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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17號抗 告 人 今群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相 對 人 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相 對 人 華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相 對 人 建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相 對 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4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在原法院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致原法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乃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並應就各相對人即被告之股東會決議分別列出),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能查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每一相對人之股東會決議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應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合計為990萬元。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為6元,兩項合計為990萬0,0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9,109元,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及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伊縱獲勝訴判決,在客觀上亦毫無利益可得,不屬於財產權訴訟,而伊提起本件訴訟所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每一相對人賠償1元,合計6元為準云云。惟查撤銷股東會決議及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係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抗告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但其主張其中之撤銷股東會決議及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部分,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是原裁定依上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抗告人撤銷每一相對人之股東會決議為165萬元,合計為990萬元,加計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元,計為990萬0,0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9,109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