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151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城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37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規定甚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與夫婿受相對人詐騙而租用五股工業區房屋致虧損新臺幣一千多萬元後,吵架離開該住所,即離開台北縣蘆洲市○○街○號12樓之2房屋,遷移至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3樓。抗告人係於97年 5月14日回到台北縣蘆洲市○○街○號12樓之2房屋看看時,發現信箱有系爭支付命令領取通知書,即刻赴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領取,在此之前抗告人全然不知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乙事,抗告人於97年 6月19日提出聲明異議,屬合法期間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自未確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抗告人之戶籍設於台北縣蘆洲市○○街○號12樓之2,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7頁),且為抗告人所自認,原法院所為之寄存送達於法並無違誤。依卷附資料,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7年3月6日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見原審卷第18頁),依首開法條規定,該寄存送達於97年 3月16日已發生送達之效果。雖抗告人提出抗證五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欲證明抗告人自97年 1月25日起承租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3樓房屋,但抗告人承租房屋後戶籍並未遷移,足認抗告人並無設定住所於前開承租地址之意,況,抗告人自稱97年 5月14日回去戶籍地查看信箱,益足證抗告人亦知其送達處所應為戶籍地之台北縣蘆洲市○○街○號12樓之2。此外,相對人係以抗告人簽發之個人支票退票為由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抗告人主張送達可對訴外人一二三行銷通路有限公司之營業場所為送達,顯屬無據。綜上,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合法有效,而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為得對支付命令異議之期間,逾期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遲至97年 5月19日方始提出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聲請狀(原審卷第28頁),自已逾異議之期間,原法院以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