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10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固有明文。惟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已據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著為判例。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無非以:伊現已72歲,生活所需係依賴每月老農年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扣除農、健保費365元後,僅餘5,635元可供生活用度,且因清償所積欠債務及利息,已無積蓄或現金存款。而伊名下原有包含住宅及農地等多筆土地及不動產,可供居住及耕作,然業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拍賣,實已窘於生計,而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32,977元云云。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救助之事由;又抗告人雖於本院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5年12月29日北院錦95執正字第7005號函、同院96年11月5日北院隆95執正字第60563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11月23日板院輔96執正字第33801號函等件影本為證,惟自上開函文觀之,僅能得知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已有多筆遭強制執行而拍定,然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為真實。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泛稱其窘於生活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