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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建上更(二)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更㈡字第18號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吳至格律師蔡步青律師被 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丙○○戊○○李宜光律師複 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3日臺灣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有臺北市政府97年8月21日府人二字第09730639101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4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86年1月3日承攬被上訴人之「台北市至善福利園區新建工程第一標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於89年5月13日完工,並經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15日驗收結算在案。惟系爭工程開工後,遭逢86年5月間砂石風暴,砂石價格鉅幅上漲,此非締約當時所能預料,上訴人因而受有砂石工程款部分新台幣(下同)16,844,800元之損害,經比照「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以下簡稱砂石補償調整方案)計算,上訴人得請求砂石補償費用7,243,543元,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243,543元本息(上訴人另依投標須知第6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水池敲除工作報酬7,819,679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更審前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復以95台上2566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暨假執行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二次更審前判決上訴人勝訴、敗訴,均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43,543元,及自9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面額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86年3月間與訴外人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象公司)訂立砂石採購合約,而政府水利單位加強河川管理產生所謂之砂石風暴係在86年5月間,則上訴人採購砂石之來源及價格原不受砂石風暴影響。嗣因大象公司違約,被上訴人要求停用其產品1年,上訴人乃變更供應商為訴外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產公司),因此上訴人縱因增加採購成本,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行為所致,與情事變更原則不符,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增加給付。況國產公司亦以原合約價格供應上訴人砂石,並未因砂石風暴而漲價,上訴人實際採購之單價與被上訴人之預算金額相去不遠,並無巨幅增加之情事。又砂石補償調整方案僅適用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之工程,而不及台北市政府所發包之工程,因此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自不能適用於本工程合約。況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本件工程款之給付方式為按完工程進度「分期給付工程款」,縱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上訴人係於

88 年2月23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砂石費用支出,迄上訴人至91年8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之2年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㈡卷㈠第50頁反面) :86年間因強烈颱風賀伯過境,引起政府對水土保持工作之重視,政府水利單位乃於86年5月間開始加強河川管理,台灣西部主要河川遂全面禁止砂石開採工作,導致國內砂石價格飆漲,造成各大工程營造廠商施工成本較原先增加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另依「台灣地區營造物價指數(砂石及級配類指數)銜接表」所示,兩造於86年1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時,砂石物價指數為108.67,於86年6月間公告砂石禁採後,砂石物價指數高達約121.24,並持續高漲,於89年5月系爭工程完工前,最高指數達158.66。

五、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後,適遭逢86年5月間政府水利單位加強河川管理之砂石風暴,砂石價格鉅幅上漲,此非締約當時所能預料,上訴人因而受有增加砂石工程款16,844,800元之損害,而有顯失公平情事,經比照砂石補償調整方案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7,243,543元。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㈠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

,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又按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上訴人提出砂石補償調整方案(見原審卷㈠第158頁至第

166頁),僅有拘束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之效力,被上訴人既非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前揭砂石補償調整方案即無強制被上訴人須遵行適用,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88年7月1日以(88)工程管字第8808690號函知台北市政府:基於推動公共建設,對於短期砂石供需失衡問題,得參考物價補調整方案,視工程特性自行訂定通案處理原則報院核定,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8頁至第339頁)。而上訴人雖主張同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參照砂石補償調整方案辦理,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90年7月6日函為證(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106頁至第107頁),惟其既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所訂之調整方案,與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無涉,被上訴人自無比附援引適用,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被上訴人自行訂定而報請核定之砂石補償通案處理原則,是以砂石補償調整方案並無當然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砂石補償調整方案有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該砂石補償調整方案補償上訴人云云,要有誤會,不足為採。

㈢上訴人主張:政府水利單位於86年5月間開始加強河川管理

,台灣西部主要河川遂全面禁止砂石開採工作,導致國內砂石價格飆漲,依「台灣地區營造物價指數(砂石及級配類指數)銜接表」所示,兩造於86年1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時,砂石物價指數為108.67,於86年6月間公告砂石禁採後,砂石物價指數高達約121.24,並持續高漲,於89年5月系爭工程完工前,最高指數達158.66,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支出砂石損失16,844,800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營建物價調升所增加之工程款7,243,543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砂石補償金額明細表、被上訴人營繕工程結算書、結算驗收證明書、物價指數調整表、台灣地區營造物價指數銜接表、上訴人與國產實業公司間採購合約與補充採購合約、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節本、本件砂石實質損失計算表及相關憑證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頁至第143頁、第150頁至第153頁、第337頁、第384頁至第391頁、第393頁至第394頁、原審卷㈡第16頁至第153頁、本院更㈡卷㈠第156頁至第160頁、卷㈠第86頁至第155頁)。惟上訴人為國內知名建商,就承攬系爭工程後,可能因物價指數波動影響致工程原物料之成本支出或有增減,其風險本應由兩造自行承受,此為上訴人所得知悉甚明。是以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究有何種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之情事,非簽訂契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斷難徒憑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約後之物價指數百分之108.67攀升至158.66之情形,遽謂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情形發生而有增加給付之適用。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工程向大象公司、國產公司買受砂石

之金額計:⒈141kg/c㎡混凝土材料部分:⑴82DMK0100合約購料315,210元;⑵82DMK0200合約購料3,246,180元;⑶82DMK0200補充合約購料649,000元;⑷82DMK0500合約購料5,298,333元。⒉176kg/c㎡混凝土材料部分:82DMK0100合約購料34,815元。⒊210kg/c㎡混凝土材料部分:⑴82DMK0100合約購料1,023,264元;⑵82DMK0200合約購料41,322,719元;⑶82DMK0200補充合約購料1,250,648元;⑷82DMK0200補充合約購料1,313,880元;⒋240kg/c㎡混凝土材料部分:82DM

K0100合約購料59,010元。是以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實際採買砂石所支出以上⒈⒉⒊⒋成本共計54,513,059元。惟被上訴人依結算數量及合約價格僅給付上訴人37,668,259元,上訴人因而受有16,844,800元之損害云云,詳如附表所示,固據提出上訴人與國產實業公司間採購合約與補充採購合約、砂石實質損失計算表及相關憑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84頁至第391頁、卷㈡第16頁至第153頁,見本院卷㈠第86頁至第155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向國產公司買受砂石82DMK02

00、82DMK0200補充合約、82DMK0500合約之真正,且否認該砂石係用於系爭工程,惟依國產公司於98年7月31日陳報狀陳明其與上訴人所訂之砂石購料合約為真(見本院卷㈡第63頁),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國產公司簽定82DMK0200、82DMK0200補充合約、82DMK0500之合約,即無可取。另細譯上訴人陳明附表所示之計算表,核上訴人與大象公司簽訂82DMK0100合約,係在86年3月26日,有訂購物料合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365頁至第368頁),即在86年5月發生上訴人所謂砂石風暴之前,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更㈡卷㈡第138頁反面)。因此,上訴人與大象公司所訂82DMK0100合約顯未受砂石風暴影響,該合約所訂⒈141kg/c㎡混凝土材料部分每單位購料單價1,140元。⒉176kg/c㎡混凝土材料部分材料部分每單位購料單價1,203元。⒊210kg/c㎡混凝土材料部分每單位購料單價1,292元。⒋240kg/c㎡混凝土材料部分每單位購料單價1,398元等,應屬上訴人於未受砂石風暴前與廠商所訂之砂石市場價格,縱該價格較被上訴人結算所付之單價為高,亦係上訴人於承攬系爭工程時所得知悉,而應自行吸收其差價損失,上訴人因而支付該部分砂石價額,自不能算入上訴人因砂石風暴影響所受之損害。而上訴人嗣與國產公司所訂⒈141kg/ c㎡混凝土材料部分每單位購料單價1,180元、1,180元、1,510元。⒊210kg/c㎡混凝土材料部分每單位購料單價1,376.3元、1,445元、1410元等(176kg/c㎡、240kg/c㎡混凝土材料均未使用國產公司之合約),較上訴人前與大象公司所訂82DMK0100之合約單價雖略有升高,如上訴人前與大象公司簽訂合約單價為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則上訴人因砂石風暴影響,而與國產公司訂購砂石價格提升之成本:141kg/c㎡混凝土部分為1,331,307.1元【(1,180-1,140)X2,751+(11,80-1,140)X550+(1,510-1,0-1,140)X3,508.83=1,331,307.1】;210kg/c㎡混凝土部分為2,773,442.79元【(1,376.3-1,292)X30,024.5+(1,445-1,292)X865.5+(1,410-1,292)X931.83=2,773,442.79】,合計上訴人因而多支出砂石費用計4,104,749.89元,上訴人主張其因砂石風暴影響而受有多支出16,844,800元之損害云云,殊無足取。是以上訴人因砂石風暴波動而增加之砂石成本支出4,104,749.89元,僅占上訴人實領砂石工程款37,668,259元百分之10.9,亦僅占實領系爭工程款498,363,978元(見原審卷㈠第143頁)百分之0.82而已,其比例甚微,縱斯時砂石物價波動增加如上,但上訴人因砂石波動致增加支出4,104,749.89元成本,是否使其承包系爭工程之利潤虧空,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明其實,斷難徒憑系爭工程因受其所謂之砂石風暴及物價調指數波動,而有顯失公平情事。參以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損失,及上訴人增加支出所占全部工程造價比例,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不增加給付工程款,對於上訴人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後,因砂石風暴之物價波動劇變,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被上訴人如依原定給付工程款,顯失公平云云,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依砂石補償調整方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43,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