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戊○○兼訴訟代理人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陳威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聲明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本院後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核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聲明之擴張(即追加);又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依承攬法律關係而請求,上訴本院時主張依民法第153條、第161條、第811條、第816條等規定法律關係而請求判決,其中依民法第153條、第161條規定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承攬關係成立依據之法律上陳述,均無待他造同意;至其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等規定法律關係請求,核係訴訟標的之追加(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27、132、133頁);被上訴人對此等訴之追加表示同意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其訴之追加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經由其兄丙○○介紹承攬被上訴人丁○○位於台北市○○○路○○○號9樓房屋之修繕工程,包括拆除、泥水、木工、油漆、水電、電燈、電具開關安裝傢俱保固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033,555元,按進度付款,工程款交由丙○○轉交。被上訴人戊○○為丁○○之子;施工期間被上訴人丁○○、戊○○不斷要求增加工作項目,且僅付款53萬元後即停止付款,尚欠上訴人533,555元,迭經催討,迄未獲償,自得依承攬關係及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爰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3,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起訴請求533,555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超過503,555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被上訴人丁○○與第三人丙○○訂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戊○○係丁○○之子,與系爭承攬契約無關,上訴人實係丙○○之施工小包商,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而被上訴人丁○○已將系爭工程款全數給付丙○○,至丙○○是否將應付工程款項給付其他小包商,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無非以其提出工程明細表、存證信函、施工日報表、對帳單、請款單、估價單及送貨單等為論據,惟上開對帳單、請款單、估價單及送貨單等單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向建材行或水電材料行購料等情,而上揭工程明細表等件,係上訴人單方面自行記載之文件,並非兩造簽立承攬契約之書面,尚難憑此遽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且證人丙○○亦證稱:「我是本件工程的承攬人,是丁○○請我做的」、「原告是我的施工小包商之一」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並據丙○○提出被上訴人丁○○給付系爭工程款匯款明細及上訴人與丙○○結算系爭工程款之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97頁、第113頁至124頁);足證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丁○○與丙○○,上訴人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等語,信而有徵。上訴人所提出丙○○填製之施工日報表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證人乙○○雖陳證:我大伯只是單純介紹,不可能承攬後再交我父親施作,因從小印象中,只要是大伯將工程交給我父親施作,就會發生糾紛等語,惟證人乙○○乃上訴人之子,且其自稱:伊係職業軍人,平時要在軍中,假日除非伊父趕工,否則也不會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73頁、第74頁),顯見上揭證詞係臆測之詞,尚難憑採。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其請求給付工程報酬,即屬無據。上訴人請求鑑定施工項目及訊問黃文祥、朱慶郁等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等法律關係而請求,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又因前五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此規定請求償金,自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足當之。查被上訴人所受領之材料及工作既係本於其與丙○○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丁○○亦已付清工程款予丙○○,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等規定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3,5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承攬法律關係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