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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1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215號抗 告 人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丙○○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今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救字第三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本件抗告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方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依聲請人自結財務報告,客觀上仍足以清償債務,顯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本案之訴訟費用。」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提出之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十六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資料,抗告人公司資產淨值為新台幣(下同)負一百六十八億二十一百二十八萬,實無力再付負擔鉅額之訴訟費用。㈡此外,儘管抗告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仍有帳上現金存在,惟此乃公司為達重建更生目的所必須,不能自由處分,如逕予繳付訴訟費用,勢必不利於重整事務之進行。」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

二、三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二六0號、二十九年抗第一七九號及四十三年臺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之謂(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前於原法院九十六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係以抗告人公司之資本額有一百零六點一八億元,並依九十六年六月之自結財務報告,公司資產總值約為三百四十七億元,負債則為一百九十六億元,則客觀上仍足以清償債務,如債權銀行願全力配合,使公司資產得以確保及作最有效使用,依合理財務費用負擔分析,雅新公司確有繼續經營之價值等情,為其准許聲請人重整之首要理由(詳見上開裁定),則原裁定據此認抗告人並非無資力支出本案之訴訟費用一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於原法院裁定後提出九十五年、九十六年度資產負債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並主張抗告人九十六年資產淨值應為負一百六十八億二千一百二十八萬元,故無力負擔鉅額之訴訟費用云云。惟查抗告人於聲請重整時與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前後所主張關於九十六年資本額、資產及負債等資訊,其內容相差甚大,自不足遽以採信。且抗告人所提資產負債表九十六年現金及約當現金欄上所提列之現金及約當現金仍高達一億一千八百七十七萬八千元,且觀該表九十五年度該欄所提列金額為三億九千八百六十一萬九千元等之事實可知,抗告人於兩年內仍有巨額現金流動,是仍應認為具有一定程度之信用,更無所謂不能自由處分可言。況其現金及相當於現金之資產可否或如何運用,始能維護債權人、股東權益及重整程序之順利,經核亦應屬抗告人內部業務行政事項。況本件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事件所應繳納之裁判費僅為一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相較於上開九十六年現金及約當現金欄上所提列之一億一千八百七十七萬八千元現金及約當現金,對抗告人重整業務應不至發生影響。是本院認為依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仍未能使本院產生抗告人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款項,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之心證,顯與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