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12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275號抗 告 人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000000000000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下稱防警部)前為辦理老舊營舍改善,於民國 (下同)88年6月17日辦理「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案第一標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工程」案,經評選由抗告人承作,雙方並於同年月30日簽訂該案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嗣於91年間第三人防警部將上開工程之權責移交伊辦理,抗告人並於91年5月16日工程後續執行研討會中表示同意,且於91年7月29日以增訂附約之方式,就第三人防警部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均移交由伊承受。詎抗告人嗣後因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履行給付義務,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232條之規定,伊得請求抗告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73,019元。又抗告人與第三人防警部之另案爭議中,抗告人曾以書狀自承其事務所於91、92年度所得額均屬虧損,對外負債至少已達630萬元等語,且抗告人另案請求臺北縣土城市公所給付工程款,亦遭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617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是以,抗告人所有財產確已有減少且似無收入而屬虧損之情形,現若未為保全恐將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求於3,497,537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工程契約影本等件外,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並無不合等語,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非「彭耀華」,相對人對彭耀華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即屬不當,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亦已對相對人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賠償407萬元,相對人自無損害可言;且抗告人並未違約,相對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亦不合法,抗告人當無須賠償相對人損害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履行給付義務,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232條之規定,伊得請求抗告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額共計6,073,019元,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防警部砲206營部整建工程後續執行研討會議紀錄、附約、空軍第二基勤大隊 (書函)稿、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91年9月16日華師字第910916號函、試驗報告單、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91年10月30日華師字第911030號函、新竹市政府工務局91年12月21日市工建字第0910023527號、內政部營建署92年1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920004212號函、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92年2月13日華師字第920213號函、空軍第二基地務大隊92年3月7日 (92)歷久字第645號函、相對人92年9月26日武籌字第0920007695號函、簽呈等影本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7至43頁),堪認其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至就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即對抗告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亦已釋明:抗告人與第三人防警部之另案爭議中,抗告人曾以書狀自承其事務所於91、92年度所得額均屬虧損,對外負債至少已達630萬元等語;且抗告人另案請求臺北縣土城市公所給付工程款,亦遭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617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自97年起即未獲苗栗縣政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續聘,並未再任職於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而無薪資收入。由上述情事可知,抗告人所有財產已有大幅減少且似無收入而屬虧損之情形,並提出民事抗告狀、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91、92年度執行業務者 (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及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彭耀華綜合信用報告及銀行存款存摺明細、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617號民事判決、苗栗縣政府97年7月17日府商都字第0970096612號函、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51至82頁,本院卷第17至50頁);且抗告人於其提出之抗告狀並已自承其因需資金週轉,於97年6月17日填具貸款申請書向彰化銀行城內分行申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3樓之房地貸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已為相當之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其請求自應准許。抗告人雖抗辯: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非「彭耀華」,相對人對彭耀華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即屬不當云云,惟查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登記為獨資,負責人為彭耀華,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4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新店二字第0941020066號函附卷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50頁),而按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號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又,抗告人提起反訴時,亦係以個人名義為當事人,足信其亦認「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非法人組織 (見本院卷第72頁),本件相對人因與彭耀華所獨資經營之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業務涉訟,而對彭耀華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自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另抗辯:抗告人亦已對相對人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賠償407萬元,相對人自無損害可言;且抗告人並未違約,相對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亦不合法,抗告人當無須賠償相對人損害云云,核屬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實體問題,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中所得審究。是以,原裁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理由對原裁定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