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16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920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 106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係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伊遵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第 2項所示擔保金,並以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19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上開假扣押裁定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 7月26日以96年度抗字第1181號裁定廢棄,且原執行法院亦已囑託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經伊定20日以上期間,於97年 1月11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雖經相對人復函表示將委託律師提告,惟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96年度抗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原執行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台北南陽郵局第 204號存證信函、北投豐年郵局第00016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法院卷7至9頁、本院卷8、9頁);而相對人自96年7月間起迄今,並未對抗告人提起訴訟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經本院向抗告人住所地管轄法院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查復屬實,有該院97年
7 月29日基院慧文檔字第097000099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14頁)。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上開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