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215號再 抗告人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乙○○代 理 人 周淑萍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今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重整人甲○○、丙○○及乙○○,而甲○○之重整人地位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整字第一號裁定准予解任,應以丙○○、乙○○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五項定有明文。足見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且「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其立法理由載明:「為維持第三審為法律審之特性,並兼顧保障當事人權利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要求,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始得再為抗告」。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係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故提起再抗告,除須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理由外,尚須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並經原法院之許可,始得謂其再抗告之提起為合法。而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依同條第六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之結果,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雖略以:「㈠本件再抗告人所主張關於重編後九十六年資本額、資產及負債等證據皆為真實,並非不足採證。另本件再抗告人既已明確提出聯徵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以證明再抗告人確實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並以之為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基礎,原審於判決理由內並未載明何以不足採信,自屬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判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是以,財務報表既僅為「過去」財務狀況之說明,何以原審將之作為認定「現在」有無資方基礎之依據,對此,原審將過去資料作為認定現在有無資力之基礎,原審判斷顯然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自得提起再抗告。㈢再抗告人因重整法院形式審酌所認列之重整債權,總金額即高達一百餘億,此部分為維護重整公司投資人、債權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皆為再抗告人所必要提起之確認訴訟,其訴訟費用顯然逾億元,關乎重整程序甚鉅,依法再抗告人自不得予以處分而有顯無資力之情形。再抗告人之資產負債表即或有帳上現金存在,惟此乃公司為達重建更生目的所必須,依法再抗告人自不得予以處分而有顯無資力之情形。㈣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確實已無資料且缺乏經濟信用,原裁定未能適當以職權進行主義介入,克盡民事訴訟法追求實質公平之立法目的,逕予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四、惟查再抗告人雖主張「原審於判決理由內並未載明再抗告人所提聯徵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何以不足採信,自屬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判決之顯有錯誤。」云云。惟經核所謂理由不備,依上開判例意旨,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再抗告意旨關於得否依再抗告人過去財務狀況之財務報表作為認定再抗告人現在有無資力之依據、再抗告人資產負債表上之現金,係作為重建更生目的之用,得否以之作為再抗告人有無資力之依據、是否有依職權調查資料之必要等,依上開說明,核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縱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僅係假設),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抗告人執此為再抗告理由,即非可採。況再抗告人亦未具體說明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重大意義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且本件再抗告法律見解亦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本院依法亦不得許可。依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