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106號抗 告 人 甲○○
戊○○○辛○○壬○○己○○丁○○庚○○乙○○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泰山鄉公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戊○○○、辛○○、壬○○、己○○、丁○○、庚○○(以下合稱甲○○7人)原係台北縣○○鄉○○○段楓樹腳小段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9日分割前第35-2、35-3、35-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並出租予抗告人乙○○、丙○○耕作。然相對人未依土地法第90條及93條規定,將系爭土地依都市計劃法預為規劃、保留徵收,即於68年間逕在其上興建防洪設施(含堤防),91年間復將提外土地闢建河濱公園綠地、人行步道等公共設施。迨96年4月24日,甲○○7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楊豐文時,因其上建有堤防、公園綠地等而與農業用地認定基準不符,致甲○○7人無法申請免課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339萬629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訴請相對人按甲○○7人應有部分比例賠償339萬6290元本息。另抗告人乙○○、丙○○因相對人設置堤防等而無法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相對人賠償乙○○、丙○○各42萬2824.5元本息。嗣原法院認相對人如怠於將系爭土地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致抗告人受損害、或無法源依據而受有利益,核屬公法上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爭執,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遂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然抗告人係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本件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2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因撥糧糾葛,經縣政府為行政處分後,提起民事訴訟,如其訴之聲明係請求他方履行契約上或慣例上關於撥糧之某種義務,而並不涉及行政處分,則無論其請求之當否,均應就實體上予以裁判,如係請求以判決變更行政處分或確認納糧義務之誰屬,則不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依(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司法院院字第1767號解釋意旨可稽)。經查,抗告人起訴狀表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錢(見原審卷第4、5 頁),並於原審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侵權行為部分訴訟標的為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97年1月7日準備書狀重申此旨(見原審卷第84頁正反面),97年4月21日準備書續㈠亦然(見原審卷第113頁正反面),顯見抗告人係依民法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則訴請相對人給付金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抗告人係請求普通法院就兩造間私法關係為審判,並非主張公法上請求權。原法院未斟前開書狀與言詞辯論意旨,逕以本件屬公法爭訟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起訴,尚嫌速斷。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