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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1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26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律師公會間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民國97年7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就該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7年8月4日97年度聲字第286號駁回其聲請,其於97年8月11日收受該裁定,亦據本院調取該聲請案卷查明。按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是當事人於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抗告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乃抗告人於聲請訴訟救助案件經駁回後,已歷相當期日,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裁判費查詢表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