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212號
抗 告 人即債權 人 乙○○相 對 人即債務 人 宅急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瑞恩相 對 人即債務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3 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9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下列第二項聲請及該程序費用部分均廢棄。
抗告人提供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宅急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台幣參拾柒萬柒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宅急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廢棄部分之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宅急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駁回部分之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受相對人甲○○詐欺,而與相對人宅急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急修公司)於95年11月28日簽立「宅急修加盟合約書」,並給付加盟金新台幣(下同)35萬元及當季權利金9,000元, 另於96年4月14日、8 月15日分別轉帳9,017元入相對人宅急修公司之帳戶,嗣後伊發現相對人宅急修公司未盡其加盟主之合約義務,且該公司因加盟過程中未完整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予加盟業者,而被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為由裁處罰鍰,復遭第三人起訴經法院受理審理在案,伊始知受騙。相對人甲○○執行宅急修公司職務之詐欺行為,相對人宅急修公司為僱用人,應與相對人甲○○負連帶賠償之責。頃聞相對人有變賣財產等隱匿行為,伊多次發函予相對人宅急修公司,均置之不理,該公司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天母分公司名下之帳戶前經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已無存款執行無著而終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於37萬7,000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情。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無保全假扣押之必要為裁判之基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甚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另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苟合於上開假扣押之要件,經債權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三、抗告人主張:伊因受相對人甲○○詐欺,而與相對人宅急修公司簽立「宅急修加盟合約書」,並給付加盟金35萬元及當季權利金9,000元及於96年4月14日、8月15日轉帳9,017元予相對人宅急修公司,嗣後發現相對人並未完整揭露重要交易資訊,已遭公平會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為由裁處罰鍰,並經第三人吳舒晴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85號判決相對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伊對於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加盟合約書、繳款訂購單、轉帳存款存摺、公平會公處字第097028號處分書、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85號判決等件為據(原法院卷第4-18頁,本院卷第7-9、44-48頁), 堪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予釋明。相對人雖辯稱:公平會公處字第097028號處分書及原法院96 年度訴字第10385號民事判決,抗告人並非當事人,不得援引作為依據云云,惟抗告人依法就假扣押之請求盡釋明之責,而釋明僅係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得到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可。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據,雖非由抗告人為當事人,惟可使法院產生信其主張之事實大概如此之心證程度,故相對人上開辯解,應無可採。
四、抗告人另主張: 相對人宅急修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3,800萬元,然該公司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天母分公司之帳戶經第三人吳舒晴聲請強制執行,現已無任何存款存在,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 年6月11日士院木97執助富字第1702號通知、上開銀行之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為證 (本院卷第10-12頁),可見:相對人宅急修公司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天母分公司已無任何存款,有將達無資力之情事,堪認抗告人已就相對人宅急修公司有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從而,抗告人就相對人宅急修公司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記載相對人宅急修公司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或提存金額。
五、又抗告人就相對人甲○○部分有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並未提出相對人甲○○有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情,是抗告人就相對人甲○○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故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雖提出其他債權人亦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已經法院准許之裁定,惟法院針對每件聲請應審酌具體情事獨立審判,是其他裁定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㈠就相對人宅急修公司部分: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予釋明,則抗告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就相對人甲○○部分: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則抗告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未詳查,就上開㈠部分逕行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裁定就上開㈡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 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