20%即5億3000萬元為上限,故本件台電公司對中華工程公司應扣罰之逾期違約金依約僅能減至上限之5億3000萬元。

⑶、中華工程公司雖主張:系爭各分項工程(扣除第6、10

項)總價為13億948萬5689元,應以此作為計算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之賠償總額上限云云。惟查,本件契約既已明定系爭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違約金扣繳總金額,以工程契約總價之20%為上限(見原審卷㈠第86頁細則C-

10.3規定自明),而系爭工程契約之總價為26億5000萬元(原審卷㈠第29頁),並非以各分項工程之總價,作為系爭逾期違約金之賠償總額上限之計算基準,故自應以系爭工程契約總價26億5000萬元作為本件逾期違約金之損害賠償總額上限之計算基準,即以5億3000萬元為本件逾期違約金之賠償總額上限。故中華工程公司以系爭各分項工程(扣除第6、10項)總價為13億948萬5689元為由,主張應以此作為計算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之賠償總額上限云云,並無可取。

⑷、中華工程公司又主張:系爭各分項工程既不包含第6、

10項工程在內,若以系爭工程契約總價26億5000萬元作為計算本件逾期違約金之基準,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但查:

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第6、10項自系爭工程開工迄竣工,皆屬系爭工

程契約範圍,此觀系爭契約內容規定甚明,僅係因中華工程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時,第6、10項工程均尚未達契約通車定義要求,無從計算該二項分項工程之逾期天數及違約金,是以方未將第6、10項工程納入本件訟爭範圍。然而契約既已定明,以「契約總價之百分二十」為逾期違約金之上限,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貳、細則第C-1.19條又已對「契約總價」定有明文,兩造自應依約履行,不能將第6、10項自契約總價中抽離。況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在尚未計入第6、10項分項工程之逾期違約金之情況下,即已達計罰之上限金額,因此該6、10二項分項工程如有逾期,台電公司亦僅能計罰上限5億3000萬元,無法再增加計罰二項分項工程之逾期違約金。且經查系爭工程第6分項工程確實有逾期

785 天之情事(見本院卷㈦第14頁),依約可計罰5555 萬4000元,如認契約總價應扣除第6項工程金額,則台電公司可否再行計罰第6項工程之逾期違約金而不受上開「契約總價上限」之限制?即易產生爭議,顯不合理。從而,系爭工程計罰逾期違約金之「契約總價」,應無再扣除該6、10項工程金額之理。否則將發生與契約不符及論理矛盾的現象。

③、承前,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係以各分項工程之逾

期日數,依各分項工程每逾期1日之扣罰金額,計算中華工程公司應扣罰之逾期違約金,並非以系爭工程契約之總價26億5000萬元作為計算各分項工程,逾期日數之違約金計算基準,僅係以系爭工程契約總價之20%作為逾期違約金之賠償總額上限而已;況中華工程公司就各分項工程之第1分項工程逾期268日、第2分項工程逾期420日、第3分項工程逾期205日、第4分項工程逾期560日、第5分項工程逾期440日、第7分項工程逾期330日、第8分項工程逾期238日、第9分項工程逾期135日,則依各分項工程之每日逾期金額,計算其本件因逾期所應遭台電公司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總計為7億5302萬6000元(詳附表所示),早已逾依系爭工程契約總價之20%賠償金額上限5億3000萬元甚多,惟台電公司依約本件逾期違約金亦僅能扣罰5億3000萬元,並無過高之情事可言。

④、況違約金過高之舉證責任在中華工程公司,然中華

工程公司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相反的,參以台電公司因中華工程公司前開各分項工程之遲延,造成施工道路無法如期提供車輛通行,致台電公司91年8月、92年5月二次自行發包辦理直昇機租賃以載運台電公司監造人員來往工地之租賃費用計4841萬13100元之損害;另因施工道路遲延通車,致各主體標工程因而延宕,造成系爭工程整體進度遲滯,衍生之建設利息及工地辦公室用人費用之增加、發電收益之損失等計5億0746萬0261元之損害;二者合計損害金額為5億5587萬3371元等情,亦有卷附直昇機租賃契約、專案計畫預算及實績累計表、系爭工程發電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修訂本可稽(本院外放證物卷宗第249至283頁)。由此益證,台電公司因中華工程公司遲延工期造成之損害額,早已逾本件依約可得課以中華工程公司之逾期違約金上限5億3000萬元,故台電公司依約扣罰中華工程公司逾期違約金5億3000萬元,顯無過高之情事甚明。

⑤、是以,中華工程公司以系爭各分項工程既不包含第

6、10項工程在內,若以系爭工程契約總價26億5000萬元作為計算本件逾期違約金之基準,顯屬過高為由,主張應予酌減違約金云云,要無可取。

⑸、中華工程公司再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總價26億5000萬元

中,另包含直昇機掛運費用,而該直昇機之掛運費用與伊系爭工程之逾期原因無關,自應將此直昇機之掛運費用自系爭工程契約總價26億5000萬元中予以剔除,不得作為計算系爭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總額上限之計算基準云云。惟查:

①、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係以各分項工程之逾期日數

,依各分項工程每逾期1日之扣罰金額,計算中華工程公司應扣罰之逾期違約金,並非以系爭工程契約之總價26億5000萬元作為計算各分項工程,逾期日數之違約金計算基準,僅係以系爭工程契約總價之20%作為逾期違約金之賠償總額上限而已;況該逾期違約金之賠償總額上限,與系爭工程之各項分包工程費用之計算,是否為造成中華工程公司逾期違約之事由無涉,此觀前開細則C-10.3規定:「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違約金須各項分別計算及扣繳。其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扣繳總金額,以工程契約總價之20%為上限。」自明(見原審卷㈠第86頁)。直昇機運輸費,係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之一部分,與其他工作項目之運費、裝運費、搬運費等,在本質上並無不同,均包含於契約單價中,計算違約金之上限,自應包含於契約總價內,不得予以扣除。

②、況如前所陳,以中華工程公司各分項工程之逾期日

數,計算其本件因逾期所應遭台電公司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總計為7億5302萬6000元(詳附表所示),早已逾依系爭工程契約總價之20%賠償金額上限5億3000萬元甚多,而台電公司依約亦僅能扣罰中華工程公司系爭逾期違約金5億3000萬元,並無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情事可言。故中華工程公司以系爭工程契約總價26億5000萬元,其中包含直昇機掛運費用,而該直昇機之掛運費用與其系爭工程之逾期原因無關為由,主張應將此部分之費用自系爭工程契約總價26億5000萬元中予以剔除,不得作為計算系爭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總額上限之計算基準云云,仍無可採。

⑹、中華工程公司另又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針對系爭工

程履約爭議調解案所為調解建議(原審卷㈠第115至116頁),對於逾期罰款部分所考量之因素,業於本件審酌違約金是否酌減併予考量,至該會建議逾期罰款以原契約金額之4%為上限,既未經兩造同意,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中華工程公司執此主張系爭逾期違約金應以系爭工程總價之4%作為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總額之上限云云,仍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中華工程公司既有逾期違約之情事,則台電公司

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按各分項工程之逾期日數,依各分項工程每逾期1日之扣罰金額,計算中華工程公司應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總計為7億5302萬6000元(詳附表所示);但兩造既已約定系爭逾期違約金之損害賠償總額,係以系爭工程契約總價之20%即5億3000萬元為上限,故本件台電公司對中華工程公司應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為5億3000萬元,核屬允當。另中華工程公司雖主張前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但因前開逾期違約金係中華工程公司於投標前,既可評估其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情狀,而依台電公司公告之契約條件予以投標承作系爭工程,於系爭逾期違約事由發生後,並未舉證該違約金有何過高或不當之情形,即以前開違約金過高,主張再予酌減云云,自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台電公司對中華工程公司雖尚有應領而未領之估驗工程款,計3億6780萬5184元未付,但因中華工程公司既有逾期違約之情事,則台電公司依約計算中華工程公司逾期違約金以系爭工程契約總價26億5000萬元之20%即5億300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總額之上限,且該違約金核屬允當,並無予以酌減之必要,故台電公司依約自應付之工程款中予以扣繳後,已無工程款需再給付予中華工程公司之義務。故中華工程公司主張台電公司積欠其工程款云云,要無可取。

五、從而,中華工程公司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施工說明書

貳.細則C-12.5.2條,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訴請台電公司應給付其工程款5億300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原審判命台電公司應給付中華工程公司工程公司1億0280萬5184元及自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有未洽,台電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駁回中華工程公司請求之部分,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故中華工程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本院自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中華工程公司於本院追加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追加之訴。又中華工程公司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之台電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中華工程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慧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