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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13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351號抗 告 人 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撤銷拍賣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0日向原法院標買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4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前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屋係海砂屋,具有權利瑕疵,爰聲請撤銷該拍賣程序,並發還擔保金予抗告人等語。

二、經查原法院於97年6月20日就系爭房地實施第3次公開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程序),由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3,588,880元拍定,並繳納保證金77萬元等情,有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及保證金繳納收據可稽。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係海砂屋,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又按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強制執行法第6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之。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出賣人所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49條、第350條之規定,係指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其所出賣之權利於契約成立時確係存在而言。經查系爭房屋縱係海砂屋,亦屬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所應具備之效用、品質,依前揭說明,應屬物之瑕疵,而非權利瑕疵,則依強制執行法第69條、第113條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執此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聲請原法院撤銷系爭拍賣程序,並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裁判案由:撤銷拍賣程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