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16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暢交通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6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全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 523條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而言。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受僱人即案外人李友忠於民國96年2月22日11時許,駕駛731-CN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疏於注意撞擊伊所騎乘CTK-029號重型機車, 致伊受有多處傷害,相對人應與李友忠連帶賠償伊之損害。伊查知相對人已結束營業,並已註銷營業執照以利脫產。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將致伊日後有不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裁定實施假扣押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稱士林地院) 96年度交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士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6123號不起訴處分書、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211號裁定、臺北市監理處96年6月23日北市監四字第09661772000號函等件( 見原法院卷第7-15頁)以資釋明。
惟查,前開證據,僅足釋明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一節,未能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之假扣押原因,依首揭說明,應認無保全假扣押之必要,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公司原址已更名為「有限責任臺北市信義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以下稱信義計程車社),並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已脫產得逞註銷營利執照,其名下所有營業用自小客車亦將隨同過戶,恐將達於無資力狀態。而相對人前於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拒不到場;於士林地院調解時,數度允諾賠償卻又反悔,致調解不成立。其亦否認其為李友忠之雇主,均足徵相對人拒絕賠償。又伊已具體提出相關證據,足使原法院能即時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調查相對人是否已結束營業及註銷營利執照,以釋明伊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正,原法院未盡其調查證據之能事云云。並提出臺北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北市同調收字3-35號調解不成立書(見本院卷第 9、10頁)以為釋明。但查,上開郵件收件回執僅足以證明寄予相對人之郵件由信義計程車社收取,仍不足釋明相對人公司已有變更或已註銷營業登記,況經本院查詢相對人營利事業登記及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亦無變更公司登記或註銷營業登記之情事,有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可稽。又相對人於調解或民事審理程序本得提出抗辯,不得僅因其拒絕調解或否認抗告人之請求,即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脫產行為,而有假扣押原因。抗告人既未能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假扣押原因存在,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則其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