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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1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206號抗 告 人 雍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抗告人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978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97年 6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執聲字第13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一時調度失靈產生資金缺口,導致聯貸銀行緊縮銀根,抗告人所有財產為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抗告人股東楊其昌等人已聲請抗告人公司重整,雖經原法院96年度整字第 1號裁定駁回,股東楊其昌等人業已提起抗告,由抗告法院審理中,依公司法第 287條第 3項之規定,重整聲請裁定確定前,原法院就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978號對於抗告人公司給付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96年度聲更字第 2號之緊急處分裁定之效力仍未消滅,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978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仍應予以停止,以待重整裁定確定等語;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978號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公司強制執行程序之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四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公司聲請重整,原法院96年9月21日裁定駁回重整之聲請前,已於96年8月27日以96年度聲更字第 2號裁定對於抗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裁定送達之日起90日內,應予停止;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978號對於抗告人給付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在原法院96年度聲更字第2號裁定,於96年8月29日送達之日起停止,惟依公司法第287條第2項之規定,其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除經法院准予重整、或經法院裁定准予延長者外,不得超過90日;易言之,其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迄至96年11月27日屆滿。本件抗告人公司重整之聲請迄未經裁定准予重整確定,依公司法第2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包括停止強制執行期間之延長緊急處分期間,業經原法院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定駁回等事實,有原法院96年度聲更字第 2號、96年度整字第1號、96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定在卷足稽。

三、從而,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978號對於抗告人公司給付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自96年11月28日起非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停止執行之事由,依同法條第 1項之規定,不停止執行;退而言之,即使原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定准予延長,依公司法第28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其延長期間亦不得超過90日,亦已於97年 2月27日屆滿;抗告人公司重整之聲請,迄未經法院為准許之裁定確定,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4款、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主張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全處分之財產,當不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持以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及與非訟事件法第 186條規定要旨有悖;惟查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1款所保全處分之財產,應指同法條第1項第 4款強制執行程序以外之公司所有財產而言,不包括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財產;至於非訟事件法第 186條所規定者,亦未涵括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 4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財產,此由非訟事件法第186條未將公司法第287第1項第4款予以併列可知,抗告人持以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