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25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先特定原告訴之聲明,始得據以為計算之基準。
二、經查抗告人在原法院提起反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抗告人就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即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地上權存在(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㈡相對人應協同抗告人辦理地上權登記(見原法院卷第29、37、39頁)。而依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建物面積為105.4平方公尺(見原法院卷第37頁),然經原法院囑託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其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824.3平方公尺(含房屋部分133.8平方公尺、停車棚2.05平方公尺及空地688.45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67頁),則抗告人聲明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及辦理地上權登記之土地範圍及其面積為何,即屬未明。原法院未向抗告人闡明,令其敘明或補正以特定其訴之聲明,即逕以系爭土地中824.3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尚有未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