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藍志堅(即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抗 告 人 藍信華(即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抗 告 人 藍政雄(即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抗 告 人 藍達秋(即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抗 告 人 藍淥喬(即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
號右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因確認派下權存在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N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亦係藍引祭祀公業之派下,惟為抗告人所否認,頃遽聞抗告人正進行塗銷派下土地地上權登記事宜,並擬出售,相對人恐抗告人處分派下土地,損及相對人權利且一旦出售,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因聲請假扣押等語。原法院以: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所提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依其提出之原審法院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庭通知書作為釋明則有不足。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原審法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因裁定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或等值之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003萬0,70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1,003萬0,706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派下權乃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而非給付請求權,顯非所謂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依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409號判例意旨,自無適用假扣押程序保全強制執行之餘地。又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88號、87年台上字第41號裁判要旨,派下權無從依其比率出售或轉讓予非派下員之其他第三人,派下員不得就公同共有物主張其特定部分而擅加處分,益見相對人縱取得派下權亦無從與非派下員之他人交易,派下權僅得於派下員間相互轉讓,顯非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況相對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顯非為抗告人之債權人,亦無法以此取得債權,更遑論並無實現將來債權可能,相對人逕將得計算訴訟費用遽謂係得易為金錢請求,實屬謬誤,原裁定未加審酌,遽認准予假扣押,於法未合。再者,派下權所佔比例究係依派下員人數或房數決定,自應依祭祀公業之規約為認定,本件藍引祭祀公業派下權比例尚未經規約認定,相對人豈能自行以人數認定派下權比例,而原裁定亦未說明其據此酌定擔保數額之理由。縱認派下權所佔比例係依派下員人數計算所示,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供擔保金,係備供賠償抗告人(即122/125之比例)之損害,原裁定酌定相對人擔保額350萬元;而抗告人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則係備供相對人(即3/125之比例)將來強制執行之意,原裁定酌定1,003 萬706元,何以3人所受之損害係122人所受損害3倍之多,況原裁定以擔保額350萬元假扣押現值近5億元之不動筆2筆,顯與比例原則相違,亦不足採。是原法院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顯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或提高擔保金額云云。
三、按債權人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者,不以金錢請求為限,即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亦包括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所謂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係指其請求本非金錢請求,但得以金錢請求代之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祭祀公業,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故所謂派下權,不僅為身分權,亦為財產權。其因爭執派下權之存否而提起訴訟者,非不應認因財產權而起訴。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442號裁判、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參照)。派下權雖屬一身分權,惟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縱派下員無從將派下權比例出售或轉讓予非派下員之其他第三人,然就相對人所主張其應屬之派下權,仍得以金錢計算其數額,而可以金錢請求代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謂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相對人自得就此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主張派下權非前開法條規定所得聲請假扣押之請求云云,委無足採。至於抗告人所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及87年台上字第688號、87年台上字第41號裁判要旨,前者在指明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者,其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而非給付請求權,即非所謂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後二者在敘明派下員祭祀祖先之義務應不得出售或讓與,派下員亦無從將派下權比率出售或轉讓予非派下員之其他第三人,乃因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因此行為影響對於祭祀人之祭祀,且於公業之目的及性質亦有所違背,故不許派下員處分其派下比率,而非謂祭祀公業之派下不具財產權之性質。
四、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判、48年度台抗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抗告人辯稱原裁定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額350萬元,即可假扣押祭祀公業藍引價值近5億元之財產,不合比例原則,且假扣押擔保金係備供賠償抗告人(其等持分比例為122/125)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自應以抗告人持分比例所占之財產價值計算之云云。惟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縱相對人所提確認派下權存在之本案請求敗訴,抗告人亦未因此假扣押而喪失其所持財產之所有權,其所受損害至多僅為延遲處分財產之利息損失,審抗告人若欲避免財產遭查封,亦可依原裁定供擔保金1,003萬0,706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原法院以相對人於抗告人派下權所占比例之財產價值為1,003萬0,706元,裁定命相對人以350萬元供擔保金後,准為假扣押,並命抗告人按上開金額供擔保金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