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371號抗 告 人 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管理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乃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即相對人雖設籍於臺中市,但其住居所仍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4樓,其房屋一間更在抗告人社區內(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5樓之24)。
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及侵權行為之告訴目前仍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同一事實所衍生之訴訟合當繫屬同一法院為宜。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民事訴訟係緣於相對人侵權行為所致,無庸移轉管轄等語。
三、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復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即相對人設籍於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管轄權。次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前曾任職於抗告人社區擔任總幹事,相對人遭解職後已無權取用款項,相對人無權代理所為之侵權行為已影響社區事務進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按。惟查,抗告人設址於臺北縣汐止市,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本件係向侵權行為地之法院起訴,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抗告人97年8 月15日天管天字第0967008007號來函所稱本院97年度抗字第656 號裁定不得再抗告乙節,與本件裁定移轉管轄係分屬不同案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