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易字第51號上 訴 人 德合能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上 訴 人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承攬報酬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德合能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㈡命德合能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伍元本息之反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㈡廢棄部分,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應再給付德合能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德合能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德合能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德合能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合
公司)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⑴駁回德合公司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⑵命德合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4,985元本息之反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㈠之⑵廢棄部分,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縣環保局)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臺北縣環保局應再給付德合公司63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臺北縣環保局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北縣環保局聲明求為判決:㈠德合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⑴命臺北縣環保局給付2萬3,025元本息之訴部分;⑵駁回臺北縣環保局後開第㈣項之反訴部分均廢棄。㈢上開㈡之⑴廢棄部分,德合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德合公司應再給付臺北縣環保局 3,23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德合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3日簽訂「
八里垃圾掩埋場沼氣設施代操作維護計畫」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臺北縣環保局將「沼氣設施改善維護工作(第1階段)及沼氣設施代操作維護工作(第2階段)」(下稱系爭工作)交予伊承攬施作,雙方約定契約總價為76萬9,000元(其中第1階段承攬報酬為53萬8,300元、第2階段承攬報酬為23萬0,700元)。伊已於96年12月7日完成第1階段工作,惟臺北縣環保局竟以該階段工作有瑕疵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拒絕伊繼續履行第2階段工作。臺北縣環保局迄尚積欠伊第1階段承攬報酬53萬8,300元、及過路涵管工料費用2萬3,205元未付,並應將履約保證金10萬元返還予伊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臺北縣環保局給付66萬1,505元(其計算式為:538,300元+23,205元+100,000元=661,505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臺北縣環保局給付2萬3,205元本息;而駁回德合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臺北縣環保局則以:伊將系爭工作交由德合公司承攬施作,依系爭契約第 7條之約定,德合公司應於伊通知日起90日曆天內完成第 1階段工作,伊於96年9月7日發函通知德合公司自同年月11日開工並起算工期,是第1階段履約期限應為96年12月9日。德合公司承攬第 1階段工作存在下列瑕疵:⑴沼氣燃燒塔燃燒頭尺寸不符,且其環與內環間補強鋼板外觀不符;⑵沼氣燃燒塔燃燒頭採點焊方式,與舊品採全焊方式不符;⑶蛇籠沼氣排氣井之HDPE管毀損,經伊催告而未改正,且德合公司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日數達10日以上,情節重大,伊因而於97年1月4日向德合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契約。 雖伊尚積欠德合公司28萬0,712元(包括⑴「可攜式沼氣氣體組成檢測分析儀設備1式」18萬0,712元、⑵應退還履約保證金10萬元), 惟德合公司應給付予伊之金額共計為28萬8,927元(包括:⑴96年9月份工作月報遲延交付天數共6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應計罰違約金3,230元;⑵第1階段工作履約逾期共計26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應計罰違約金9,297元;⑶德合公司施作第 1階段工程,經伊驗收不合格,德合公司拒絕改善及回復原狀,經伊委請訴外人三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固公司)將施工現場回復原狀,支出費用7萬1,000元,另就驗收不合格部分,另行發包予訴外人康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捷公司)施作,支出費用12萬8,900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之約定,應由德合公司負擔;⑷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3項第 4款之約定,伊得按未完成工作工程款所佔契約總金額之比率,沒入履約保證金7萬6,500元),是經抵銷後,德合公司已無餘款可得請求云云,資為抗辯。
臺北縣環保局反訴主張:德合公司履行系爭契約存有瑕疵,並
已逾期,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得請求德合公司給付違約金等共計28萬8,927元,如前所述,扣除伊應給付予德合公司28萬0,712元,德合公司尚應給付伊8,215元(其計算式為:288,927元-280,712元=8,215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德合公司給付8,215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德合公司給付4,985元本息;而駁回臺北縣環保局其餘之反訴。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德合公司則以:伊於96年10月12日寄發96年9月份工作月報,並未遲延,且提送工作月報乃行政上之督導措施,與是否遲延完工無涉;又伊已於96年12月7日完成第1階段工作,並無遲延,不生逾期罰款之問題;又伊所施作之工作並無瑕疵,縱有瑕疵,亦可減價驗收,臺北縣環保局拒絕給付第1階段承攬報酬,自屬無據,且系爭工作亦無回復原狀或拆除重做之必要;又臺北縣環保局不法終止系爭契約,自無權沒入部分履行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德合公司主張兩造於96年8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臺
北縣環保局將系爭第1階段工作及第2階段工作交予伊承攬施作,雙方約定契約總價為76萬9,000元(其中第1階段承攬報酬為53萬8,300元、第2階段承攬報酬為23萬0,700元),伊已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10萬元予臺北縣環保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8至20頁),且為臺北縣環保局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德合公司為臺北縣環保局完成系爭第1、2階段工作,而臺北縣環保局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自屬承攬契約之性質。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本案第1階段經驗收通過後辦理該階段付款,並於驗收後30日內撥付…」、及第3款約定:「廠商(指德合公司)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指臺北縣環保局)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⑵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見原審卷10頁)。準此,德合公司完成並交付第1階段工作後,臺北縣環保局如經驗收認有瑕疵存在而不合格者,固得於瑕疵改善前,暫時拒絕給付該階段承攬報酬,惟若已交由第三人修補瑕疵,既得依法請求德合公司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就承攬報酬扣除該修補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其暫停給付之情形即已消滅,自應依約給付。茲查,系爭第1階段工作之履約期限為96年12月9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德合公司主張伊已於96年12月7日完成系爭第1階段工作乙節(見本院卷172頁),業據其提出傳真函及信函為證(見原審卷22、23頁);且臺北縣環保局於96年12月11日查驗缺失紀錄內亦已載明:「⒈沼氣燃燒塔燃燒頭銹蝕更新工作:廠商已設置安裝完畢。⒉可攜式沼氣氣體組成檢測分析儀設備:廠商已完成採購。⒊沼氣抽取井及沼氣輸送管線增設工作:廠商已施作」(見原審卷156頁),即就第1階段所包括之3項工作(見原審卷20頁),已全部施作或採購完畢,足見德合公司應已依限於96年12月9日前完成第1階段工作。
雖臺北縣環保局抗辯德合公司所施作之第1階段工作,僅其中「可攜式沼氣氣體組成檢測分析儀設備」與規定相符,應給付承攬報酬18萬0,712元,其餘「沼氣燃燒塔燃燒頭銹蝕更新工作」及「沼氣抽取井及沼氣輸送管線增設工作」均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驗收並未通過,德合公司不得請求給付該部分承攬報酬云云。惟查,此充其量僅生德合公司已完成之工作有無瑕疵,應負如何之瑕疵擔保責任,並得自承攬報酬或履約保證金內扣抵之問題,臺北縣環保局執此拒付上開2項工作之承攬報酬,尚屬無據。
次查,兩造間系爭契約附件之工作說明書第伍項 1.3之⑷約定
:「沼氣輸送管線架設同前期以明管方式設置為主…」(見原審卷86頁),是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載「沼氣輸送管線增設工作」之工料費用,應僅限於以明管方式施作之報酬。德合公司主張臺北縣環保局於兩造訂約後之96年10月19日,指示伊就沼氣輸送管線橫越場區道路部分採暗管方式埋設(此即德合公司所稱「過路涵管」),業據其提出96年10月19日督導缺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52頁),既據德合公司依上開指示施作,則兩造就該埋設暗管部分,即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茲德合公司主張伊因施作暗管,增加工料費用2萬3,205元,業據其提出施工日誌為證(見原審卷24、189頁), 則臺北縣環保局就上開工料費用2萬3,205元,仍應本於承攬契約關係,對於德合公司負給付義務。雖德合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 1項之約定,辦理契約變更云云。惟查臺北縣環保局既已指示採暗管方式埋設如上述,是依同條第 3項約定:「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見原審卷17頁),臺北縣環保局仍應補償上開增加工料之必要費用2萬3,205元。
復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廠商履約所供應
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見原審卷15頁),足見德合公司所交付之工作,必須「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且「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始得通過驗收。雖依該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見原審卷10頁),惟此僅係在工作雖不符契約約定,惟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況下,賦予臺北縣環保局得選擇減價驗收而已,非謂德合公司具有請求減價驗收之權利。故若臺北縣環保局不選擇減價驗收,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之約定,要求德合公司改正瑕疵,如未依限改正者,臺北縣環保局亦得依同條第6項之約定,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而向德合公司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本件臺北縣環保局抗辯德合公司所完成第1階段工作之其中「沼氣燃燒塔燃燒頭銹蝕更新工作」及「沼氣抽取井及沼氣輸送管線增設工作」部分,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等情,業據其提出97年1月11日終止契約結算驗收紀錄為證(見原審卷148頁背面);且經本院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依本案『工作說明書』中,伍、(主要材料或設備之規範)⒈(沼氣設施改善維護工作)1.1(沼氣燃燒塔燃燒頭銹蝕更新)⑴規定:『本案更新沼氣燃燒塔設施法蘭以上之沼氣燃燒頭部分,新品尺寸應與替換舊品尺寸相同…』。針對此點經現場抽樣量測歧管肘管長度結果,尺寸確有不同。…故燃燒頭新品未能符合契約規定…」、「有關『沼氣抽取井架設工作』,德合公司進行本案之既設蛇籠沼氣排氣井加套鋼管改善功能成沼氣抽取井工作時,未徵得臺北縣環保局同意將場區3口既設蛇籠沼氣排氣井之HDPE蛇籠井管截短,以方便加套鋼管及集氣罩成為沼氣抽取井。該截短後之蛇籠井管抽取沼氣功能雖尚可符合勞務契約書第4條第1項:『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期效用…」之約,尚可符合營運需求,惟嗣後垃圾掩埋高度若有需要加高時,須用續接器(套筒)續接增長,因此本公會認為德合公司仍應負擔未來續接費用中,復原井管部分所需費用之責。…」,有該公會99年1月18日(98)北結師鑑字第2171號鑑定報告書足按(見本院卷外放之鑑定報告13、15頁),足見德合公司就上開工作之施作,確有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情事。茲臺北縣環保局不選擇減價驗收,已要求德合公司改正而未依限改正,業據臺北縣環保局提出該局96年11月28日北環罟字第0960084418號函、96年11月30日北環罟字第0960085451號函及96年12月11日查驗缺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110至113、156頁),則臺北縣環保局請求德合公司償還由第三人改善必要之費用,固無不合。惟其請求償還之費用,仍以改善必要之費用為限。臺北縣環保局抗辯伊委請訴外人三固公司將施工現場回復原狀,支出費用7萬1,000元;另就驗收不合格部分,另行發包予訴外人康捷公司施作,支出費用12萬8,9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234、243頁及本院卷132至138頁)。惟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⑴沼氣燃燒塔及燃燒頭銹蝕更新工作:…其中燃燒頭新品尺寸尺不符合契約約定,建議減價金額(按:此應係指更換金額)計算如下:126,873元(勞務契約書沼氣燃燒塔及燃燒頭工項總費用)×0.3(估計燃燒頭部份)=38,062元。⑵沼氣抽取井設置工作:…日後堆置垃圾高度有增高需要而須增長井管時,其中復原3根HDPE螺旋管、3個螺旋管續接頭及安裝工資等,所需修復費用估計約需10,000元。…前述⑴及⑵項總計減價金額(應係指更換及復原金額)= 38,062元+10,000元=48,062元」,有上開鑑定報告可稽(見該鑑定報告17頁),足見改善之必要費用僅為4萬8,062元。是臺北縣環保局就此部分,僅得請求德合公司償還4萬8,062元,其以該金額主張與德合公司請求之金額抵銷部分,應屬可取;至逾此金額之抵銷抗辯,即非可取。
再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3條第 1項前段約定:「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第12條第 5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15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3條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15頁)。本件德合公司所完成之第 1階段工作,其中前述部分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經臺北縣環保局載明於96年12月11日查驗缺失紀錄,要求德合公司改正而未改正等情,有該局96年12月11日查驗缺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 156頁)。則臺北縣環保局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第2款之約定,於97年1月4日以北環罟字第0960095134號函向德合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 218頁),即無不合。是臺北縣環保局依上開約定,自得請求自96年12月27日(即96年12月11日起算15日改善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97年1月4日系爭契約終止為止計9日,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35萬7,588元(即第1階段工作總價538,300元-已完成「可攜式沼氣氣體組成檢測分析儀設備」價金180,712元=357,588元),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違約金3,218元(其計算式為:357,588元×1/1,000×9日=3,218元)。準此,臺北縣環保局就此抗辯以3,218元主張與德合公司請求之金額抵銷部分,亦屬可取;至逾此金額之抵銷抗辯,亦非可取。
又系爭契約第13條第 1項有關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應係針對德合公司逾期完成系爭工作之違約處罰(見原審卷11、15頁)。
至系爭契約第 8條第17項約定:「廠商履約期間,應於每月10日前向機關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事項、工作進度、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見原審卷13頁),則僅係履約管理之約定,目的在使臺北縣環保局便於監督工作之依約履行,德合公司有無依約提送工作月報,尚與系爭工作之完成與否無涉,自非屬系爭契約第13條第 1項所約定逾期處罰之範疇。是臺北縣環保局抗辯德合公司遲延提交96年9月份工作月報共6日,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計罰違約金3,230元,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亦非可取。
末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履約保證金
於履約全數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同條第3項第4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不予發還」(見原審卷14頁)。本件德合公司雖已繳付履約保證金10萬元,惟因德合公司拒絕改正瑕疵,業經臺北縣環保局於德合公司完成第 1階段工作後之97年1月4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臺北縣環保局自得按第2階段契約價金所占契約總價比率,沒入履約保證金3萬元(其計算式為:230,700元/769,000元×100,000元= 30,000元─見原審卷20頁)。是德合公司僅得請求臺北縣環保局返還履約保證金7萬元(其計算式為:100,000元-30,000元=70,000元);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返還履約保證金請求,即屬無據。
準此,德合公司已完成系爭第 1階段工作,原得請求臺北縣環
保局給付該階段承攬報酬53萬8,300元、 過路涵管費用2萬3,205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7萬元,合計為63萬1,505元(其計算式為:538,300元+23,205元+70,000元=631,505元)。 惟因德合公司已完成之第 1階段工作不符契約約定,應償還改善之必要費用 4萬8,062元,並應給付逾期違約金3,218元,業經臺北縣環保局提出抵銷抗辯,是經抵銷後,德合公司僅得請求臺北縣環保局給付58萬0,225元 (其計算式為:631,505元-48,062元-3,218元=580,225元)。又臺北縣環保局所得抵銷之金額,不足德合公司請求之金額,是臺北縣環保局反訴請求德合公司給付8,215元,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德合公司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臺北縣環
保局給付58萬0,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28日(見原審卷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臺北縣環保局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反訴請求德合公司給付8,21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本訴應予准許之其中2萬3,205元本息部分,所為臺北縣環保局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臺北縣環保局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本訴應予准許之其餘55萬7,020元(其計算式為:580,225元-23,205元=557,020元)本息部分,所為德合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德合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本訴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德合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德合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反訴之其中4,985元本息部分,所為德合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德合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反訴之其餘3,230元(其計算式為:8,215元-4,985元=3,230元)本息部分,所為臺北縣環保局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臺北縣環保局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德合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臺北縣環保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