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10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036號

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甲○○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493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准許核發並於97年1月4日將支付命令寄存送達在抗告人設籍地「臺北市○○街○○巷○○號5樓」之受轄警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按(原法院卷第7頁),相對人雖提出抗告人設籍該址之戶籍謄本為憑,然抗告人否認居住該址,且稱相對人先前於96年11月29日因與抗告人間債務糾紛前往抗告人位在「臺北市○○○路○段○○○號13樓」住處理論,復於同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說明其於上開日期至抗告人住處協商債務,遭抗告人提起侵入住宅等罪,要求抗告人向檢方澄清,否則將提起抗告人誣告之告訴,該存證信函除寄送至抗告人戶籍外,亦送至抗告人上開羅斯福路住址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77號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為證(見原支付命令卷第17-18、20頁),則抗告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涉及本件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與否及送達時間,實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原法院未審酌此情,遽以支付命令業於97年1月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5月9日才提出異議,已逾法定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