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38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34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
二、抗告人持原執行法院97年7月9日北院隆96執辛字第7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其債務人即相對人丁○○、丙○○、乙○○(原名陳少美)、陳日安、戊○○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66萬7000元及利息,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於97年7月22日以北院隆97執辛字第63449號函命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規定,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確切財產標的。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執行法院前核發之債權憑證違反強制執行第27條規定,原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下列四項標的,在伊債權範圍內應不停止執行程序:(一)對第三人即原法院刑事庭往股,就債務人丁○○所繳刑事保證金600萬元,發出命第三人向原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執行命令。(二)債務人乙○○在訴訟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自認有充足金額提供擔保,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不履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進行命供擔保、拘提、管收及限制出境之程序。(三)命債務人乙○○提出隱匿之財產2210餘萬元為清償,不停止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之程序。(四)就債務人乙○○所有於訴訟繫屬後為第三人李政昊占有之台北市○○區○○路6段172、176號16樓不動產,不停止強制執行法第75條規定之執行程序云云。
三、抗告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經查債務人丁○○所繳刑事保證金600萬元,業經原執行法院於96年1月4日以北院錦96執辛字第744號函原法院刑事庭往股,於該刑事案件終結應發還保證金時,准予扣押(見原法院卷聲證3)。按該刑事保證金非經免除具保責任或退保者,不得發還(參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從而抗告人聲請就債務人丁○○所繳刑事保證金,命第三人即原法院刑事庭往股向原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於法不合。
(二)又查債務人乙○○雖在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號侵權行為損還賠償事件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原法院卷聲證5),惟在其依該判決提供擔保前,尚未能遽認其有此財產而得對之強制執行。抗告人執此主張債務人乙○○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尚屬無據。
(三)另抗告人依債務人乙○○陳報財產狀況之書狀(見原法院卷聲證6至9),而謂債務人乙○○隱匿財產2210餘萬元云云。經查抗告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債務人乙○○有財產2210餘萬元可供執行之證明,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四)又查台北市○○區○○路6段172、176號16樓不動產為第三人李政昊所有,有抗告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法院卷聲證10);而抗告人與債務人乙○○間之訴訟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非以上開不動產為訴訟標的,無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主張上開不動產為債務人乙○○所有,於訴訟繫屬後為第三人李政昊占有,聲請就上開不動產強制執行,應屬無據。
(五)原執行法院前因本件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97年7月9日核發北院隆96執辛字第744號債權憑證,載明俟發現債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得提出該憑證,聲請再予強制執行,經核亦無不合。
四、依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表明可供強制執行之標的,原執行法院於97年7月22日以北院隆97執辛字第63449號函命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規定,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確切財產標的,並無不合。抗告人就原執行法院上開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