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164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律師公會間,因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97年 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
二、查: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4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97年 5月29日原法院裁定限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繳納,裁定已於同年6月 3日送達抗告人,未據抗告人於期限內補正繳納,有送達證書在卷 (附於本院卷 )足稽;依前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人雖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查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本院97年度聲字第262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