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1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132號抗告人 甲○○(原名沈亮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補字第七一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四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四萬零六百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力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信公司)無營業又積欠數百萬元,抗告人所持有股份價值早已係票面值以下,甚至可能負數值,是以抗告人於力信公司所登記之出資額作為徵收裁判費之依據,實有失公正」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又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經查抗告意旨雖主張力信公司股份價值早已係票面值以下,甚至可能負數值,而認以抗告人所登記之出資額作為徵收裁判費之依據,實有失公正云云。惟查力信公司因未發行股票,抗告人亦未提出該公司股權交易之任何證據,則除非送鑑定或經清算,顯無法依客觀上供需交易價格,就抗告人所登記力信公司股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難僅憑抗告人片面之詞,遽認力信公司股份價值早已係票面值以下,甚至可能負數值,抗告人空言執此抗告,已非可採。又查抗告人起訴係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如獲本案勝訴判決,將使抗告人與力信公司間因抗告人所出資四百萬元額度之權利、義務關係確定不存在,抗告人於力信公司登記事項卡上關於抗告人股東資格、出資額四百萬元等記載事項,亦將會被刪除。從而本件財產權訴訟,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四百萬元。原裁定以抗告人出資額四百萬元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