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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建上更(二)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更㈡字第11號上 訴 人 德合能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被 上訴人 台北市立兒童育樂中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陸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9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不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含發回前追加之訴上訴第三審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份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64萬5302元,及其中319萬53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6月26日)起算,其餘44萬9958元自95年12月22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就輻射飛椅提前完工49日得請求趕工獎金31萬1836元;就咖啡杯提前完工33日,得請求趕工獎金29萬8914元,合計61萬0750元,未逾原起訴請求之81萬8000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者相同。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1萬5929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期展延管理費補償52萬2036元本息(見上字卷第231頁)。本院更㈠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7242元及其中43萬5164元自93.6.26起算之遲延利息,其餘7萬2078元(為工期展延管理費補償)自95.12.22起算之遲延利息(此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已經確定),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就上訴人請求366萬2300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廢棄發回,駁回其餘第三審上訴。即連同本院更㈠審判決確定之50萬7242元本息,上訴人請求逾416萬9542元本息部分遭駁回確定。惟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聲明,除本院更㈠審判決其勝訴部分(即50萬7242元本息),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64萬5302元本息,即上訴人連同已判決確定之50萬7242元,合計請求415萬2544元本息,及其中363萬05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6.26),其餘52萬2036元自95年12月22日(即民事追加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本院審理者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遭駁回之319萬5344元(0000000-000000=0000000)本息及於發回前本院追加請求工期展延管理費遭駁回之44萬9958元(000000-00000=0000000)本息,合先敘明。

二、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月3日訂立工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729萬6000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輻射飛椅暨咖啡杯遊樂設施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指定之日正式開工。全部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300日曆天完工。上訴人於89年1月16日開工,原定於90年2月1日完工。輻射飛椅部分於90年1月2日完工,90年4月12日驗收完成。咖啡杯工程部分因施工工址,有地層滑動之現象(因第三人中國石油公司施工不慎致地質易變所產生),經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19日指示停工,兩造於90年7月26就系爭工程訂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下稱議定書),被上訴人要求咖啡杯部分於90年7月31日復工,同意增加210日之工期,上訴人於91年4月4日呈報咖啡杯工程竣工,91年6月18日咖啡杯工程完成驗收,結算金額為2963萬4593元。茲因:

1、被上訴人驗收結算短少6萬9994元。

2、咖啡杯工程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工期無法於原定期日完成而須展延,上訴人於停工期間(286日)支出①、留守工地所需工資182萬2568元。②、保費1萬2600元(含稅)。

3、因契約漏項、數量差異與工程變更,上訴人額外支出:①、咖啡杯地上物安裝50萬4560元。②、工程變更增加保險費11萬3820元。③、變更工地「標示座」及「出入口牌」設計與施作:7862元。

4、依系爭工程基本條件書第43頁規定,組裝完成後須有原廠技術人員配合試車,國外技師於89年10月22-29日依約來台,然咖啡杯部分於同年10月19日停工,無法組裝,致國外技師於91年3月22-29日針對咖啡杯工程再度來台,上訴人額外支出國外技師來台費用美金7200元,折合新台幣25萬2000元,加計間接費用合計28萬0224元。

5、上訴人就輻射飛椅提前完工49日,就咖啡杯提前完工33日,得請求趕工獎金81萬8880元。

6、系爭工程原訂90年2月1日完工,延至91年4月4日報竣工,6月18日咖啡杯工程驗收完成,延期長達502日,上訴人得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點之約定請求其中459日之工期展延管理費補償52萬2036元。

爰分別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類推工程契約24條第2項、契約第19條第4項、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條第2項第2、3款、施工基本條件說明書第4章、民法第509條、被上訴人廠商投保注意事項第4、7條、系爭契約第3、5條第13條第2項、行政院公發布之「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5萬2544元(000000000+0000000+12600+504560+113820+7862+280224+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中363萬0508元自93年6月26日,其餘52萬2036元(工期展延管理費補償)自95年12月2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各項請求金額及依據詳見附表所示)。

㈡、被上訴人對兩造於89年1月3日訂立系爭契約,依約應於開工之日起300日曆天完工,原定於90年2月1日完工。上訴人於90年1月2日完成輻射飛椅施作工程,系爭咖啡杯工程因故(中油公司於鄰近施作基桃管線圓山段設計及改管工程施工影響)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自89年10月19日停工。兩造於90年7月26日訂立議定書,約定就咖啡杯工程變更設計,變更設計追加金額248萬3940元,增加工期計210日曆天,上訴人於90年7月31日復工,於91年4月4日呈報咖啡杯工程竣工,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8日完成咖啡杯工程驗收,結算金額為2963萬4593元等情不爭執。惟以:系爭合約第6條業就遇障礙因素或變更設計、停工等致工期延長等有約定處理方式。且兩造已於90年7月26日簽訂變更追加工程,上訴人並於變更追加工程中約定請求。本件咖啡杯停工係屬可歸責於第三人中油公司之事由,屬系爭契約第19條、第23條風險負擔約定情形,且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工程停工而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停工而生之損害,兩造業已成立和解。上訴人不得再爭執工作數量差異。依議定書之變更詳細價目表「營造綜合保險費項目」、「出口及入口標示牌」追加金額為零,上訴人不得再予請求。依系爭工程基本條件說明書第7之1第

(11)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另行請求國外技師來台費用。上訴人自立切結書保證系爭工程應於89年10月31日完工,上訴人未依限完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不得趕工獎金。上訴人未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點規定,請求展延工期,工程司即無從依該12點規定,核算免計及展延日數,上訴人不得依該規定請求「免計及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上訴人所謂之延宕工期管理費,兩造已辦理變更設計協議變更設計追加總金額248萬3940元,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等語置辯。

㈢、原審就上訴人請求363萬0508元本息(即附表1-5項次),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即附表項次6之52萬2036元本息)。本院更㈠審,就上訴人上述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7242元及其中43萬5164元自93.6.26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原審請求部分),其餘7萬2078元自95.12.22起算之遲延利息(即於發回前本院追加工程展延管理費補償部分)確定。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

1、兩造於89.1.3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2729萬6000元承攬系爭輻射飛椅、咖啡杯工程(第3條),上訴人應於開工之日起300日曆天完工。如遇障礙因素或變更設計致無法全面施工,應依「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興辦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延長履約期限審核注意事項」(下稱「延長履約期限審核注意事項」辦理(第6條第1項)等情,有系爭契約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0-21頁)。

2、上開「延長履約期限審核注意事項」僅規定工停工、工期變更、檢討工期等情形,未規定停工、工期變更情形下,相關費用之計算,有該注意事項可按(見本院卷第24-25頁)。

㈡、

1、上訴人於89年1月16日開工,依約工期300日曆天,應於90年2月1日完工。上訴人於89年3月24日出具「輻射飛椅暨咖啡杯工程提前完工保證切結書」載明「因業主園區營運需要,責成本公司務必於89.10月底前完成輻射飛椅暨咖啡杯工程」,有切結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34頁)。

2、上訴人於90年1月2日完成輻射飛椅設施工程,被上訴人於90年4月12日完成輻射飛椅設施工程之正式驗收,有被上訴人90.1.8竣工會勘紀錄、90.1.11函、90.4.16函、90.4.12正驗(複驗)驗收紀錄等可按(見原審卷㈠第90、88、49頁、卷㈡第325頁)。

3、系爭咖啡杯工程,因中油公司辦理「基桃管線圓山段設計及改管工程」施工不當,造成被上訴人遊樂區高灘地嚴重下陷與路面龜裂等情,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自89.10.19停工。

嗣兩造於90.7.26就系爭工程訂立議定書,約定就咖啡杯工程變更設計,變更設計追加金額248萬3940元,增加工期計210日曆天。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90.7.31復工,系爭工程

90.8. 3第18次工程協調暨審查會議決於同日在飛行塔遊樂設施現址會勘確認咖啡杯工程圍籬施作範圍(即咖啡杯施作基地有變更)。被上訴人於91.6.18完成咖啡杯工程驗收等情,有被上訴人89.10.20函、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90.8.3會議紀錄、上訴人91.4.4函、被上訴人91.6.26函、原咖啡杯圍籬拆除會勘紀錄、91.6.11正驗紀錄、變更設計詳細表、工程復工報核表等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1、46、50、53、66、74頁、卷㈡第270頁、336頁。本院上字卷第254頁、277-281頁、本院更㈠審卷第69頁)。

㈢、系爭工程輻射飛椅工程履約期限為90.2.1,完成履約日期為

90.1.2。咖啡杯工程履約期為91.5.7(自90.7.31起計210日曆天),完成履約日期為91.5.7。系爭工程結算證明書記載:履約期限為91.5.7。完成履約日期為91年5月7日,無逾期天數。契約總價2729萬6000元,增加金額248萬2940元,減少金額14萬5347元,結算金額為2963萬4593元等情,有90.

4.12正驗紀錄、工程竣工報核表、91.6.11正驗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31頁、卷㈡第325頁、327、336頁)。

㈣、系爭契約咖啡杯工程部分自89.10.19停工,至90.7.31復工,計停工286日,有被上訴人陳述可按(本院卷㈠頁60背面)。

㈤、被上訴人主張驗收結算短少給付6萬9994元,此部分已經本院更㈠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見本院更㈠審判決第14頁、本院卷㈠第61頁)。

四、茲就上訴人本件請求審酌如下述:

㈠、驗收結算短少金額6萬9994元: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結算時,被上訴人減價14萬5347元為不合理,依民法第490條、契約第3、5條,被上訴人應退6萬9994元(見原審卷㈠第6、17頁)。此部分業經本院更㈠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確定(參見本院卷61頁)。

㈡、停工所致之損失:上訴人主張系爭咖啡杯工程停工計286日,致其受有損失,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類推適用契約第24條第2項(應為第3項第2款之誤)請求停工期間之損失(停工期間工地留守所需工資182萬2568元及保費支出1萬2600元)。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交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規定。

2、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請求為有理由:

A、查系爭契約原約定工期300日,而系爭契約中咖啡杯工程,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自

89.10.19停工至90.7.13始復工,其間停工計286日,幾與系爭合約原約定履約期限300日相當。而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合格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到場材料,…均由乙方(上訴人)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應由乙方負責修護或補足。」(見原審卷㈠第26條),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而增加停工期間工地留守所需工資支出及停工期間加保「安裝工程險附加竊盜險」保費支出,此情形顯非其締約當時所能預見,如仍依原定契約效果有顯失公平之情,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工期間支出之上述費用,尚難認屬無據。

B、被上訴人下列抗辯為不可採:

①、被上訴人雖謂系爭合約第6條業就遇障礙因素或變更設計、

停工等致工期延長等有約定處理方式,上訴人於本案咖啡杯工程已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

查「延長履約期限審核注意事項」僅規定工停工、工期變更、檢討工期等情形,未規定於停工、工期變更情形,其相關費用之計算,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咖啡杯工程因故停工,兩造已於90.7.26

簽訂變更追加工程,上訴人並於變更追加工程中約定請求,已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合約第19條、第23條已約定天災地變等情事之風險負擔,本件咖啡杯停工係屬可歸責於第三人中油公司之事由,即屬上開約定事項,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工程停工而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為無理由云云。

查兩造90.7.26所訂議定書,係約定就咖啡杯工程變更設計,變更設計追加金額248萬3940元,增加工期計210日曆天。

本件上訴人主張停工期間之損失,與變更設計議定書無涉。次查系爭契約第19條固約定「工程由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乙方(上訴人)應依廠商投標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或鄰近房屋倒塌龜裂責任險。因天災導致之…等之災害,…凡涉及承攬工程之損失部分,仍應由乙方負責。」,第23條「乙方為甲方(被上訴人)所完成本工程之工作物,應具備合約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之瑕疵。如工作物在瑕疵擔保期間不具備合約約定之品質,…乙方應依甲方之通知,…無條件改正之,並負擔與改正相關之費用」見原審卷㈠第26、28頁),亦均與本件因中油公司施工不當,造成被上訴人遊樂區高灘地嚴重下陷與路面龜裂,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停工情形無關。又被上訴人因中油公司施工不當,致其所屬遊樂區高灘地嚴重下陷與路面龜裂,其自得依法對中油公司主張權利。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停工而生之損害,兩造業分

別於89.10.27、90.10.24舉行之第13、19次工程協調暨審查會中達成結論,約定「請承包商(即上訴人)檢具因工地停工所造成之損失,以利業主(被上訴人)協助向肇事單位(即中油公司)進行要求補償」,兩造業已成立和解云云。

查上開會議紀錄固有上述記載(見原審卷㈡第274、277頁),惟查上訴人於會後,即於90.11.27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謂「關於會議紀錄,大部分均記錄屬甲方(即被上訴人)對爭議事項的宣示言,且完全未記錄乙方(上訴人)的意見,且內容與事實亦有出入,…關於綜合保險費及停工損失,本公司仍認定甲方為求償單位而非為協調單位…」等情(見原審卷㈡第402頁),堪認上訴人對該會議紀錄有爭執,自無從以該會議紀錄認兩造業達成上訴人因停工所致損害,由上訴人對中油公司求償之協議。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3、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A、停工期間工地留守所需工資182萬2568元:

①、上訴人主張其停工日數286日,停工期間以現場最低人力留

守2人計算,依契約所訂技術工每日3000元,一般勞工2500元計算,加計間接費用(稅什費、營業稅等,其比率為直接費用之0.112),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2萬2568元(見本院卷㈠第56頁)。

②、查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第2款約定「如因可歸責於甲方(被

上訴人)之事由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者,乙方(上訴人)得請求『工程停工期間,經甲方(即被上訴人)認定必要之現場待命人員工資。但最多以乙方(即上訴人)之員工五人為限,其工資按合約技術及一般勞力工資計付。』」(見原審卷㈠第30頁)。兩造於90.7.26訂立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約定技術工每日工資3000元、一般工每日工資2500 元,有變更設計詳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90頁),上訴人於停工期間,確有派員留守,有監工日報表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03-248頁背面),本院參酌上開規定,認上訴人請求停工期間,按技術工、一般勞工各1人之留守人員工資損害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損害賠償,其請求另加11.2%之計間接費用,不應准許。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157萬3000元(3000+2500)*286=0000000),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B、停工期間保費支出1萬2600元:

①、上訴人主張其於停工期間支出90.4.1至90.12.30期間之安裝

工程險(附加竊盜險)保費1萬2000元,加計5%營業稅,為1萬2600元。

②、查上訴人於停工期間支出保費1萬2000元,業據提出明台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乙紙為據(見原審卷㈠第54頁),惟並無另加計5%營業稅之證明,是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為1萬2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C、依上所述,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158萬5000元(0000000+12000=0000000)部分為有理由。

㈢、因契約漏項、數量差異與工程變更所生之損失:

1、咖啡杯地上物安裝50萬4560元:

A、上訴人主張依工地日誌記載,其安裝咖啡杯共費117工(

90.11.02-90.12.30),而兩造90.7.26所訂議定書之變更設計詳細表第27頁,僅編列「拆」「移」之費用故應認屬契約之漏項。且該詳細表其人工數量僅編列技術工19人次,一般工12人次,合計31人次,依技術工與一般工19:12之比例計算,技術工合計出工數為72人次,一般工為45人次。依採購契約第19條第4項、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條第2項第2、3款,施工基本條件說明書第4章、民法第4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31人加10%部分之費用15萬3000元[計算式3000(技術工工資)*(72-21)人次=15萬3000元。2500( 一般工工資)*(45-13) 人次=8萬元。合計23萬3000元]。另前開詳細表僅編列吊車費用3萬9550元,係屬小噸位之吊車,為降低吊裝之風險與影響被上訴人之營運,改以400頓大型吊車進行咖啡杯設備吊裝作業,而改使用400頓大型吊車吊裝咖啡杯,係經監造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90年12月7日

(90)中建字第658號函同意,上訴人計花費30萬6000元租用400 頓大型吊車,扣除原標單詳細表編列之3萬9550元,上訴人額外支出26萬6450元,上訴人自得請求。二者合計為49萬9450元(23萬3000元+26萬6450元=49萬9450)。另加計乙式計價之間接費用與稅捐,合計為55萬5388元(49萬9450×1. 112=55萬5388元)。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之50萬4560元(含稅)。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B、經查:

①、系爭契約其工程範圍包括輻射飛椅更新工程及咖啡杯更新工程,依該契約工程標單可知契約總價2729萬6000元係包括:

假設工程85萬5850元、輻射飛椅更新工程1104萬6835元、咖啡杯更新工程1264萬4078元,三者合計2454萬6763元。另加計0.4%之勞安費、0.80%之營造綜合險、10%之稅什費等總計2729萬6000元。(見本院更㈠審卷第71頁)雖咖啡杯工程因故於89.10.19停工,至90.7.31復工,兩造並於90.7.26就咖啡杯工程另簽訂議定書,增加金額248萬3940元。而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議定書前之90年7月12日與被上訴人就「工程進度檢討」、「咖啡杯工程詳細表數量及項目」所為工程協調暨審查會中,達成:「咖啡杯棚架拆移施工中,已含有按裝施工項目,…。」之協議,有「工程協調暨審查會」紀錄可按 (見原審㈡卷第288、289頁)。「咖啡杯棚架金屬及地坪裝修工程」為兩造89.1.3合約書所約定之工作項目,有工程標單可按 (見原審卷㈡第293頁)。而兩造於結算時就原契約咖啡杯工程並未辦理減帳,此由結算金額為2963萬4593元可稽(結算金額中扣14萬5347元係扣「廢方處理」工項,上訴人主張短付,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應付6萬9994元,見原審卷㈠第6-7頁、本院上字卷第54頁、178頁),是上訴人施作咖啡杯工程之費用係原契約約咖啡杯部分工程費,另加計咖啡杯追加工程費。上訴人自不得僅以90.7.26變更設計詳細表第27頁(見原審卷㈡第290頁)僅編列「拆」「移」,未編列「安裝」項目,主張係契約漏項,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條第2項第2款「工程項目有遺漏或減項時,得依工程變更方式辦理」規定請求系爭咖啡杯安裝費50萬4560元。

②、又系爭變更設計詳細表第27頁就吊車部分增加金額情形為:

(22800*1)及 (16750*4=67000)(見原審卷㈡第290頁),二者合計為8萬9800元,並非上訴人所謂之3萬9550元。而上訴人施作咖啡杯工程之費用係原合約咖啡杯部分工程費,另加計咖啡杯追加工程費。是上訴人亦不得以90.7.26變更設計詳細表第27頁編列技術工19人次(4+15)、一般工12人次(2+10),合計31人次,及編列吊車費8萬9800元,而其實際出工人數117人次,及支付吊車費30萬6000元,謂本件有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條第2項第3款「若甲、乙一方對合約詳細表之各項數量認為有差異時,而其增減超過百分之十者,其逾百分之十部分,會同相關單位核實後結算之。」之情形,而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咖啡杯安裝費50萬4560元。

③、又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係約定於一定情況下得依原付保費

比例加價辦理(見原審卷㈠第27頁),與上訴人主張之咖啡杯地上物安裝無涉。本件情形亦與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情形有間。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均屬無據。

C、上訴人此項請求不應准許。

2、保險費因工程變更增加支出11萬3820元:

A、上訴人主張「臺北市立兒童育樂中心廠商投保注意事項」(下稱投保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保險期間乃自開工之日起至驗收合格之日止。其就保險費用之評估,本以契約約定之300日曆天工期為準,本件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工期展延,依上開規定,於驗收合格前應繼續加保。上訴人於咖啡杯復工後,支出保費10萬840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1萬3820元,爰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第509條、「投保注意事項」第7條、第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被上訴人則謂兩造90.7.26變更工程詳細項目就「營造綜合保險費項目」追加金額為零,足證兩造合意上訴人不向被上訴人追加此項保險費。且依補充投標須知第14條第㈠項第6款規定,上訴人縱因變更設計而多支出「營造綜合保險費11萬3820元」亦不得請求等語。

B、查被上訴人「投保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如上述,且被上訴人系爭工程90年7月12日之工程協調暨審查會議紀錄,載明「會議結論:一、營造綜合險:在本次議價中不再重覆編列,依合約規定,停工核定時,承商即應中止保險,待復工後即續保。若有多出保費部份,乙方可向甲方或中油求償。」(見上字卷第251-252頁」,則雖系爭變更設計詳細項目表就「營造綜合保險費項目」追加金額為零,亦無從認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追加此項增加之費用。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上訴人事由,增加工期210日曆天,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投保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另支出90.8.13-91.6.13期間「營造綜合保險」保費10萬8400元,有保費收據1紙可按(見原審卷㈠第77-78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支出之保費10萬84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主張應另加計5%營業稅,未據其提出證明,不應准許。

C、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10萬8400元部分,為有理由。

3、變更工地「標示座」及「出入、口標示牌」設計與施作7862元:

A、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與園區內其他標示牌之一致性,臨時要求變更設計,其依被上訴人指示變更設計施作增加支出合計7070元(按共計支出3萬6750元-原合約標示牌費用2萬6636元-原合約出入口標示牌費用3044元=7070元),加計

11.2%之間接費用後為7862元(7070*111.2=7862),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第50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則謂依變更詳細價目表「出口及入口標示牌」追加金額為零(見原審卷㈡第309頁),上訴人不得請求云云。

B、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指示園區標示牌之一致性,施工時臨時要求上訴人變更原設計施作乙節,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參見原審卷㈡第228頁),上訴人因而支出費用3萬6750元,亦有統一發票可按(見原審卷㈠第79頁),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較合約金額增加支出7070元及加計11.2%之間接費用(0.4%之勞安費、0.80%之營造綜合險、10%之稅什費),合計7862元,應予准許計等總計。

㈣、國外技術人員於工期展延後來台支援之費用28萬0224元:

1、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基本條件書第43頁規定,組裝完成後須有原廠技術人員配合試車,然國外技師於89年10月22-29日依約來台,然咖啡杯部分於同年10月19日停工,無法組裝,致國外技師首次來台僅能針對輻射飛椅進行工作,91年3月22-29日針對咖啡杯工程再度來台,被上訴人額外支出國外技師來台費用28萬0224元,自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則謂依系爭工程基本條件說明書第7之1第 (11)項規定,此費用已列入總價,兩造已於90.7.26簽訂變更追加工程,上訴人不得另行請求云云。

2、經查:系爭工程基本條件說明書七、⒈承包商投標報價須考慮總價內應包含以下之項目。(⒒)輻射飛椅暨(或)咖啡杯原製造廠商至少須派遺電氣與機械專業技術人員或技師至現場(來台)監督並指導國內技工安裝,現場試車、操作及維護人員之訓練等一切費用(見原審卷㈡第358頁)。而本件兩造於90.7.26訂立變更設計議定書,約定變更追加金額248萬3940元。則依上說明,上訴人於兩造協議變更設計議定書時,應已考量系爭費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另行給付其支付國外技術人員來台支援費用,即難認屬正當,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㈤、趕工獎金81萬8880元:

1、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原訂工期為300日曆天,預定完工日為90年2月1日。上訴人原提出,經監造單位審查,並以89年3月21日(89)中建字第074號函「同意備查」之工程預定進度表,係以90年2月1日為完工日。惟嗣應被上訴人要求提前至89年10月31日完工,上訴人乃從新繪製以89.10.31完工之工程進度表。惟輻射飛椅工程實際於90年1月2日完工,較原定完工日(90.2.1)提前30日,加計其間不應計算之工期19日(春假停工12日、颱風無法工作6日、選舉日不計工期1日)後,較預定之完工日提早49日。另咖啡杯工程履約期限經被上訴人核定為91年5月7日,上訴人實際係於91.4.4完成,上訴人就咖啡杯工程提前完工33日。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及行政院87.12.14台八七工企字第8716723號函頒布之「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現修正全名為「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之規定「每提前1日給予原合約決標總價除以工期所得金額百分之15之獎金,然以決標總價百分之3為上限」給付趕工獎金81萬8880元(契約總價2729萬6000元*3%=81萬8880(見本院卷㈡第38-39頁)。

被上訴人則謂上訴人出具切結書保證於89.10.31完工,惟輻射飛椅工程部分於90.1.2始完成,咖啡杯工程於91.4月完工本件並無趕工之事實,上訴人不得請求趕工費用等語。

2、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乙方因甲方之需要,須超預定進度施工時,而乙方必須趕或夜間施工者,對趕工必須增加之設備,應提出計畫,經甲方核定後,得按實際需要請求甲方追加給付,並得依行政院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或依工務局各項工程深夜施工暨日夜連續施工工資工率計算方式計算差額加價辦理。但已有夜間施工單價及施工項目,…,亦不得要求加價。」第3項「乙方未在雙方協議時限內完成者,不得依前項要求追加給付。」(見原審卷㈠第24頁)。

3、查上訴人89.3.20提出之工程預定進度表,固係以90年2月1日為完工日,該進度表經監造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審查,並以89年3月21日(89)中建字第074號書函表示「同意備查」,有該書函及預定進度表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9-31頁),上訴人嗣依被上訴人要求,另於89.3.22提出提前至89/10/31完工之預定進度表(見本院卷㈡第32頁),並於89.3.24出具「輻射飛椅暨咖啡杯工程提前完工(89.10月底前)保證切結書(見原審卷㈠第134頁)。而輻射飛椅工程實際於

90.1.2完工,咖啡杯工程因故停工,至91年4月始完成,則堪認上訴人並未於兩造協議時限內(即89年10月31日前)完成,依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核發趕工獎金。

4、雖上訴人謂輻射飛椅工程部分應扣不計工期19日云云。查上訴人係於90.1.2完工,縱扣上訴人主張之不計工期19日,亦未於兩造協議之89.10.31前完工,上訴人仍不得主張請求輻射飛椅工程之趕工獎金。至咖啡杯工程部分,兩造90.7.26訂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追加工期270日,履約期限為

91.5.7,惟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提出趕工計畫,並經被上訴人核定,自不得以其於履約期限前完工,即認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趕工獎金。

5、依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趕工獎金81萬8880元為無理由。

㈥、工期展延管理費補償44萬9958元(上訴人請求52萬2036元,本院更㈠審已判准7萬2078元本息確定,本件審酌上訴人請求其餘44萬9958元本息部分):

1、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訂90.2.1完工,延至91.4.4報竣工,6月18日咖啡杯工程驗收完成,延期長達502日,上訴人得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點之約定請求其中459日之工期展延管理費補償52萬2036元(原合約總價百分之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免計及展延日數,再除以2,即2729萬6000元*2.5%/300*459/2=52萬2036元)。被上訴人則謂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並未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亦無從由工程司依實際之情形及核定之預定進度表或施工網圖,核算免計及展延日數,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為無理由。且系爭工程停工後,兩造簽訂變更設計議定書,上訴人所謂之延宕工期之管理費用,已規範於變更設計詳細表中之假設工程、咖啡杯工程及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用項目中,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等情。

2、按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規定「本工程如因收購土地、申請水權…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影響部分工程之進行時,乙方得依合約約定請求展延工期,工程司應按實際情形及核定之預定進度表或施工網圖,核算免計及展延日數。但乙方仍應於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並得請求甲方核計按合約總價百分之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免計及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因非可歸責於甲方及乙方之因素所致者,乙方得請求之費用減半。」(見原審卷㈠第39頁)。

3、查:

①、系爭契約工程範圍包括輻射飛椅更新工程及咖啡杯更新工程

,契約總價2729萬6000元係包括「假設工程85萬5850元、輻射飛椅更新工程1104萬6835元、咖啡杯更新工程1264萬4078元,三者合計2454萬6763元(下稱施工費),另加計按施工費0.4%計算之勞安衛生管理費9萬8187元、0.8%之營造綜合險19萬6374元、10%之稅什費245萬4676元等總計2729萬6000元)」,已如前述,即系爭契約之管理費為工程費用之

11.2%。

②、系爭工程原約定工期300日,預定於90.2.1完工,嗣因非可

歸責兩造之事由,咖啡杯工程部分自89年10月19日停工,至

90.7.31復工,計停工286日。兩造並於90.7.26就咖啡杯工程另簽訂議定書,增加工期270日,增加金額248萬3940元,其中包括施工費合計224萬9945元、按施工費0.4%計算之勞安衛生管理費9000元及10%計算之稅什費22萬4995元,合計248萬3940元(見本院上字卷第254頁)。

4、本件咖啡杯工程因故停工,其情形與上述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規定情形有異,且上訴人未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規定請求展延工期,亦無工程司核算免計及展延日數之情,則上訴人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規定請求工期展延管理費補償即屬無據。又本件於上訴人停工後,兩造另簽訂議定書,增加工期270日,並增加金額248萬3940元,且增加金額中248萬3940元中已包括增加勞安衛生管理費及稅什費,雖未增加營造綜合保險費,惟上訴人已就此部分於本件另行請求,本院認其中請求10萬8400元部分,為有理由,已如上述。

而上訴人於停工期間支出之工地留守人員人事費用及保費,上訴人亦於本件另行請求,已如上述,是堪認上訴人另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補償費44萬9958元(除確定之7萬2078元外),屬重複請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理由者,為:①、驗收結算短少金額6萬9994元。②、停工期間工地留守所需工資157萬3000元及保費支出1萬2000元。③、因工程變更增加保費支出10萬8400元。④、變更工地「標示座」及「出、入口牌」設計與施作增加支出7862元,合計177萬1256元(69994+0000000+12000+108400+7862=0000000)。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3萬0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3.6.26)起算之利息。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7萬1256元及自93.6.26起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更㈠審命被上訴人給付43萬5164元本息確定。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餘319萬5344元本息(363萬0508元-43萬5164元=319萬5344元),於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133萬6092元本息(177萬1256元-43萬5164元=133萬609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即133萬6092元本息部分)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期展延管理費52萬2036元並加計遲延利息,除本院更㈠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7萬2078元並加計自95.12.12起之遲延利息已確定外,其餘請求44萬9958元本息(52萬2036元-7萬2078元=44萬995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