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231號抗 告 人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木青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1、2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87年12月 5日起陸續向相對人借款,迄今至少達新台幣(下同)1.75億元,有兩造於89年10月24日簽訂之協議書可證,依協議書之約定,借款債務早屆清償期,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相對人持抗告人開立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0年度票字第1243號裁定確定,相對人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桃園地院95年度執字第 27575號),執行標的即抗告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之「聖德寶塔」範圍內建物,抗告人無視法院查封之效力,仍繼續出售執行標的,除抗告人於電視、網路公開銷售之資料外,抗告人前法定代理人乙○○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253號妨害公務案件,於95年4 月14日訊問時,明確表示有在網路上出售納骨塔之事實。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於94年12月 7日以債權人之身分承受查封標的物,詎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確定桃園地院95年執字第 2757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該案於97年5 月19日確定。相對人之債權未受滿足,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待本案判決勝訴,因抗告人無視法院查封之效力持續脫產出賣納骨塔位,若前揭執行程序被撤銷,將造成相對人之損害,有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聖德寶塔之納骨塔位鑑定價值 132,85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則以:㈠抗告人僅有之財產,目前已全部被相對人於另案查封中,抗
告人自無脫產之虞。亦無如相對人所主張因債務人持續脫產出賣納骨塔位,致其債權未能獲得滿足之事實存在,雖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公司網頁,但該網頁僅介紹公司營運狀況,尚難認抗告人有脫產之虞。
㈡相對人提出兩造於89年10月24日簽訂之協議書為其聲請假扣
押之主要原因,但兩造業於91年2 月22日另行就全部債權債務達成和解,相對人所據以提出之協議書業已失效。95年間,抗告人亦曾以相對人未履行89年10月24日所簽訂協議書應給付3100萬元之義務,經陸續催告後正式解除89年10月24日之協議書,相對人竟以失效之89年10月24日協議書欺瞞原審法院,此亦為抗告人96年度簡上字第73號獲勝訴判決之原因。
㈢抗告人積欠相對人債務本金1.9億元,已設定抵押權1.2億元
予相對人,相對人查扣抗告人之財產為10億元左右,就形式擔保利益而言,相對人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另提供4 層納骨塔(4、7、8、9層)變更起造人為相對人之方式,作為全部債務之擔保,相對人更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供之擔保及已遭扣押之財產已逾相對
人所主張之債權高出甚多,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時,係以不實之說詞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准許假扣押,尚有未洽,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相對人雖於桃園地院95年度執字第 27575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抗告人之不動產「聖德寶塔」,嗣桃園地院業以96年度簡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將桃園地院95年執字第 27575號執行程序撤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抗告人自認積欠相對人本金 1.9億元尚未清償,此即為相對人「請求」之原因;雖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抗告人陳稱桃園地院95年度執字第 27575號查封後所販賣者係查封前已售出塔位之承買者委託再販賣者),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法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足之,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查扣之不動產價值為10億元左右,係超額查封云云,應屬強制執行法笫12條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範疇,尚不得執此指摘原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不當,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